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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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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7〕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七年九月七日


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
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行政监察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保证执法监察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市和区、县(市)行政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本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遵守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等情况实施执法监察。
  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服从和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紧密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加强执法监察,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重要保证。
  三、实施执法监察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要求。
  四、实施执法监察一般由行政监察机关独立进行,也可提请其他监督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予以协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五、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执法监察职能,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六、执法监察的内容:
  (一)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政府重大改革措施和行政、经济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改善行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以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六)其他应该监督检查的事项。
  七、执法监察的方式:
  (一)定期或不定期对监察对象实施执法监察;
  (二)专项执法监察和全面执法监察;
  (三)经常性检查和跟踪检查。
  八、执法监察的方法: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进行自查;
  (二)对监察对象进行抽查或重点检查;
  (三)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全面检查。
  九、执法监察工作程序包括立项审批、组织实施、总结反馈及立卷归档。
  十、执法监察实行立项审批制度,应当填报《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由承办单位填报,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审阅,提交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审定后,由监察局局长签批。
  重大、复杂的执法监察项目的立项,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十一、执法监察项目实施前应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由承办单位负责起草。执法监察实施方案须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执法监察的指导思想及目的;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内容;
  (三)执法监察的方法步骤和工作措施;
  (四)执法监察的时间安排;
  (五)执法监察的组织领导及分工;
  (六)执法监察的工作要求。
  十二、对行政监察机关主办、相关政府部门协办的执法监察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应当进行会签。
  十三、执法监察实施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成立检查组,确定检查组长及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
  (二)执法监察项目需要其他政府部门配合的,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应当征求配合部门的意见;
  (三)对组织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必要时,经批准可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执法监察事项及通信地址、举报电话。
  十四、执法监察一般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向监察对象发送《监察通知书》或其他书面通知,告知相关监察事项及工作要求。
  (二)检查组在实施执法监察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宣传执法监察工作的目的、意义、内容、方法和步骤。如需要被检查单位先行自查,应督促其按要求开展自查工作。
  (三)检查时可采用列席会议、听取工作汇报、与有关人员谈话、召开座谈会、实地检查或调查、调阅或审查有关文件和资料等方法。
  (四)检查组在实施执法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清事实,剖析原因,分清责任。
  十五、检查组在实施执法监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监察局领导报告:
  (一)有违纪违法案件线索的;
  (二)拒绝或阻碍执法监察,拒绝或拖延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的;
  (四)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就检查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六)检查组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情形。
  十六、检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撰写执法监察情况报告。执法监察情况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执法监察的基本情况;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做法;
  (三)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存在问题的原因及责任分析;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十七、执法监察情况报告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审阅后,报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十八、执法监察承办单位根据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的意见,对执法监察情况报告中提出的问题需要作进一步检查的,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再次检查;需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起草《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涉嫌犯罪的,应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
  十九、《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经监察局局长签发后送达相关部门或人员,承办单位应对下达的《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二十、对监察决定不服的,或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或拒不执行监察决定及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执法监察结束后应当填写《执法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进行报结。
  二十二、重大、复杂的执法监察项目的报结,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十三、执法监察工作结束后应进行立卷归档。执法监察档案应包含下列材料:
  (一)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
  (二)执法监察实施方案;
  (三)执法监察情况总结报告;
  (四)执法监察中相关的检查资料;
  (五)执法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
  监察机关发出《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的,执法监察档案中应包含《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以及督查的落实情况和有关材料。
  二十四、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召集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查阅或复制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听取有关人员的汇报,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依法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对在执法监察中发现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按法定程序对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询,也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二十五、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管理不善、工作制度不健全、工作效能不高,应当予以整改的;
  (五)给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
  二十六、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结果,遇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二十七、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和督办,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执法监察事项。
  二十八、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好的做法和经验,应予以推广或表彰。
  二十九、执法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执法监察人员办理的执法监察事项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十、市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开展执法监察,遵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附件:1.杭州市监察机关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
2.杭州市监察机关执法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

高官非正常免职原因应作必要交待

杨涛


据新华网报道,黑龙江省政协九届七次常委会近日在哈尔滨闭幕,省政协副主席曹广亮作了总结讲话。会议还通过了《政协黑龙江省第九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免去韩桂芝省政协主席职务的决议》。
韩桂芝是颇引人注目新闻人物,一则本人担任省级领导,二则在去年的“宝马车撞人案”中风传肇事者苏秀文是其儿媳,后被其本人出面澄清。然而,对于这么一个公众人物在任期内的非正常免职,有关机关却对其免职原因未向公众作任何交待,令人费解。
官方的信息不公开,并不等于民间消息不传播,所谓大道不畅小道畅。现在关于猜测韩桂芝被免职的原因在许多媒体竟相登场,更遑论在民间传播着不同的版本。比如眼下就看到,《三湘都市报》6月12日报道称,权威消息人士今年3月向香港《文汇报》透露,韩桂芝涉嫌经济问题,不久前已被中央有关部门立案审查。其“落马”原因,并非如外界盛传的与“宝马车撞死百姓案”有关,亦与原国土资源部部长田凤山贪污案无关,而是因涉及另一起罕见的腐败大案“马德案”。
现代社会是一个民主自由的社会,现代政府也是透明公开的政府,政府的合法存在的一个重要基础便是政府具有的公信力,而赢得公信力则有赖于信息的公开,尊重民众的知情权。政府官员的选任与罢免的原因、理由对于民众来说都是关系重大的信息,政府有必要及时公开披露,以便民众了解与监督政府,满足民众的知情权。对于政府官员的选任与罢免的原因、理由避而不谈,不仅无助于加强民众对政府的监督,而且极易引发民众不必要的猜疑,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更可怕的是一些别有用心的人还可能借此做文章,编造小道消息,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秘密。即使日后政府披露了对政府官员罢免的原因,但是由于小道消息己流传了相当时间,政府形象的损坏和公信力的降低也是一时难以挽回。
同时,笔者也认为,韩桂芝被免职是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必然应当依据已查证属实的相当事实与依据,且仅仅是要求对其免职原因的简单披露,想必应当与国家秘密无关,对其的披露应当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组成部分。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副主任蔡名照在近日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网站开通仪式上强调:“网站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也应该自觉地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有网友就撰文认为: 要让网站不传谣,就让信息全透明。信息公开是惯例,不公开是例外。笔者深以为然,面对逐渐扩散的关于韩桂芝被免职的原因的猜测,我们的有关部门也该及时出面解答与澄清了,否则等到网络和社会上各种消息满天飞时,有关部门又将落个被动尴尬局面。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蕉城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路灯建设、维护和管理行为,改善城市环境,方便市民出行,提升城市品位,按照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路灯为市区道路(含小街、桥梁、广场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照明电器、地上地下管线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城市路灯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城市路灯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所)是城市路灯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路灯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中心城市道路路灯照明及中、长期规划编制,制定年度建设、维护、管理计划;

