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业经1999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
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由本机关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查明事实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级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七条 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该组织为听证机关。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八条 听证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组织听证。
第九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听证机关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承办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书记员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听证资格证书。
第十条 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
(四)决定证人在听证会上作证;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会的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独任听证,也可以根据需要,由听证机关指定一至二名听证员。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五)、(六)项职责。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其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或调查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员。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听证会开始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书记员和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机关告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会或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
(四)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或者提出新的证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将听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送交听证机关。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在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机关。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向听证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听证告知书载明的其他机构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以信件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妨碍听证要求提出期限的,障碍消除后3日内,当事人仍可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听证机关核实后应予准许。
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声明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机关不予受理,并自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自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
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听证主持人。听证会举行之前,听证主持人应将案件材料和证据退回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之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和职务;
(四)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陈述和质证;
(五)第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鉴定人员宣读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证据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等人员;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相互辩论;
(九)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要求听证的;
(二)案件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满3个月,未能确定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写明听证案件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案件调查人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评价或者提出新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六章 听证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对听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组织或重新组织听证:
(一)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听证机关违反本规定组织听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规定组织听证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纠正,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自获知之日起60日内直接予以撤销、纠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附是否组织听证及组织听证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或者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报告等听证文书,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已经2009年7月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是提高困难人员收入水平、改善民生、促进和谐、彰显公平的重大举措。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认真执行各项扶持政策和措施,确保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落到实处。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落实各项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有关扶持政策,采取倡导困难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等措施,并通过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途径,对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人员,是指本市户籍、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失业人员:
㈠符合“4050”年龄条件的人员;
㈡零就业家庭成员;
㈢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
㈣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㈤家庭困难和就业困难的“双困”高校毕业生;
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㈦因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而失去土地且生活困难的人员;
㈧其他依法认定为就业困难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对辖区内困难人员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和责任制度。困难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失业和就业登记,积极求职和参加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
就业服务机构还应当建立对困难人员的帮扶制度,在组织技能培训、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落实各项政策、开展有针对性的公共就业服务和提供公益性岗位方面,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困难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困难人员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困难人员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困难人员就业工作:
㈠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扶持政策,认真做好困难人员的审核认定等工作;组织就业服务机构及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
㈡财政部门应当为困难人员落实就业再就业资金补贴政策,及时拨付各项补贴资金;
㈢工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窗口,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相关手续,为困难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信息的咨询服务;
㈣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困难人员各项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及时解决税收减免中的有关问题,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㈤物价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乱收费行为,保证收费减免和价格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多形式、多渠道提供就业信息,千方百计为困难人员创造就业机会。
中央、省属企业、市直各主管部门、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将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公益性岗位的用工情况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情况的通报和奖励制度,对在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途径和程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及城镇街道社区就业组织开辟就业渠道,提供下列就业岗位,优先吸纳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
㈠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包括收发、驾驶、门卫、打字、物业管理等岗位;
㈡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包括交通协管、市容监督、车辆守护、城市环卫、公共场所管理、公共设施养护等岗位;
㈢城镇街道社区就业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包括街道社区内保洁、保安、保绿、保养等岗位;
㈣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开发或购买公益性岗位方式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
市人民政府每年年底制定下年度全市公益性岗位购买计划,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就业岗位分解落实到各用人单位,并将困难人员推介到各个公益性岗位就业再就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优先安排登记失业的“双困”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十条 人力资源市场和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困难人员竞聘上岗。用人单位支付给困难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同类行业、同类岗位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困难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就业:
㈠申请:困难人员本人凭相关材料,向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就业申请;
㈡公布:受理申请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认真核实情况,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向其所在的社区或企业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为7日;
㈢核定:张榜公布后,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对象及相关材料报送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对象。
第十二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困难人员即时上岗制度,对已认定的困难人员在对岗位不挑不拣的前提下,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72小时内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三章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措施
第十三条 鼓励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困难人员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享受下列优惠:
㈠减免场地规费:困难人员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可凭认定证明自创办之日起,3年内免缴物管费、卫生费,1年内减半缴纳房租、水电费;
㈡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凭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证明及有关材料,向本级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小额贷款;困难人员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企业的,可按每人5万元标准申请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为20万元;
㈢税费优惠: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凭认定证明,免收各种行政性收费,并经地税部门核准,享受每户每年8000元限额内依次减免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时限累计不超过3年;
㈣工商优惠:困难人员凡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个体工商户年检验照取消贴花,不收取验照费用。
第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就业。用人单位吸纳困难人员的,可享受下列优惠:
㈠税收优惠:商贸企业、服务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困难人员中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在3年期限内,享受吸纳1名困难人员,每年以4800元的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㈡岗位补贴: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等岗位、街道社区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和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优先聘用困难人员的,享受每聘用1名困难人员每月岗位补贴200元的政策,期限与劳动合同期内实际用工时间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优先聘用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困难人员,享受岗位补贴的时限可延长至退休;
㈢社保补贴: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国家限制行业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当年新增岗位中招用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和按实际用工时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享受时限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其中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招用困难人员的,其工作时间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等岗位、街道社区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优先招用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困难人员,其社保补贴的时限可延长至退休。
前款第㈠项涉及的税收优惠审批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㈢项涉及的补贴标准为企业(单位)实际为困难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金额(不含个人缴纳部分)。
第十五条 鼓励个人通过市场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市场就业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㈠免费职业培训:困难人员可向职业培训机构报名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可享受困难人员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按照培训工种、技术等级、培训等级和培训时间等内容,培训补贴标准在600元/人—1600元/人范围内确定,其中创业培训不低于1000元/人;困难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国家和省里规定的鉴定收费标准的50%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但最低不少于200元/人;
㈡免费职业介绍: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具备资质的民营职业介绍机构应设立窗口,为困难人员提供一次性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按每服务1名困难人员实现就业的,申请一次性职业介绍补贴120元;
㈢社会保险补贴: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进行就业登记和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按其社会保险实际缴费额给予2/3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民政、卫生、教育、工会等部门(单位)应把困难人员作为重点帮扶对象和困难救济、社会捐赠的主要对象,给予生活、就医、子女就学等援助。
第四章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并通过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积极筹集资金,加大就业专项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㈠用于困难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和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补贴;
㈡就业服务机构为困难人员提供各项免费服务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实行市财政和县(区)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审核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活动所发生的经费,并足额拨付。
第二十条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季编制使用计划,报请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将就业资金划拨到就业服务机构开设的支出专户。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就业歧视的行为,困难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困难人员收取费用的,由上级有关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困难人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