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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

时间:2024-06-17 22:1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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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办发〔201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鲜活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为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建立平稳产销运行、保障市场供应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目标
  (一)主要目标。以加强产销衔接为重点,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创新鲜活农产品流通模式,提高流通组织化程度,完善流通链条和市场布局,进一步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建立完善高效、畅通、安全、有序的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保障鲜活农产品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
  二、重点任务
  (二)加强流通规划指导,促进市场合理布局。制定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指导文件,明确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并完善本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菜市场等鲜活农产品网点发展规划,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竞争有序的鲜活农产品市场网络。
  (三)加快培育流通主体,提高流通组织化程度。推动鲜活农产品经销商实现公司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鼓励流通企业跨地区兼并重组和投资合作,提高产业集中度。扶持培育一批大型鲜活农产品流通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运输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促其做大做强,提高竞争力。
  (四)加强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流通现代化水平。加强鲜活农产品产地预冷、预选分级、加工配送、冷藏冷冻、冷链运输、包装仓储、电子结算、检验检测和安全监控等设施建设。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和改造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菜市场、社区菜店、生鲜超市、平价商店等鲜活农产品零售网点。发展电子商务,扩大网上交易规模。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引入拍卖等现代交易模式。加快农产品流通科技研发和推广应用。
  (五)大力推进产销衔接,减少流通环节。积极推动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农批对接等多种形式的产销衔接,鼓励批发市场、大型连锁超市等流通企业,学校、酒店、大企业等最终用户与农业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降低对接门槛和流通成本,扩大对接规模。多措并举,支持农业生产基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社区菜市场直供直销,推动在人口集中的社区有序设立周末菜市场及早、晚市等鲜活农产品零售网点。
  (六)强化信息体系建设,引导生产和消费。加强部门协作,健全覆盖生产、流通、消费的农产品信息网络,及时发布蔬菜等鲜活农产品供求、质量、价格等信息,完善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机制。联通主要城市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实时交易系统,加强大中城市鲜活农产品市场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七)完善储备调运制度,提高应急调控能力。建立健全重要农产品储备制度。完善农产品跨区调运、调剂机制。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消费需求和季节变化,合理确定耐贮蔬菜的动态库存数量,保障应急供给,防止价格大起大落。
  (八)加强质量监管,严把市场准入关口。加快鲜活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进一步落实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制度,强化质量安全管理。建立鲜活农产品经常性检测制度,实现抽检标准、程序、结果“三公开”,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鲜活农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
  三、保障措施
  (九)完善财税政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财政投入,通过投资入股、产权回购回租、公建配套等方式,改造和新建一批公益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菜市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在农产品主产区、集散地和主销区,升级改造一批带动力强、辐射面广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加工配送中心。发挥财政资金引导示范作用,带动和规范民间资本进入农产品流通领域。完善农产品流通税收政策,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十)加强金融支持。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把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作为涉农金融服务工作重点,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合理把握信贷投放节奏,为农产品经销商等集中提供初级农产品收购资金,加强对农产品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和农户的信贷支持。发挥地方各类涉农担保机构作用,着力解决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小企业融资担保能力不足问题。鼓励保险机构研究开发鲜活农产品保险产品,积极引导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投保,有条件的地方可对保费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十一)保障合理用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优先保障土地供应。对于政府投资建设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可按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但禁止改变用途和性质。
  (十二)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对鲜活农产品市场进场费、摊位费等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项目,实行收费公示,降低收费标准。对政府投资建设或控股的农产品市场,可以按法定程序将有关收费纳入地方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并依据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严厉打击农产品投机炒作。做好外资并购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安全审查工作。
  (十三)提供运输便利。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保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畅通,坚决落实免收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通行费的相关政策。积极为鲜活农产品配送车辆进城提供畅通便捷有序的通行和停靠条件,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城市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鲜活农产品专用运输车型。
