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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时间:2024-07-01 10:3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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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茶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茶产业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茶产业包括茶叶种植、加工、经营以及为其提供的相关服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茶产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解决茶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农业(茶业)、林业、国土、经贸、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主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茶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茶产业发展规划要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区域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主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茶树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与推广、生态茶园基地和茶叶标准化示范区建设、茶叶质量检测、茶叶品牌创建等,促进茶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促进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措施;对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有关茶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投入,推进茶业科技创新和成果应用,提升茶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茶叶技术推广机构,加强茶叶技术推广力量,加快茶叶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新农药、新肥料的推广,提高对茶产业的服务能力。

第九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叶交易平台建设,完善茶叶物流基础设施,提高茶叶市场流通效率。

第十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规范茶叶专业合作社发展,促进茶叶专业合作社提升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对符合条件的茶叶专业合作社申报茶叶方面支农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鼓励和支持茶叶专业合作社整合组织资源和生产要素,实行联合或者重组,建立茶叶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闽台茶产业的合作与交流。

在台湾农民创业园中从事茶叶生产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适宜在本省推广使用的茶叶生产、加工机械产品,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对购买列入目录的机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优、特、珍、稀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工作,划定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天然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划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茶树优良品种的选育、引进、示范、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茶叶质量安全地方标准。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制定严于茶叶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茶叶标准化种植、加工,推进茶园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生态茶园建设,并在项目资金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茶园中建设所需的茶叶生产设施用地按照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茶叶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推动并参与当地主要茶类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十七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平台,加大当地主要茶类的宣传力度,为茶叶生产经营者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市场营销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教学科研机构和茶叶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茶叶种植、加工等方面人才的培训,开展评茶、茶艺、茶叶加工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促进茶产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支持依法成立的各类茶业社团组织开展推动茶产业发展相关活动,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训,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茶叶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为茶叶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茶产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标准时,应当听取茶叶行业协会等各类茶业社团组织意见。

第二十条 支持茶叶企业和教学、科研机构设立茶叶科技研发、推广机构,开展茶树优良品种选育以及茶叶高产优质栽培、精深加工、安全生产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对茶产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茶叶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清洁化、标准化集中加工区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茶产业项目的信贷投入。

鼓励茶叶企业依法利用资本市场筹集社会资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茶叶企业上市融资。

第二十二条 山地茶园的权利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支持山地茶园权利人以林权作为抵押进行贷款。依法将茶园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鼓励成立各类茶文化促进组织,支持社会组织建设茶文化场所,积极开展茶事、茶艺活动,深入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推进茶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旅游、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开发推广茶文化旅游,加强茶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茶叶传统制作技艺及其传承人给予保护,对传承人给予奖励和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茶叶品牌建设,争创各级各类名牌产品。

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的茶叶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的,以及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护、奖励,并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社和茶叶行业协会等对具有特定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的茶叶,申请茶叶地理标志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茶叶地理标志申请、使用和保护等工作的组织协调。茶叶地理标志产地范围内的茶叶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社等经依法申请后,可使用茶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 开垦茶园应当符合茶产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建设的相关标准,规范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建设。

禁止在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以及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新开垦茶园。对坡度过陡且无法进行生态改造的茶园,应当退茶还林,避免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在茶园中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进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工作。

茶叶种植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可供茶树上使用的农药目录,指导茶农科学使用农药。

第二十八条 实行茶叶质量可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茶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服务平台。

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叶生产记录制度,做好对所生产茶叶的检验检测,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茶叶生产记录。

茶叶经营企业对其销售的茶叶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茶叶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进货日期等内容,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

第二十九条 成品茶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茶叶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成品茶包装和标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产品包装和标识标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茶叶行业协会等茶业社团组织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专家开展茶叶名优产品评定工作,但不得强制茶叶企业参加,也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名优产品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茶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茶叶交易场所、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茶叶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茶叶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茶叶交易场所、批发市场加强监督检查,并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经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对生产销售的茶叶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茶叶的检测应当委托具备茶叶质量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茶叶产品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茶叶生产记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茶叶经营企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合格茶叶产品;不合格茶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中国律师辩护

——兼向网友姚刚普及法律常识

作者: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梁剑兵

有一位具有强烈正义感的网友,署名姚刚,在网络上发表了这样一篇文章:《中国四大“腐败帮凶”---律师行业》。大家可以自己去www.keya.org论坛的《文化视点》里去欣赏欣赏。

在真诚的佩服网友姚刚的正义感和义正词严的文笔之外,我必须在这篇文章里,与网友姚刚开诚布公的探讨他最关注的两个问题,因为这两个问题正是他文章的逻辑根据所在:

第一个问题是:律师为什么要帮着“坏蛋”说话?

