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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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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通过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六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承包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承包合同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设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内。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具有相应承包经营能力的专业队(组)、联户、农户、社员个人。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力承包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或人员也可以承包。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第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以及属于国家所有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发包、承包后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项目、期限、指标和方式等,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发包方在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检查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情况。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保障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承包方必须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任务,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税款,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出售农产品,向发包方交纳承包金或农产品。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出卖、出租、抵押,不得擅自转包、转让,不得毁坏、抛荒,不得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二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十一条 签订承包合同,应经双方当事人依法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发包方加盖公章。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经营的项目及位置、数量和质量;
(二)承包合同履行的地点、方式和起止日期;
(三)发包方应提供的农用生产资料、生产资金、服务项目,以及由此收取的费用;
(四)承包产量、收入等任务指标;
(五)对承包方利用、改良、保护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责任和奖罚规定;
(六)收益的分配办法,包括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的实物或承包金的数量;
(七)承包方应完成的农副产品定购任务;
(八)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仲裁及其他争议处理办法;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应当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鉴证。其中,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的,应当向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
第十四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或人员承包时,承包者必须持有身份证明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并须有相当的财产作抵押或由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农户或个人担保,担保人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五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和义务转包给第三者,仍由原承包者履行合同;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履行合同,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终止合同关系。
承包方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无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承包方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七条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受法律保护。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市、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收益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双方取得的财物,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签订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税收、价格等发生变化,致使当事人一方利益受到较大损失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由于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七)承包荒山、疏林山地未开发经营已满2年,承包菜地抛荒满1季,承包其他耕地、水面抛荒满1年以上的;
(八)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者转营他业后无力继续经营的;
(九)承包合同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达成协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报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备案;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改变。
第二十一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规划、调整产业结构,需要调整承包者所承包的土地或者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提高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确需变更承包经营方式时,发包方应当提请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因前款原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在原承包项目上的基本建设和所增设备、设施的投资、投工给予补偿;对承包方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对需要另行安排的劳动力给予合理安排。

第四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经双方协调一致或取得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确认后,允许其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承担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应按当年承包金总额的5%-25%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超过违约金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调解决。协调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所在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负责调解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作出裁决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
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在受理直接影响当前生产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时,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六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承包合同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检查承包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二)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建立健全承包合同档案管理制度;
(四)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依法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六)帮助发包方建立健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指导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二)对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的农业承包合同进行鉴证;
(三)检查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对承包合同的鉴证情况;
(四)制定承包合同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五)依法调解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承包合同的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二)依法调解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承包合同的纠纷;
(三)检查和监督各地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四)统一制订各种承包合同文本。
第三十六条 利用承包合同牟取非法利益,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营农场、林场、渔场、牧场内部的承包合同,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粗制加工业的承包合同,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7日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道口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结合上海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上海市范围内的铁路道口,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二章 道口铺设原则
第三条 铁路、公路(道路)交叉,当交通量达到国家建委、计委关于设置立体交叉的规定时,应设置立体交叉;在修建立体交叉困难时,应设置有人看守的道口。现有铁路正线和车站内原则上不增设道口。
第四条 新建、改建道口和立体交叉,由建设单位(郊区凭县以上单位的介绍信)向铁路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提出申请,经上海铁路分局审查批准;立体交叉工程投资较大的,报上海铁路局批准。
第五条 新建、改建道口及立体交叉投资的承担办法,按国家建委和计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道口的分类及技术标准
第六条 道口分为下列几种:
(一)平交道口,系指铺面在二点五米以上(含二点五米)直接与公路(道路)贯通,允许通过机动车辆(包括拖拉机,以下同)的道口;
(二)平过道,系指车站、站场、厂矿企业专用线内不贯通公路的平面交叉地点;
(三)人行过道,铺面标准宽度为零点四米至一点二米,禁止机动车辆通行。
第七条 道口的技术条件,必须符合铁路、公路双方现行技术标准。平交道口应尽量正交;必须斜交时,其交叉锐角应大于四十五度。平交道口两端的公路路面应有不少于三十米的直线段和不少于十六米的水平段,衔接水平段的纵坡不大于百分之三;困难地段不大于百分之六。道口的
宽度应与路面宽度相等。
第八条 道口应设置道口警标、司机鸣笛标(站内不设)及护桩(城市市区及铁路路堑地段可不设)。有人看守的道口应设置栏木(栅栏)。■望条件不良的无人看守道口应设置“危险道口,停车■望,安全通过”的宣传牌,人行过道应设“小心火车”的宣传牌。标、桩、牌应做到设
施齐全,清晰醒目。

