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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印发《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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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印发《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印发《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审投发〔2006〕11号)及《湖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为投资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使用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的投资项目,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投资项目,使用各类专项资金的投资项目,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的跟踪审计,包括管理审计、概(预)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由国家审计机关设立的专职投资审计机构依照法定的职权和审计程序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有权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要及时制定或修改有关聘请专业人员的工作规范,切实加强对聘请人员和社会中介组织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审计局对市及市以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立项且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在市本级的、上级审计机关授权或专项安排的、市政府指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也可根据需要对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资委以及财政、税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审批、计划、招标投标、资金的筹措及拨付等文件资料应当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同时,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补发审计通知书,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审计人员的工作,真实、完整、及时地提供审计业务所需的包括电子数据和必要计算机技术文档在内的文件、资料、数据、档案,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报告及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的执行情况;
  (三)设备、材料、服务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的批复及调整情况;
  (二)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三)成本、费用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四)税、费缴纳情况;
  (五)勘察、设计、咨询、环保等专项费用的支出情况;
  (六)工程价款支付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报告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工程概(预)算执行结果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情况;
  (五)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七)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八)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结算资金情况;
  (九)有偿使用固定资产或基础设施试用期收入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要求,对政府投资项目经济效益开展审计。
  第十三条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竣工后解除职务,或者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调任、转任、解职等变化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项目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一并进行。未经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负责人,不得解除其经济责任。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主要采取建设中期跟踪审计与竣工决算审计两种方式进行。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建设规模、进度情况,实施建设中期跟踪审计。
  实行中期跟踪审计的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审计程序的相关规定,及时报送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料,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后二个月内,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资料,并按工程预算(或合同价款)预留20%的工程结算资金。对按规定要进行试用的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可在项目试用期满后1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后,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决算审计。
  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决算资料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报送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六条 对与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其相关人员接受审计或审计调查;相关人员应积极协助和支持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为审计证据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在法定的征求意见时间内,对审计报告中涉及到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上述相关单位应当在同等的法定时间内对所涉及的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在审计机关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并进行固定资产核算。


第四章 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出具审计报告;对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决定书;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建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不按规定时间和内容报送竣工决算审计资料、不按规定预留工程结算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施工、监理等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立会计账册,拒绝、阻碍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审计资料,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停止其六个月到二年的投标资格,或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到一年。对弄虚作假骗取工程拨款的,审计机关有权通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停止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高于中标价的合同,审计机关有权建议有关部门重新招标或修改合同,并追缴已结算或已支付的高出中标价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定的预算或概算执行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拨付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在法定的时间内整改到位、执行完毕。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规定,收缴施工等单位侵占的国有资产,由建设单位统一扣缴。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应当成为投资单位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财政部门批复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并通报给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资委等有关职能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审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审计部门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并随文下发,请以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对外发布,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海关对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当两者的管理类别发生调整时,其主管海关应及时按《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署监〔1999〕345号)有关规定通知对方海关,以便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二、加工企业主管海关要加强对备案合同的后续监管,合同核销结案后一个月内,将合同执行情况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以下简称《回执》),反馈给经营单位主管海关。
三、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发现合同执行过程中有异常情况的,应于发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填写《回执》反馈给经营单位主管海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回执》未实行网络异地传输之前,主管海关应将《申请表》或《回执》制作关封,送交给对方海关;实行网络异地传输后,主管海关必须将《申请表》或《回执》的有关内容通过电脑网络传输给对方海关。
五、海关总署于1999年5月25日所发署税(1999)382号文予以作废。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由各关自行印制。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开展的加工业务。不包括加工出口产品过程中某一加工工序的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业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业务,双方须签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双方必须遵守国家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 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须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申请。
第六条 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其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须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请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第七条 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请表》及其他有关单位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如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必须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第八条 海关对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如果两者的管理类别不相同,按其中较低类别采取监管措施。如需实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交付备案进口料件税款等额的台帐保证金。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
第九条 异地加工贸易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走私违规行为或无法正常核销结案的,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应负责将台帐保证金转税和罚款。台帐保证金转税数额不足的,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负责向经营单位追缴税款,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应予协助。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违规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在执行本办法和海关各项规定时,负有共同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关区,但属同一法人开展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

附件1
海关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
--------海关:
我----------------(公司、厂)需将加工贸易合同(合同号:----------------)委托------
------------(公司、厂)进行加工,委托合同号:----------------。我们保证遵守《海关法》及有关规
定,如有违反,我们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主要进口料件名称 |数 量|价 值| 出口成品名称 |数 量|价 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经营单位:
地址: 电话: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盖章)
------------------------------------------------------------------------
企业管理类别:
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
1、本申请表一式二联:第一联经营单位主管海关留存,第二联加工企业主管海关留存。2、企业管
理类别由海关填写。

附件2
海关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
--------海关:
你关区内----------------公司的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海关编号:------------),我关已同
意并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手册号为:------------------),现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反馈如
下:
----------------------------------------------------------------------
| |正在履约中 |〔 〕 |
| |----------------------------|--------------------|
| 合同履行 |正在核销中 |〔 〕 |
| |----------------------------|--------------------|
| 正常情况 | |〔 〕 |
| |已核销结案 | |
| | |结案号: |
|--------------|----------------------------|--------------------|
| |合同逾期未报核 |〔 〕 |
| |----------------------------|--------------------|
| |内销补税欠税 |〔 〕 |
| 合同履行 |----------------------------|--------------------|
| |内销补税待补证 |〔 〕 |
| 异常情况 |----------------------------|--------------------|
| |走私违规(附处罚通知书) |〔 〕 |
| |----------------------------|--------------------|
| |企业解散、倒闭 |〔 〕 |
| |----------------------------|--------------------|
| | |〔 〕 |
| |其他情况 | |
| | |说明: |
----------------------------------------------------------------------
注:1、填制本表时,根据实际情况在相应的栏目〔 〕内打“√”;
2、本回执一式两联,一联加工地海关留存,一联交经营单位所在地海关。
----------------海关(盖章)
年 月 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20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湘潭市城市污水
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文件精神,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单位关于深化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湘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备水源(含从江河塘坝、水库等水源取水)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计量管理,按量征收。无论使用自来水还是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装表计量,以水表计水量作为征收污水处理费的依据。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由市财政局委托有关单位收取。使用自来水的用户,由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应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污水处理费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混合核算,征收单位应每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报表。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收入(包括利息、滞罚收入)在每月结束后10日内向城市污水处理费财政专户清缴,不得坐支挪用、拖延缴款时间。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该项收费的征管费用。其使用计划经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给相关使用单位。
第八条 工商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从事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亮证收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后,取消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环保部门不再对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不含超标排污费);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附加在供水价格上的所有收费和基金(含附加)。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