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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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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

  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

  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双方原均为农民,后转为城镇户籍,属本人要求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1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属政府统一安排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外,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再生一胎生育证》。

  办理《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2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一胎的,提倡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胎的,提倡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优生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所管辖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指导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服务,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并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有关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批准的机构中执业,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应当保证国家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所需费用,但已实行生育保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除外。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手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已实行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生育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结算,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第四章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凡未完成本级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能晋升职务。

  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的,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不得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已取得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工作;

  (三)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和管理服务网络建设,依法建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技术服务、群众工作队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结合本部门职能,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及措施;

  (三)根据本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制定相应的措施与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对下级督促指导。

  第二十六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婴儿出生、死亡和计划生育手术统计数据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季度末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料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实名登记制度。产妇分娩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产妇姓名等相关情况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公开制度。在为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出具证明前,应当进行公示。应当对村(居)民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以及农村独生子女、二女户绝育家庭受优待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四)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在基层可以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第三十条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已怀孕的妇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孕期随访服务。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环情、孕情检查。

  第三十一条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驻本辖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辖区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承担宣传动员、监督检查、组织协调、综合服务的职能。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有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保证奖惩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作失职者进行追究。

  第三十六条对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计划外生育线索清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技术鉴定收费按照本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有关项目和标准执行。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其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公共管理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人本地人口总数,实行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并将进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社区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完毕。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四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教育,并在其离开户籍所在地前指导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而拒绝缴纳,或者没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不得为其任何一方出具婚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期届满前,或者本人的婚育状况发生变化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四十二条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

  第四十三条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采集、通报制度。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和相关证照后,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和个体业主负责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其房客中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四条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送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五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第六章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惠民政策时,应当优先考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村民委员会优先安排宅基地。

  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

  (五)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确定。

  施行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接受绝育手术者系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四十九条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以及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依照国家规定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

  对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农民或者无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投保奖励,或者在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五十条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家庭,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在劳务输出时优先推荐其家庭劳动力;

  (三)多增加1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自缴费用,按规定比例由人民政府负担;

  (五)在分配承包土地、帮助发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标准;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政策。

  第五十一条对符合再生育一胎条件,主动放弃生育二胎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二条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农村的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女方所在地应当准予落户。

  第五十三条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农村应当在独女户、二女绝育户中优先实行养老保险,并采取多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绝育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五十四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扶助金。

  第五十五条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单位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措施的经费。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

  (三)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重婚生育的。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二)属农民的,5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第五十九条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

  (二)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对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其中出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并在5年内不予聘任和晋升;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其中出现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再批准其再生育申请;已领取的《再生一胎生育证》,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销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经依法鉴定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身体伤害系施行手术单位过错所致,受术者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施行手术的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已婚育龄妇女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阻碍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的,处200元罚款。对替代他人参加环情、孕情检查的,处2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妇女的;

  (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以殴打、侮辱、诽谤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等方式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行报复的。

  第六十九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出具假证明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对举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截留、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六)明知他人计划外怀孕而不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WTO成员追求国内非贸易价值的政策目标而采取的限制性贸易措施与多边贸易规则之间相冲突的情形日益增加,WTO以必要性检验作为平衡成员的管制权与自由贸易的重要工具。在 GATT\WTO的实践中,争端解决机构对必要性判断标准存在分歧。为保证贸易利益与非贸易利益之间的平衡,必须以例外条款的目的与特性为出发,检验措施的合目的性,从手段是否有助于达成目的的关联性中,建立相当因果关系,来解释必要性判断标准的概念。


