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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0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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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司法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9]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司法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从中央集中彩票公益金中安排法律援助项目,用于资助开展针对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项目由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为规范项目的管理和实施工作,保证资助的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司法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下载: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doc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确保项目资金使用的公益性、有效性和安全性,使更多困难群众通过法律援助的途径维护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是指使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开展的针对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和管理要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广泛覆盖、突出重点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项目资助案件的范围和类型

  第四条 项目资助案件范围:

  (一)当事人经济状况和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但当地法律援助经费确实存在困难的;

  (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虽不属于《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但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类型的;

  (三)当事人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

  (四)当事人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类型的。

  第五条 项目资助的地域包括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重点是中西部地区。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分别执行不同的案件资助范围。

  (一)东部的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6省(市)可以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四条中的(二)(三)(四)项规定的案件。

  (二)除上述东部6省(市)以外的其他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案件,但办理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不超过本地区使用该项资金办理案件总数的1/3。

  第六条 项目资助的案件类型主要是:

  (一)民事案件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

  2、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等。

  3、抚养、赡养纠纷

  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扶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赡养费纠纷 、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等。

  4.收养关系纠纷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

  5、继承纠纷

  法定继承纠纷、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等。

  6、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7、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水污染侵权纠纷、噪声污染侵权纠纷、放射性污染侵权纠纷等。

  9、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10、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11、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

  12、社会保险纠纷

  养老金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生育保险待遇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

  13、消费者权益纠纷

  14、涉农纠纷

  因购买、使用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而产生的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等。

  (二)刑事案件

  1、农民工、残疾人(盲、聋、哑除外)、老年人、妇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

  2、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刑事案件。

  (三)执行案件

  (四)其他可以由本项目资助办理的案件。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本项目由财政部、司法部委托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负责项目实施的管理工作。财政部、司法部有关司局、单位对项目实施给予指导。具体职责分别是:

  (一)财政部行政政法司、司法部计财装备司负责项目资金分配方案的审批和使用的指导监督工作;

  (二)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司负责项目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参与项目实施单位立项审批;

  (三)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参与组织项目培训、调研、监督检查、评估工作;

  (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推荐优秀律师事务所参与项目实施。

  第八条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设立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在基金会理事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成立本省(区、市)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项目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项目实施单位的申报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实施单位是指接受项目资助办理或指派案件承办单位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单位。项目实施单位包括:

  (一)地(市)和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

  (二)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六省(市)的热心公益并擅长办理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优秀律师事务所;

  (三)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高等法学院校学生社团组织和妇联等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

  地(市)和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是主要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项目实施单位的数量及资金分配额度,由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各省(区、市)的法律援助需求量、资金缺口以及办案能力、质量等实际情况提出建议,经司法部审核并报财政部批准后确定,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统一发布《立项申请公告》。各类项目实施单位的立项申请和审批执行下列规定:

  (一)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接受本辖区内地(市)和县(区)法律援助机构的立项申请,并提出审核意见,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批。

  (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推荐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六省(市)热心公益并擅长办理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优秀律师事务所,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批。

  (三)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各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直接向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提出立项申请并由其审批。

  第十三条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与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签订《项目执行协议书》,明确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对项目实施单位的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与各项目实施单位签订《项目执行协议书》,明确办案质量要求、办案数量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并于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项目案件的办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其申请事项和经济状况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核,并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受理意见表》(附件2),对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指派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具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其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应当做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出具办理公函。

  第十七条 地(市)和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应当尽量指派律师事务所承办本项目资助的案件。东部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本单位专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本项目资助的案件;中西部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本单位专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本项目资助的案件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办理本项目资助案件总数的30%。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应当在接受指派后的规定时限内与受援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收取受援人的财物。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过程中,如发现受援人申报的案情或经济状况等失实的,或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应当及时向项目实施单位反映,项目实施单位视情况可以终止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认为应当终止对受援人法律援助的,还须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自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结案审查表》(附件3),与下列材料一并提交项目实施单位进行结案审查。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受理审核表以及证明案件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资助案件范围的有关资料;

  (二)法律援助指派函或其他公函;

  (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等委托手续;

  (四)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五)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和其他有关调查材料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

  (六)答辩状、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七)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包括法院调解书、仲裁调解书和当事人在经律师见证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八)结案报告;

  (九)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经本单位审查准予结案的案件,还应当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结案材料报所在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日内完成审查。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高等法学院校学生社团组织应当接受所在省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按照《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严格进行案件受理、指派、办理和结案审核工作。办理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须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援助档案管理的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存档。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结案材料应当作为卷宗材料的重要内容予以存档。

  第六章 项目资金的拨付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资金在财政部拨付司法部后,由司法部拨付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根据项目实施的进度将办案补贴直接拨付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为项目资金设立专户,实行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管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项目资助的各地区的办案补贴标准分别是:

  (一)西部的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广西、内蒙古等12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理本区域内刑事案件、执行案件的办案补贴为1000元,办理本区域内民事、行政案件的补贴为1500元;疑难案件和跨地区办理的案件可以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4000元。

  (二)中部的河北省、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省和东部的山东省、辽宁省、福建省办理本区域内刑事案件、执行案件的办案补贴为1200元,办理本区域内民事、行政案件的补贴为2000元;疑难案件和跨地区办理的案件可以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4500元。

  (三)东部的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6省(市)办理本区域内刑事案件、执行案件的办案补贴为1600元,办理本区域内民事、行政案件的补贴为2800元;疑难案件和跨地区办理的案件可以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九条 各项目实施单位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中,疑难案件和跨地区办理的案件原则上不超过10%。

