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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7:1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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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全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房屋拆除、采石取土场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余泥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养护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改造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含高速公路、快速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建筑工务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各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建设、城管、国土房产、交通、水务等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区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制定其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数据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发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各区环保部门应当配合市环保部门污染源数据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工作,实现信息共享,并按市环保部门要求报送本区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六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八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在市环保部门网站上(www.szepb.gov.cn)每年定期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并与本办法同时实施。

  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爆破、房屋拆除等作业;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一条 道路与管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十三条 采石取土场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废石、废渣、剥离的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防尘网等措施;

  (二)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要做到边开采、边恢复。

  第十四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运输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管部门和交警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与通行证;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八条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九条 市、区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区环保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15天内依法处理;属于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7天内书面转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以及环保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不得推诿,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市、区环保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环保部门应当负责督办到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落实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工作的,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未履行监督义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环保部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水务等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国土房产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车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管理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

  (三)不履行有关扬尘污染管理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或者不及时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车辆解除监管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车辆解除监管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0年4月21日 署法[2000]201号

汕头海关:
你关汕关办[2000]193号请示悉。经研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
六条明确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折、提取、交
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你关请示称有关公司和个人未经
海关许可将海关监管车辆用于抵债,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法律效力归于无效,不存在应
当事人请求办理解除海关监管手续问题,海关监管年限已满的进口汽车,可依据总署关
于建立《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通报制度的通知(署监
[1998]306号文)以及监管司监特[1997]346号文的精神,由主管海关督促企业提出
办理解除监管的申请,海关办理解除监管手续。车辆更换牌照和办理过户手续,经进口
人提出请求,海关可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由其凭以
向交通管理机关缴销原黑色车牌,办理过户手续和申领新的行车牌照。至于企业倒闭后
的海关监管车辆,属于外商个人的,海关应责令进口人将车辆退运,属于原中外合资、
中外合作企业的,可允许凭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或直接办理退运手续。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应分别报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并上交有关证书。报停渔船要求恢复作业的,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渔船应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特殊情况临时从事载客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五、删除第四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与渔船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工作。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查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船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执法人员应坚持为渔民、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纪律监察和举报制度。公布办事程序、时限,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五条 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新造、购置渔船用于近海捕捞生产。可以联合等多种形式,与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共同新造、购置大功率渔船从事外海和远洋生产。
  第七条 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经批准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近海捕捞渔船,不得超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机功率控制指标。
  第八条 购置渔船,须按第五条规定经批准后,由买方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不准购置、出卖: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港航法律、法规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
  (四)钢质渔船船龄超过二十年的;
  (五)《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捕捞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件不全的。
  第十条 更新、改造渔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新渔船必须淘汰旧船,经检验报废的渔船必须拆除;
  (二)更新渔船的主机功率应相当于原船只的总功率;
  (三)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四)不得擅自改造非机动捕捞渔船为机动捕捞渔船。
  第十一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承造的渔船,必须具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证件。

第三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十二条 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签发有效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年检制度。
  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经批准更机改造、改变作业性质及航区,必须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我省渔船,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到船主居住地区渔港监督机构进行渔船登记,确定船籍港和所有权,领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渔船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每艘渔船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登记机关按统一规定编排。
  第十五条 渔船证件不准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
  第十六条 租赁、抵押渔船,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应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附送有关证明文件和证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渔船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
  (四)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
  (五)渔船所有人名称或住址;
  (六)渔船共有情况;
  (七)渔船租赁或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办理注销登记的,须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持乡、县人民政府核实或有关主管部门鉴定证明,连同有关证件递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一)所有权转移;
  (二)解除租赁或抵押合同;
  (三)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
  (四)报废或拆毁。
  第十九条 报废、灭失渔船的有关证件无法递交,应登报声明作废。超过六个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其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和各种证件视为自行放弃。
  第二十条 报废、灭失的渔船,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后,原渔船所有人近期内新造、购置渔船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原核定的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可保留二年。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应分别报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并上交有关证书。
报停渔船要求恢复作业的,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二十二条 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已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
  (二)检验合格,具有有效的渔船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须有捕捞许可证,其他作业渔船须有相应的专项许可证。300千瓦及以上的渔船还须有油类记录簿;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150千瓦以下渔船的船员须持有技术训练证书;150千瓦以上渔船的所有船员还须持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等四项专业训练证书;
  (四)按规定清晰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船员必须持有《出海渔民证》或《出海船民证》。渔船具有《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渔船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渔船航行和作业,不准超越渔船检验机构核准的航区。
  第二十五条 不准使用渔船参与走私、贩毒、偷渡、盗窃和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准非法越入邻国海域捕捞作业。从事外海、远洋作业的渔船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渔业协定和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渔船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构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港内渔船应按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渔船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七条 渔船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港内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及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渔港监督机构可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渔港、渔业水域倾倒垃圾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渔船的防污染设备须按有关的规定配备。
  第三十条 报废的钢质渔船必须自认定报废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具备防止污染技术条件的拆船厂点拆解。
  
第五章 渔船安全保障与施救

  第三十一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锚泊,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渔船和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渔汛期间,渔港监督机构应会同渔政机构对作业区渔船的安全航行、安全作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渔船须按渔船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救生设备应刷写船名船号。安全设备不符合要求的,不准出航。在甲板上作业和在恶劣气候条件下航行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三十四条 渔船不准超越抗风等级冒险出海,已在海上的必须停止作业,并采取避风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渔船在冬季作业时,应采取防冻防滑安全措施。船上用火、用电须防止发生火灾和煤烟中毒事故。
  第三十六条 渔船应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特殊情况临时从事载客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第三十七条 渔船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建立健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责任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三十九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或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发现渔船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应责成其重新检验和改正。
  第四十一条 渔船遇险或遇难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及时向渔港监督或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组织自救。有关部门接到求救报告后,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听从组织救助部门的统一指挥。
  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筹集部分资金用于海难救助。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渔船发生碰撞事故须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按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不得单方逃离事故现场。
  第四十三条 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渔船证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500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新造、更新、改造的渔船或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三无”渔船,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三无”渔船所有人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渔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作业的渔船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当场无法交纳罚款的,可暂扣渔船上的非安全航行的属具。
  第五十一条 渔政、渔港监督等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必须两人以上,并严格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进行行政处罚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五十二条 渔政、渔港监督等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捕捞渔船:是指从事水生动物、植物采捕作业的机动和非机动渔船。
  水产运销船:是指从事国内、国外鲜活水产品运销的渔船。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海洋水产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