在 GATT/WTO 体制中,经常有成员为了追求其国内非贸易价值的政策目标而采取具有限制作用的贸易措施,因而被其他成员诉诸争端解决机构。这样的案件频频出现,表明成员国内非贸易政策目标的追求可能与多边贸易规则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冲突。
国内政策目标的追求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重大的影响,因而在 GATT/WTO 体制中,为了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既承认成员为实现国内合法政策目标有权采取贸易限制措施,同时,为了避免这种措施被滥用,WTO 还要求这些措施必须有一定的科学根据,必须基于国际标准或基于风险评估,并且在适用方式上不得对条件相同的国家有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不得超过必要的贸易限制程度。除以上的调和方式之外,WTO 还规定了一种基本而且特别重要的平衡工具,即必要性检验。必要性检验要求争议措施不得超过实现目标所必要的贸易限制程度。在 GATT/WTO 争端解决实践中,既有许多争端的申诉方以必要性检验条款为依据,指控被诉方的贸易限制措施违反多边贸易规则,也有不少被诉方援引必要性检验条款作为其贸易限制措施的免责理由。目前 WTO 相关协定对必要性检验如何适用的规定仍付之阙如,争端解决机构对必要性判断标准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对 WTO 法中的必要性检验及判断标准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上探讨的空间和意义,更蕴含重要的现实价值。
一、WTO法中必要性检验的内涵
必要性检验(necessity test)[1]是 WTO 涵盖协定中的重要概念之一。其是指 WTO 相关协定为了平衡保护成员方国内管制主权和渐进推进贸易自由化这两个目标,通过必要性标准来审查成员方采取的措施与其追求的目标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该措施是否符合 WTO协定的过程。换言之,必要性检验是以有关措施是否实现某一政策目标所“必要的”作为标准,来认定一项措施是否符合 WTO 法的过程。2必要性检验的精髓在于它是平衡成员下列两种需求的关键:(1)WTO 应尊重成员为设定并达到其政策目标所使用的法规措施工具;(2)WTO 应设立规范促使成员避免实行限制贸易的法规措施。因此必要性检验的目的是要求如果成员制定的措施造成贸易限制,则该措施限制贸易的程度应不超过其为达到政策目标所必要的程度,该成员必须承担证明其国内措施不是变相的贸易限制的义务。
贸易自由化和国内管制主权之间的关系是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和难以处理的问题之一。在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同时,WTO 承认其成员有权为实现其国内政策目标对其领土内的贸易行为进行规制和采取措施,并给予 WTO 成员在协议的执行上有更多的灵活性。[3]因此,WTO 的目标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渐进的促进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另一方面是在自由化的进程中必须保护各成员方对贸易进行必要管制的自主权。为了分别实现这两个目标,WTO文件中分别创设了两套不同的规则:一类是推动贸易自由化的规则,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和非歧视原则等;另一类是保护成员方国内管制主权的规则,如 WTO 中的各种例外。然而,由于贸易自由化和国内管制主权之间存在某些天然的矛盾,在二者出现矛盾时应如何调和就成了 WTO 有关协定必须处理的问题,这正是必要性检验的价值所在。
WTO 相关协定中有许多条款都涉及必要性检验,其中较重要的有 GATT 第 20条(a)款和(b)款及(d)款、TBT 第 2 条第 2 款及第 5 款、SPS 第 2 条第 2 款及第 5 条第 6 款、GATS第 14 条和第 6 条第 4 款、TRIPS 协定第 3 条第 2 款和第 8 条第 1 款及第 27 条第 2 款等。其中有些条款至今未被诉诸 WTO 争端解决程序,没有发展出与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有的条款只有框架性的规定,其实际内涵还有待通过谈判确定,如 GATS 第 6 条第 4 款。
二、WTO法中必要性检验的要素
