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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3:1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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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方便基层采购,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服务税收中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库〔2004〕104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

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降低税收成本,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采购人)实施协议供货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以下简称协议供货),是指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国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通用或特定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确定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的最高限价(协议供货价)、价格折扣率(优惠率)、规格配置、服务条件等采购事项,并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代表国税系统,统一与各中标供应商签署协议供货协议书;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由采购人根据部门实际需要, 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具体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及相关服务、确定中标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并签订合同的一种采购形式。
  第二章 基本规定  
  第四条 协议供货范围
  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凡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日常采购频繁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货物,均适用协议供货采购。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国税系统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确定。
  第五条 协议供货投标供应商
  (一)参加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的投标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且是投标货物的生产制造厂商。生产制造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可以委托一家代理商为其全权代理参加投标。
  (二)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有完善的、适应全国区域的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
  第六条 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
  经过招标采购确定的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资格条件的投标供应商。
  第七条 协议供货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成交供应商)
  (一)必须是中标供应商及其指定的代理商或分销商。 
  (二)必须具有履行协议供货协议书约定的职责和义务的能力。
  第八条 协议供货中标价格和价格折扣率
  (一)协议供货中标价格是指中标供应商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承诺的最高限价。
  价格折扣率=〔1-中标价格/基准价〕×100%
  基准价一般为该投标货物的市场统一零售价或媒体广告价等近期对外公开报价。
  (二)协议供货成交价,是指在协议供货中标价格的基础上,采购人通过与成交供应商二次谈判、竞价等方式获得的成交价格。
  协议供货成交价不得高于协议供货中标价格。
  (三)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货物的市场价格发生下降变化时,中标供应商未按投标承诺,在价格变化后约定的时间内调整中标价格的,采购人有权拒绝采购,并将有关情况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第九条 协议供货服务要求
  (一)中标货物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的,在不降低原中标货物质量或配置(规格)的前提下,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可以提供原中标货物的替代货物,但其协议供货的优惠内容和幅度不得少于和低于中标供应商投标时承诺的优惠内容和幅度。
  (二)采购人有权优先享有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和国家规定的“三包”服务等售后服务内容。
  第十条 协议供货协议书
  协议供货采购工作完成后,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主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协议供货有效期、中标货物规格、基本配置标准、最高限价、价格折扣率与售后服务承诺和备品备件等招标文件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协议供货合同
  采购人根据实际需求,按规定通过谈判或二次竞价确定采购内容后,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货商签订协议供货合同。
  (一)协议供货合同必须统一使用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制定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
  (二)协议供货合同采取以下方式适时向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1.根据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的要求,由中标供应商直接办理备案。
  2. 按照协议供货项目实施的有关要求办理备案。
  3.在“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中进行网上备案。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依法组织实施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采购,并对协议供货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履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职责。具体职责包括:
  (一)制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管理制度,并负有解释权。
  (二)确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制定协议供货项目实施方案,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招标采购工作,并负责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
  (三)监督和检查采购人执行协议供货采购情况。
  (四)监督和检查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履行协议书或合同情况。
  (五)统计、分析协议供货采购信息。
  (六)受理协议供货合同备案。
  (七)受理或协调处理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的有关争议或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执行国税系统协议供货制度。具体职责包括:
  (一)确定和审核本省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采购预算、制定采购方案。
  (二)按照协议供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项目采购工作,组织与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三)按合同规定组织协议供货采购项目有关验收,办理合同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宜。
  (四)办理协议供货项目报批报备事项。
  (五)负责监督和反馈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执行协议供货的情况。
  (六)负责本省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工作的管理,明确职责,严格程序,规范管理。
  第四章 采购程序  
  第十四条 制定采购实施方案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确定的协议供货项目,制定协议供货采购实施方案,包括采购方式、投标供应商资质、招标产品需求、评标标准和协议供货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组织采购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负责组织协议供货项目的公开招标采购,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中标价格、价格折扣率和售后服务等事项,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须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按规定程序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公布协议供货采购信息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和国家税务总局FTP内网上,按规定及时公布协议供货采购信息,并以文件形式统一向采购人提出要求。
  第十七条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协议供货项目的不同特点,制定执行协议供货项目的操作程序和具体实施办法,明确相关的管理与工作要求。
  第五章 执行程序  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货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确定采购项目、制定采购方案。采购人根据上级税务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并制定项目采购方案。
  (二)采购信息查询。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登陆总局FTP内网或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news.com.cn/swcg)“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查询需要采购项目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其指定的各地代理或分销商名单、中标货物的技术规格和中标价格等相关信息。
  (三)办理采购。采购人在办理协议供货单次或批量采购时,应按照下列采购限额标准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可以适当降低采购限额标准,但不得擅自提高。
  1.采购预算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货物,采购人可以在中标货物范围内,与成交供应商谈判确定价格,直接办理采购。
  2.采购预算超过30万元至120万元(含120万元)的货物,采购人应当在中标货物范围内,确定不少于3家不同品牌的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或竞争性谈判确定价格并实施采购。
  3.采购预算超过12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货物,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需求报本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由省国家税务局按有关规定实施集中采购。
  4.采购预算超过500万元的项目,由省国家税务局上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集中采购。
  5.协议供货项目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6.采取网上竞价的程序另行制定。
  (四)签订合同。协议供货项目合同应在总局FTP内网或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news.com.cn/swcg)“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下载,下载的合同内容不能满足采购人特定需求的,应当增加补充合同或备忘录进行约定。
  (五)验收。采购人依照采购合同组织项目验收工作。
  (六)合同款项支付。采购人负责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款项支付工作。采购人不得无故拖欠货款或向供应商提出超越协议或合同范围,且供应商不能承担的额外要求。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中标货物,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向协议供货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商范围内的非中标货物,但成交供应商提供的中标货物的成交价格如高于协议供货范围外其他代理商提供的同种货物价格的,采购人可从协议供货范围外其他代理商处采购,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总局备案。
  如果中标供应商指定的代理商或分销商数量较少,不能形成充分竞争,各省国税局可以根据采购需要,推荐相同品牌货物的代理商或分销商,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后,作为中标供应商的指定代理商或分销商。
  第二十条 为满足采购人的特殊业务需求和技术要求,对采购与协议供货中标货物技术规格不完全一致,或超出中标货物范围的货物,凡能够按照不低于中标货物的价格折扣率进行采购的,应按规定报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后,办理有关采购事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和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依职能分别对系统协议供货情况履行规范管理及监督检查职能,对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采购人的重大违约违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调查处理,及按规定办理报批报备事宜。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积极协助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加强对中标供应商和成交供应商履约情况的监督管理,及时反映协议供货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按照规定对中标供应商定期作出诚信评价,并及时反馈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诚信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货产品的质量情况。
  (二)供货产品的价格情况。
  (三)售后服务情况。 