第四章 道口的拆除和合并
第九条 未经合法手续批准的道口,以及按协议或文件规定应该拆除的道口,必须拆除。
第十条 市区内的道口,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设置;郊县铁路正线每公里内只准设置一处道口,超过一处的原则上应合并。
第十一条 道口的拆除和合并,由铁路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或使用单位调查确定后即行实施。道口的拆并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公路(道路)的改移费用由地方有关部门承担。

第五章 道口的看守
第十二条 有人看守道口,由铁路部门或专用线权属单位派员看守;无人看守道口,在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的领导下,由铁路部门与道口使用单位或受益单位协商委派交通安全员,监督车辆安全通过道口。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委托公安局交通部门在铁路道口员中培训部分道口执勤交通员,发给袖章或其他证件。道口执勤交通员负责在道口履行交通安全宣传、指挥车辆、疏导交通的职责,可对违章穿越道口的车辆、行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章 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十四条 加强机动车辆的管理,严禁无牌、无证的机动车辆穿越道口。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减速行驶。遇栏木放下或看守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通过没有道口信号的铁路道口时,须遵守道口信号的指挥。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或遇道口信号失效时,车辆、行人
须先停车或止步■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道口时,驾驶员必须服从铁路道口员或道口执勤交通员或交通安全员的指挥,任何车辆不准在铁路道口上停留。通过道口时,严禁超车或抢道行车。

第七章 道口设备的管理
第十七条 道口铺面由铁路部门负责管理、维修;铺面以外的公路(道路)路面,由城建、交通或其它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维修。
第十八条 道口警标、鸣笛标及护桩由铁路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危险道口宣传牌由铁路部门设置,并和地方共同保护。一旦发生缺损,由损坏者负责赔偿,铁路部门应及时更换。
第十九条 铁路部门要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站内后站外,先繁忙后一般,以及先易后难的原则,加快铁路道口自动信号和立体交叉的改造,有关部门在征地拆迁、封路施工及投资的合理负担上,应积极配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对危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处罚办法,由上海铁路局制定。



1985年12月23日
  婚纱摄影店未经他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他人婚纱照做店面形象牌和宣传栏,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婚纱摄影店店主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同时,应综合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手段、方式、场合、持续时间、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赔偿侵犯肖像权的损失,即肖像权使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对于受害方特定方式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应考虑到侵权人已赔礼道歉、特定方式的赔礼道歉将给第三人合法权利带来的不利影响等情况进行裁判。

  【案情】

  2012年1月,被告唐某未经原告陈某、夏某同意,使用二原告4张婚纱照,用于江苏省泗洪县孙园镇婚纱摄影店宣传广告,其中门头形象牌3张,宣传栏1张,后被二原告发现。2012年5月中旬,被告唐某将该婚纱摄影店注销工商登记,店面转让给他人经营。2012年5底,被告唐某拆下婚纱摄影店形象牌和宣传栏。2012年6月初,被告唐某和现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携带一些礼品,到二原告处道歉。二原告认为,被告唐某在经营期间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二原告的婚纱照作为门面广告长达数月之久,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权,并在二原告的亲戚朋友中引发了一些贬低性评价,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因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唐某赔偿肖像权使用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唐某在原挂置二原告婚纱照处公开张贴道歉信一年。

