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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公共区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8:4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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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公共区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公共区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7〕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公共区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十日



     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公共区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和项目建设期间公共区域的管理,保证区域内公共配套设施的高效运转,保持公共空间的良好环境,根据《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7〕64号)及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的新家园居住区公共区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公共区域,是指位于居住区以内、出让地块地界以外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公共区域管理,是指新家园居住区土地整理单位(以下简称整理单位)在土地整理和居住区内项目建设期间对居住区公共区域内的基础设施、绿地和其他公共设施实施的维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区域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区域内道路的清扫保洁和养护工作;

  (二)公共区域内道路的维修保养;

  (三)公共区域内新建公园、公共绿地、绿化带、行道树等的养护和管理;

  (四)公共区域内非经营性公建的维修保养;

  (五)公共区域内公共景观的维护和保洁;

  (六)由整理单位集中建设的其他区域性公共设施按标准进行维修养护;

  (七)公共区域内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家园居住区通过收取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用于公共区域管理。

  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收费标准为20元/建筑平方米。

  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由土地交易中心在土地出让时一并收取,再返还给整理单位。

  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纳入土地整理成本。

  第六条 整理单位设立专门账户,按照控制风险、稳健运行的要求对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进行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不使用本金,以存款利息支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管理所需费用。

  第七条 整理单位应当按照《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公共区域管理的各项工作。

  新家园居住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整理单位的公共区域管理行为。

  第八条 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的使用受新家园居住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管理。整理单位应当定期向新家园居住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公共区域内的相关设施向专业管理部门移交前需要进行大修、且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利息部分不足以支付大修费用时,整理单位可以使用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本金。

  使用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本金时,整理单位需提出使用申请,新家园居住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条 新家园居住区建成后,市和区道路、路灯、园林、环卫等单位应当按照新家园居住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及时按规定标准验收和接管新家园居住区的各项相关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满足居民生活需要。

