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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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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市场,促进森林资源合理配置和林业经济持续发展,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通过转让以及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租赁经营、抵押、拍卖、企业清算等方式引起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二)先评估后转让;
  (三)确保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维护国家和集体的权益;
  (四)坚持平等互利、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六条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用材林;
  (二)经济林;
  (三)薪炭林。
  森林、林木转让期限内,其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林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七条 下列林地的使用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薪炭林地;
  (二)疏林地;
  (三)灌木林地;
  (四)采伐迹地;
  (五)火烧迹地;
  (六)未成林造林地;
  (七)宜林荒山。
  林地使用权转让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林地使用权转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山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三)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和禁止转让的林地。


  第九条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林内野生动物和地下矿藏资源。


  第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使用权转让时,需经环城森林公园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建成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应按规定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转让面积在10公顷(含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森林资源转让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由经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业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据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委托书,方可接受评估委托。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作业调查方法、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转让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转让申请书、林权证明。集体所有的,还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意见;
  (二)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让后,向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
  (三)评估机构进行资源资产核查,确定转让金额,提交评估报告书;
  (四)林业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予以验证确认。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所有森林资源以及转让集体所有已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森林和林木,必须通过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转让者、受转让者姓名(名称)、单位、地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种类、位置、面积、蓄积量;
  (三)转让期限、用途和要求;
  (四)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其它需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转让合同进行审查,并办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书。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后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经营、采伐利用和管理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程规定执行。
  转让后的林木采伐所有限额纳入资源所在地采伐限额管理。


  第二十条 转让获得使用权的林地应在二年内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标的原转让方应当收回。
  自留山、承包山在转让后,按转让前的管理规定执行。受让方享受、履行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所得资金应全部用于发展后备森林资源;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所得转让金应将50%用于发展林业事业,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个人所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归个人所有,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因管理不善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依据林业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森林资源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权登记申请,不得批准森林采伐。擅自办理林权证书或批准采伐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集体森林资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2001年3月19日上海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执业资格,接受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景区(点)单位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导游人员的执业资格取得、执业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游委)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委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执业许可)
导游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取得《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六条 (导游等级评定)
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导游人员的等级评定,由市旅游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执业原则和权益保护)
导游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导游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导游社团组织)
本市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市导游社团组织),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市导游社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委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对导游人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监督和业务培训的组织。