  (四)合同履行及其它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出现本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视情况分别给予: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或履约保证金,暂停或取消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资格,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直至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
  (一)产品质量、供货时间、维修服务不符合投标文件承诺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协议供货中标货物的成交价格高于协议供货中标价格的。
  (三)同一品牌、型号的货物,在同一地方的成交价格高于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
  (四)无故不提供协议供货范围内货物的。
  (五)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采购人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应当配合总局集中采购中心,针对协议供货项目要求,加强对本公司代理商或分销商的规范管理,强化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中标供应商或成交供应商对采购人和其他中标供应商、成交供应商协议供货执行情况同样具有监督职责,发现违规违约情形应及时报告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省国税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公安部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所实施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安装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
具体监督审核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条 凡从事建筑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建筑物所有者以及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的责任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填写相应的《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或者《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
第五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
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和其他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篇,该专篇包括设计依据、工程概况说明和工程项目中涉及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内容的图纸资料。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图纸。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本单位的消防设计管理工作,检查消防设计质量;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程设计审查范围,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工程设计不应当签发;设计单位应当组织工程设计人员学习、掌握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定期进行考核。
第七条 施工安装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安装,不得擅自改动。
第八条 凡含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九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取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工程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并组织消防验收。
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
第十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维修保养合同,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必须选用已经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许可的单位。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和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
建筑消防设施、防火材料等必须选用经国家产品质量认证、国家核发生产许可证或者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三章 消防监督机构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实行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及其所辖区(市、县)两级和地区(州、盟)及其所辖县(市、旗)两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工审核制度。具体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省、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本地区有关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规章制度,管理、检查本辖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参加、指导对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消防监督审核。
跨省、跨地区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由公安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分专业实行分工审核和技术总复核制度。
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内部应当将消防设计审核管理权和消防验收管理权分离。在实施消防验收时,应当组织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灭火战训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列为消防设计审核的重点:
(一)甲、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库房(含堆场)、储罐区,洁净厂房,高层工业建筑;
(二)高层民用建筑;
(三)发电厂(站),广播、电视中心,邮政、通讯枢纽等重要工程;
(四)宾馆、商(市)场、体育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医院、铁路旅客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工程;
(六)科研基地、学校、幼儿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等;
(七)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核应当遵循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
对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我国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
对于我国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新材料、新技术带来的有关消防安全的新问题,应当由省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施工、科研等部门的专家论证,提出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之内,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即为同意。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要求,对消防设计的实施进行抽样性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十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等服务企业、机构实行消防专业资格定期审查,每两年进行一次,合格后,核发许可证;不合格的,不发或者撤销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应当建立档案,并按年限、工程的性质和重要性分类保管。
第二十三条 承担消防设计审核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专业知识,按照公安部有关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取得岗位资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严禁以任何名义和形式指定某个企业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或者指定使用某个企业的消防产品。选择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企业或者选用消防产品,一律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公告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必须无偿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严禁开办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等服务企业、机构;严禁在上述企业、机构兼职;严禁向企业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严禁向企业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无偿占有企业的钱物。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优秀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已经完工的,责令停止使用:
(一)未按规定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送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即开工兴建的;
(二)施工中擅自改动消防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建筑消防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接收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责令停工,已完工的不得验收交付使用;已经取得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许可证的单位,由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撤销其许可证:
(一)工程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
消防设计规定,造成后果的;
(二)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移动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
(三)未取得许可证和年度复验,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的;
(四)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弄虚作假,质量低劣的;
(五)选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经纠正不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调离消防监督岗位:
(一)故意不履行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二)对应当办理审批、验收,故意拖延不办,超过审批、验收期限的;
(三)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四)向建设或者施工安装单位指定使用某个企业的消防产品的;
(五)擅自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的;
(六)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七)索要、接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八)参与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或者开办从事上述业务的企业、机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以前有关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食品质量事关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加强食品质量监管,强化食品监督抽查,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为建立健全规范、长效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机制,努力提高我市食品质量水平,特制定《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提高我市食品质量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建立规范、长效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由市政府部署的对本行政区域内由依法登记注册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食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布和处理的活动,是对本区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生产加工领域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由巴中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组织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本辖区内进行的监督抽查工作给予积极配合。
第四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抽查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后者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无相应强制性标准,也无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六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提供,每一批次抽取样品的数量按照相关标准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抽查。
第九条 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得与国家、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重复进行。
第十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结果,作为推荐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和市政府表彰先进企业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抽查计划的确定

