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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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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学研究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负责爱国卫生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规划;(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四)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卫生单位、卫生小区活动;(五)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六)组织开展以农村的改水、改厕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七)制定爱国卫生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在各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检查。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二)争创卫生先进单位、无烟单位;(三)按规定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四)开展健康教育工作;(五)组织辖区村(居)民或本单位职工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吸收有关部门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应按照爱卫会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一)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把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和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按规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分期实施。(二)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和公共厕所,对城市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制建设和法制监督,依法保持城市环境整洁、美化、绿化。(三)卫生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食物、职业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和救治,对食品、饮用水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依法监督检测。(四)农业、畜牧部门应结合新农村建设,围绕“村容整洁”目标,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五)水利部门要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抓好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在保证农村人畜饮水安全方面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六)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履行保护职责,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搞好污染减排,保护环境。(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工作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八)宣传、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对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新闻监督。

  其他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各自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市直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认真做好本辖区和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一)每年4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三)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把创建卫生城市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工作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使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开展“爱国卫生杯”竞赛活动,推进创建卫生城市工作。“爱国卫生杯”竞赛活动具体实施方案,由市爱卫办组织拟订。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及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县城和卫生城区活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加强卫生基本设施建设,完善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升县城(城区)整体卫生水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卫生村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行业卫生标准搞好单位的环境卫生,消除或控制生产、生活环境中危害健康因素,为单位职工创造良好生产、工作、生活条件。

  卫生不达标的单位不能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平顶山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环境综合治理和化学防治工作,使鼠、蟑、蚊、蝇等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病媒生物防制药品。

  杀鼠剂经营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饮食行业、单位食堂及粮食、食品的存放、生产、销售等场所应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和防蝇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蚊虫和蟑螂孳生。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级健康教育网络,有计划地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健康水平。市、县(市)区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开设经常性的健康教育专题栏目。

  中、小学应按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幼儿园应对幼儿进行卫生基础知识教育。

  疾病控制中心、各级医院应建立健康教育阵地,开设健康教育宣传栏,并应用健康教育处方和健康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

  厂矿、企业应对工人开展相关劳动保护、女工保健和环境保护等知识教育。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宣传栏和卫生宣传标语,经常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影剧院、医院、学校、车站等单位应当按照《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平政〔2007〕75号印发)的规定,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禁止吸烟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禁止在公共场所或露天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九条 规范城市市区内养犬行为,规范养犬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除外。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均应遵守下列卫生行为规范:(一)不随地吐痰;(二)不乱扔果皮纸屑;(三)不乱倒垃圾;(四)不随地便溺;(五)不乱贴乱画;(六)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法制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爱卫会通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督促本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日常督促、检查。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各级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应持证上岗,依法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撤销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各级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一)不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卫生社区活动,卫生状况差的;(二)完不成上级下达的改水改厕任务的;(三)不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鼠、蟑、蚊、蝇密度超标的;(四)健康教育效果不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其他行为应予处罚的,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四章 施工噪声管理
第五章 社会活动噪声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系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设施工和社会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城区及郊县城镇一切有噪声污染的单位以及驶入这些区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交通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活动等噪声,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六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禁止使用气喇叭。夜间(二十一时至五时,下同)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
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
第八条 一切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加速行驶时,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得有撞击声。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辆管理所对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车辆不予签证。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区。经批准临时进入城区运输的拖拉机,只限于装载指定的货物,并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条 火车驶入栖霞山南站、古雄站、林场站市区范围内,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一条 本章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防止噪声的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审查批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三条 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其周围环境噪声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必须执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
第十四条 确因治理技术条件限制,发声设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周围环境噪声标准的,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只准在昼间(五时至二十一时,下同)使用。
第十五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治理的单位,应分别情况,令其关、停、并、转或迁移噪声源。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以下(含区、县)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属以上
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施工噪声,系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机具,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推土机、打桩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电锯等大型施工机具,只准在昼间使用。因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使用,须事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五章 社会活动噪声管理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社会活动噪声,系指除交通、工业、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条 城区和郊县城镇,除大型集会、游行、庆祝活动外,其他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妨害四邻。其音响昼间不得超过50分贝(A);夜间不得超过40分贝(A)。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防治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噪声的监测,以市环境保护局制订的《环境噪声监测规范》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4年10月31日

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一九八六年九月交通部、财政部发布了《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后,部公路局曾印发了实施意见,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也会同当地财政厅(局)制定了实施细则,认真贯彻实施《规定》。但也有一些地方至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如,有的不遵守“运管费由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征收”的规定,对外籍车辆仍补收或罚收运管费;有的违反运管费专款专用原则,大量挪作他用,致使运管经费不足,影响行业管理工作的开展。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规定》,现将切实改进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规定》是合理征收,正确使用运管费的行政管理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要通过实施《规定》,建立起运管费征收、使用与管理制度。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准巧立名目滥收费。
二、要严格执行“客、货运输由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征收”的规定,不得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车辆补收、罚收和重收运管费。在路检中,发现外籍车辆未缴运管费时,可发送违章通知书转告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处理。
运管费缴纳后,在“公路运输营运证”运管费缴讫栏内贴印花或盖缴讫章两种凭证均属有效,全国通行。
三、运管费是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事业经费,要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乱花乱用。对运管费应采取按比例分级使用,收支两条线的办法进行管理。各级运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切实做好运管费的财务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其内部审计监督。
四、运管费属全国性的运输管理规费。部、省级运管部门按比例集中一部分,用于全国或全省性的公路运输管理事业,对加强法规建设、培训管理人员和统筹规划、建设管理、服务设施等都十分必要。各级运管部门须按规定比例,及时上交。
交通部按征收额百分之一集中使用的运管费,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于每年年终汇缴部(暂汇入部公路局原通知帐户),实施日期按(86)交公路字663号交、财两部通知的规定执行。这部分运管费,主要用于制定全国性公路运输管理规章制度、重点调查研究工作、培训管理人员、宣传工作、管理设备和设施建设的经费补贴等。
五、各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在实施《规定》过程中,认真整顿和改进运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要纠正路检中主要检查运管费的倾向,把工作重点转到加强运输组织,搞好经营协调,监督运输质量和纪律,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维护运输秩序,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