当成员采取一定措施来追求国内政策目标时,该措施的制定或维持可能因为具有贸易限制效果而引发其他成员对其的争议,因此,上述相关协定都要求成员在制定或维持某一措施时,该措施对贸易的限制必须是实现合法目标所必要的。从上述协定的相关规定可归纳出在进行必要性审查时,必须对以下三个要件进行审查:必要性检验的适用对象(成员的国内政策措施)、该措施拟实现的目标、该措施是否为实现该目标所必要。
(一)必要性检验的适用对象
因协定的不同,必要性检验的适用对象也不同。如在 GATT 中所规范的是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措施,而 GATS 所规范的是涉及服务贸易的措施。此外,就可能接受必要性审查的措施,有些协定并未作特别限制,如 GATT 第 20 条和 GATS 第 14 条;然而有些协定规定仅限于协定内某一部分措施,如 TBT 第 2 条第 2 款仅涉及对技术法规的必要性进行审查,GATS 第 6 条第 4 款是对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国内规章作了必要性审查要求。
在进行必要性检验时,争议措施是否违反 WTO 相关协定的规定已非重点,应着重于何者为待审理的措施。[4]以美国汽油案为例,该案的背景是:美国为改善空气污染及降低有毒气体排放对人类健康与环境的威胁,于 1990 年修改了 1963 年生效的《清洁空气法》,确定两项新的计划以保证燃烧汽油的排放不超过 1990 年的水平。该新法案适用于美国的炼油商、混合加工商和进口商,并授权环境保护署执行。为执行这两项计划,美国环境保护署于 1993 年 12 月 15 日制定发布了“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汽油规则”),设定了两种基准来衡量汽油质量:一种是在企业 1990 年经营的汽油的质量数据的基础上为企业设定“企业单独基准”,其质量数据由企业自己提供;另一种是代表 1990 年汽油平均质量的“法定基准”。“汽油规则”规定,对 1990 年经营 6 个月以上的国内炼油商适用企业单独基准。如果某进口商同时是国外炼油商,当它 1990 年进口到美国的汽油中在数量上有 75%来自它在国外的炼油厂,就对其适用企业单独基准(所谓“75%规则”)。混合加工商或进口商如果无法使用第一种方法设定基准,就必须适用法定基准。对 1990 年经营不足 6 个月的国内炼油商和外国炼油商适用法定基准。
该案专家组认为依据汽油规则中的基准确立方法,进口商必须受法定基准的约束,而美国炼油商可以采用单独基准,因此该“基准确立方法”对进口汽油加以较不利待遇,违反 GATT 第 3 条第 4 款的规定。但是专家组在审议第 20 条(g)款时,却以该措施对进口汽油“较不利待遇”作为审查对象,看其主要目的是否为保存自然资源。事实上,在这里专家组所应审查的是“措施”(基准确立方法)是不是为保存自然资源,而非“较不利待遇”是不是为保存自然资源。专家组错误地审查 GATT 第 3 条第 4 款的法律认定结果(“较不利待遇”),而忽略了第 20 条前言中明白指出第 20 条(g)款的审查对象不是法律认定结果,而是“措施”本身。[5]
(二)政策目标
在确认受审查的客体及其范围后,接着就是要审查争议措施所隐含的政策目标,是否为 WTO 各协定所允许的合法目标。WTO 协定中关于必要性检验中的目标的规定各不相同,根据政策目标的规定方式,可以分为列举清单和例示清单。有的协定以列举清单的方式规定政策目标,争议贸易限制性措施所追求的目标必须限于规定中所明确列举的,而不能超出清单的范围,如 GATT 第 20 条和 GATS 第 14 条。有的协定以例示的方式规定政策目标,争议措施不限于清单中列明的那些,如 TBT 第 2 条第 2 款。
因为 WTO 成员在符合 WTO 协定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决定其政策目标而实施相关措施。而在无法符合 WTO 协定中关于必要性检验中的目标的规定时,必要性检验条款为这些违反 WTO 协定的措施获得正当化提供了依据。所以,必须审查成员方所称的政策目的是否与 WTO 协定中必要性检验条款所追求的目标吻合。
(三)必要性判断标准
当 WTO 成员方实行一违反 WTO 的贸易措施时,除该措施符合上述协定所规定的政策目标之外,该措施的执行对于目标的达成还必须具有必要性,即措施与目标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必要”的要求。
对于“必要”这一概念,在不同协定中可能措词不同,有些条文以“为保护……所必要的”(necessary to protect…)来表达,如 GATT 第 20 条(a)款和(b)款;有的条文措词为“不超过必要的贸易限制程度”(not more trade-restrictive than required),如 SPS第 5 条第 6 款;也有的条文规定“不超过所必要的负担程度”(not more burdensome than necessary),如 GATS 第 6 条第 4 款。
