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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15:4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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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1996年7月17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以及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纳税和依照本规定上交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等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强制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对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承担的农民负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把住限额定项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负责对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和村提留预算方案进行备案监督。
  (四)受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投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编制乡(镇)统筹费预决算及其减免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收取和管理乡(镇)统筹费。
  (四)调解有关农民负担纠纷。


  第七条 农民每年向村合作经济组织交纳的村提留,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村,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七。村提留的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村提留的预算方案,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部门审核,报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管理费使用实行分项定额包干制度。全村享受定额补贴报酬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定额补贴,因公误工可发给误工补贴。全村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的三分之二。定额补贴报酬的数额,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倍半,没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三倍。
  村型大、自然屯多的村,需要增加补贴人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一个定额补贴人员的报酬。村级招待费、报刊费定额,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不得超支。超出定额标准部分由签批入帐者负责支付。


  第九条 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乡(镇),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三。乡(镇)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统筹费使用实行定项限额制度。由乡(镇)统一筹集,乡、村两级使用。统筹费使用范围包括农村办学、农村优抚、民兵训练、义务兵优待、农村敬老院费用、民办养路员报酬及乡文化站费用补差、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补差。统筹费的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其他农民负担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应一并报县(市)、区农民负担主要部门备案,同时张榜公布。
  批准后的村提留、乡统筹的预算方案,应及时分解到村、户,并与农民签订书面手续,于每年秋后收取。不准提前预收和加码超提。


  第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经营所在地农民缴纳的标准向本村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税后收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一条 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机动车、畜力车等运输车辆,每台每年不得超过二个台日。农民承担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日。当地农田基本建设任务重,需要增加用工,必须呈报上级政府批准。
  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积累工,除本人同意出资外,不得强制实行以资代劳。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全部或部分乡(镇)统筹费。
  对特困户和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退军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减免村提留;经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减免乡(镇)统筹费。
  对因病或伤残不能履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予减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为举办本村公益性事业,需要农民在法定义务以外集资、投劳的,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量力而行,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批准,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越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管理,按批准的预算开支,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对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农民出线、出物、出工兴办各种事业性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机构或人员应由主办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签订合同;不得以有偿服务为借口,向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费用。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规定,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提取的利润,可以拨一部分用于农业开发、公益事业和村干部补贴。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农民参加的保险应手续完备,由民政部门和保险部门直接同投保人办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得高利抬款垫付各种收费,本规定实施后发生的抬款利息不得分摊给农民。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准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


  第二十三条 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将乡(镇)统筹费、村提留、义务工和农村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以及返还的减免税费,定期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屠宰税应由税务部门向屠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严禁按户、按地、按饲养量摊派。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支持和引导乡村兴办乡镇企业、小区开发、农机更新、推广新技术和典型经验;同时,要坚持农民自愿和“谁经营、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需要集资的项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批准。不准强制集资和按人、按地平均摊派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发展光缆通讯、公路建设等公益事业,应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需要农民承担费用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除乡(镇)统筹费内用于乡、村两级办学的经费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准擅自搞教育集资和增提教育事业附加费。改造学校危房,需单独筹集资金的,必须经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国家投资和个人赠予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指导农民科学安排种植、养殖计划,自主选择经营方式。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实行强种、强养、强买、强卖。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企业,应在农户自愿接受的前提下,搞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企业与农民必须双方协商同意后确定产销合同,不得强行落实种养计划以及下指标、定任务和限价收购除定购粮以外的农畜产品。


  第三十条 农村各级各类社会化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项目要坚持服务为主,盈利为辅;收取的服务费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举办技术培训班、学习班收取费用,应经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牌匾、标牌、薄册和证件,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文件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收费标准的,应按市物价、财政部门和市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计划、财政、物价、监察、经管站等部门,对当地农民负担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执法检查,检查后向同级和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违背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除了令其清退财物外,并可处以非法收取金额1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至500元罚款。对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他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提取的义务工、积累工和车工要退还给农民;无法退回的,在下年扣减。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对管辖区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不力,出现恶性案件的,要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起施行。

