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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0:2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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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厦门市法制局审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八年十月八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8年10月8日印发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的规范化管理,确保科技计划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厦府【2006】2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监理单位,接受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合同,对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的行为。

  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按规定程序确定监理单位等。

  第二章 监理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监理范围:

  (一)列入国家级、省部级和市科技计划的项目,并获国家、省、部财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科技计划项目;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监理的其他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计划进度完成情况;

  (二)科技计划项目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完成情况;

  (三)科技计划项目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包括企业配套资金落实和专帐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情况等;

  (四)科技计划项目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五)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

  (六)科技计划项目效果评价及对今后项目立项工作的建议,并对所监理项目出具实施情况意见。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厦门市注册或虽在外地注册但已在厦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具备与科技项目监理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

  (四)具有规范的监理制度,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执业质量,近三年内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五)单位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单位人员总数的70%,其中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工程师(或相当职称)1人以上,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2人;

  (六)按国家职业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组织执业人员继续教育,参加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的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培训。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应本着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开展监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

  (二)按照监理合同取得监理收入;

  (三)不得承担科技计划项目;

  (四)不得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不得与被监理科技计划项目的承担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不得作为其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

  (七)在监理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监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

  (二)保守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不得同时从事与被监理科技计划项目相关的技术和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恶意实施监理。

  第四章 监理管理

  第九条 实行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制度。监理单位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但依法不需要公开招标的,可由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根据规定条件共同指定监理单位。

  第十条 监理单位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须与市科学技术局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监理费用视项目规模大小,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监理费用从厦门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负责制。总监理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监理要求如下:

  (一)监理单位由总监理与其他监理人员组成项目监理小组。监理小组必须有相关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1人),以及财经人员(其中至少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1人)参加;项目总监理必须是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

  (二)编制监理计划,上报委托监理的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三)编制监理细则;

  (四)监理单位对受委托监理的科技计划项目每年至少应到现场检查一次,及时发现科技计划项目执行风险,并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报送风险报告;根据科技计划项目按合同执行的进度,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每季度提供阶段监理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

  (五)根据市科学技术局通知参与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并出具监理意见;

  (六)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提交监理结论及最终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实施监理前,市科学技术局将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书面通知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为监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条件并配合监理。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诚信、中立的立场,廉洁自律,如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系统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标准(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系统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1年9月12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有关单位:
一九九0年九月部印发的《交通职业技术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八五”期间,要办好一批规范化的学校。为推动交通系统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规范化建设,促进中专教育的健康发展,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部制定了《交通系统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部教育司。

交通系统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办好一批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规范化学校),促进中专学校建设,推动交通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规范化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主动适应交通运输事业发展需要。学校办学条件较好,管理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较高,在教育教学改革等方面成绩显著。
第三条 规范化学校要出人才、出经验。在教育教学改革、学校管理、人才培养、科学实验、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等方面起示范作用,并能为其他职业技术学校提供师资培训、业务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章 学校领导干部
第四条 学校领导班子成员符合干部四化要求,有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热爱中专教育事业,熟悉中专教育规律。领导班子政治坚强、政策水平较高,领导能力较强,能团结协作,勇于开拓,艰苦奋斗,廉洁奉公。
第五条 校长、教务副校长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以上学历,或具有讲师及以上职称,有较丰富的学校管理或教学经验。航海类学校的校长应具有一定的航海实践经验。其他成员,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班子成员中有一定比例的学校所设专业的专业人才。
第六条 学校中层干部配备与学校规模相适应,其成员有学校管理或教学经验,年龄、知识结构合理,教学管理(含专业科)部门负责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讲师及以上职称。能廉洁奉公、团结协作。

第三章 教 师
第七条 有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业务精良、思想稳定、又红又专的师资队伍。
第八条 教师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教育改革,为人师表,教书育人;精心组织教学工作,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九条 教师有严格的考核制度,实行职务聘任制。并按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85)教职字008号《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配备教师。理论教师中本科及以上学历人数不低于80%,具有高级职称、中级职称人数分别占教师总数的10%和40%以上,主干专业课至少有一名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专业教师应有较强的实践教学能力,其从事与专业有关的实践工作的平均年限不少于4年。生产实习教师中,二级实习指导教师的人数占80%以上。实验员具有中专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十条 学校重视师资队伍建设,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师资水平。

