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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时间:2024-07-03 03:4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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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16 号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于2008年9月8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详见:http://www.tj.gov.cn/zwgk/wjgz/szfl/200902/t20090210_85118.htm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及时统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并指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办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并对因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年度各项费用预算时,应当优先安排安全生产投入资金(包括安全费用,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减正常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项目经费应当设立专项科目,计入生产成本,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生产的企业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提取,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措施工程建设项目;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维护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



(三)安全生产管理;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劳动保护设施、用品及职业危害防治费用;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奖励费用;



(七)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八)保障安全生产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的不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制定、完善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编制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措施、教育培训计划,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



(三)定期召开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本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安全生产的要求完成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人员和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定期进行事故救援演练。没有专门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得少于2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确定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及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使用、佩戴。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并对中小企业、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的教育培训重点予以帮助。



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或者工作岗位明确公示和标识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应急措施等,并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照法律法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安全设备、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使用机械电器设备应当严格执行使用、检修、保养、报废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危险部位应当设有防护装置,对不符合要求又无法改造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二)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等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三)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要求;



(四)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预防和减少职业危害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使用剧毒化学品或者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下列范围安全距离内不得规划和建造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塌陷区危及的区域;



(四)矿山尾矿库(矸石山)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六)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与从业人员订立具有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的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条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理要求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经费、宣传教育经费、事故救援演练经费、公益安全设施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点检查,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违章作业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场予以纠正;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紧急情况排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决定许可,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中介活动,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公布重大、特大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调查处理结果。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和调查,并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接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转告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消防、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民用爆破、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统计时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和一次死亡1至2人的死亡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10至29人的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国家对安全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后,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在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情况、性质和责任划分、事故处理以及防范措施意见。



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9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致迟不超过150日。



第三十六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重新做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和赔偿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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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粤价[2004]208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危险废物处置力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 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所有产生并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三条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按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不包括放射性废物送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不包括回收利用,下同)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运输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
第五条 危险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危险废物处置费最高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纳入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建设的区域性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其处置收费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部门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的监控,对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应简便、有效、易操作,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
对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月计收。有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按病床数或产生的医疗废物重量计收;没有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在我省按国家规定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前,有病床的医疗机构经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从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之日起,在住院床位费现行标准基础上每日每床加收不超过2元,作为弥补医院支出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后,应将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计入住院床位费中,不再另行收取。所有医疗机构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门诊病人加收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重量计收。
第七条 对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其回收价格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与利用单位双方议定。
第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商定具体处置价格,签订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对不同地区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一视同仁,在签定有关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协议中,不得有价格歧视行为。
第九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直接向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收取的危险废物处置费,应首先用于支付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费用。
危险废物处置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十条 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后,应取消与危险废物处置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
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收费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交纳排污费,也不再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各地人民政府在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时,要改变分散处置的模式,尽快实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要按照国家和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规划,合理确定处置设施的布局和规模,防止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要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处置设施,不断提高危险废物处置水平。
城市集中的地区,可按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区域性集中综合处置设施。设施的建设,要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环境标准和规范、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以及安全生产、地质灾害防治、消防、职业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二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投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危险废物处置运行机制。
各地人民政府在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时,应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企业承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降低处置成本,确保危险废物处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经营许可证、转移联单制度等有关规定。
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危险废物,不得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造成新的污染源。
第十四条 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和不按规范进行操作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在处置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处置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倾倒、丢弃)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