  (十四)健全相关制度。加快农产品流通标准体系建设,推进农产品质量等级化、包装规格化、标识规范化、产品品牌化。抓紧研究完善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准入、布局、规划、监管和政策促进等问题,为农产品批发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把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加以推进,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切实提高大中城市鲜活农产品自给率。充分发挥农产品流通行业组织的协调和服务作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要会同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保监会、供销总社等部门和单位加强督查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
  《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实施一年来,社会各界整体反映良好,但随着司法鉴定收费政策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需要进一步规范。省局根据一年多来的试行情况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对《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七日


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法制化,促进司法鉴定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委托人。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收费。
  第三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性组织。
  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涉及价格评估司法鉴定(含房产地产价格评估、资产评估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应坚持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应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鉴定的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鉴定的收费标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事宜,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无委托协议不得收费,未提供协议规定的服务应当退费,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除不得收费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属服务性收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司法鉴定服务收费不包括鉴定人差旅费、出庭作证费等鉴定服务以外的其它费用。凡涉及差旅费、出庭作证费等鉴定服务以外的其它费用的,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委托时应向委托人说明,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可向委托人预收。鉴定事项完结后,凭国家规定使用的票据按实收取。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申请人自愿选择,任何部门、单位、机构和个人不得为司法鉴定申请人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并代收、代付鉴定费。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鉴定,如确需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支付,不得向委托人另行收取。
  第九条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收费提出异议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
  机构应当退还预收的鉴定费,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委托人原因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对预收的鉴定费按办理鉴定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份退还委托人。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凭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通知,或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通知,或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应予法律援助的通知,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减半或免收鉴定费。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对社会信誉度高、鉴定质量优良、模范遵守价格政策的司法鉴定机构,经本单位申请并经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收费标准可在本通知规定的标准上适当上浮。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于政府定价,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各市州物价局可在不超过省定标准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管理费、业务介绍费、代办费等费用,违者按乱收费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服务费不含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委托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涉案物品(含有形、无形资产)价格鉴 证业务收费和医疗事故鉴定收费。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收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实行价格登记和明码标价制度,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并在业务接待处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违规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2、违规压价或采取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3、自立名目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的;
  5、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收费检审的;
  6、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7、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20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司法鉴定收费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
湖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
收费项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备 注
一、法医病理鉴定 1、未包含医疗机构特殊项目的检查(测)费用。
2、病理组织切片检验按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收取。
3、高度腐败、传染病尸体可按收费上限上浮25%计收。

尸体解剖(含尸表检验、死亡原因、方式、时间) 元/具 1500—2000
开棺验尸(含现场勘验、尸体解剖、照<摄>像) 元/具 2300—2800
致伤(死)物鉴定 元/件 300—600
