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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8 16:2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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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细则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科学人才的培养,更好地执行《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切实做好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工作,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建设,适度向西部倾斜;适当资助特殊学科点的基础科学人才培养。

  第三条 基金的组织实施,要充分发挥基金制管理的优越性,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决定基金项目实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审

  第六条 经教育部批准的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地和经科技部批准的特殊学科点,有资格申请本基金。

  第七条 申请者按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实事求是地填报《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申请书》,经所在学校(研究所)主管领导审阅、签署意见后连同按规定录制的软盘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

  第八条 《申请书》基地建设部分包括基地的基本情况、"九五"期间基地建设成绩和经验、"十五"期间进一步改革与建设的计划以及经费预算等内容。《申请书》特殊学科点部分包括人才培养计划、培养措施、预期目标及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和安排"十五"期间基金申请和评审工作。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基金的评审将与教育部对基地的评估相结合。根据学科特点和评审工作需要,自然科学基金委与教育部联合组织专家组对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专家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熟悉教学工作的教育专家若干人和财务专家1人。专家组名单由自然科学基金委与教育部提出适当人选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专家组成员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评审工作,不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基金评审指标体系,对各基地的申请进行认真评审,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意见要充分肯定成绩,明确指出不足。

  第十四条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基地)评审指标体系,紧紧围绕基金的使用和基地建设的各个方面,力求突出重点、便于操作。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评审结果,提出资助方案,报管委会批准执行。

第三章 经费使用与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基地项目资助经费主要用于改善教学、实验和实习条件,开展教学改革研究、教材建设和教师培训。
  1、基地每年的教学设备与教学软件、实验室改建、实验仪器与材料、实习设备、图书资料经费原则上不少于年项目资助经费的60%。
  2、基地教学改革研究和教师培训经费不少于年项目资助经费的22%。
  3、设立"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科学研究培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项目用于基地高年级本科生的科学研究能力培训,由基地负责人制定办法并组织实施,经费由项目资助经费列支,项目年经费不超过年项目资助经费的12%。
  4、设立"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奖学金(以下简称奖学金)",奖学金用于奖励基地品学兼优的学生,由基地负责人组织实施,奖学金经费由项目资助经费列支,每年奖学金金额不超过年项目资助经费的6%。

  第十七条 特殊学科点项目资助经费主要用于学科带头人和后备人才培养所需的科研业务费。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拨教学改革研究专项经费400万元,委托教育部管理。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将组织实施"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骨干教师培训计划",依托基地"名牌课程"建设,聘请国内外名师授课,有计划地组织基地以及西部地区和地方院校青年骨干教师的培训。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支持、组织各学科基地建设与基金实施工作的研讨与交流,鼓励基地之间、基地与特殊学科点之间开展实质性合作。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助的基地和特殊学科点每年年底须向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提交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年度执行报告》,报告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情况,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核拨下一年度的资助经费。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填写《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总结报告》交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自然科学基金委将会同教育部对其完成情况进行考评。

  第二十三条 基地所在学校应切实加强对基地建设和基金实施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和检查基地建设情况,帮助解决基地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执行期满时,各单位主管财务部门完成项目经费决算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提供经费使用情况汇总表,自然科学基金委将对经费使用及决算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十五"期间,教育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将视实际情况研究引进基地的滚动机制。

第四章 教学研究专项的申请、评审与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教学改革研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教育部立项的"国家理科基地教改项目"、"国家理科基地创建名牌课程项目"的研究与实践。

  第二十八条 "国家理科基地教改项目"和"国家理科基地创建名牌课程项目",凡已经教育部批准立项的,由主持学校和项目负责人向教育部提出经费申请;滚动实施的项目,由有关学校和项目负责人向教育部高教司提出项目申请。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高教司根据教学改革总体部署,组织有关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的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论证,根据评审意见,提出资助方案,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学校应由主管教学工作的领导负责项目的实施、检查和验收。项目负责人每年年终要向项目管理部门报送研究和改革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高教司对各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对教学研究项目完成得好的基地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优先审批后继项目计划;对项目管理不当、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况减少或停止申报新的项目经费,直至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教学研究经费下达到有关院校后,学校应立即开展有关工作;各有关学校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并落实相应的配套资金。

  第三十三条 受资助项目的研究结果发表的论文、专著以及其它形式公开发布的成果,须注明受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资助。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结束时,向教育部高教司报送经费决算表。教育部高教司将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高教司每年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专项工作年度进展报告,项目结束时提交专项总结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6年7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工商〔1996〕20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除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和按国家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外,其他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应当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派出机关的名义,并经派出机关授权履行职责。
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从事专项管理业务的派出机构。此类派出机构也应当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派出机关的名义,并经派出机关授权履行职责。



河北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河北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3月)

冀人口发〔2005〕7号


各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计生局:

现将《河北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河北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合法的生育权益,规范再生育审批管理工作,保障生育审批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双方或者女方常住户口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夫妻。

第三条 再生育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由市、县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分级负责。各级应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如实上报。

第四条 再生育实行集体审定制度,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政法领导任副组长,政法、科技机构负责人参加的生育资格审批小组。

第五条 再生育审批情况实行公示、公开制度。再生育申请人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县、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报送上一级部门(机构)审查、审批前,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张榜公布。审批后,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人员名单及理由在各级政务公开栏中定期公开。

第六条 各级生育审批机关应实行再生育审批工作责任追究制,对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故意拖延审批、刁难申请人的,严格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再生育审批程序

第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一份,需经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应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报所在单位。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同时填写《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一份。

第八条 双方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应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张榜公布十日,经确认无异议后在《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内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由女方所在单位报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由男方所在村委会报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

第九条 报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时,除报送《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外,还应当提交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已生育(包括收养)子女户籍登记卡、第一个子女生育证件或证明,第一个子女是违反政策生育的提交《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并应根据不同申请理由,分别提交以下证件或证明材料: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提交独生子女病残有关病史资料或医学证明。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提交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发给的《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协议、收养公证和乡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女方现已怀孕的证明。

(三)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经调查后出具的夫妻均为独生子女的证明。

(四)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应提交残疾者所在部队或民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属于“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应提交《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或成人伤残有关病史资料。

(五)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所属民族的证明。

(六)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提交市级侨务行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婚育状况的证明。

(七)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应提交县级沿海渔区边防部门发放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海上作业的证件或县级渔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海上作业的证明和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女方为农村居民的证明。

(八)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且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10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证明。

(九)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及女方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男方落户女方家庭并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的证明。

(十)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应提交矿工所在的经依法批准的采矿单位或其管理机关劳动工资部门出具的连续从事井下作业时间及继续从事井下作业情况的证明。

(十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且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10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证明。

(十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原属离婚的,还需有与原配偶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证和协议书。

(十三)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按《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生育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规定提交的证件或证明,一般应为原件,并同时提交其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由原件保存或持有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并加盖公章。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有关证件应及时退还其保存、持有人,复印件存档或上报。

第十条 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收到再生育申请及有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由政法员初审、乡级计生办集体进行审查,经审查情况属实、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计生办主任签字,并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随有关审批材料一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法机构进行审查,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一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依法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见附件2),一同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依法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由县级科技机构将初审意见填入《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呈报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科技机构组织鉴定,鉴定后,市级科技机构将鉴定结果名单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经县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县级政法机构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一同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

(三)依法应由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随其他审批材料一并呈报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待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下达《再生育子女批复》后,再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见附件3)一同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

第十二条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法机构进行审查,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三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的,由市级科技机构组织鉴定,将鉴定意见填入《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经市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市级政法机构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见附件4),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需要更换申请材料的;

(二)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决定不予批准再生育或不予呈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况的,应告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更换材料的全部具体内容。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转由乡级计划生育机构送达申请人。

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收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应在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以下时间:

(一)按规定组织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的时间;

(二)报送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时间;

(三)审批机关限定申请人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时间。

《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超过告知期限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审批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不予报送审批、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重新复查。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认真复查;经复查维持原审批决定的,应当耐心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封面分绿色、蓝色两种。

绿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夫妻;蓝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以外其他项规定的夫妻。

第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底前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将本市下年度《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所需印制数量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签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再生育妇女年龄不得早于二十五周岁零三个月;

(二)第一个子女年龄不得早于三周岁零三个月。

再生育妇女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生育间隔可以不受时间限制。

第十九条 生育审批机关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印;印章一律使用“××××××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加盖在夫妻合照上;审批机关负责人和政策法规员印章,应当使用行体字(见附件6)。

第二十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持证人保存备查。当年持证未生育的,应在下年一月底前办理延签手续。

延签《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乡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并填写《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见附件5)。

第二十一条 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因婚姻状况变化、户口变更等原因不再符合《条例》规定且持证人尚未怀孕的,自不符合《条例》规定之日起《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作废。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生育子女死亡的,凭子女死亡证明并经原发证机关认定,可以重新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原《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予以收回。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移后仍符合《条例》再生育规定的,自迁入之日起60日内由户口迁入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验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入本省的外省人员,已怀孕的由户口迁入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验登记;未怀孕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重新进行再生育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应分年度或按审批时间建立和保管再生育审批档案、资料。

(一)乡级计划生育机构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2、《上年度持证未育人员名单》。

(二)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依法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审批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存根;

3、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4、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5、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6、经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通过的病残鉴定名单。

(三)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依法由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审批

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3、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4、经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通过的病残鉴定名单。

第二十三条 再生育审批档案的书写、装订、保管及其他事项,按照档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印发的《河北省生育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

2、再生育子女批复

3、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4、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

5、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6、生育审批专用章及个人章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