中国公法文化传统的现代改造

高 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社科系 常州 213001)


摘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着浓厚的公法化特点,传统公法文化今天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着并对当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起了巨大的阻碍作用。要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蓝图,必须完成对传统公法文化的现代改造。
关键词:公法文化、法律文化、传统、现代化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党在新世纪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总目标,它的提出,顺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的要求,必将对我国法制迈向现代化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在我国迈向法治社会的道路上,来自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的阻碍有很多,其中,中国公法文化传统是一支不可轻视的阻碍力量。
一、“公法文化”释义
公法文化是与私法文化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区分来源于对法进行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将法分类为公、私两部分是罗马法学家的创造和贡献。《法学阶梯》开卷即揭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1)与公法、私法定义划分相对应,一般认为,所谓公法文化是指公法相对发达,以公法精神为灵魂,法体系、法实施、法运行中贯穿着公法精神的法律文化。它具体表现为:以宪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公法为主要法律规范,公法规范形式化程度高,公法优先,私法是实现公法目的的手段。公法化总体精神呈现出权力至上、秩序第一、等级特权和义务本位的精神。私法文化则是私法相对发达,以私法精神为灵魂,法体系、法实施、法运行中贯穿着私法精神的法律文化。具体表现为:以民法、商法等私法规范为主要法律规范,私法形式化程度高、私法优先,公法只是实现私法的目的的手段。私法文化总体精神表现为法律至上、正义第一、自由平等和权利本位的精神。法律文化学者张中秋先生在此基础上对公法文化与私法文化从性质上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的区分,指出:“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性)的法律体系。”(2)
二、中国公法文化传统的特点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根植于古代农业社会,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家长制为核心的宗法结构为基础,体现了专制皇权主义和儒家思想价值体系的要求,呈现出浓厚的公法文化的特点:
1.在法律结构上,公法与私法不分
中国古代历朝法典编纂的一大特色就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其中刑事性规范远远多于民事性规范。对此,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作出卓有见地的论断,“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3)因此,在古代中国,“法律一经产生,它就既不是被用来巩固传统的宗教价值,也不是被用来保护私有财产。相反,其首要的目的是政治性的,即强化对于社会的政治控制。”(4)
传统公法与私法不分表明了“中国古代法典是公权性的,刑事性的”,(5)表现出泛刑事主义的特点。在中国古典文献中,刑、法、律三字相通。《尔雅·释诂》:“刑,法也”,“律,法也”。《说文》“法,刑也”。《唐律疏议·名例》:“法,亦律也”。在中国古代法典中,“对于民事行为的处理要么不作任何规定,要么以刑法加以调整。”(6)对于今天看来纯属私法调整范围的借贷、婚姻、家庭、买卖、保管等民事法律方面一律刑法化,以刑事手段加以调整,亦即学者所谓的这些民事法律方面的规定“往往只限于规定因触犯习惯准则而受刑事制裁的有关条款。”(7)
2.立法与司法方面,皇权至上,行政与司法不分
首先,在立法上,皇权至上,法自君出。自从秦始皇建立起以君主专制为核心的中央集权制国家之后,儒家思想所主张的君主集权思想,成为现实的国家制度在中国历史上绵延了两千多年。在这种制度下,皇帝掌握着一切大权,言出即法,法自君出,即所谓的“命为制,令为昭”,当成文法与皇帝意志发生冲突时要以皇帝个人意志为准。
其次,在司法方面,封建君主控制着司法大权,生杀由己,是最高的司法者,封建君主以下,“只有在较高的行政机构中才设有专司法律的官员。在最低一级的行政区域县里,政府的法律与民众发生最直接的联系。县长的司法职能只是其若干行政职能的一种。虽然他们通常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但却必须同时兼任侦探、检察官、法官、陪审员等数种职务。”(8)古代中国历朝行政及司法机构与职能不分,没有正式的法院,执行法律的人不是训练有素的法官,而是儒家化的兼职官僚,因而没有把法律活动与日常行政管理区别开来,法律活动没有形成职业化。
3、在法律的功用方面,奉行法律工具主义
