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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1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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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的案件,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经征求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现将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涉及担保合同效力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通知发布后尚未审结及新受理的案件时应遵照执行:

  一、2005年1月1日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向外国投资者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外国投资者受让债权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直接向其承担责任的案件,由于债权人变更为外国投资者,使得不良资产中含有的原国内性质的担保具有了对外担保的性质,该类担保有其自身的特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该类担保的审查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知了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注明了担保的具体情况,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审核后办理不良资产备案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的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补交了注明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三、对于因2005年1月1日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当时的规定办理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二○一○年七月一日

关于再次重申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再次重申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95)汇资函字099号《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为了保证项目融资按期还本付息,项目单位可根据①《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在境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帐户,营运收入可提前进入帐户,帐户资金仅限用于还本付息。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在境外开立帐户”,最近,我们发现有些地方的银行分支机构在境外为境内项目企业开立偿还国外贷款本息的暂存和支付的境外帐户,违反了上述《通知》的精神,特此重申:
注①《外汇帐户管理办法》已经由《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取代。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仅限于自身的业务收支范围,不得供企业或其机构使用。
今后如有类似情况发生,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注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城市专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三、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管径50mm及其以上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总表以内供水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备案;工程竣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确认不会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造成污染后,方可供水”。



  四、删去原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五、原第三十七条中的“附表二”修改为“附表一”。



  六、原第三十八条“非火警、非公安消防机构擅自使用消防用水设施的”后增加一句,内容为“以及采取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同时,将“附表三”修改为“附表二”。



  七、原第四十条中删去“相应资质和”五字。



  八、删去原第四十一条。



  九、删去原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十、删去原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十)项,删去第(六)项中“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