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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2:3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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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7〕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
  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这是加强我国食品等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监管,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法规。经研究,现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特别规定》,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监管,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意义,切实抓好《特别规定》的贯彻执行工作。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工作格局,把《特别规定》的贯彻落实摆上重要日程并落到实处。二是大力宣传《特别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营造有利于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推进依法行政的舆论环境。三是切实加强对《特别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贯彻执行《特别规定》不严肃、不认真,工作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及时制止、坚决查办,严格按照有关处分条例和《特别规定》作出处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总结贯彻执行《特别规定》的经验、做法,贯彻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局报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九月六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
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

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强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明确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切实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特别规定》的原则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二)对药品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有规定的,适用《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特别规定》有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二、严格规范生产、经营企业行为
(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
依照《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需要取得生产、经营许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管理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予以处罚。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医疗器械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规定的条件、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GMP、GSP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而未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而未取得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材)料、辅料或者添加剂,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对违法使用原(材)料、辅料或者添加剂生产药品、医疗器械的,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对其他情形,依照《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许可证。
(五)药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医疗器械销售者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购销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药品、医疗器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药品出厂检验报告、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由供货生产企业签字、盖章的出厂检验报告、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不能提供的,不得销售。实行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应当索要生物制品批签发文件。药品销售者向进口产品代理机构进货时,应当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口岸药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药品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可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产品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医疗器械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六)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
出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管理规定,并符合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药品、医疗器械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药品、医疗器械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七)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逐步完善药品、医疗器械标准体系建设,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九)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制度,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做出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务公开,对做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数额较大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送达当事人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
(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与本部门职责相关,但标示为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四条,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移交的违法案件,属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原(材)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4)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有《特别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违法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特别规定》相关条款予以处罚。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发生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安全事件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十二)对不履行《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违反《特别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处理。
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12月27日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属,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非商品房屋、商品房屋、房改房屋、拆迁补偿房屋的权属登记及已确认产权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审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指土地管理、房产管理机构合一的部门;土地管理、房产管理机构分设的,指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土地管理机构分设的地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用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房地产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下列房屋所有权与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新建非商品房屋自建成后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二)新建的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确认产权,领取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
(三)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已按前项规定确认产权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委托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登记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
(四)拆迁补偿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五)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领新的房地产权证;
(六)房地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
权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省或者国外的,申请期限为一年。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的五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九条 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
(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
第十条 申请新建非商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确认新建商品房屋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使用权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查验核实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
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如权利人改变土地用途、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核实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当把有关申请文件和资料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方能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核实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房地产受让人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变更土地登记内容。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资料送同级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对申请确认权属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
(二)对申请房地产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权证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三十日内无异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地产权登记费用。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接受委托代办产权登记的,不得以代收房地产权登记费为名超出前款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地产权登记费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请确认产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责成其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业务,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申请确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登记申请或者因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撤销登记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或者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
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第67号)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非商品房屋、商品房屋、房改房屋、拆迁补偿房屋的权属登记及已确认产权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登记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审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指土地管理、房产管理机构合一的部门;土地管理、房产管理机构分设的,指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土地管理机构分设的地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房屋所有权与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新建非商品房屋自建成后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二)新建的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确认产权,领取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
(三)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已按前项规定确认产权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委托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登记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
(四)拆迁补偿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五)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领新的房地产权证;
(六)房地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
五、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权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省或者国外的,申请期限为一年”。
