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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时间:2024-07-06 11:5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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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15 号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2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一月一日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
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
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
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
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
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
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
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二级以上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
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
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九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
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
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条 本市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
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
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
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
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
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财政予以
保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可
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
可以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
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
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
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
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
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
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
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及其家属来院
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
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
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
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
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
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
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
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
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
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
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
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
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
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
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
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
解协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
公司的理赔依据。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
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
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
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
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
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
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
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
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
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
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
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
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
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
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
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
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
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
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驻津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处置工
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进步、挑战、准确适用 ??

检察公诉如何应对
修订后《律师法》之浅析


修订后的《律师法》是我国司法制度完善中的一个进步,它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言论豁免权,规定了律师对当事人的相应义务,这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律师执业的畅通、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规范都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辩方律师权利的相对扩大也就意味着作为控方的检察公诉部门义务的扩大,这必将给公诉工作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对公诉工作也是一次较大的挑战。只有准确适用律师法,才是解决问题之道。
一、修改后律师法奏响多重积极效果,缩现司法进步
律师法的修改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果,它着眼于公民权利保护的广度,着眼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的力度 ,着眼于执法程序规范、透明的深度,是我国司法进步的一个缩影:
1、体现以人为本,给予当事人及时、全面的法律保护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将成为呈堂证供。”“在我的律师来之前,我不会回答你的任何问题”这只能在影视中才能听到的台词,随着律师法的修改使之变为现实。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使律师可以在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给予犯罪嫌疑人及时的法律帮助,并且会见内容不被监听,将给律师和当事人创造更好的交流环境,给予当事人及时的法律保护。修改后的律师法还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这一规定使当事人在案情涉及自己隐私、商业秘密等自己不愿意泄露的情况和信息时没后顾之忧,仍可以大胆的与律师交流,获得更全面的法律保护。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强的调查取证权,可以获取更多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这对当事权利的保障是无可厚非的。
2、强化律师权利,保障律师执业顺利畅通