此外,各个协定中必要性概念所包含的条件和标准也不尽相同。SPS 第 5 条第 6 款要求争议的成员方的限制性政策措施是考虑到技术与经济可行性基础上合理可用的措施;而 TBT 第 2 条第 2 款要求审查争议的成员方的限制性政策措施是否超过必要贸易限制程度时,应考虑无法实现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另外 GATT 第 20 条要求争议的成员方的限制性政策措施不得在情形相同的国家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与之不同,在 SPS和 TBT 协定中,对争议的成员方的限制性政策措施是否是必要的判断标准,可能必须参考现有的相关国际标准,但对遵照国际标准的措施赋予不同的推定效果,SPS 协定是推定符合 SPS 协定和 GATT 的相关规定,TBT 则推定不至于造成国际贸易不必要的障碍。
三、GATT-WTO时期必要性判断标准的发展及评析
从 GATT 及 WTO 法规范的实践来看,上述三个要件中的必要性检验的适用对象与政策目标的认定较少有争议,最具争议的是必要性判断标准。从争端解决的实践看,必要性判断标准是变动的,美国 337 条款案最先建立“最低贸易限制”的要求;接着进展到韩国牛肉案时,又强调“合理可得”的概念,并对“合理可得”与否的判断以“权衡”的观念作为依据;再到了巴西轮胎案,必要性检验的判断标准,又转而贴近被诉方主观的认定,使得必要性认定结果越来越难预测,导致法律秩序的不安定。
(一)最少贸易限制理论
美国 337 条款案最先建立所谓必要性判断标准,专家组指出争议措施必须是“违反GATT 程度最低”或“贸易限制程度最低”的措施,[6]即所谓的“最低贸易限制要求”。专家组并没有正面说明何谓必要性,而是以反面比较是否具有替代措施的存在,来决定贸易措施的必要性。最少限制与合理可得性,是考虑替代措施是否真能剔除受质疑措施必要性的两项要件,同时具备者是首选的替代措施。当没有符合 GATT 规定并且是合理可得的替代措施存在,才考虑较少违反 GATT 规定的替代措施。判断较少违反 GATT 规定措施的基准限于其对贸易限制的影响。
根据美国 337 条款案的专家组所确立的必要性检验判断标准,如果一缔约方可以合理地期待使用其它替代措施,且该替代措施不违反 GATT 的其它规定,那么该缔约方不得主张其违反 GATT 其它规定的措施,是第 20 条意义下的“必要”措施。同理,如果一缔约方在合理情况下并无符合其它 GATT 规定的措施供其实施,该缔约方有义务在合理存在而可供选择的各种措施之间,使用与 GATT 抵触程度最低的措施。换言之,如果在合理的情况下,并无符合 GATT 规定的替代措施(或违反程度最低的替代措施),为实现政策目标,则认为争议措施是必要的。因此,就争议措施是否“必要”,必须审查是否存在贸易限制程度较争议措施更低的措施,此外还要审查该替代措施是否合理可用;如果替代措施同时符合贸易限制程度更低及合理可用的要件,那么争议措施将被裁定为不必要的。
(二)权衡概念的引入与发展
最少限制性判断标准成立后,韩国牛肉案上诉机构首次提出权衡的理念,并正面定义必要性判断标准。其表示贸易措施必要与否的判定,应配合贸易措施如何被使用而决定。所以,必要性不能单凭贸易措施的限制性而判断,即有所谓权衡过程的产生。当一措施不是“不可或缺”时,确定该措施是否是第 20 条(d)款所预期的“必要的”,必须依据具体案件中涉及的一系列因素来权衡。这些因素主要包括:该措施对执行争议法律和法规的贡献,争议法律和法规所保护的公众利益或公众价值的重要性,以及争议法律和法规对进口或出口所带来的影响。上诉机构重申美国 337 条款案中关于“必要”的适用标准,很明显,与 GATT 的另一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如果存在替代措施,可合理期望予以使用并不与 GATT 其他规定不符,则缔约方不能使该措施作为第 20 条(d)款意义上的“必要的”措施而获得正当性。同样,如果与 GATT 的其他规定一致的措施不是合理可用的,缔约方应采取违反程度最低的措施。上诉机构认为前述的权衡过程是用以判断在合理情况下,一成员方是否可选择其它不违反 WTO 规定的替代措施(或违反程度较低的替代措施)。[7]
GATS 第 14 条和 GATT 第 20 条一样,都是一般例外条款,两者的措词也大同小异,这两个条款都允许成员方为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而违背 GATS 或 GATT 协定下的其他实体义务。由于这两个条款的相似性,过去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 GATT 第 20 条的分析对于解释 GATS 第 14 条无疑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8]因此,美国博彩案中,上诉机构对GATS 第14 条中的必要性检验进行分析时,遵循了对 GATT 第 20 条必要性检验分析的路径。