第三款:“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的五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六、第九条中的“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修改为:“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七、增加四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1·“第十条 申请新建非商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确认新建商品房屋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使用权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查验核实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
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如权利人改变土地用途、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核实手续。”
2·“第十一条 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当把有关申请文件和资料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方能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核实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3·“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房地产受让人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
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变更土地登记内容。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资料送同级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4·“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日”修改为“个工作日”。
九、删去第十一条。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权证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三十日内无异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地产权登记费用。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接受委托代办产权登记的,不得以代收房地产权登记费为名超出前款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地产权登记费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请确认产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责成其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业务,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申请确权造成他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登记申请或者因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其中的“不按期完成登记工作”一句。
同时,对部分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7月15日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街路两侧挡土墙、街头空地、道路绿化控制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桥下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道路排水侧沟、排水沟渠、检查井、雨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维修、养护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监督、检查市政工程设施施工情况及工程质量;
(六)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排水管线接装的审批;
(七)负责指导、监督区市政建设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和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建工、公用、环保、水利、公安、工商、邮电、电业、铁路等有关部门,配合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侵占和损坏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性质和功能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符合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应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三)依法集资;
(四)国内外贷款;
(五)社会资助;
(六)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入;
(七)其它投资。
第十二条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报批制度。凡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未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或接收管理养护。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须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项目时,须同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会审、会签。
第十七条 对利用贷款、集资或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偿还贷款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八条 市城建、财政部门对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须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养护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实行自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损坏时,产权单位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抢修;对因附属设施缺损和地下管线破裂故障引起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及时通知并督促产权单位和专业管理部门组织抢修或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抢修时,应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抢修任务的专用车辆须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日期、禁行路线的限制。

第四章 道路与桥涵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道路和桥涵的管理,确保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和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占道费和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二十六条 利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须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自十二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挖掘的,按恢复费用标准的二倍缴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二十八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需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及缴纳占道费和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规划埋设有关管线。道路建成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和修复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道路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三)持占道许可证和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五)主要街路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六)施工中触及地下其它设施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七)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八)施工物料须摆放整齐,不得占压或损坏其它市政工程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施工完毕应及时清运残余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九)从批准挖掘之日起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它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有碍道路、桥涵及其设施的各种作业;
(二)摆摊设亭、棚、画廊、存车处、开办市场;
(三)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四)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修理、练试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挖砂取土、装置设施、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三)损坏、移动城市桥涵的护栏、台柱、栏柱、电线、电缆及其它各种标志;
(四)其它有损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四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路面接平。
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构筑物,须与路面衔接好;如因构筑物损坏而影响路面使用,应由产权单位及时维修。
第三十五条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三十六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桥涵限载、限高、限速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热、供水、燃气管线以及各种缆线依附桥涵通过时,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排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雨水、污水排放系统实行统一管理。
居民小区及单位自管的接入城市排水管网之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需要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业户。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自建或集资修建排水设施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单位,自建成使用之日起,应按排水总量的50%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排放有毒、有害和合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规定的,方可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因特殊情况经环保部门同意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排放,收取超标排放二倍的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
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必须持市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按指定的位置、高程、管径等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基本建设的单位排放废水必须失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设置沉淀池,并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排水设施完好保证金。造成设施损坏的,予以修复。
第四十三条 各类地下施工使排水设施遭到破坏时,建设单位应立即停工并及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告,按排水专业技术要求予以处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将城市排水管线接入单位专用排水管线时,产权单位应服从城市建设规划的统一安排。
第四十五条 城市防洪设施应严加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和破坏。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接装、占用、占压、改装或堵塞排水管线及附属设施;
(二)在排水沟渠两侧各5米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堆放物资、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向雨水井、检查井及排水沟渠内排放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残液、混凝土、砂浆,撒扫和倾倒垃圾、积雪、粪便等污物;
(四)擅自在排水设施上设泵抽水或设闸截水;
(五)在排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上圈占用地或修建构筑物;
(六)擅自合流排放雨水、污水;
(七)其它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十七条 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对道路照明设施要经常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安全、有效。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攀登路灯杆柱,不得在路灯杆柱上拴绳挂物。
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迁移道路照明设施和进行影响照明设施的施工作业。凡需接用路灯电源和迁移道路照明设施以及进行影响照明设施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开发小区,建设单位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即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报批手续;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招用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责令立即停止,并处以2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设计、施工、养护、维修未按有关的技术标准、养护规范和规程的要求进行的,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排水、防洪、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未及时进行养护、维护、抢修及作业现场未设明显标志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利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及有各种有损于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恢复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原貌,并处以5000元
至2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未按要求进行施工、竣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城市道路和桥涵、城市排水管理、路灯照明管理范围的有关要求,责令改正;设施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即依附桥涵设置供热、供水等各种管线、缆线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未按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未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使排水设施遭到破坏,未及时向设施管理部门报告并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缴纳费用,并处以1000元至4
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其情节,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