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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03:5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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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
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6〕137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残联《关于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给予生活救助的通知》(苏民保〔2007〕12号、苏财社〔2007〕12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给予生活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请;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对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给予生活救助由市、县(市)、区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和残联共同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
民政部门根据省有关文件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政策及具体实施办法,并承担对符合条件的重残人员救助管理和相关事务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审核审定及发证工作;卫生部门配合残联负责重残人员残疾等级的鉴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救助经费的筹集及监管工作。
第四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无固定收入、不符合当地低保条件,持有县及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为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一级、二级智力残疾,一级、二级精神残疾,一级盲、二级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活救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生活救助:
(一)重度残疾人本人有固定收入的;
(二)正在服刑期间的;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
(四)参与盗窃、抢劫、破坏公共设施和扰乱社会秩序等活动的;
(五)参与组织各种形式赌博、卖淫、嫖娼、吸(贩)毒活动的;
(六)其他当地政府认定不予保障的。
第五条 对纳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范围的对象,其本人按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00%发放生活救助金。救助标准随着城乡低保标准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条 对申请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的对象,其收入的核定与计算,可参照《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重残人员生活救助,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一份;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
(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村(居)委会对提出申请的重残人员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示。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审批表》,由村(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上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安排有关人员进行审核,并进行入户调查,张榜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批准,并发给相关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调查、审核、审批过程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确需延长的,经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享受生活救助的重残人员按季度进行复核,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对享受生活救助的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负责筹集,在政府性基金或一般预算支出中解决,列入“其他城镇社会救济支出”和“其他农村社会救济支出”科目。
第十三条 重残人员生活救助金的发放,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程序进行办理。城市重残人员按月打卡发放,农村重残人员按季度打卡发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2008年7月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上海市卫生局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沪卫中医(2001)2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和《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国中医药发[2001]1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求,上海中医药大学所属及本市各中医药机构所属实验室自2001年4月起统一使用新的“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本”。新实验记录本请各单位按附件范本规定格式和内容要求自行印制。其它从事中医药科研的实验记录本可参照范本格式和内容要求制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本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我局在《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分级登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医药科研实验管理规范》和《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现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文附“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本”范本,请按规定格式和内容要求自行印制。从2001年4月1日起,各单位科研实验记录应统一使用新的记录本。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OO一年二月九日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保证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的质量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中医药科研实验室,是指从事中医药研究的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和药学等科研实验室。
  第三条地(市)级以上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人员  
  第四条实验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并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合格的技术人员。每个实验室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名。
  第五条实验室的主任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三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验,能够承担日常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完成中医药科研所需要的工作经历和业务能力;
  (二)了解中医药的基础知识,掌握必要的实验技术;
  (三)熟练掌握本实验室有关标准操作规范;
  (四)具备严格的科学作风和工作态度,能及时、准确和清楚地做实验观察记录。
  
  第三章设施与设备  
  第七条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实验室建设及其运行所需要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实验室的面积应当满足实验研究工作的需要,并不得少于40平方米。实验区与普通工作区应当严格分开,在实验区不得放置与实验无关的物品。对实验实的温度、湿度、噪音应当有一定控制措施。
  第九条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具有合格的动物实验环境及其设施。
  第十条实验室或所在单位应当具有与研究方向配套的系统、完备的专用
  共享仪器设备。专用仪器设备总值不得低于15万元。实验室对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仪器设备的档案,做到帐、卡、物相符。
  (二)仪器设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清洗、维护、测试和校正。计量仪器管理要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三)仪器设备的基本维护、保养工作能够在本实验室内完成,正常工作的仪器达80%以上。对仪器设备进行检查、维修、测试、校正及故障处理,应当有详细记录。
  (四)制定仪器使用的标准操作规范,并摆放在方便查阅和使用的地方。
  第十一条实验室试剂的购买、保管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应有记录。对有毒、有害物品的保存及其废弃物的处理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  
  第十二条实验室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室技术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药品和试剂(名称、缩写名、厂家、纯度、浓度、代码等);
  (四)仪器设备与材料(名称、型号、产地、规格等);
  (五)实验对象(基本属性、选择标准);
  (六)实验环境(温度、湿度等);
  (七)操作步骤(溶液配制方法、操作流程及具体注意事项等);
  (八)实验结果及评价(观察指标、典型结果、技术特点、适用范围等);
  (九)注意事项;
  (十)制定人、负责人、审定人;
  (十一)制定时间、资料保存地点。
  第十三条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的修改,须经实验室主任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标准操作规范的正本和副本及有关变更情况应当记入档案保存。
  
  第五章实验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五条实验工作开展前,课题负责人应当制定书面实验方案。书面实验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方案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实验负责人姓名;
  (四)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和选择标准;
  (五)实验用试剂种类、规格、级别、来源及实验用溶液的配制方法;
  (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
  (七)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方法、剂量、频率和用药期限以及选择理由;
  (八)观察指标的检测频率和方法;
  (九)数据统计处理方法;
  (十)结果分析与讨论;
  (十一)实验资料的保存地点及保密要点。
  第十六条实验工作应当在课题负责人的指导下实施,并严格遵守实验方案和标准操作规范。实验过程中不论出现任么现象,都要如实详细记录。
  第十七条实验过程中如需修改实验方案,须经课题负责人批准。实验方案修改的内容、理由应当记入档案,并与原实验方案一起保存。
  第十八条实验过程中,数据的记录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实验工作结束后,课题负责人应当及时写出总结报告。
  
