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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时间:2024-07-16 00:2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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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山西省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科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山西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募委)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属于社会资金,是对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资金的补充。不纳入国家预算,不冲抵中央和地方安排的社会福利事业费和固定资产投资额的预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募委会)。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来源。
(一)销售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以下简称奖券)总收入扣除兑奖支出及发行成本费用以外的净收入;
(二)海外侨胞、台胞、港澳同胞、国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转为社会福利资金的弃奖收入(含实物形态)和传统型奖券的沉淀奖金。
第五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计提与分成。
(一)募委会在奖券销售结算时,应及时记帐并按规定的比例计提和分成,不得长期以销售收入的形式存在;留成部分转入本级社会福利资金帐户;上交部分与其它费用分开,按规定时限上缴;不准私自截留、挪用和外借应上交或留成的社会福利资金。
(二)捐赠收入、利息收入和转为社会福利资金的弃奖收入(含外汇),直接进入本级募委会的福利资金帐户,不多加分成和上缴。传统型奖券沉淀奖金按规定的比例计提和分成。
第六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其收支必须与发行费一起纳入财务统一管理,设专帐,专人负责,单独核算。
第七条 奖券代销单位应将售券收入中的社会福利资金全额交回募委会,对资金使用范围以内确需资助的福利企事业单位,也应按规定办理资助手续,不允许将社会福利资金直接留给代销单位使用,任何代销单位也不得坐支、截留。
第八条 社会福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有关报表,各级有关人员应如实填写,按要求报送。
第九条 管理社会福利资金的会计人员要按规定选配,并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资料、帐目的正规交接手续,并保证移交期间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交接手续未结束前,原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兴办为残疾人、老年人、孤儿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困难的人;
(二)资助社会福利企业;
(三)发展社区服务;
(四)按中募委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比例,解决本级发行流动资金的困难。各级都不得擅自提高比例和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对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社区服务,实行无偿资助。
第十二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资助,应避免直接借贷,实行由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福利资金给予部分贴息的办法,贴息率最高不得超过月息的千分之四。
第十三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项目要适应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必须是群众所急需的;要符合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改革发展方向;要有利于有奖募捐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募委会对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量入为出。制订规划要注意和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协调。
第十五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建设的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建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根据国家规定免交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的工程项目,要建立项目档案、进度报告和效益评价制度;项目竣工后,要编制工程决算报告,并附形象资料,报送提供资助的募委会审查、存档。
第十七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数额较大的工程项目,募委会应按项目进度分期拨款。
第十八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投放后,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挪用。
第十九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必须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建立或竣工时间、资助单位、资助款额等内容。资助增添设备、器材的,也要镌刻或标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捐赠字样。
第二十条 海外、境外人士或团体捐赠给募委会的物资,按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并办理免税手续;捐赠的物资应无偿资助(不含运输、保管和手续费等费用)给与捐赠者意愿相符的社会福利单位,不得出售。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请社会福利资金资助项目,必须向本级募委会书面报告,说明申请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基建立项和相关资金落实的情况。需要上级募委会资助的,必须经本地区募委会审查,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募委会审议投放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坚持科学论证、集体研究、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向中募委、省募委申请社会福利资金资助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行署、市募委会统一归口,综合平衡,区别轻重缓急,排列先后次序。
(二)行署、市募委会上报项目申请时,应提交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以及本地资金和基建计划落实情况。
(三)省募委接到项目申请后,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省募委办公室考察后提出资助意见,报省募委会领导并经民政厅厅长办公会议研究,进行审批;需申请中募委资助的,由省募委写出报告申请资助,凡决定资助的项目,根据审批意见和工程进度掌握拨款。自款到之日起,如十个
月内项目仍不能正常开工,省募委有权收回资助资金,并暂不考虑资助该行署、市募委会申报的下一个项目。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募委会投放社会福利资金,要廉洁奉公,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结论除向本级募委会汇报外,应同时报送上一级募委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募委会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工作要接受同级民政部门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募委会要接受上级募委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提交本级募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审议,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募委会对受资助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必须负责地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有权将已决定资助的资金缓拔、停拨、直至收回已拨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资金管理人员应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并向上级募委会反映;对已造成后果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提请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募委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各行署、市募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订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并抄送省募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募委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2月15日

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办法

地质矿产部


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办法

1990年9月28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在国民经济建设各领域中的重要作用,提高地质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进行地质调查取得的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制作单位在酌收印制工本费后,均无偿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三条 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包括:
一、区域地质测量成果
1.1:5万区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2.1:20万区域地质图(含修测)及其报告(或说明书)
3.1:50万—1:100万区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二、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测量成果
1:20万—1:100万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图及其报告(或说明书)
三、区域航空物探及遥感地质调查成果
1.1:20万—1:100万航磁图及其说明书
2.1:20万航空放射性测量图及其说明书
3.1:5万—1:100万遥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从事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的地勘单位。
第五条 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无偿提供使用的范围
一、成果资料制作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人民政府的厅、局级以上有关部门
二、各工业部门的地质主管单位
三、各工业部门在各省、区(或大区)的地质主管单位
四、测区内有地质勘查任务的县团级以上地勘单位
五、其他与地质工作有关的县、团级以上科研、教学、设计、企业和军事单位
第六条 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提供的办法。
一、承担各项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任务的地勘单位在成果资料印成后三个月内直接向第五条(一)和(二)项所规定的领导机关免费提供上述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一式二份
二、第五条(三)、(四)和(五)所列单位,可持正式函件向制作成果资料的地勘单位联系,按印刷成本费购买所需的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
第七条 上述各类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为秘密级或内部资料,使用单位应按保密规定妥善保管,不得自行翻印。
第八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对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的提供单位施加任何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干预。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不无偿提供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的地勘单位,由中央或省级地勘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通报、限期提供;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供的,将停止该地勘单位所从事地勘项目的勘查登记,直至提供为止。
第十条 本办法只限于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资料的提供和使用,其他有关地质资料汇交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之规定即行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原油加工贸易按实际出成率核销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原油加工贸易按实际出成率核销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据反映,一些海关在对进口原油加工成品油(汽油、柴油)出口核销时,允许根据国内外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串换成品油品种,按“综合出成率”予以核销。这一做法,违反了加工贸易管理的规定,必须采取果断措施立即纠正。对此,重申对进口原油核销规定如下:
原油属于国家实行进口限量登记管理的重点商品,对进口原油加工成品油的核销,各海关必须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海关监管操作办法的通知》(署税〔1999〕190号)中所附石化公司提供的“进料加工原油产品复出口商品收率表
”对各类油品的实际收率进行合同备案等审批、监管核销。各海关不得随意变通、同意企业串换品种出口。
各海关接此通知后,请认真检查原油加工贸易监管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切实按照“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方针,举一反三,对照检查加工贸易核销中的问题,克服工作中的随意性和盲目性,负起责任,把好监管这一关,确保加工贸易健康发展,维护国内产业的
正常生产和经营秩序。



19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