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菏泽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时间:2024-07-23 02:1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8]第5号

  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士合
  二○○八年八月三日
  菏泽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鲁政办发〔2008〕16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办事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物价、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应当采取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紧缺的县,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应先确定租赁房源,再申请货币补贴。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县,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的保障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 ,划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常住城镇户口;(二)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收入标准;(三)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面积标准;(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廉租住房书面申请书;(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单位或所在社区出具的收入证明;(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的无房证明或者低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证明;(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明;离异的单亲家庭出具离婚证明或法院判决书;(五)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六) 房产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政策咨询,符合条件的领取廉租住房申请表;申请人持廉租住房申请表向所在单位或者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在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廉租住房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将申请材料等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张榜公布,将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社区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二 )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四)租赁期限;(五)房屋维修责任;(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实施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于期满前60日内向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对符合条件的,可续签廉租住房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 ,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相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年度保障计划不落实、保障资金不到位、专款不专用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追究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承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参照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施保障。减免的租金从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统一解决,以保证房屋的正常维护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0月19日发布的《菏泽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菏政办发〔2006〕134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3号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住宅建筑面积l万平方米以上、公用设施配套的居民生活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产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代表组成。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
   (六)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或10%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签订、变更、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五)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
   (六)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的规模由5至15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每届任期3年。
业主委员会的决议,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已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将日常管理事务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条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而入住率不到60%的,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产生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改聘。
第十三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物业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损害住宅区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合同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屋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公共设施的维修与养护;
  (二)住宅区的清洁卫生;
  (三)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五)配合公安部门维护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工作,并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七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区总平面图;
  (二)住宅区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图;
  (三)住宅区地下管网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综合验收资料。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资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供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建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十九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专户存储,专项管理。其收支情况应当公开,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不得用干经营股票、期货或其他具有风险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具体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管道煤气、通信、水、电、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有关专业单位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对房屋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及公用部位违章凿、拆、搭、占;
  (三)堆放危及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损坏公共设施,毁坏绿化;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七)乱倒垃圾、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划;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用房与费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其中3‰作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交由业主委员会代管,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绿化、交通、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代办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按规定的权限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项目的收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物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业主违反业主公约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委托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物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截留、挪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和物业管理用房提取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巳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现发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 》(第二批)。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

旧机电产品禁止进口目录
序号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1 73110010 装压缩或液化气的钢铁容器
2 73110090 其他装压缩或液化气的钢铁容器
3 73211100 可使用气体燃料的家用炉灶
4 73218100 可使用气体燃料的其他家用器具
5 76130090 非零售装装压缩、液化气体铝容器
6 84021110 蒸发量在900吨/时及以上的发电用锅炉
7 84021190 蒸发量超过45吨/时的其他水管锅炉
8 84021200 蒸发量不超过45吨/时的水管锅炉
9 84021900 未列名蒸汽锅炉,包括混合式锅炉
10 84022000 过热水锅炉
11 84031010 家用型热水锅炉
12 84031090 其他集中供暖用的热水锅炉
13 84041010 蒸汽锅炉和过热水锅炉的辅助设备
14 84041020 集中供暖用锅炉的辅助设备
15 84042000 水蒸汽或其他蒸汽动力装置的冷凝器
16 84161000 使用液体燃料的炉用燃烧器
17 84162011 使用天然气的炉用燃烧器
18 84162019 使用其他气体燃料的炉用燃烧器
19 84162090 使用粉状固体燃料的炉用燃烧器
20 84163000 机械加煤机及其机械炉篦、机械出灰器等装置
21 84171000 矿砂或金属的焙烧、熔化等热处理用炉及烘箱
22 84178010 炼焦炉
23 84178020 放射性废物焚烧炉
24 84178090 未列名非电热的工业或实验室用炉及烘箱
25 85209000 未列名磁带录音机及其他声音录制设备
26 85219090 未列名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
27 90181100 心电图记录仪
28 90181210 B型超声波诊断仪
29 90181291 彩色超声波诊断仪
30 90181299 未列名超声波扫描装置
31 90181300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
32 90181400 闪烁摄影装置
33 90181930 病员监护仪
34 90181990 未列名电气诊断装置
35 90182000 紫外线及红外线装置
36 90183100 注射器,不论是否装有针头
37 90183210 管状金属针头
38 90183220 缝合用针
39 90183900 其他针、导管、插管及类似品
序号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40 90184100 牙钻机,可与其他牙科设备组装在同一底座上
41 90184910 装有牙科设备的牙科用椅
42 90184990 牙科用未列名仪器及器具
43 90185000 眼科用其他仪器及器具
44 90189010 听诊器
45 90189020 血压测量仪器及器具
46 90189030 内窥镜
47 90189040 肾脏透析设备(人工肾)
48 90189050 透热疗法设备
49 90189060 输血设备
50 90189070 麻醉设备
51 90189090 其他医疗、外科或兽医用仪器及器具
52 90221200 X射线断层检查仪
53 90221300 其他, 牙科用X射线应用设备
54 90221400 其他,医疗、外科或兽医用X射线应用设备
55 90221910 低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56 90221990 未列名X射线的应用设备
57 90222100 医用α、β、γ射线的应用设备
58 90222900 其他α、β、γ射线的应用设备
59 90223000 X射线管
60 90229010 X射线影像增强器
61 90229090 编号9022所列其他设备及零件
62 95041000 电视电子游戏机
63 95043010 投币式电子游戏机
64 95043090 投币式其他游戏用品
65 95049010 其他电子游戏机
66 8407-8408 发动机
67 87章 车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