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 元/件 600—1200
死后个体识别 元/具 600—1000
尸体外表检验 元/具 300—600
二、法医临床鉴定
人身损伤程度鉴定 元/例 200—500
损伤与疾病关系鉴定 元/例 500—700
交通事故、职工工伤职业病等致残程度评定 元/件 300—500
劳动能力评定 元/例 200—300
疾病鉴定、活体年龄鉴定 元/例 300—600
性功能鉴定 元/例 400—700
致伤物与致伤方式推断 元/例 500—800
护理依赖鉴定 元/例 200-400
三、法医毒物鉴定
定性毒物分析 元/项 400—700
定量毒物分析 元/项 500—800
四、法医物证鉴定
个体识别 元/例 800—1500
亲子鉴定(DNA) 元/例 2000-2500
性别鉴定 元/例 500—800
种族和种属认定 元/例 1200—1600
年龄鉴定 元/例 一般方法200—400
DNA方法400—700
五、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法定能力鉴定 元/例 400—600
精神损伤(疾病)程度鉴定 元/例 1200—1600
智能障碍鉴定 元/例 800—1000
精神疾病鉴定 元/例 500—800
六、文书司法鉴定 元/项 1000-1500
七、痕迹司法鉴定
枪弹痕迹鉴定 元/例 1500—2000
其他痕迹鉴定 元/例 800—1500
八、微量物证鉴定 元/例 500—1000
九、计算机司法鉴定
实验室电子数据获取—证据固化及获取(对于信息内容的鉴定) 10G数据 600 不足10G按10G计
实验室电子数据获取—证据固化及获取(对于系统操作行为的鉴定) 1G数据 600 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
建筑工程质量鉴定 元/件 2000—3000 不含质检费
工程造价纠纷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房屋面积司法鉴定 元/件 100 150m2以内。150 m2以上每增加100m2加25元,每件最高不得超过300元
危险房屋司法鉴定 元/件 100 同上
房屋权属司法鉴定 元/件 400
房屋装修司法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十一、声像资料司法鉴定
录音(像)制品鉴定 元/件 500-1000
磁盘、光盘鉴定 元/件 500—800
图片鉴定 元/件 400—700
十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元/件 800—1800 涉及专利、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侵权鉴定收费可适当提高,具体标准双方协商,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十三、工程测绘鉴定 元/例 800—1500
十四、文物检验鉴定 元/项 800—1500
十五、环境检测鉴定 元/件 500-1000
十六、农业司法鉴定 元/件 400—1200
十七、林业司法鉴定 元/件 400—1200
十八、昆虫种属鉴定 元/项 400—1200
十九、产商品质量、计量司法鉴定 元/批次 500—2000 不含检测费
二十、机电产品(设备)鉴定 元/件 1000—3000
二十一、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鉴定 元/件 3000—6000
二十二、涉保司法鉴定(寿保、财保) 鉴定标的 见附注 不足500元按500元计
二十三、涉税司法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二十四、司法会计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二十五、资产评估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涉及股权、债券评估鉴定
可双方协商收费
二十六、特种设备司法鉴定 设备价 1.5—3% 不足500元按500元计
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
二十七、电力司法鉴定
供用电司法鉴定 元/件 2000—4000
电能不明损失鉴定 元/次 1000-2000 不含检测费
二十八、矿山及地质损害鉴定 鉴定标的 见附注 不足500元按500元计
二十九、危险化学品安全、包装容
器质量及事故鉴定 元/批次 500—2000
三十、爆破技术鉴定 元/件 3000—5000 不含试验费
三十一、司法鉴定人出庭费 元/人次 正高300元
副高200元
一般100元

  附注:
  1、计费单位“件”:指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案件;
  2、涉及现场勘验的项目,差旅费按实另计;
  3、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包括:建筑工程材料及构配件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等级鉴定、建筑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公路工程鉴定等;
  4、农业司法鉴定包括:农机质量、种子质量、化肥、土壤、农产品质量、农药质量及损害等司法鉴定;
  5、林业司法鉴定包括:植物、种苗、林木产品等司法鉴定;
  6、特种设备司法鉴定包括: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锅炉设施质量及事故司法鉴定,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司法鉴定;
  7、供用电司法鉴定包括:供用电事故、电磁场和电气噪音、电气谐波、电力工程及设施司法鉴定;
  8、按鉴定标的计费的实行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收费标准为:
鉴定标的 收费标准
1万元(含1万元)以下 2%
1—10万元(含10万元) 1.5%
10—100万元(含100万元) 0.8%
100—500万元(含500万元) 0.5%
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 0.1%
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 0.05%
5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 0.03%
1亿元以上 0.0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粮食等五种商品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粮食等五种商品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今年6月20日,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进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329号),对粮食、植物油、食糖、化肥、棉花等5种商品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各地在执行中反映不够明确。现对上述
5种商品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通知如下:
一、一般贸易进口粮食、植物油、食糖、化肥,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粮食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一般贸易进口棉花,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其中对天津、上海两市进口国家下达的棉花配额,向外经贸部驻所在地特派员办事
处申领进口许可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和经济特区自用进口,仍向指定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
三、边境贸易、利用外国贷款、捐赠等方式进口属于国务院有关部委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粮食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属于地方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粮食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向指定的
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
四、易货进口化肥仍按《国务院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45号)的规定办理,一律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粮食、棉花、植物油、食糖的易货进口仍按国发〔1992〕33号文的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199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