受泛道德主义的影响,古代是中国的历朝统治者都过分强调法的刑罚功能,忽视法的防患功能,而将法的防患功能让位于伦理道德,道德具有较强的规范作用,成为调整社会的主要手段,而法律只是次要手段,是道德的辅助手段,刑罚是工具,而道德教化是目的,即所谓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在法与道的功能上,认为“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仁,能杀人而不能使人廉”,所以“刑罚为盛世所不能废”,亦“为盛世所不尚”。(9)因此,基于这种认识,在古代中国,“法律最初一产生,即有人认为它是道德论丧的产物,因而对其充满了敌意。”(10)在这种“德主刑辅”的模式下,“真正与法律有关系的,只是那些道德上或典礼仪式中的不当行为,或者,是那些在中国人看来对整个社会秩序具有破坏作用的犯罪行为”,“制定行为规范的目的在于防止上述行为的发生”,(11)这样,法律仅仅成了统治者手中“驭民”推行礼教的工具而已。
三、中国公法文化传统对当前法制建设的阻碍
中国公法文化传统虽然根植于古代农业社会,今天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与古代社会相比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古代传统法律制度已被彻底的废除,与西方相似的法律制度今天已在中国大地上基本建立。但是,正如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所说的那样:“立法者可以大笔一挥,取消某种制度,但不可能在短期内改变人们千百年来形成的,同宗教信仰相连的习惯和看法。”(12)事实上,作为历经千百年而形成的已经作为民族心理层面因素而存在的公法文化传统今天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着,并成了当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支不可轻视的阻碍力量。
首先,在公法传统的影响下,中国古代私法极不发达,没有形成独立的民商法律体系,亦没有蕴育出市场经济所需求的权利观念,在整个古代中国,“真正自由的权利从未存在。”(13)受其影响,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以内,政府重视以刑事的、行政的、政策的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忽略了对法制的建设,尤其是对民商法律制度的建设,直到今天我国尚未制订出一部统一的《民法典》,而现有的大量民商单行法律、法规仍处于十分杂乱、不成体系的状态。
其次,在传统法律泛刑事主义及工具主义的影响下,法与刑同义,而刑又与残酷、野蛮同义。按照《慎子》的解释,所谓刑即“斩人肢体、凿人肌肤”。所以民众谈法色变,“对人民来说,法仅仅是恐怖的对象,与权利、利益的保障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对这种上面强加的法,人民本能的躲避”(14),根本谈不上对法的依赖和信仰。受其影响,直到今天,中国的民众在对法的态度上仍表现出矛盾的特点,一方面,民众普遍的畏法、畏惧上法庭打官司,但这种畏法仅仅出于畏惧刑罚而畏法,却并非出于内心的对法的自然需求、信仰或习惯。另一方面,对于非采取刑事制裁手段的法律尤其是民商法律民众却普遍丝毫不放在眼里,甚至大肆予以侮慢,根本没有民事违法的概念。对于这一点,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不讲诚信任意违约、侵权行为即是例证。
再次,由于传统立法、司法模式的影响,一方面造就了人们胆怯、愚昧、懦弱、奴性、权力崇拜的人格,另一方面还形成了行政、司法职能不分,人治主义的传统。直到今天,现实中司法机关设置及管理模式均严重行政化,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法律运作中,以言代法、权大于法、情大于法、法外行事、行政干预司法之事时有发生。在权力面前,法律地位卑微,其威信荡然无存。此外,由于传统公法文化中司法组织的欠缺和在法律工具主义的支配下,“自然导致对于过程的忽略和对结果的重视”,(15)现实中,受其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仍然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
四、中国公法文化传统的现代改造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一场深刻的法制改革,其目标是实现我国法制的现代化,具体而言即建立一套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以取代过去建立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基础上的传统法律制度,其本质是实现从传统人治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变。为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对我国公法化传统进行彻底的改造。为实现公法文化传统的现代改造,笔者认为,应当从制度和观念两方面着手解决。
1.法律制度方面建设