  第六章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实验室应当建立有关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实验室环境保护及安全管理制度;
  (二)实验材料、易耗品低值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
  (四)剧毒药品管理制度;
  (五)废弃物处理与管理制度;
  (六)技术资料保管制度;
  (七)仪器设备使用与管理制度
  (八)动物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中医药科研实验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实验记录是指在科学研究过程中,应用实验、观察、调查或资料分析等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记录或统计形成的各种数据、声像等原始资料。
  第四条实验记录应当真实、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条实验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验名称:每项实验开始前应当注明实验名称。
  (二)实验方案:每项实验的首页应当有一份详细的实验方案。
  (三)实验时间:每次实验须按年月日顺序记录实验日期和时间。
  (四)实验材料:受试样品和对照样品的来源,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实验材料的来源和编号;实验仪器设备名称、型号;主要试剂的生产厂家、规格和生产批号;自制试剂的配制方法、配置时间和保存条件等。
  (五)实验环境:如实记录实验过程中的环境条件(如光照、通风、温度及湿度等)。
  (六)实验方法:常规实验方法应当在首次实验记录时注明方法来源,并简述主要步骤。改进、创新的实验方法应详细记录实验步骤和操作细节。
  (七)实验过程:应当详细记录研究过程中的操作、观察到现象、影响因素等。
  (八)实验结果:准确记录观察指标的数据变化。
  (九)结果分析:每项实验结束应进行数据处理和分析,并有明确的文字小结。
  (十)实验人员:应当记录所有参加实验研究的人员。
  第六条实验记录用纸统一使用实验记录本。实验记录本应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要求的格式印制。计算机、自动记录仪器打印的图表和数据资料,临床研究中的检验报告收、体验表、知情同意书等应当按顺序粘贴在记录本的相应位置上。实验记录本应保持完整,不得缺页、错页或挖补。
  第七条实验记录的书写应当用字规范,字迹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验记录本应当竖用横写,只能使用钢笔或签字笔。
  (二)常用的英文缩写(包括实验试剂的外文缩写)应当符合规范并已在出版界得到认可,首次出现时必须用中文加以注释。实验记录中属译文的应当注明其外文名称。
  (三)实验记当前应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标准计量单位,有效数字的取舍应满足实验要求。
  第八条实验记录不得随意修改,如必须修改,须在修改处划一斜线,不可以完全涂黑,保证修改前记录能够辨认,并由修改人签字,注明修改时间和原因。
  第九条选用的实验图片、照片应粘贴在实验记录的相应位置上,其余照片保存在专门相册中,底片装在统一制作的底片袋内,编号后另行保存。用热敏纸打印的实验记录,必保留其复印件。
  第十条实验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避免水浸、墨污、卷边,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不丢失。
  第十一条每次实验结束后,应当由实验者在记录后签名,实验室质控人员审核签字,实验室主任或上一级研究人员要定期检查实验记录,并签署检查意见。每项实验工作结束后,应当按归档要求将实验记录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使用须知

  1、凡列入研究计划的科研项目记录用纸,一律使用本实验记录本:实验记录本包括封面、目录、正页。封面“课题名称”必须完整,“任务来源”填写其来源,“课题编号”填写下达编号,“课题负责人”填写与上述课题名称对应的课题负责人,“实验室主任”需在本部分实验完成后,由本人验收后亲笔签字。目录应随着实验工作的进行及时填写。
  2、实验记录是科研成果的依据性材料,是科技档案重要组成部份,属长期保管范围,应包括实验的整个过程及结果,故须用钢笔(或签字笔)记录,要求字迹清晰,书写整齐;原始图表、图谱可贴于相应的正页、背面。
  3、本记录本专供实验记录用,不得作其它用途。
  4、本实验记录本,须妥善保管,不允许任意撕毁,研究工作结束后随同共他档案材料一起交科研处归档,作为项目结题的必备条件之一。
  5、有关中医药实验记录的详细规定请参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记录规定》(见封三)。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6〕48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日

安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豫政〔2006〕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若干意见》(豫劳社医疗〔2006〕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全市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所有城镇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第四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5%缴纳,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待遇和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脏器移植后抗排异等三种重症门诊慢性病医疗费待遇。
第五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外地工商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医疗保险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或施工活动期间,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六条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实行单独建帐,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起农民工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从停缴医保费的次月起终止;用人单位在用工合同期内欠缴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农民工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或参保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造成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支付。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医疗待遇争议的,可向市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条农民工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按照《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农民进城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照《安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条参保农民工患病后原则上应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自愿回原籍治疗的,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可在原籍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期满后携带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有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第十一条农民工按照《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安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安劳医〔2006〕1号)的规定参加大病救助保险,以解决超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地处乡镇的采矿、建材、冶炼、化工等使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雇用农民工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其他事项,按照《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当地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