第二个问题是:律师应不应该收“坏蛋”的钱?

鉴于网友姚刚的文章把整个律师行业都称为“腐败帮凶”,所以,要和他探讨与切磋,就不能不谈谈这两个涉及全体中国律师的重大问题。因为自中国实行律师制度以来,凡是办理过刑事辩护案件的律师,没有一个人不是收“坏蛋”的钱的;同时,凡是办理过刑事案件的律师,也没有一个人不是在法庭上为“坏蛋”说好话的。所以我不得不把我文章的题目改成现在的这个样子,同时也为中国律师行业说几句公道话。

回答这两个问题的时候,首先要确定得出正确答案的根据和出发点来。

从“姚刚”这个名字来看,我想,他和我一样,都很荣幸的而且很平等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作为公民,学法和守法、相信法律应该是我们二人共同的义务和出发点。因此,我想,以咱们国家的法律作为回答这两个问题的根据,我想,网友姚刚大概是不会反对的吧?

我们先来看看与第一个问题有关的法律规定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文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个规定,翻译成咱们的通俗语言,就是:“坏蛋也有获得辩解和保护的权利”。所以说,“坏蛋也有人权”,并不是田文昌律师的胡言乱语,而是我国宪法的明文规定!

姚刚网友,我想轻轻的问您两个问题:是您说了算还是宪法说了算啊?恐怕您做梦都想着要实现宪法中规定的所有事情,但是,您阅读过宪法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句话翻译成大白话,就是这样的一句:辩护律师的责任就是为坏蛋说好话!!

姚刚网友,我又想轻轻的问您一句:是您高明还是刑事诉讼法高明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又规定: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句话的意思是:对于有可能被杀头的“大坏蛋”,必须要有律师为他提供辩解和保护。如果这个“大坏蛋”没有得到这种保护,那法院和被指定的律师均属违法。

姚刚网友,我再想轻轻的问您一句:假如您是那位被法院指定的律师,国家的法律命令您给哪个该死的“大坏蛋”(比如刘涌)去提供辩解和保护,您是服从法律呢还是坚决违法抗命呢???

假设您为刘涌提供了这种法律要求您提供的服务,我和其他人民就痛骂您是“黑社会头子的帮凶”,您会是什么感觉啊????

我们再来看看与第二个问题有关的法律根据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明文规定如下:“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还需要列举其他的规定吗?我看不需要了。

咱们国家,有一位伟大的读书人,名叫梁启超的,说过一句很伟大的话:

法者,天下之公器也。

这话的意思是说:法律是衡量天下一切行为和是非曲直的度量衡与标准。

这一句伟大的话,在中国是最真最可贵的真理。
自然法断章

作者:朱龙岗(四川大学)