(二)负责中心城市路灯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三)参与中心城市路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

(四)依法查处破坏路灯设施行为。

第六条 财政、电业、规划、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城市路灯设施的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核拨当年的路灯维护维修经费;电业部门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供电及新建照明设施的电源接入;规划部门负责城区新建道路照明设施电力管沟的预留;公安部门负责打击城区照明电力设施破坏及偷盗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路灯照明规划、建设应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按年度建设计划分步实施,路灯建设必须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第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路灯照明工程施工图设计方案应符合城市路灯照明专项规划方可施工。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同时应具备节能、防盗和实时监控的功能。

第十一条 城市路灯建设实施主体及建设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城市路灯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负责建设,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成本;

(二)新建桥梁的路灯由项目业主负责建设,建设费用列入桥梁工程投资总成本;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路灯由房地产开发商负责建设,建设费用计入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成本。

(四) 路灯原则上只安装到“路”,“巷”内照明由住户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路灯需进行大修、改造的和已建路网未安装路灯的,由路灯所提出年度计划,费用实行项目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路灯建设实行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移交接管制度。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城市路灯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建设的城市路灯,纳入路灯所统一管理,其产权统一无偿移交路灯所,产权移交内容包括: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完整的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质量、安全标准及竣工验收资料;

(三)纳入统一管理的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图纸资料、电子文档齐全;

(五)照明设备5%以上的备品备件。

其他单位建设的城市路灯,其产权归业主所有。

第十五条 主城区城市路灯的管理维护由路灯所负责; 主城区城市亮化项目中的公建建筑的灯具设施管理维护由各产权业主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路灯所代管。

第十六条 按照“谁委托、谁出钱”原则,居民住宅小区路灯实行自愿委托管理的,委托管理年限原则上以15年为基准,管理维护费用由开发(业主)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路灯所;城市开发实施单位建设的新建改建路灯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一年后移交路灯所管理和维护,未移交前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在保修期内城市开发实施单位可以委托路灯所管理和维护,管理维护费用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路灯所应积极探索采用亮化照明领域的新技术、新材料,做好城市路灯照明设施的节能工作,积极实施智能化管理的新措施;同时,应确保灯具的清洁和美观,设备完好率要求在95%以上,亮灯率97%以上。

第十八条 建立城市路灯管理维护经费保障机制,城市路灯管理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市财政局也可根据城区每年新增的路灯照明设施重新核准当年的路灯管理维护经费,并同城市路灯管理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路灯管理维护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电费中公用事业附加费由电业局负责统一收取后,全额划入市财政专户存储,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路灯及公共夜景设施照明电费由市财政局支付,市财政局与市电业局直接结算;新建、改建城市路灯、公共夜景设施照明及其他照明设施电费需纳入财政支付的,须经市建设、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路灯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市路灯设施,故意打、砸破坏路灯设施;
(二)擅自在路灯灯杆上攀登,或在灯杆上架设线路;
(三)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接用电器设备,或切断路灯电源和地埋管线;
(四)擅自操作路灯控制设备;
(五)擅自在灯杆上悬挂物体,拉、挂过街横幅;
(六)在路灯设施安全范围内取土、开挖、打桩等施工作业,或从事其他有损于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向路灯灯杆、检修孔倾倒垃圾、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八)有损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路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城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抢修,并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占用、移动、拆除道路照明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及附属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动和改动路灯设施或影响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路灯设施管理部门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迁移、拆除工作及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进行可能影响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应事先到路灯管理机构申报,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保护路灯设施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的灯杆和路灯其它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共杆性质,扩大共杆杆数和面积,延长共杆时间。确需延长共杆时间的,应提前十五天办理延长手续;

(二)不得损坏路灯设施;

(三)保持共杆地点、灯杆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四)凡在单根灯杆上安装单位指示牌、交通标志、宣传牌等,必须使用镀锌抱箍,以防锈水污染灯杆。

(五)根据城市建设和市容管理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共杆的时间、杆数。占用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六条 路灯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5米,对危及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由路灯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协商后进行剪修或移植。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路灯建设或抢修电缆等设备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含绿化带),各相关部门予以免收相关规费。

第二十八条 由于车辆肇事或者其它原因造成路灯设施损坏,肇事者除报告公安交警部门以外,必须保护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现场,并报告路灯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路灯设施是国家财产,对损坏路灯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路灯设施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对检举、揭发破坏路灯设施行为经查实的;
(二)对破坏路灯设施或盗窃路灯设施器材的行为予以制止,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经公安或路灯设施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条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城市路灯等电力基础设施的,根据国务院《电力基础设施保护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