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工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工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8〕18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工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
盐城市工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快产品结构调整,在更高的起点上突破重大工业项目,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加快先进制造业发展,市政府决定设立工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资金。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结构调整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结构调整扶持资金),用于大市区结构调整专项整治项目补贴、工业重点项目技术设备投资补助、重点高耗能设备技改更新奖励、工业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补助、品牌建设与技术创新奖励和重大产业招商活动经费补助等。
第三条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共同负责管理。市经贸委主要负责对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的指导、组织项目的评审确认、编制和下达。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评审确认,下达资金安排计划,监督资金使用方向。
第四条资金使用原则
(一)突出重点。支持促进结构调整和专项整治的项目;支持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在我市优先发展的高成长性项目;支持符合我市主导产业、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的重点项目;支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突出导向。优先扶持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采用世界先进技术、设备,装备档次高、科技含量高、产品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好的项目。
(三)突出大市区。专项资金用于大市区各类重点工业项目。
第五条资金使用范围、方式和标准
(一)对各类扶持项目购置先进技术设备的补助。根据工业重点项目的投资规模、带动能力、技术含量、产出贡献,按技术设备实际投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对淘汰更新落后耗能设备给予补贴。
(二)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三)工业重大前期项目及专项整治经费补助。对国家产业政策鼓励、一次性投资10亿元以上的重大工业项目和一次性投资2亿元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工业项目前期经费给予10万元补助。对列入考核的市属专项整治搬迁项目给予贴息补助。
(四)品牌建设与技术创新奖励。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市属生产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新获得省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的市属生产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对新获得市优秀专利新产品认定和新获得省级以上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工程研发中心认定的市属生产企业,给予一定奖励。
第六条申报条件
(一)申请技术设备补助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经贸部门核准、备案,且列入市重点工业目标竣工项目计划,主体工程已竣工的项目,申报时其技术设备投资不得低于800万元。
(二)列入国家千家企业、市百家企业,以及提前实施三年淘汰行动的重点耗能企业,2006年以来,淘汰更新落后耗能设备,并经经贸部门审核验收的项目。
(三)专项整治中列入搬迁的市属企业,在按时完成搬迁建设任务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对搬迁入园建设的原市属企业,获得银行项目贷款的,给予一次性利息补贴。
(四)申请前期工作经费补贴的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10亿元以上,已经正式签约,且在一个年度内可以开工建设的重大工业项目。
第七条资金申报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按企业隶属关系向市经贸委、市财政局申报。具体程序如下:
盐都、亭湖和市开发区项目,分别由三区经贸委和财政局对照有关要求和条件进行联合审核后,向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申报。市直企业的项目,直接向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申报。
(二)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人员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对部分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三)根据评审意见和实地核查情况,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按照当年资金规模与申报项目情况,经综合平衡后,提出初步计划,在网上进行公示。
(四)网上公示结束,资金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年度资金使用计划。
第八条资金申报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技术设备补贴项目申报单位需填报盐城市工业重点工业项目专项资金申请表,同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经各地经贸委和财政局盖章确认的技术设备清单,以及实施进度情况说明材料和符合规范要求的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申请落后耗能设备淘汰更新项目补助的企业,需填报盐城市淘汰更新落后用能设备项目专项资金申请表、资金申请报告,淘汰及更新设备明细表由指定机构出具的淘汰设备报废证明,以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其它证明。
(三)申请盐城市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搬迁资金必须是按计划完成搬迁的企业,需填报专项整治项目贴息资金申报表,由市区城北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四)申报品牌建设与技术创新奖励资金的企业需填报品牌建设与技术创新奖励扶持资金申报表,以及证书及上级批文。
第九条资金拨付和监督
(一)按照资金下达计划,经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对项目共同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二)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负责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每年12月31日前对年度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审查。
(三)列入资金计划的项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消时,项目单位需提交经费决算报告,逐级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同意,并将剩余资金如数退回上缴市财政局。
(四)项目单位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各地对专项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相关责任,同时追回全部扶持专项资金,并停止该地一年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5月18日威政发[1999]2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 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 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级预算管 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了完成本单位管理 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求,以确定的、规范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及政府借 款、捐赠款等购买货物、建设工程和接受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及纳入财政统管和代管的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威海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和政策,拟 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计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采购机构,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集中采购计划;
(二)组织招标投标;
(三)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
(四)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需要购买货物、建设工程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拟订本单位的 采购计划,并附拟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时间要求等有关材料,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以及各单位报送的采购计划,编制和公 布集中采购计划。
第二章 采购范围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货物:包括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家具、交通工具、 专用设备、通讯工具等;
(二)工程: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和各种房屋、建筑物的新 建、翻建、维修、扩建、装修等;
(三)服务:包括大宗印刷、办会、车辆维修、保险、加油服务等。
第九条 对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实行采购目 录管理。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购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 采购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采购形式
第十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是指采购项目价款达到规定标准 由政府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
政府采购机构可以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承办政府采购的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 对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下列采购项目,应实行集中采购:
(一)单位价值在1 万元以上的商品或接受等值的服务;
(二)单位价值不足1万元, 但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同类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
(三)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
集中采购是政府采购的主要形式,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集中采购范围。
第十三条 列入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集中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二)、(三)项所列情况,采购单位应当在应急采购行为发生之日起5 日内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 告。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吸引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 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的项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采购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的单项或批量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 价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的项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四)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项目价款未达到本办法
第十二条 规定标准,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或者其委 托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供应商的资格要求;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15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技术规格和质量要求;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六)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2%。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经政府采购机构确认,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 责。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投标;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 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 预审。
第二十五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在投标 截止日3日前有权要求政府采购机构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政 府采购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政府采购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 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六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供应商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 标地点。
投标截止日前,供应商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机构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 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每个招标项目评标 前,由有资格的代表和专家抽签确定本次评标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 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机构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招标机构 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 加,并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机构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机构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商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商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 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价投标者中标。最低价投标者为2 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或者以确定供应商资 格为对象的招标,经政府采购机构同意,除考虑投标价格 外,可以综合考虑其品质、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经营 业绩等情况,确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招标采购需有2人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 成立。
第三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政府采购机构应于3日内 书面通知中标的供应商和落标的供应商,退回落标的供应 商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 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开始前,政府采购机构应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 查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政府采购机构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低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的供应商签名。
第三十五条 因招标机构或者供应商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政府采购机构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工程招标投 标程序执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和 中标的供应商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需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政府采购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并不得变更单价。
合同履行中,政府采购机构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者服务,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 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一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政府采购机构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政府采购机构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在3日内退还供 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和服务,由政府采购机 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货物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 购机构可以会同需求单位共同组织验收。
对工程的验收,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通知政府采购机构派员参加。
第四十三条 集中采购的资金,属财政预算安排的,由财政部门按照采购计划的规定,将资金通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拨付给供应商;用财政统管和代管的单位预算外资金 或者国内外贷款等安排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采购计划的规定,将采购资金交付政府采购机构开设的采购资金专户,由政府采购机构支付给供应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须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政府采购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条 采购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招标机构应当通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派员参 加。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每年在公布政府 采购目录时,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 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或审计、监察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政府采购主 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他自行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无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送达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依照本办 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由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3 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的投标: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开标后放弃投标的;
(四)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机构签订采购 合同的;
(五)与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开标后与招标机构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政府采购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 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 技术开发区的政府采购事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