余生也晚,涵泳法学王国小半年载,尚未悟明法学要义之精深,法律帝国之浩瀚。偶尔忆及半年所学,恍如隔世,似步足于傍晚时分的黄河古渡口,看晚霞给天地罩上了一层肃穆而神秘的暮色。紫日西沉,疏月东升,此刻万籁阒然,世间一切仿佛都沐浴于自然之永恒法规中。此刻,一种神秘近乎宗教般狂热的心潮陡然而生,或许那是隐于暝暝之中的上帝使然,亦或许那是追求到人类价值终极目标的释然:如果说正义是人类诞生以来苦苦索求的终极目标,而法律作为正义的代名词,那么法律只能像上帝一样被信仰和崇拜,你与上帝之间才会有真正的心灵感应,,上帝才会赐福给你。我也信仰上帝,但我信仰的唯一上帝就是法律与正义。
法律的历史是悠久的,按照西方的说法,远在人类之前就存在统摄世界的自然法。与其说它是法,不如说成是一种规律,其实法律本就是一种规律,只不过自然法存在于世间万物的繁衍生息中而没有通过文字表示出来。如在很多生物群落中都存在着严格的等级秩序,独特的生存方式,当然不可能有谁为它们制订繁琐的法规教条,亦或有强制性的“执法机关”,它们之所以会和谐的共存,主要是因为处在万能的自然规律,或者说自然法的保护之下。我不敢说人类产生之后发展起来的实体法是自然法缺陷的补充,还是自然法的癌变。其实比较一下实体法控制之下的现代人类社会与自然法下的古代原始人类社会,我们很难判断各自的生存环境与心理安宁状态孰优孰劣,即使拿我们身边的自然界比较,我想大多数人也会由衷的羡慕天空中无忧无虑的飞鸟,野地里随风摇曳的迎春花。它们的心思我们永远不懂,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它们绝不会像人类一样因迷信法律而迷失了自己,西方有句名谚: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但人类是否可以做自己的法官呢?其实,人类一直都在做自己的法官。
无论是封建社会的法庭的严刑酷法,帝王的专制跋扈,还是现当代社会生态环境的破坏,人权主权的蔑视,莫不是我们人类“大法官”的得意之作,问作者何出此言?如果真有人类的大法官,那他又是谁?他是不是能代表真正的正义?审判诉讼的程序又是怎样的?有没类似的检察机关?谁又是罪犯?很不幸我也是你们中的一员,我不理解人类之外的心思,所以我的回答是断无权威的,但如果真的要我回答的话,从狭义上我想所谓的法官就是我们自己,我们时刻都在审判自己的思想,动机和灵感,但参照的法律不是自己的价值观,就是我们参与通过公众表决的现实中的法规条文。我们只代表自己的正义,广义上来说就是人类的正义,而不是一只蝴蝶,一尾金鱼,一粒矿石或一茎青草的正义。我们可以为了这个所谓的终极正义而断然放弃杀人,贩毒,虐待,暴力,侵略等违背人权的行为,但我们还会把放风筝时践踏草坪作为一种理所当然的自由,把往天空中排放废气,向海洋倾泻垃圾看作一种权利。为此,我们创造了法律,道德,伦理,哲学,政治以及正义。并且我们还把所谓的权利和自由记载下来,而没有人会想到它们或许会成为将来的罪恶的证据。我们审判自己的良心不需要检查机关的起诉,只要上面烙着“自私”两个字,我们心中的法官就会笑脸相迎,欢送而去。如果上帝说的没错的话,人类都是有罪的,我们的思想就是罪犯。事实上,我们无须等待上帝的审判,我们甚至还会审判上帝(尼采曾说过上帝该死,马克思也有类似言语)。总之,经过千年的发展完善,人类在在法律帝国大厦快要竣工而准备长吁一口气欢呼雀跃时,我想不合时宜的警告人们一句,莫忘了我们的大厦是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顺应自然发展的规律,或许我们还能躲过一劫,逆事物本身规律而盲目自信,做一个无监督,无程序,无真正正义法庭的法官,即使没有得到上帝的审判,人类也必将受到自然法的惩罚与责问。
神思至此,不觉天已大亮,黄河古渡口已有游人二三,说笑间纸榍果皮潇洒飘落于轰鸣怒号的滔滔黄水中。黄河母亲是仁慈的,但又有几个孝子在喂饱了奶挣脱母亲怀抱,又狠狠的向怀中揣了一脚,咬牙切齿的骂道这都是你前世作孽的报应以后,又会浪子回头,向母亲真诚的致一声歉意呢?如果人类的劣根性在现实中不会受到实体法和伦理道德的控制以至于泛滥成灾时,我们为什么不应该想到他们本应受到自然法的约束,而不仅仅因为法规的迷失使之成为漏网之鱼呢?当我们的学者在为学术上一丁点的存疑或法律上的瑕疵而争的面红耳赤时,为什么不会想到适用自然法的解释或许会从基本上解决所有的争议,并省却了很大部分的脑力资本和社会资本呢?对自然法的研究在我国还只是刚刚起步,并且由于我国不信教的传统,民众对自然法的认识也相应落后于其他国家。但我相信,当一个国家遇到法治瓶颈而急于挣脱时,一个新思路的出现往往会给纠绕多年甚至一个历史阶段的司法困境带来希望的曙光。当世界很大范围的普通大众能像谈论婚姻法一样熟谙自然法时,到那时我想人类将不再是自己的法官,而是世间万物的法官,因为人类代表的将不只是人的正义,还有物的正义,甚至上帝的正义。我相信那是一种真正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