根据这种将权衡纳入必要性检验的作法,就是要将争端案件的实际内容做整体性的考虑,这正是 WTO 宗旨与目的的体现。因为含有必要性判断标准的例外条款,其被订立的原因并不是允许在使贸易完全自由化的过程中出现可以被容忍的贸易保护情形,而是为了维护 WTO 协议前言所宣示的提高生活水平、可持续发展等贸易自由化以外的目标。倘若将必要性判断标准狭隘局限于贸易最少限制上,则势必无法完整成就 WTO 的目的。因此,例外条款不应被视为(本来也就不是)背离贸易自由主义的规范,其为 WTO 成员追求其它与贸易同等重要的国家政策目标,或履行其它国际法义务的豁免 WTO 涵盖协议义务的法规,构成成员在 WTO 所享有的权利;亦使成员在有人权、文化等特殊需要时,减免WTO 义务,化解各项国家义务的冲突。
早期运用最少限制手段作为必要性判断的标准,其实影响了 WTO 成员的内国管制自主权。例如泰国香烟案专家组间接从事成员方政策目的价值的判断并削弱 WTO 成员选择保护程度的权利,暗示着 WTO 成员采取贸易措施而带来的贸易影响若无法为专家组所接受,则将影响 WTO 成员追求非贸易目标的自由。[9]而在韩国牛肉案中上诉机构提出权衡概念后,巴西轮胎案裁决报告更突显出成员所追求目标,也就是内国管制目的的重要性。由该案裁决报告可见争端解决机构采取贴近巴西内国发展程度的观点,高度尊重巴西所欲追求的目标,甚至更严格认定替代措施的有效可得性。而且,成员的政策目的及其所追求的程度构成认定措施必要性的基础,故成员所用政策的目的是必要性检验的核心,因为目标的特性会影响成员以必要性检验条款合理化其措施的可能性。[10]也就是说,目的的重要性越小,越容易使专家组认为有可替代措施的存在。该案中,专家组将巴西不产生不必要废弃轮胎的政策目标内容狭义限缩于真正预防废弃轮胎产生,就使可替代措施的选择受到限制,[11]因为替代措施必须能达到成员方自订的目标,包括管制目的与保护的程度。而争端解决机构这种认定政策目标的裁量权也说明了必要性要件审查的不可预测性。[12]
(三)对必要性判断标准演变之评析
为保证成员方的非贸易政策目标不会因为 WTO 对贸易自由化的要求而受到阻碍,并同时保证成员方为追求该政策目标而实施的措施不被滥用而成为保护主义手段,必要性检验作为平衡成员的政策自主权与自由贸易的工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通过必要性检验,审查成员方为追求某一政策目标所采取的措施,其所造成的贸易限制程度是否在达到所必要的范围之内,只有该措施没有超过必要的贸易限制程度,其才能取得正当性。
在 GATT\WTO 争端解决实践中,对必要性判断标准,从美国 337 条款案提出最低贸易限制理论,以贴近司法自我克制主义的解释方法,谨慎求证是否具有必要性开始。而在韩国牛肉案之后,必要性判断标准呈现较弹性的方式来决定,贸易措施必要与否将受措施所追求目的的重要性、措施实现目的的贡献度以及措施所造成贸易限制程度等因素的影响,而在个案的具体情况中决定必要性。美国博彩案中,GATS 第 14 条规定被认为具有与GATT 第 20 条规定类似的架构与宗旨目的,似乎显示出 WTO 涵盖协议下必要性判断标准应作相同的解释。而此种依照个案情况解释“必要性”的方式,似乎无法避免必要性判断标准的法律不确定性,更可以认为争端解决机构这种弹性做法,事实上正是司法积极主义解释方法的呈现,反映出争端解决机构的倾向。
在巴西轮胎案后,WTO 整体面临必要性判断标准内涵急速扩张的现实情况。争端解决机构所作的法律解释,至目前为止仅被认为具有个案适用的功能与价值,而未提供选择法律解释方法的指引。[13]所以,WTO 各协定必要性条款中必要性概念发展、演绎至今,解释必要性判断标准的意义虽仍属重要的课题,但已经无法持续侧重于采用何种解释方法的讨论。检验必要性的方法的内容才是影响 WTO 宗旨目的能否被维护的关键。必须以例外条款的目的与特性为出发点,检验措施的合目的性,从手段是否有助于达成目的的关联性中,建立相当因果关系,来解释必要性判断标准的概念。
四、结语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人类的生命健康和环境保护等非贸易议题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而必要性检验作为平衡贸易价值与非贸易价值的矛盾的有效工具也日益被各国所倚重。我国作为 WTO 中最大的发展中成员,理应对 WTO 协定中的必要性检验妥善地加以利用。一方面,为保护国内合法政策目标,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我国可以采取贸易限制措施,但制定相关法律政策时应注意是否符合必要性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在其他成员以保护国内合法目标为名而行贸易保护之实,损害我国在 WTO 协定下的合法权益时,我国应积极利用 WTO 争端解决机制提起诉讼,并充分利用必要性检验对措施和目标之间的必要性要求,证明有关措施不是实现其合法目标所必要的。



