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庆元香菇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凡从事庆元香菇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印刷、使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按照《庆元香菇》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工的香菇。
第四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第49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庆元香菇地理标志区域划分为:庆元、龙泉、景宁等3个产区。
庆元产区范围是:现浙江省庆元县所辖行政区域。
龙泉产区范围是:现浙江省龙泉市所辖行政区域。
景宁产区范围是: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五条 “庆元香菇”专用标志的使用者应获得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其产品应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庆元香菇》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非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香菇,不得称为庆元香菇,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七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鼓励和支持具备庆元香菇生产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八条 设立丽水市人民政府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保护委在丽水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农业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外贸局、丽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各产区县级人民政府、行业协会等组成。保护委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保护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庆元香菇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庆元香菇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庆元香菇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向有关部门通报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依法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管理。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出口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环境、技术工艺、生产技术规范的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协助做好庆元香菇质量、等级的检验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对假冒庆元香菇等不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和交易监管场所、市场运作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过程中的治安管理,预防和依法打击破坏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管理秩序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六)财政部门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要的管理经费。
(七)行业协会负责行业自律和业内协调。
第十一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庆元县、龙泉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分别成立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下设产区管理办,名称统一为:XX产区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产区管理办),产区管理办由各县(市)质监、农业、工商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产区管理办在本辖区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身份名称、基地范围、种植面积、菇种来源和栽培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经营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名称地址、品牌信誉、收购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领和发放工作。
(四)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的登记汇总,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需要监控管理的信息数据收集、统计分析和汇总并及时报保护委。
(五)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各产区成立行业协会或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支持种殖者、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引导和鼓励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销售台帐,建立生产基地档案和相应的原材料收购台账,制订完善各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经销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必须确立质量第一和对消费者负责的宗旨,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笫十七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章 标识标志管理
第十八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产品产自特定区域的证明;
(七)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庆元香菇》国家标准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庆元香菇” 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进行销售时,必须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并加印“庆元香菇”文字组成,并在此基础上设置防伪功能。
第二十一条 庆元香菇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的制作应坚持安全性、防伪性、公众可识别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不得扩大使用范围,禁止伪造、买卖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内容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二十四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产生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到具有印刷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印刷企业印刷专用标志,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的名称向产区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在每年1月份,向产区管理办报告上年度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以及使用期间产品质量连续抽查二次不合格的、有其他有损“庆元香菇”声誉较严重行为的,由所在产区县级质监局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八条 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仿造或者冒用专用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市人民政府2002年12月31日发布的《庆元香菇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丽政发〔2002〕228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河源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河源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2008〕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地名管理办法》业经五届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6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峰)、河(涌)、湖、沙滩、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矿山及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自然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保护区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建设、城管、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道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市区、县城镇大道、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将主、次干道通名分为大道、路,主、次干道之间的商业、生活道路称为街、巷。
(一)大道:道路红线宽度在55米以上(含55米),且起始于城市重点地段;
(二)路:道路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含20米)、55米以下;
(三)街:道路红线宽度在10米以上(含10米)、20米以下;
(四)巷:道路红线宽度在10米以下。
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名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许可: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县区与县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区道路、街巷、广场、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区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六)县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镇的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七)村(社区)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八)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矿山、风景名胜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地名主管部门索取);
(二)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三)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及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一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县区性的,由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道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道路、街巷标志由城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其中市区道路、街巷标志的移动,报市城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由受益单位出资等方式筹措。
第六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十九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经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三十二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2002年市政府颁布的《河源市地名管理办法》(河府〔2002〕80号)同时废止。本市其他有关地名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