第四章 学校设施与经费
第十一条 有符合国家教委按办学规模规定的占地面积和校舍建筑面积,保证教学与生活的需要。设有水上专业的学校(以下简称水运类学校)应有水上训练基地;设有汽车运输类专业的学校应有汽车驾驶教练场。
第十二条 普通课、技术基础课实验仪器设备的装备,基本符合国家教委制定的教学大纲要求。专业课实验室和实习工厂仪器设备的装备,符合交通部教育司制定的“专业实验、实习仪器设备装备标准(试行)”的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有满足专业基本技能训练需要的校内实习工厂,保证每生有一个工位;不宜自建实习场地的专业,有适应实习教学要求的模拟设施;有与专业对口的较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水运类学校有供学生航行生产实习的实习船。
第十四条 有符合国家教委按办学规模规定的图书馆。教师资料室、学生阅览室座位数分别按专任教师、学生总数的15%设置。藏书量平均每生不少于100册,其中专业图书和期刊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五条 学校的体育运动场地和器材数满足体育教学和开展体育活动的需要。水运类学校,应设有游泳池、滚轮等航海体育所必需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第十六条 学校事业经费有稳定来源,与学校规模相适应。基本建设、购置设备经费纳入主管部门的基建计划,基本满足学校发展的需要。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要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思想政治工作有明确的工作目标与制度,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思想政治工作机构,政治思想工作人员素质好,队伍稳定。
第十八条 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开好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学生的美育、劳动教育开展活跃,富有成效;学生管理严格,有健全的思想品德考核制度。航海及涉外专业的学生实行半军事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有政治学习制度,内容丰富、有实效。学校有良好的校风、校纪、校貌,并被评为市级以上文明单位。

第六章 教学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教育思想,以教学为中心,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育研究,精简和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实施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各种教学指导文件齐全,教材选用合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学管理机构健全,定期进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认真执行“交通系统中等专业学校教学管理办法(草案)”。
第二十三条 按教学计划的要求,普通课实验开出率不低于95%;专业课实验、实习项目平均开出率在90%以上。实验、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设计或实习等实践环节的教学管理制度齐全、考核严格,实行单独计成绩。
第二十四条 学校把教育研究纳入学校工作计划。教育研究工作有专门机构,有专职人员,有经费。教研活动开展活跃,教育研究每年有成果。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的各种规章制度完善,执行认真。编目、检索科学,上架及时。开放时间充分,能满足教师和学生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认真执行国家教委、卫生部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做好体育、卫生保健工作。学生有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品德和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章 行政工作
第二十七条 学校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计划。学校有年度和学期工作计划,实行方针目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行政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教职工实行岗位责任制,做到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后勤工作要为教学服务。
第二十九条 认真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和纪律。无违法违纪及经济案件,财会工作制度健全,执行严格,年度预决算执行好。
第三十条 食堂实行民主管理。主副食品种多,价格合理,主动为师生服务,服务态度好,群众满意。食堂卫生符合卫生条例。

第八章 办学质量与效益
第三十一条 学生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自己的专业。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修养,自觉遵守《中专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操行考核成绩优良率达80%以上。
第三十二条 学校重点专业教育质量达到交通部教育司组织评估的B级以上水平、其他专业教育质量为C级以上。
第三十三条 学生身体健康,体育达标及格人数在90%以上,其中良好在35%以上,优秀在5%以上。对毕业学生抽查测验与专业有关的体育项目,无不及格现象。
第三十四条 学生毕业后,服从组织分配,热爱和安心本职工作,有实干精神,有职业道德,有较强的业务工作能力。从事本专业技术岗位的毕业生见习期满后95%以上能胜任技术员(或相当于技术员)工作;水上专业毕业学生允许参加考证人员中取得三副、三管轮任职资格的人数在80%以上。
第三十五条 学校在校学生规模不少于640人,专业设置与规模相适应,所设专业平均招生数不少于二个教学班。学校在校生总数与发展规模学生数之比在80%以上。
第三十六条 学校人员编制按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规定配备,学校教职工总数和专任教师数按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过编制标准。

第九章 评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规范化学校的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根据交通部教育司的布置,由学校提出申请,学校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提出评检意见后报交通部审批。已经批准的规范化学校,在审批后每五年进行一次复审。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确定为规范化学校的办学主管部门,应在基建投资和事业经费上给予必要的保证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本标准由交通部教育司解释。
第四十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已于2007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消防工作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积极扑救、有效消灾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消防责任制度,加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森林消防指挥体系和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做好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保障森林消防工作经费,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科技、农业、民政、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广电、质量技术监督、旅游、铁路、民航、气象、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相关工作。