注释:
作者简介:曾炜,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
[1]关于“necessity test”的中文名称,国内的翻译有“必需性测试”、“必要性标准”、“必需性测试”和“必要性测试”等。笔者认为“必要性检验”的称谓不仅可以反映有关成员方的措施须符合该标准和尺度这一静态结果,还可以体现对争议措施进行审查的动态过程,故本文采取“必要性检验”这一名称。
[2]Joel P. Trachtman,Trade in financial services under GATS,NAFTA and the EC:A Regulatory Jurisdiction Analysis,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Vol.34,pp.37-55.
[3]张军旗、盛建:《WTO 补偿规则之改革建议剖析》,《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 6 期。
[4]Deborah A. Osiro,GATT/WTO Necessity Analysis:Evolutionary Interpretation and its Impact on the Autonomy of Domestic Regulation,Legal Issues of Economic Intergration (LIEI),2002,p. 123.
[5]US-Gasoline,Appellate Body Report,p.16.
[6]US-Section 337,GATT Panel Report,para. 5.26.
[7]Korea-Beef,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s.162-167.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1〕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特设立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可申请专项资金的资助和奖励。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市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按知识产权事业的拓展和市级财政收入增长逐年递增。
  第四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本地区知识产权工作和知识产权资助及奖励,促进本地区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用 途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包括:
  (一)资助知识产权的申请、登记和注册,传统文化和遗传资源的保护与传承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转化实施和产业化;
  (二)优秀知识产权奖励;
  (三)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咨询工作;
  (四)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综合协调工作;
  (五)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
  (六)专利行政执法建设及专利案件办理和专利维权工作;
  (七)知识产权对外交流、考察、调研工作;
  (八)知识产权信息网站和服务平台建设,设备、设施及运行维护;
  (九)知识产权工作奖励;
  (十)其他知识产权工作及确需资助的知识产权事业。
  第三章 资助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资助范围: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授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申请并已受理的发明专利;
  (三)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知识产权的申请、登记或注册;
  (四)知识产权转化实施和产业化;
  (五)其他确需资助的知识产权事业。
  第七条 资助条件:
  (一)申请专项资金资助,应符合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二)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资助的,应在获得专利授权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资助的,应在确定进入受理国家或地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资助的,应在申请登记、受理或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三)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知识产权转化实施和产业化资助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已获得知识产权授权且权属明确无争议,知识产权法律状态有效;
  2.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含量高;
  3.在我市实施即纳税关系在我市,且产业化前景好,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4.具备实施转化或产业化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基本条件和实施能力。
  第四章 资助标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专利申请一次性资助标准:
  职务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2400元/件,非职务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1800元/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资助金额为600元/件;
  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每个国家10000元/件,向港、澳、台地区申请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5000元/件。同一件申请最多资助两个国家或地区;
  同一项专利既在国内申请又向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申请的,可以同时享受两种资助政策。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一次性资助标准:
  地理标志:1—3万元/件;
  植物新品种权:2000元/件;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600元/件;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2000元/件。
  第五章 资助程序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每年4月份、10月份集中受理两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的资助申请;提前一年受理下一年度的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资助申请(详见六盘水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通知)。
  第十一条 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资助的,申请人可由县(特区、区)知识产权局统一申报,也可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申报。