  第三十条 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和刑事、民事、行政二审案件,以及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如案情简单,工作量小,应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助标准基础上降低支付金额。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每季度向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季度结案统计表》(附件4)、《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单位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附件5)。

  第三十二条 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汇总、统计本省(区、市)各项目实施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每季度向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季度结案统计表》(附件6)、《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省(区、市)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以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附件7)。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核上述材料后向项目实施单位拨付项目资金。

  第三十三条 地(市)和县(区)法律援助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要及时向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发放办案补贴,并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办案补贴发放情况表》(附件8)报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各项目实施单位申请的项目资金,只能用于向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发放办案补贴,不得用于除此之外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任何人、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或拖延支付、抵扣项目资金,不得贪污挪用、虚报冒领、挥霍浪费项目资金。

  第三十六条 由本项目资助的案件,不得再申请其他财政法律援助经费或其他办案补贴。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

  (一)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办理案件不合格或者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四)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职责而被更换的;

  (五)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所提交的案件材料不符合项目要求的;

  (六)虚构案件冒领办案补贴的。

  第三十八条 由于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而终止法律援助的,如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如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以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减半支付办案补贴。

  第三十九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接受相关部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财政部和司法部。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建立信息数据管理系统,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实行实时监控和数据统计,并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项目实施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的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省(区、市)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阶段性集中检查。

  项目检查的方式有:卷宗抽查、当事人回访、接受举报、实地考察、组织审计等。

  第四十二条 项目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 项目资助办理案件的质量;

  (二) 各项目实施单位是否设立专项账户,是否与其他资金混淆使用;

  (三) 资金使用中是否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 项目实施单位是否将办案补贴如数发放给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

  (五) 其他认为应确定为重点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如发现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要求执行项目或项目管理中存在较大问题以及未及时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同时可视情况扣减或暂停下一阶段项目资金;如发现项目实施单位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暂停项目在该单位的实施,责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未改善的,取消其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建立项目评估系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下期项目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对于表现突出的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承办人,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每半年向财政部、司法部报告项目实施和管理等有关情况,每一年向社会公开项目实施情况。

  第四十六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设立举报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项目所使用的《法律援助申请表》等一切表格和宣传材料,均需注明“本项目由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字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

  1.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申请表

  2.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受理意见表

  3.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结案审查表

  4.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季度结案统计表

  5.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资金申请报告(格式)

  6.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季度结案统计表

  7.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资金申请报告(格式)

  8.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办案补贴发放情况表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经1995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财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 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食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经过治理改造可以成为高产、稳产农田的耕地;
(四)城市蔬菜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中拟建设的高产、稳产农田。
已列入国家和本省规划的建设项目、城镇建设以及旅游开发区等用地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区定界工作完成后,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应当分别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等级、保护措施、责任
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奖励与处罚的办法。
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或者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建设,增加和完善基本农田基础设施,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改造中低产田,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兴建能源、交通、通讯、水利设施以及设立开发区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先征得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按下款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占用基本农田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超过33.3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粮食和蔬菜生产用地,确需改种林果或者挖鱼塘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书面意见,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除依照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具体数额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成本确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占用基本农田当年,统一组织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开荒造田,对开荒造田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签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双方应当报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管理机关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解除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包经营者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擅自采矿、取土和排放废弃物。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项目一年内不能动工兴建的,应当保持耕地现状,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耕地闲置费;连续两年
未动工兴建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非因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抛荒基本农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抛荒一年的,除必须如数缴纳原负担的征购粮和和集体提留款、水利费等外,还必须按照抛荒耕地常年产值的50%缴纳耕地抛荒费。连续抛荒两年的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 耕地造地费和耕地闲置费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收,耕地抛荒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代收,纳入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不按时缴纳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或者耕地抛荒费的,除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照滞纳费额的1‰收取滞纳金。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必须专款专用。耕地造地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用于基本农田的复耕以及农田水利设施的修复。
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的使用,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拟出方案,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的管理和使用,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抓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定期监测网点,为农业生产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该方案时,应当征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治理,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因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采矿、取土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制止,并按照恢复被毁坏耕地的耕种条件所需成本的两倍处以罚款。

(注: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擅自采矿取土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治理,并处
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15元罚款;逾期不拆除治理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拆除治理,责任人承担拆除治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者保护标志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或者耕地抛荒费的,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款额1至3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6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8年8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41次会议讨论通过)

浙高法(2008)228号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增强司法民主,强化执行监督,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
  (一)案情较为复杂,需要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作出裁决处理的;
  (二)群体性纠纷的;
  (三)受到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等干扰的;
  (四)严重抗拒、逃避执行的;
  (五)专业性较强的;
  (六)其他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与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中,可以邀请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前款第(五)项情形中,可以邀请具有相应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与。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应当遵守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
  第三条 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由本院执行局局长确定。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在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后,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先发表意见。执行裁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
  第五条 实施财产控制、财产处置等重要执行措施时,应当通知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参加。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实施活动时,案件承办人应当与人民陪审员共同商定执行方案,并邀请人民陪审员共同做好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疏导说服工作。
  第七条 涉及执行案件的信访,可以邀请参与该案执行的人民陪审员或者其他适合的人民陪审员共同接待处理。
  第八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有权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发现执行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有权当即提出,也可以在事后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第九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依照有关规定领取交通、误工补贴等费用。
  第十一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廉政纪律。违反规定的,视情给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发处理建议,或者依法提请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