第十一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每年十二月底前由市质监局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遇突发食品质量安全事件或群众投诉举报热点,由巴中质监局制定专项抽查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经依法登记注册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食品。社区、城乡结合部、村、镇等区域的中小企业和小作坊是监督抽查的重点。
第十三条 抽查食品的品种包括GB/T7635-1987《工农业产品分类代码》标准确定的全部28大类食品,其中,米、面、食用植物油、乳制品、糖果、饼干、饮料、调味品、肉制品、豆制品、炒货及婴幼儿食品是监督抽查的重点。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人员由巴中质监局指派人员或承检机构人员组成。实施抽样时,至少应有2名抽样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先出示抽查文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企业介绍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相关规则等,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十六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企业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真实性和代表性。
第十七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分为两组,同时送交承检机构。一组用于检验,另一组应当作为备用样品由承检机构妥善保存,用于必要时的复验。
第十八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被抽查企业有公章的,应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通知企业所在乡(镇)、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记明情况,对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需要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到指定的承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一条 承担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承检机构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条件。
第二十二条 样品的接收、领取、传递、检验等程序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报告应打印一式三份,市质监局、承检机构和被抽查企业各持一份。


第五章 异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巴中质监局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检书面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质监局同意复验的,承检机构应在接到通知后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复验结果抄报巴中质监局。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承检机构承担。

第六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质监局每季度应将监督抽查结果整理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对假冒伪劣及其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食品生产企业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七条 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抽查食品的种类、批次、合格率;
2、抽查合格的食品名称、品牌、企业名称;
3、抽查不合格的食品名称、品牌、规格、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及不合格指标;
4、假冒伪劣食品的名称、标称品牌、标称生产企业;
5、其它警示信息。


第七章 不合格食品及企业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生产不合格食品的企业,须立即进行整改,对在制、库存及已销售食品进行清理、撤柜,不合格食品不得继续生产、出厂销售。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不合格食品的企业的处理及其整改后的监督复查工作,由市质监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拒不整改的、监督抽查的食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以及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企业,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巴中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