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节能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节能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7〕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节能奖励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济南市节能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发展循环经济,构建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节能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市节能奖每年评选1次,设特别奖和优秀奖2个类别、4个奖项。
(一)特别奖。设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2个奖项,每个奖项2-3个名额。
(二)优秀奖。设济南市节能先进单位、济南市节能先进企业2个奖项,每个奖项20个左右名额。
符合以上各奖项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名额时,奖励名额可以部分或全部空缺。
第四条 市节能办会同市人事局负责市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市经委、人事局、财政局、监察局、统计局等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节能奖评选范围。(一)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和济南市节能先进单位从我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及城市社区中评选。
(二)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和济南市节能先进企业从我市辖区内企业中评选。
(三)获得省级节能奖励的单位、企业,不再参加同一年度市级节能奖励同一奖项的评选。
第六条 市节能奖评选条件。
(一)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其中,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二)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达到全国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三)济南市节能先进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较大创新,做出较大贡献。其中,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3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四)济南市节能先进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达到省内领先,当年实现节能量在3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第七条 市节能奖推荐评选程序。
(一)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可按属地或归口管理原则向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市节能奖申报表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有关材料。
(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企业的申请初审后向市节能办推荐。
(三)市节能办对推荐材料审核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经公示后,提出市节能奖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政府向获奖单位、企业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对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给予20万元奖励;对济南市节能先进单位、济南市节能先进企业,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市节能奖奖金从市财政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参评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及今后5年参加评奖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追回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参与骗取节能奖励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参照本办法设立县(市)区级节能奖。
第十三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制订和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节能奖励制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执行工作中的效率原则
郭辉
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同的两类程序,由于强制执行的性质使然,在执行中,效率是第一位的价值目标。由于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首要目的,因此,谋求债权人权利的迅速满足是各国民事执行立法首先考虑的因素。
民事执行中效率原则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体现:1、实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在执行程诒不采用双方当事人辩论、两造对抗的形式,而由债权人申请,法院予以执行,不需要等待被执行人的答辩、辩论人民法院依执行根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并不要求申请执行人充分举证证明,也无需法院查证某项财产确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支配,更无需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言辞辩论确认财产系被执行人所有,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只须依通常的标准认定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就可予以执行。2、执行机构单设。从国外及相关地区的规定看,一般都实行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分离,执行机构单设,执行事务或由行政机关实施或由法院单设的机构实施无论是由行政机关执行还是由法院单设的执行机构实施,其目的都是尽快执行裁判,使执行机构的职能单纯化。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不处理实体问题,不负责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或其他未决的纠纷。3、必要的强制、惩罚手段。民事强制执行,是运用国家权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难免会遇上被执行人的抗拒与暴力。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减少执行程序的阻碍,使执行能够顺利而迅速地完成,许多国家和地区还规定了对不履行裁判的债务人一定的惩罚措施。4、程序迅速、简化。民事执行程序要昼简化,缩短办案周期,尽可能地迅速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程序复杂、时间太长,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执行程序相比,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对债务人失之过宽,造成执行的疲软,违背了执行的效率原则。这主要体现在:1、过于强调对债务人的说服教育。在执行程序中强调说服教育实际上混淆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区别,造成了对债务人的执行疲软。由于说服教育纯粹为一项政策性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设立可损伤的具体规则。另外,说服教育仅是一种工作方法,执行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做好思想工作但不能以说服教育作为执行的必经程序,更不能将其上升为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从实践中看,由于强调说服教育原则,债务人往往抱着“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态度软磨硬泡,顶着不执行最后的结果只能是“说服”本已在诉讼程序中让步的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再一次让步。最后,在执行前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要求其限期履行无疑为当事人通风报信,为当事人隐匿财产、转移标的物创造了条件。2、强执、惩罚手段不足。从强制措施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的期限在15日以下,显然太短,不足以起到威慑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金额,数额也不例外比较低。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才能判刑。对于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法律缺少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没有达到人员伤亡的,一般是不可能定罪量刑的。遇见当事人暴力抗法的情形,法院还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侦查后交检察院起诉,法院才能对其定罪量刑。我答卷国家的这种规定与美国法院法官可以直接判定当事人藐视法庭罪相比,程序复杂得多,实用性当然也小多了。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强制执行立法的工作笔者认为,我们应该重新审视强制执行的立法原则,强制执行制度应该以追求快速解决为目的,我们在执行的理念上应该转变,立法应首先考虑如何才能保证执行的效率和速度,在执行的措施上和对被执行人的惩罚力度上都应该有所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