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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业法》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3:2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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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业法》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业法》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1996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工作,正确、及时地审理了一批涉农案件,对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为继续深入贯彻实施《农业法》,进一步加强对涉农案件的审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对涉农案件的审判工作
要充分认识在审判工作中贯彻实施《农业法》,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涉农案件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调整和充实涉农案件的审判力量,切实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对依法属于法院管辖的涉农案件,要做到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执行,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对涉农犯罪的打击力度
对盗窃、破坏或者故意毁坏农业生产资料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判处。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化肥、农药、兽药的犯罪分子,在从严适用刑罚的同时,注重适用附加财产刑,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对造成农民经济损失的,要依法判决予以赔偿;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要一律予以没收。对贪污、挪用农产品收购资金、农业资金、农业贷款和提留统筹款、农业税款犯罪的,要依法予以严惩。对贪污、侵占、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等款项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检举、揭发、控告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审理好涉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各类案件
审理涉及毁占耕地、粮田,污染农业环境,破坏农业资源等案件,要依法制裁违法行为,对违法批地的行政行为,要依法予以撤销;对造成农民经济损失的,要依法判决给予赔偿,以切实保护耕地,保护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要从稳定土地承包制出发,既要依法保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和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又要维护农村基层组织对土地的依法管理,促进乡镇企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审理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等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行政案件,要坚决排除干扰,依法受理,及时判决;对因乱集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而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判决予以赔偿。
四、加强监督指导,扩大办案社会效果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辖区农村范围较大的法院要注重收集社情民意,加强信息反馈,对较大的涉农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涉及有关的法律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上级法院对涉农案件的审判应加强监督和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选择一些重大、典型案件,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宣传报道,扩大办案效果。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针对当前本地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积极研究改进措施,并于6月20日前将有关落实情况、改进措施和取得的效果向我院报告(具体收文单位办公厅综合处)。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系统开展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贯彻执行情况大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系统开展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贯彻执行情况大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了解卫生系统贯彻执行《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情况,按照国家统计局、监察部、司法部《关于联合开展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贯彻执行情况大检查的通知》(国统字〔2010〕38号)要求,我部制定了《卫生系统开展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贯彻执行情况大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系统开展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贯彻执行情况大检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切实做好卫生系统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贯彻执行情况大检查,按照国家统计局、监察部、司法部《关于联合开展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贯彻执行情况大检查的通知》(国统字〔2010〕38号)要求,结合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检查目的

全面了解卫生系统贯彻执行《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情况,查找和梳理卫生统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切实有效的改进措施,大力推进依法统计;进一步宣传《统计法》,增强统计法制观念,营造遵守《统计法》的社会氛围;严肃查处卫生系统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努力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强化对卫生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提高统计服务能力。

二、检查对象及内容

(一)检查对象。本次检查对象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二)检查内容。重点检查2008年以来发生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及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情况。主要内容包括:检查卫生行政部门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等问题;检查统计调查对象是否按照《统计法》和卫生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调查资料,是否存在拒报、迟报、瞒报等现象;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机构是否依法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置统计机构并配备统计人员,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职权。

关于统计数据质量,重点检查7项指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数、医院等级、床位数、执业(助理)医师数、注册护士数、出院病人人均医疗费用、居民健康档案累计建档人数。

三、进度安排

(一)动员阶段(2010年7月15日前)。成立统计执法大检查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大检查组织协调工作;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实施方案,及时进行动员和部署。

(二)自查阶段(2010年7月15日-30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照《统计法》和《处分规定》的要求,组织开展本地自查工作。于8月5日前将本省(区、市)自查报告报我部,自查报告应当包括工作举措、卫生统计工作存在的问题、违法违纪行为查处情况及处理意见、下一步改进措施等。

(三)抽查阶段(2010年8月11日-31日)。我部将组成检查组抽查部分地区统计执法情况。对抽查中发现的重大统计违法违纪案件,各检查组要及时向部统计执法大检查领导小组报告。

(四)处理和总结阶段(2010年9月1日-31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有关规定,本着“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认真处理本次大检查发现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凡是在自查阶段主动报告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并能认真纠正和整改、情节较轻的,可免于处罚或处理;情节较重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处理。凡是在抽查阶段查出的重大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我部将汇总各地自查和抽查情况,做好统计执法大检查总结工作,并于2010年9月底前将总结报告上报全国统计执法大检查领导小组。

四、保障措施

我部成立统计执法大检查领导小组,尹力副部长任组长、成员为相关司局主要负责同志(见附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大检查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统计执法大检查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保障大检查所需人财物的投入,确保统计执法大检查工作取得圆满成功。

卫生部统计执法大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举报电话:(010)68792722

电子邮箱:tjdjc@moh.gov.cn

邮政编码:100044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附件:卫生部统计执法大检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bwstjxxzx/cmsrsdocument/doc10237.doc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8年1月12日,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通知,现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一九八七年十月起可以将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各级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下同)均提高10%,也可以在不超过工资标准提高10%的增资总额范围内,将增资总额的大部分用于提高工资标准,小部分用于调整中小学教师内部的工资关系。
二、提高工资标准的范围。小学、幼儿园、普通中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和初等成人教育学校(含教师进修学校)的专职教师,以及属于事业编制的少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站的专职教师。原为教师,因工作需要调做学校、幼儿园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可以按提高的工资标准执行。
三、提高工资标准的人员调离上述单位后,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即行取消,并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
四、首次受聘职务的中小学教师,补发工资分两段计算,一九八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的补发额按提高前的工资标准计算,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的补发额按提高后的工资标准计算。
五、企业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等同类学校是否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由企业自主决定。
六、中小学民办教师的工资或补贴标准是否提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在地方的单位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和初等成人教育学校等,均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