首先,应大力完善立法,尤其是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使人们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做到“有法可依”。笔者认为,为实现建立和完善民商法律体系的目标,当前必须大力进行法律移植的工作。因为,众所周知,市场经济的法制基础是私法即民商法律体系,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改革急切地呼唤完善的民商法律体系,但在这一点上,我国的公法文化传统却不能为之提供有效的资源,而当前市场经济改革已到了攻坚战的关键时刻,适时的移植西方的民商法律制度可以“成为推进这个社会系统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催化剂”。(16)正如学者论述的那样,“不能否认,现代中国法律基本上是继受法,严格地说,我们继受的主要是是西方法,因此,我们逃不脱当学生的命运”。(17)
其次,政府及政府官员本身应带头守法,应树立责任政府、有限政府的观念。因为在现代社会,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权力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有法律授权。如果人们总是从经验中得到连政府及其官员都不遵守法律的经验将从根本上摧毁他们对法律的信任。但是,如果仅从“性善论”的幻想出发,想仅凭人民公仆的自觉性去自觉守法的任何想法已被证明是完全不切实际的空想。因为,“权力会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会导致腐败”,已被历史证实为一条不证自明的公理,因此,必须对权力予以制衡,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订出权力制衡、对权力监督的更合理的机制。
再次,必须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增强法院及法官的独立性,彻底排除行政对司法的干预。对司法人员而言,应去除“重实体,轻程序”的陈腐司法观念,树立程序优先,违反程序亦违法的观念。
2.观念方面建设
改革开放至今,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我国已做了大量的工作,突出的表现就是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初步建立了我国的法律体系。但是,从这些法律法规的实际运行来看,情况却并非乐观,事实上,情况往往是,“制度是现代化的或近于现代化的,意识则是传统的或更近于传统的。”(18)而由具有浓厚传统意识的一群人来执行先进的法律,其后果会诚如阿历克斯·英格尔斯所说的那样,“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手中变成废纸一堆。”(19)因此,除了法律制度建设外,为实现法制现代化的目标,更主要的是必须大力进行观念方面的建设。
对于观念方面的建设,笔者认为当前的首要任务是必须对人民进行启蒙,强化人们的私法观念,大力张扬人权、平等、自由、有限政府、责任政府、人民主权、法律至上等现代法治观念,去除人民身上的盲从、软弱和奴性,确立法律的权威,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在观念建设中,核心的内容是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因为,“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守,仍然不能法治。”(20)而伯尔曼则更一针见血地指出,“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21)
五、结语
中国公法文化传统的现代化改造既是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又是时代所赋予我们的历史使命,因此,当前必须大力进行公法文化的改造工作。但是,必须认识到的是,中国公法文化传统历经千百年而逐渐形成,是法律观念的历史积淀,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对其进行的现代化改造必将是一个长期、复杂、艰巨的工程,绝不可能一蹴而就,正确的做法是,必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总体指导下,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为坐标循序渐进地进行。
注释:
(1)[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6页
(2)张中秋:《对中西法律文化的认识》,见2002年8月21日《光明日报》
(3)[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3期
(4)[美]德克·博德:《传统中国法律的基本观念》,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1期
(5)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八卷,第111页
(6)、(8)、(10)、(11)[美]D·布迪、C·莫里斯著,朱勇译:《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2页、第3页、第36页、第2页
(9)《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法令》
(7)、(12)[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484页、第467页
(13)[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155页
(14)张中秋编《中国法律形象的一面——外国人眼中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82页
(15)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16页

