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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印发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通知

时间:2024-07-03 06:2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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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印发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印发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通知

银监发〔2007〕6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其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加强对小企业贷款的管理,科学评估小企业贷款质量,根据《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及其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企业贷款是指《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规定的对各类小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经营性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将小企业贷款至少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贷款逾期时间,同时考虑借款人的风险特征和担保因素,参照小企业贷款逾期天数风险分类矩阵(见附件)对小企业贷款进行分类。

  第六条 发生《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第十八条所列举的影响小企业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以及出现该指引“附录”所列举的预警信号时,小企业贷款的分类应在逾期天数风险分类矩阵的基础上至少下调一级。

  第七条 贷款发生逾期后,借款人或担保人能够追加提供履约保证金、变现能力强的抵质押物等低风险担保,且贷款风险可控,资产安全有保障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可以上调。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贷款分类方式是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的最低要求。银监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自身信贷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特点和需要,采用更先进的技术和更准确的方法对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制定实施细则,细化分类方法,并与本办法的贷款风险分类结果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银行业金融机构据此制定的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及实施细则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备。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核销小企业贷款损失。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通讯社与塞内加尔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塞内加尔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塞内加尔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26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26日)
  为了加强中塞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发展新华通讯社与塞内加尔通讯社之间卓有成效和友好的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塞内加尔通讯社同意相互交换国内和国际新闻,并加以利用。利用对方新闻时,应尊重原意,直接引用时不改动原文。

  第二条 新华通讯社和塞内加尔通讯社同意相互通过航寄定期交换新闻图片。在需要时,一方可要求对方用传真的办法播发照片,费用由提出一方支付。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原意。

  第三条 双方提供的新闻和航寄图片都是无偿的,不具有专利权。

  第四条 新华通讯社和塞内加尔通讯社将在可能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派驻本国记者以协助和方便。

  第五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期限为一年,以默认方式继续有效。如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达喀尔签字,一式两份,以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代表           塞内加尔通讯社代表
     阎 世 缘              阿马杜·迪安
     (签字)               (签字)

泰安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7号】泰安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
《泰安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泰安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农药经营管理




第四条 申请农药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机构应将新批准经营农药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基本信息,每月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药检定机构通报一次。
第五条 销售的农药产品,包装上必须贴有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未贴有标签或者说明书以及标签、说明书残缺不全或不清的,不得购进或销售。销售分装农药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农药经营记录,记录农药产品的来源、品种、种类、购进数量以及购买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购买数量,并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七条 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兼营食品、饲料以及生活用品等。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日常生活用品等混放、混存。
第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保证其销售农药的质量,并应向购买者或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注意事项和中毒急救措施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农药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农药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农药使用管理




第十条 农药使用者应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等正确施用农药,施药时必须遵守《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搞好个人防护,防止生产性中毒事故发生。
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乱扔药瓶、药袋等农药产品废弃物。使用农药后,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农产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搞好新农药、新技术的示范推广,筛选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及时向农药经营和使用的单位或个人推荐。
第十二条 使用农药应当优先选用生物源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按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
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地块应当设立警告标志。
第十三条 在城区绿地、公园、路边等人群活动场所,防治园林植物、花卉、草坪等的病、虫、草、鼠害时,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尽量选用对人无毒无害、对环境友善的低毒或生物农药。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作物病、虫、草、鼠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药使用记录。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后出现药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损失;情节严重的,经市农业损害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因农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药害和产量损失的,农药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先行负责赔偿;因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药害和产量损失的,农药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含有禁用农药的复配制剂。目前,下列农药为禁用农药:
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
第十七条 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不得使用下列19种高毒农药及含有这些农药的复配制剂:
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等。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不得用于茶树上。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的禁止和限制经营、使用的农药及其复配制剂目录以后如有变化的,按照新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九条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以及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上市销售,不得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违反规定销售的,应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防治病虫害应建立农药使用记录,严格遵守基地关于农药使用的规定,防止农药残留超标。
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农药残留检测点,对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结果,应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土壤农药残留情况进行定期检测。检查检测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国家规定的禁用农药品种及农药市场信息,指导农民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经营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l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农药经营单位未达到农药经营条件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药使用记录,或者伪造农药使用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农药经营、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以及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销售者违反规定销售的,由工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依法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按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农药残留超标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建议上级有关部门取消其基地认证资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