  第十一条 新家园居住区建成并完成设施移交后,整理单位应当按照新家园居住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结算公共区域专项管理资金。结余资金由市政府统一使用,专项用于我市其他大型居住区公共区域相关设施的大修和维护。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化工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工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2月12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化学工业企业闲置设备的管理,充分发挥闲置、积压设备的作用,挖掘设备和资金的潜力,促进化学工业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生产办公室等七部、委、局发布的《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化工企业的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在建,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核定封存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以外,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1年以上,或采购进厂2年以上已进入固定资产而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以及未计入固定资产的库存积压不用的化工专用设备、通用机电产品。不在上述范围以内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第三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不得作为闲置、积压整机设备资源调剂,避免坑害用户,给调入单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四条 凡属闲置设备及库存积压设备,必须组织力量,认真清理,造册,内容包括:
⒈本细则第二条中规定的可供调剂利用的闲置、积压设备、机电产品。
⒉企业拟暂缓调剂的闲置、积压设备,应详加说明和限期利用。
⒊淘汰、报废但尚未办理报废手续的设备,或已报废尚未处理的设备。
第五条 企业对闲置、积压设备,应加强维护保养和妥善保管,保证其良好的技术状况,防止丢失和损坏。具体要求是:
⒈所有闲置、积压设备,均应具有技术档案,对于存放时间过长而缺损技术档案的设备,要进行必要的检测,明确设备现有的质量和技术状况。
⒉对整机设备,不能任意拆套,缺损零部件的设备,有条件的应按现行规定配套。
⒊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化工设备,应重新进行检测或技术鉴定,能利用的要利用,需做补强的要进行补强处理或降级使用,可以改制的要改制利用,不能擅自作废钢处理。
⒋长期存放,保管不善的设备,要解体清洗除锈,外观脱漆的要重新防腐涂漆,以保证内在与外观质量,并加以妥善保管。
第六条 对闲置、积压设备的调剂利用,应严格执行《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调剂利用和处理工作。闲置、积压设备应处理给直接使用单位或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准予经营二手设备的全民所有制机构以及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并履行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制度。禁止将闲置、积压设备处理给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商户经营。
第七条 在采取积极措施促使闲置、积压设备调剂利用的同时,要加强闲置、积压设备在调剂利用工作中的管理,严禁倒卖、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八条 化学工业部委托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负责全国化工行业闲置、积压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开展闲置、积压设备的资源调查,搜集汇总,信息发布,组织闲置设备的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鉴证工作。举办国内外闲置设备展示和多种形式的调剂工作,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协同财务司进行闲置设备的价值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等管理及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化工企业需调剂出售的闲置设备,应按规定如实填写《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见附表)。部直属直供企业应将《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直接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化工企业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抄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没有按照审批程序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得进行调拨。
第十条 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发票和《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的依据,亦可作为库存积压设备增减价值和增减自有资金或各项专用基金的依据,并可作为闲置、积压设备出境准运的凭证。
第十一条 企业闲置、积压设备经多方面调剂,五年调剂不出的,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贬值或大幅度降价处理,或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统一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剂不出去的闲置、积压设备,可拆套利用,或出售可用的零部件。需要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税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或向指定的单位按残值收购,折零处理。
第十二条 闲置积压设备调剂的价格,应以调剂余缺、物尽其用为宗旨,以互利互惠,按质论价为原则,由调剂利用双方协商定价,通过签订合同确定。成交价格一般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设备的现行价格。闲置、积压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价格,也按上述原则处理,同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属于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库存积压设备的降价损失的处理,按《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工作请示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属于新建、技术的项目,企业应积极选用闲置、积压设备。选用闲置设备节约的费用,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十六条 为了推动闲置、积压设备调剂利用、处理工作,经核准开业的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应按现行税法规定纳税,其收费标准和收入分配,按照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发布的《经委系统所属企业管理协会及咨询公司开展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收费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为便于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做好闲置、积压设备调剂利用的协调工作,企业应建立化工行业闲置、积压设备统计年报制度,按《化工企业闲置设备统计表》(见附表)要求,每年元月五日前,部直属直供企业直接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地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或其指定的机构汇总于1月20日前转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样式)
(一式六联)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编号: 第 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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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编号│ │设备名称│ │型号规格│ │制造单位│ │出厂日期│ │始用旧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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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旧年限│(年)│已用个限│(年)│折旧率 │ %│ 原值 │(万元)│ 净值 │(万元)│ 调拨价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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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权限│企业管辖 │上级部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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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出单位各部门意见 │ 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 调剂咨询服务机构意见 │ 调入单位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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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管理部门意见│财政部门意见│设备管理部门意见│财务部门意见│ │
│ │ │ │ │
│ │ │ │ │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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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签字 │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 │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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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⒈属主管部门管辖的设备必须填写企业主管部门意见,缺项者无效并在上级部门管辖栏内划“√”
⒉凡经调剂咨询服务机构调剂、转让的设备,“调拨单”上必须有调剂咨询服务机构意见,缺项者无效。
⒊本“调拨单”一式六联:第一联留给上级设备管理部门; 第二联留给上级固定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联留给企业设备管理部门; 第四联留给企业财务管理部门;
第五联留给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 第六联留给调整入部门。
化工企业闲置设备统计表
填报单位(公章): 制表时间 年 月 日 化生年综合12表附表 金额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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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格型号及│计│数│金│库存积压设备│ 闲置固定资产│ 处理意见 │备注 ┃
┃设备名称│主要技术 │量│ │ ├──┬───┼──┬────┼──┬──┬──┼───┨
┃ │参数 │单│量│额│数量│金额 │数量│ 金额 │外调│留用│报废│ ┃
┃ │ │位│ │ │ │ │ │(净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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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 │3│4│5│6 │ 7 │8 │ 9 │10│11│1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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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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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⒈本报表根据国家经委,财政部经设〔1988〕06号文件精神制定 ┃
┃ ⒉统计范围:总计包括全部闲置设备,按大类报明细,闲置设备范围按《化工企业闲置设备调┃
┃ 剂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
┃ ⒊金额单位为万元,小数点后取二位数,闲置固定资产金额为设备折旧后净值 ┃
┃ ⒋4=6+8 5=7+9 ┃
┃ ⒌填报单位应加盖公章,企业负责人、财务主管、设备主管、制表人均应签名或盖章 ┃
┃ ⒍填报时间:部直属直供企业于每年元月五日前,汇部报表于每年元月二十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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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 财务主管: 设备主管: 制表人: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政府令第31号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中方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法人、个人及华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职工,无论采用何种用工形式,均应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参加本市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招聘中方职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第五条 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在本市各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个人按本人实发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中方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的,以其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的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比例计算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中方全民固定职工和集体固定职工的,以其全民固定职工和集体固定职工的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比例计算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已有全民固定职工和集体固定职工退休人员的,以其固定职工离退休人员实发退休费用为基数,按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比例计算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资、合作前已有的全民和集体的固定职工退休人员,其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方按合资、合作双方的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发工资总额的组成,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营企业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中方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中方职工辞职,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应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备案,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退休后,其退休费用(包括退休费、生活补贴、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照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的退休费用标准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全民固定职工和集体固定职工退休后,其退休费用(包括退休费、生活补贴、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的退休费用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其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本市市辖各区或本县(市)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之间转移工作单位的,其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可合并累计计算缴纳年限,作为退休后计发退休费用的依据。
(二)转往外地继续工作的,其所交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扣除管理费用后,转往所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从本市市区或所在在地的县(市)城镇待业人员中招聘。必须从农村或外地招聘时,应经劳动人事部门同意,但其户口、粮食关系不得迁入本城镇。
外商投资企业按上款规定招聘中方外来劳动力职工辞职或者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扣除管理费用后,转往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由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除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取所收养老保险基金金额的百分之五作为管理服务费用外,必须用于支付职工退休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上月的养老保险基金。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外商投资企业瞒报工资总额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少缴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补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所收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弄虚作假冒领退休费用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追回冒领的退休费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