  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资助的,中央、省驻市及市直企事业单位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申报;县(特区、区)企事业单位向县(特区、区)知识产权局申报,经县(特区、区)知识产权局审查后向市知识产权局推荐。
  第十二条 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知识产权的申请、登记或注册资助的,申请人应填写《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资助申请表》(专利类、地理标志类、植物新品种权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类、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类),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住所地居住证明;申请地理标志资助是其他组织的,提供所在组织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申请资助的,提供专利(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证书复印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资助的,提供受理国或港、澳、台地区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地理标志申请、登记或注册资助,还需提供完整的地理标志申请材料一套,同时报送电子档;
  (五)市知识产权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除第(四)项外均各需一式两份,证书原件核对后退回。
  第十三条 申请知识产权的实施转化和产业化资助的,申请人应填写《六盘水市知识产权实施及产业化项目申报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知识产权权属证明;
  (二)知识产权法律状态证明;
  (三)实施转让或许可的专利技术项目需提供专利转让或许可实施合同备案证明;
  (四)市知识产权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资助项目的管理
  第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组织实施,按期完成。如因客观原因需调整合同内容或延长完成期限的,项目承担单位需写出书面报告,有主管部门的需经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后,由承担单位与市知识产权局签订补充合同或合同调整备忘录。
  第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致使项目无法完成的,由承担单位写出终止项目合同书面申请,报经市知识产权局批准,终止该项目;因承担单位执行合同不力,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市知识产权局有权终止合同,并视情况收回全部或部分项目资金。
  第十六条 按合同要求完成的项目,由承担单位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书面项目验收申请。市知识产权局按照合同要求组织项目验收,符合规定的,办理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项目立项、评审、实施及验收的文件、材料,分别由市知识产权局和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管理。
  第七章 知识产权奖励
  第十八条 奖励种类及标准:
  (一)中国专利金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中国驰名商标奖,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二)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贵州省专利金奖、贵州省外观设计金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各一次性奖励3万元;
  (三)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外观设计优秀奖;六盘水市专利奖、六盘水市知名商标奖、六盘水市地理标志奖、六盘水市植物新品种奖,各一次性奖励2万元,市级奖励每届每项评奖名额不超过5个。
  同时获得多个奖励,按最高奖励标准执行,不重复奖励。
  第十九条 申报条件:
  申报市级知识产权奖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在申报评奖前已被授予专利权、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被认定为六盘水市知名商标;
  (二)知识产权权利合法有效,不存在产权纠纷;
  (三)该项目已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已实施并具有巨大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该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或省级相同奖励;
  (五)专利、商标、质监、农业等市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报办法:
  对我市荣获国家和省知识产权奖的单位或个人,凭国家或省知识产权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荣誉(认证)证书直接向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申报。
  市知识产权奖的具体申报评选办法由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表彰奖励:
  (一)市知识产权奖属市政府奖,每两年集中评选、奖励一次;
  (二)市知识产权奖的推荐、评选和授奖,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三)市知识产权奖的评选、表彰、授奖工作,由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八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开透明、择优支持、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的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资助采用无偿资助方式,以当年安排的资金额度为限,用完为止,如有节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专项资金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凭证必须真实可靠,弄虚作假,一经查实,除全额退回资金,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外,并终生取消申请资格。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专项资金重大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每年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资助、奖励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市府办发〔2004〕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