律师只要凭律师执业证、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修改后的律师法为律师行使会见权削去了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重阻力,不需要任何机关的批准就可以会见,让律师会见难这一现状成为历史。受委托律师在公诉部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搞抄、复制的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已扩大到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使律师的阅卷权进一步得到充实。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不再以经过被调查人的同意为条件,即使调查不便还可以申请检察院与法院去调查取证,这为律师能够顺畅执业提供了一大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使律师在法庭辩护中可以畅快淋漓的表达当事人的意愿,不用再担心自身的人身安全。这一执业豁免权的设立,让律师权利进一步强化,律师执业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3、促进程序公开,强化执法工作规范、透明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程序公开透明是防止执法部门工作不规范和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律师更强的会见权、可以让律师第一时间介入到侦查阶段,以防止刑讯副供及侦查阶段的其它不规范行为,使侦查程尽早公开。律师阅卷权的充实,让检察公诉部门的公示范围再一次扩大,公诉审查工作更加公开、透明。律师执业豁免权的设立,让律师在法庭上畅所欲言,增强了出庭律师与公诉工作的对抗性,有效的促进出庭公诉工作规范化。
二、修改后之律师法消极影响深化,挑战检察公诉
修改后的律师法它赋予了律师更全面的阅卷权、自主的调查取证权、法庭言论豁免权和充分的会见权,对刑事控方的消极影响涉及了证据补充、案件审查、出庭公诉的各个环节,对公诉部门来说极具挑战性:
1、证据开示缺乏双向性,增加控方举证难度
修改后的律师法的规定将律师的阅权,不再限于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扩大至与案件有关案卷材料 ,审判阶段不再限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扩大至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意味着修改后的律师法使侦控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变为“全面公开” 状态。这一转变使律师可以全面获得侦控部门所撑握的证据,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的律师更强调查取证权,这将使律师可以取得更多有利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律师并没有义务向控方呈示这一切。控诉方单方面承担证据呈示义务的制度本身就有缺陷,律师法还规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诉部门承担,辩护方不承担相关责任,这势必增加了控方举证的难度。
2、言辞证据的客观性、稳定性减弱,影响审查起诉。
言辞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能直接有效的证明案件事实,它是人们主观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客观性极易受到人们主观意识的影响。一般犯罪嫌疑人、证人不了解侦查机关需要哪些证据,取得了哪证据,不敢轻易翻供。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使律师对案件证据弱点、薄弱环节和调查取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及早的透露给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有充分认识之后,加上一些素质不高的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点拨”,再辅之“不被监听”这一“法律保障”必将形成翻供及与其它共犯、证人串供的极大可能,给本来缺乏稳定性、客观性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大打折扣。象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的贿赂犯罪,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与其它共犯、证人串供,可能导致案件无法起诉,甚至撤案。
3、法庭对抗性更加尖锐,增强出庭难度
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的豁免权,使律师发表意见用词更为尖锐,甚至发表一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推测性、夸张的言论,这将使控辩双方的法庭对抗程度更加激烈。更强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律师很有可能调取到对被告人有利某些关键性的证据。由于是单向呈示义务,而公诉部门对律师调取的证据很大可能是全然不知,如果律师在法庭上突然出示这些证据,这必然会使公诉机关陷入被动,增加了出庭难度。
三、准确适用修改后的《律师法》,惩恶扬善
对待修改后的律师法的实施,我们应该摆正心态、积极应对,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只是片面的追求打击犯罪,它注重打击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并重。既要看到修改后的律师法的实施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一面,又要看到它给公诉工作带来挑战性的一面。因此我们必须积极适应,更新执法观念,认真执行、准确适用法律规定。
1、加强内部机制建设,提升自身防御力
在执法过程中更加注重程序正义,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查,保证执法程序的公正。注重证据审查从整体上去把握,对关键证据、薄弱证据、言辞证据进行针对有效的复核,使证据的体系性加固,形成坚固的证据锁链,减少因言辞证据的变化对整个案件产生影响。加快审查起诉速度,“压缩”辩护律师阅卷后的针对性调查取证,制衡控方获取证据信息单方性,以减轻举证难度。建立定期业务学习制度,通过组织业务专家授课、分组讨论、经验介绍、案例讲评等方式,深化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翻供技巧的研究,提高办案人员审查、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提升公诉人出庭应变能力。
2、扩宽外部沟通面,减少不稳因素冲击力
注重与当事人双方的交流,听取当事人双方对案件发生过程的描述、对犯罪疑人有罪、无罪及案件的处理意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与合作,将所获信息及时互通,提示侦查部门补强完善证据,尽量收集言辞证据以外的其它证据。加强与监所机关信息联络与共享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言行表现予以掌握。对可能出现翻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律师会见后,可以及时提审,了解其思想、态度有无变化,需要作一引起有针对性的工作。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单方的证据是呈示义务,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听取律师自己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案件定性及犯罪嫌疑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意见尤为重要。如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可以拓展思路,权衡案件证据,换位思考处理案件,全方位审查案件,并可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观点,收集无罪、罪轻证据,正确分析现有证据情况,使审查案件证据体系进一步完善,并明确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工作,掌控法庭辩论的主动权。
3、强化律师行为监督,加大违规行为打击力
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为法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律师行业生存意义之所在。律师的法律服务功能决定了律师身份的特质,因此律师执业活动具有较大的自主性、独立性。然而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大的权利,加之在利益的驱动下使相对独立、自主的律师行为更容易脱离诚信、自律的轨道如:在法庭上发表一些夸张其辞的言论以及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而向法庭提供、毁灭证据、制造伪证、教唆伪证等,这就违背了“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律师职责,甚至触犯法律。因此,检察机关1、要加强与律师协会沟通,通过律师协会的行业性监管加强律师自的自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以提提高律师的综合素质,加大律师行业的监管力。 2、要协助司法行政律师管理部门监督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由于司法行政部门不是律师执业的业务对象部门,不易发现律师的违规行为,律师业务直接与检察公诉部门的业务接触,检察工作人员应在第一时间将自律师的违规行为通报给司法行政部门,以夯实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力。3、要发挥刑事法律监督功能,加大对律师违规行为的打力度。对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的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碍作证的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侦查,从而使律师严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得到惩治,以发挥检察部门自身的法律监督力。
总之,我们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应对修改后律师法实施对公诉工作的挑战,以准确适用律师法;同时我们也呼吁建立双向证据开示制度,实现公诉部门与律师证据交流的对等,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以健全我国法制。