第二章 导游人员资质
第九条 (导游人员分类)
导游人员分为旅行社导游、导游服务公司导游和景区(点)导游三类。
旅行社导游,是指接受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导游服务公司导游,是指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由导游服务公司委派到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景区(点)导游,是指接受景区(点)单位委派,在景区(点)内从事向导和讲解的人员。
第十条 (考试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市旅游委负责,具体工作由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考试时间公告)
市旅游委应当将每年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报名条件)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或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十三条 (报名及提交材料)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可以到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名。
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
(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证书证明;
(四)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考试)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形式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
具有高等院校导游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免除笔试。
第十五条 (培训与考试分离)
导游人员考试工作应当遵循培训与考试分离的原则。
导游人员的资格考试培训应当由具有培训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具体办法由市旅游委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取得)
考试成绩由原受理报名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考试合格的人员,自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原报名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导游员资格证书》或者《景区(点)导游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导游人员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执业申请)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要求执业的,应当通过已签约的旅行社或者已登记的导游服务公司,向市旅游委提出执业申请。
取得景区(点)导游资格证书要求执业的,应当通过签约的景区(点)单位,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申请。
第十八条 (执业审批)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批准执业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对不批准执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发证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二十条 (证件印制和期限)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由市旅游委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刷。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 (证件换发)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景区(点)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人员等级证书的;
(三)《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四)《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满的。
导游人员换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其中,属于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在《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证件挂失和补办)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应当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导游人员可自挂失之日起3个月后,凭登报声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补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导游人员在《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遗失和申请补发期间,需要从事执业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领《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
第二十三条 (《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取得)
旅行社、景区(点)单位因旅游任务需要临时导游人员的,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
从事临时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特定、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
(二)中等、高等院校旅游相关专业的在校学生或者毕业学生;
(三)遗失《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的人员。
申请《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亮证上岗)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第二十五条 (一般执业要求)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委派单位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及其接待计划,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导游服务,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因变更合同需要增加的费用,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六条 (景区(点)导游执业要求)
景区(点)导游应当在《景区(点)导游证》核定的范围内执业。
景区(点)导游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服务单据。
景区(点)导游应当根据景区(点)单位要求提供向导和讲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 (保障旅游者安全)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时,导游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为)
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索要小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超出合同约定且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权拒绝的行为)
导游人员执业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权)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障专职导游人员的基本收入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对兼职导游人员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为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支付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违章记分管理)
本市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违章记分制度,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人员予以记分。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一定分值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市导游社团组织组织的教育培训。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视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按《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违章记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委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无导游证、景区(点)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景区(点)导游人员超出《景区(点)导游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导游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缴纳社会保障费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赔偿)
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组团的旅行社或者委派的景区(点)单位承担赔偿,其中导游人员是由第三人委派的,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执行)
对在旅游专线车(船)等交通工具上从事导游的人员执业管理,参照本办法中有关景区(点)导游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旅游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2日
初探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刘成江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一词初见于成文法律,但这只是间接保护,并非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法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只是此种进步仍不足以弥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显现的。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张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诊所看黄碟事件。(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装摄像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在城市,一般均为楼房居住,两楼之间间距较小,常有人利用望远镜窥视他人室内活动,特别是窥视他人与性有关的活动。(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者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学生在某超市购物后出门时,被男保安拦住,认为该女学生有偷窃行为,强行搜身。(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两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有一些人,以打电话骚扰他人为乐,经常在深夜打电话骚扰他人,他人生活安宁被打破。(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属于受害人的隐私范围的一些资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披露、公开或宣扬,都是向第三人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或信息,其具体做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如传真、网络)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进行。如孕妇到医院作人流手术。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脱下裤子正当要接受检查时,手术医师将门外20多名男女实习生招进来围观见习,女青年当即提出让实习生回避,但手术医师仍坚持让实习生围观,边手术边讲解。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长时间不能恢复。
  三、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不足这一现象,我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并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下面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 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宪法和民法却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未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隐私权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规定具体的保护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人采取较为完善的救济措施。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拓展性。建议将目前的间接保护方式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
  在确定隐私权范围和内容时,要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应当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隐私权的抗辩问题。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其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的隐私,根据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对方可因以免责或减轻责任。隐私权抗辩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自力求助扩张解释的本质要求);(4)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
  根据以上条件,如果“捉奸”的偷拍人欲免责应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构成对对方隐私权的侵犯  (1)隐私权人确实先有婚外情行为;(2)偷拍人偷拍行为仅以获取配偶婚外情证据为目的,而且拍摄到的配偶与第“第三者”的不轨行为不得传播、公开;(3)偷拍人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据证明配偶的婚外情行为;(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上海南汇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人格权案件中,妻子正与丈夫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妻子携亲戚至丈夫租赁的房屋,拍摄到丈夫与“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至此为止)。但妻子仍不罢休,与亲戚一起将“第三者”内裤剥去,再行拍照,这后面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证据行为未尝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权,其妻子及其亲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情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守、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公众选举官员并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各方面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亦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为优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这里涉及的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国家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
  但是公众人物以下方面的隐私应得到保护:(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私生活不受监视;(3)通讯秘密与身由;(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社会知情权还包括公众对社会新闻了解的权利,并引申出媒体出于正当目的对社会事务采访和报道的权利。因而就出现隐私与新闻报道的冲突,这一对冤家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我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格尊严原则。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性行为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