  【判决结果】

  一、被告唐某赔偿原告陈某、夏某肖像权使用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夏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息诉服判,均未提出上诉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唐某未经二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二原告婚纱照做婚纱摄影店形象牌和宣传栏,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的20000元肖像权使用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结合被告唐某的侵权行为手段、方式、场合、持续时间、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被告唐某赔偿二原告的肖像权使用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对于二原告的“被告唐某应当在原挂置二原告婚纱照处公开张贴道歉信一年”诉讼请求,泗洪法院认为,被告唐某原婚纱摄影店已注销工商登记,店面转让给他人经营,其本人已不再经营,在“原挂置二原告婚纱照处公开张贴道歉信一年”显然给他人合法权利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且被告唐某已进行了道歉,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评析】

  一、婚纱摄影店侵犯肖像权的责任承担主体

  婚纱摄影店侵犯他人肖像权的,具体责任承担主体应视婚纱摄影店的性质而定。如果婚纱摄影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其户主应当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如果婚纱摄影店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应当由所有合伙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婚纱摄影店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个体工商户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作出了具体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作为个体工商户户主的婚纱摄影店店主唐某,其侵权行为被发现后,将店面转让给他人经营,户主登记为他人,由于个体工商户的侵权责任由户主本人承担,具有人身属性,故他人不需承担唐某的侵权责任,所以,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应当由唐某个人来承担。

  二、侵犯肖像权损害赔偿项目与数额的确定

  肖像权中包含着一定经济利益,未经公民同意,侵权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获得了一定非法利益,因而侵犯公民肖像权的侵权人应当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同时,给肖像权人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因而侵权人应支付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侵犯肖像权的损害赔偿项目应区分为肖像权使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关于肖像权使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法官应综合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情节(如侵权手段、方式、场合、持续时间等)、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恰当地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确定赔偿侵犯肖像权的损失数额。在侵权行为情节类似的情况下,肖像权使用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不能脱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这一地方性影响因素,也不能脱离侵权人的赔偿能力这一个性化的实际影响因素。

  本案中,对于肖像权使用费的确定,原告方没有提出可供参照的标准,且肖像权纠纷案件在苏北农村极为罕见,现实经济生活中也没有类似的使用肖像权签约样本可供参照,司法实践中类似判例也较少,这就给案件审理法院的作出合乎法律规定、合乎情理的判决带来了一定困难。但案件审理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在裁判时,考虑到侵犯肖像权5个月的持续时间情节,用于婚纱摄影店宣传广告(门头形象牌3张,宣传栏1张),应属于较为严重的侵权情况;考虑到侵犯肖像权发生地为苏北农村的一个小镇,经济稍欠发达,肖像权损失的数额的酌定不宜过高;考虑到被告唐某将店面转让他人后,从事其他经营又亏本,目前生活较为困难,实际赔偿能力较差。故酌定被告唐某按每月700元承担3500元肖像权使用费,按每月300元承担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每月1000月共5000元,比较切合被告唐某侵权行为情节、案件审理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和侵权人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

  三、受害方特定方式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的处理

  对于受害方特定方式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应区别对待。如果受害方特定方式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能够较好地抚慰受害方的精神痛苦,又具有可行性,那么法院应支持此项诉讼请求;如果虽然受害方特定方式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仅能够较好地抚慰受害方的精神痛苦,,但不具有现实可行性,还可能给他人合法权利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法院应不予支持。总之,应综合考虑侵权人已赔礼道歉、特定方式的赔礼道歉将给第三人合法权利带来的不利影响等情况进行裁判。

  本案中,对于二原告的“被告唐某应当在原挂置二原告婚纱照处公开张贴道歉信一年”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唐某原婚纱摄影店已注销工商登记,店面转让给他人,其本人已不再经营,他人仍经营婚纱摄影,所以在“原挂置二原告婚纱照处公开张贴道歉信一年”显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将给他人正常经营活动、营业信誉、营业收入等合法权利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考虑且被告唐某已进行了道歉的具体情况,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