  第二章森林消防组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消防办公室。森林消防指挥部由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森林消防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包括镇、街道,下同)应当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消防责任制的要求,明确本单位森林消防工作的负责人。

  第八条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组织、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消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并监督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措施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森林消防宣传和教育;

  (三)组织制定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监测、预警、应急准备等预防工作和森林消防安全检查;

  (五)统一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督促有关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和责任追究;

  (六)组建和培训森林消防队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设区的市、有森林消防任务的县(包括市、区,下同)、乡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消防组织或者成立义务森林消防队。

  第十条森林跨行政区域的,毗邻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联防制度,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

  省际间的森林消防联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一条乡和村的护林员应当明确森林消防责任区域,履行以下森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宣传工作,普及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安全检查,做好全年森林消防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四条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期内,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外,禁止其他野外用火。

  本条例所称野外用火,包括农业生产性用火、林业生产性用火、工程用火以及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蜂窝、烧山狩猎、使用枪械狩猎等其他用火。

  第十五条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冬至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对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别重要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

  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应当设立标志,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个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报告,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应当制定有关森林消防安全的村规民约,督促用火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做好森林消防安全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炼山造林、烧防火线等林业生产性用火以及进行爆破、勘察等工程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第十八条经许可依法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看护用火现场,并明确看护人员的责任;

  (三)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四)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批准用火的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用火许可情况通报当地的乡和村,检查、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在森林防火期、禁火期、禁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的,组织演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事前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应当落实相关的森林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禁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加强昼夜值班和应急力量,加大森林消防巡查密度,严格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管理,检查落实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措施,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进出路口设立临时森林消防检查点,对进入森林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消防安全检查,对违法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对旅游者进行森林消防安全教育,设置森林消防宣传牌、警示牌,营建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并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常规的森林火灾扑救演练。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业主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检查。

  途经林区的火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森林消防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不得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不得干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禁止谎报森林火警。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按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力量扑救,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在扑救森林火灾时,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根据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有权决定采取开辟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人工增雨、实施局部交通管制、转移人员等紧急措施。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消防车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第二十七条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查验无复燃可能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八条森林火灾扑救实行以森林消防队伍扑救为主,群众扑救相结合的原则。

  森林消防指挥部(所)统一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二十九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治、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三十条森林火灾扑救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扑救本地、本单位森林火灾的费用,由组建单位承担;跨区域、跨单位扑救的,扑救费用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支付;

  (二)村义务森林消防队和群众参加扑救的费用,由肇事者支付;肇事者不明的,由起火单位支付;肇事者或者起火单位确无能力支付的部分,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支付。

  前款所称扑救费用,包括扑救人员的误工工资、误餐补助、消防装备和器材损耗等。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建设: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

  (二)在森林内部、森林边缘以及林区内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三)在重要地区、特别重要地区以及其他重点消防地区,修筑消防道路,建立消防物资储备仓库;

  (四)建立森林消防指挥和信息系统。

  建设工程相配套的森林消防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消防工作需要:

  (一)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日常工作经费;

  (二)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森林消防宣传教育经费;

  (四)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装备、训练经费;

  (五)义务森林消防队的补助经费;

  (六)森林火灾的扑救经费。

  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森林消防经费时,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担的原则,向森林消防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单位、企业开展森林消防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灭火能力。

  科技部门应当把森林消防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项目优先纳入国家和地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第三十四条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为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的扑救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村义务消防队员的保险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林木火灾保险。

  第三十五条交通等有关单位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辆、专用电台免征(收)车辆购置税、养路费、车辆通行费、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等有关税费。

  第三十六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等级监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高火险警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遵守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以及有关单位的森林消防设施建设规划、设计、施工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对监督检查情况定期进行分析研究,及时排查火灾隐患。

  第三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和火险区划标准等,确定森林消防重点单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消防重点单位重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对起火原因、事故责任和火灾损失进行认定。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认定结论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认定。

  第四十一条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发布森林火灾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十二条各级森林消防办公室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预防措施有力,连续多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

  (一)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农业生产性用火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

  (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第四十七条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乡林业站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办公室、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贯彻国家和省的森林防火指示不力,敷衍塞责的;

  (二)违法批准用火许可的;

  (三)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四)对森林火灾扑救行动迟缓,甚至见火不救的;

  (五)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或者发现后不加以劝阻的;

  (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

  (七)发生森林火灾有意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灾情的;

  (八)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