( 伍仔艳)
联系地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联系电话:13036772792 0746-4212548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陵江南充段旅游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06〕105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陵江南充段旅游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嘉陵江(南充段)旅游资源保护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嘉陵江(南充段)旅游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嘉陵江(南充段)旅游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体、水域、曲流、滩涂、湿地、沙洲、堤防、陡坡、岛屿、名胜古迹、文物、游船等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社会景观(民间文化、民俗文化、农耕文化)。
第三条 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坚持“原状保护、修旧复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原则。依法保护嘉陵江水环境,使嘉陵江不因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而降低其水环境质量和功能,重点加强对嘉陵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禁止向生活饮用水一级保护区排放污水或从事旅游、游泳和其它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以及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
第四条 保护的范围包括嘉陵江水面及两岸由嘉陵江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范围。具体范围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牵头,建设、旅游、水利、交通、文化、环保、林业、航道等部门配合勘定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对急需保护的嘉陵江旅游资源,应优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近期不能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嘉陵江旅游资源,可划定临时保护区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旅游、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水利、文化、林业、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其职责,协调配合,对全市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嘉陵江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嘉陵江段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县(市、区)旅游、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水利、文化、林业、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嘉陵江旅游资源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方式参与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相关部门配合下,搞好嘉陵江旅游资源调查,编制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内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的具体实施方案。
对影响嘉陵江旅游资源存续现状的临江建筑物、构筑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有历史洪痕的应引测到其它固定建筑物上。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嘉陵江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嘉陵江旅游资源沿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政府),乡、镇政府与嘉陵江旅游资源沿线的村委会应签订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责任书,建立奖惩制度。
第九条 嘉陵江旅游资源管理使用单位应负责所管理使用的旅游资源的日常巡逻检查、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并提供相应的资金;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旅游资源,其日常检查、巡视、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条 对嘉陵江旅游资源的日常维护、修缮应坚持及时保护、不改变旅游资源原状的原则;嘉陵江旅游资源已被全部损毁的应实施遗址保护。
第十一条 嘉陵江旅游资源属国家所有,有关设备设施是国家财产,依法受到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不得买卖、租赁、承包、转让、抵押或折股作为资产经营。
凡利用嘉陵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和开展特种旅游活动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方能组织实施。有关职能部门作出审批前,应征求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嘉陵江两岸干堤以外2公里从林缘起,平地向外延伸2公里,山地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已划为国家重点公益林,禁止乱占林地、擅伐林木。
第十三条 嘉陵江流域的砂砾等矿产资源属国有资源,同属嘉陵江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各自非法占有。砂砾开采应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开采”的原则,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划出开采的范围、深度。严禁破坏河滩、航道资源,确保行洪、排涝和航道通航安全。严格审批嘉陵江上涉河建筑。
第十四条 保护嘉陵江航道旅游资源,促进南充旅游可持续发展。在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和建控地带内不得乱开垦土地、乱挖、乱采、乱倒,不得掘坑取水。对有利于拓深、拓宽航道的砂石开采和土地开垦,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有序开采。作业不得影响景观,不得影响通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猎杀野生动物及鸟类、损毁湿地资源以及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等破坏地形地貌及生态的活动。 
建设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灌溉、养殖等设施和从事其他生产活动的,不得危及嘉陵江旅游资源存续安全,不得影响嘉陵江旅游资源的基本风貌。
第十五条 嘉陵江旅游开发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含农房建设、寺庙建设和文物古迹、景点的恢复)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应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应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嘉陵江其它开发利用项目必须在职能部门的规划内进行,不得破坏和影响嘉陵江的整体自然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损害和危及嘉陵江旅游资源存续的行为。
(一)沿江县(市、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嘉陵江倾倒垃圾、砂石、泥土或其他工业废渣废料;
(二)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向嘉陵江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居民生活废水;
(三)不得随意移动、拆除、污损、破坏嘉陵江各类航标和旅游资源保护标识标志牌;
(四)不得在旅游资源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乱设商业摊点,影响正常旅游秩序和活动;
(五)不得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上开荒种植农作物或随意挖土、取土导致水土流失;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建设过江、临江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电缆;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不得影响甚至危害旅游资源存续;
(七)不得有其他危及旅游资源存续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对不履行保护职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沿线乡、镇政府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或根据自己职责权限对其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负有保护旅游资源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政府及有关工作人员,未尽到保护旅游资源职责,导致发生危及旅游资源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管理相对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