关于加强农村家庭文化建设的通知

全国妇联 文化部


全国妇联
文 化 部

妇字〔2004〕38号



关于加强农村家庭文化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文化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提高广大农村家庭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进一步将“美德在农家”活动引向深入,全国妇联、文化部决定,将“美德在农家”活动与文化部开展的“送书下乡工程”和“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相结合,有效整合资源,在广大农村,特别是在贫困地区农村家庭中开展以读书和文化活动为主要内容的家庭文化建设活动,从而推动“美德在农家”活动的不断深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贫困地区农村建立31个农家阅览书屋为进一步满足贫困地区农村家庭的精神文化需求,全国妇联、文化部决定,将第二批全国“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妇协字〔2004〕第21号)的建设与文化部的“送书下乡工程”相结合,于今年年底前,在全国贫困地区建立31个全国“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的同时,配套建立31个农家阅览书屋。以农家阅览书屋为依托,继续开展“家家学”农村家庭读书活动,引导广大农村家庭不断学文化、学科学、学技能,组织读书心得比赛、征文、导读、知识讲座等活动;开展“家家议”活动,围绕群众感兴趣的家庭热门话题,组织家庭讲述、评议家庭和社区中发生的事情,引导农村家庭形成健康、文明、向上、和谐的家风和村风;开展“家家做”活动,在广泛开展读书活动的基础上,引导农村家庭从自身做起,逐步消除各种不道德和不文明行为。
新建的31个农家阅览书屋将与各地已经建立的各类农村图书室、阅览室、报刊站、借阅室一起,为广大农村家庭提供农业科技致富、家庭教育、卫生保健、学生学习、文艺等方面书籍,通过图书阅览及各种形式的读书活动,帮助农村家庭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掌握致富技能和本领,提高道德文化素养。
各地要充分发挥农家阅览书屋的示范带动作用,从当地实际出发,争取资源,扩大这项活动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二、在全国农村共建100个“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
在多年的家庭文化建设中,妇联组织与文化部门多方面、多渠道整合社会资源,在全国农村培育发展了一批重视文化建设、积极推进先进文化的乡村。为不断深化“美德在农家”活动,全国妇联、文化部决定,于今冬明春在全国农村共建100个村级“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由文化部的“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为这100个“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提供文化活动设施设备。通过这种共建方式,以家庭文化活动的开展促进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为农村发展奠定坚实的文化基础。
各地要依托“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的文化资源,引导农村家庭学科学、学技术,为农村家庭提供致富信息和手段。要积极开展“家家乐”活动,为农村家庭提供喜闻乐见的文娱体育活动,让农村家庭在自娱自乐中受到熏陶和教育,从而提高自身的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水平。
各地要认真贯彻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农村文化建设,切实把此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要结合各地实际,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确实把工作落到实处。
请各地于11月5日前将全国“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申报材料报全国妇联宣传部教育处。全国妇联和文化部将于2004年11月18—20日召开“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命名暨工作推进会,会议的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联系部门:全国妇联宣传部教育处
联系电话:(010)65103162 65103165 65103166
传 真:(010)65103167

附件:1、全国“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申报条件及评选程序
2、全国“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名额分配表
3、全国“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申报表

全国妇联 文化部
2004年10月20日


附件1:
全国“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
申报条件及评选程序

一、申报条件:
1、示范点设在村。
2、示范点所在村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在促进家庭文化建设方面,有比较成熟的思路和富有实效的做法,取得了明显的成绩。
3、示范点所在村深入开展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积极开展家庭美德和文化建设工作,农户的参与率达到80%以上。
4、村妇代会素质较高,凝聚力较强,能够积极主动地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文化建设工作。
5、示范点所在村有100平米以上的固定活动场所以及基本的文化活动条件。
6、示范点由省级文化厅(局)、妇联审核后向文化部、全国妇联申报。
二、评选程序:
1、各省区市妇联、文化厅(局)根据申报条件和名额分配表所分配的名额上报村作为推荐单位,经全国妇联、文化部审核合格后,确定为全国“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并正式挂牌。
2、申报材料(一式3份)包括:全国“美德在农家”活动示范点申报表(附后);拟建示范点所在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特别是推进家庭美德和文化建设的事迹、经验材料,拟建示范点所在村妇代会的干部队伍情况、工作情况等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在3000字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