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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1 21:2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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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公民举办民办中小学,保障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中小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个人单独或者合伙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全日制普通小学、普通中学)(简称民办中小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并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督导、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同公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二章 民办中小学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担保。
第七条 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任校长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有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以及与其办学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三)有适应办学规模、相对稳定、具备任职资格、结构合理、能够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专职教师不低于教师总数的40%,达到退休年龄的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50%。
(四)自有教学场所和设施达到当地同类公办中小学办学场所和设施标准,办学设计规模应达到同类公办中小学最低班型标准;
(五)有与办学设计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其中自有办学资金不低于50%。
第八条 设立民办中小学,必须与公办中小学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设立民办高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民办初级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小学,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学校董事会成员和校长以及拟聘任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拟定学校的名称和内设机构情况;
(七)自有教学场所的合法证明;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发给《办学许可证》。
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中小学,应当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有独立规范的学校名称。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和“辽宁”等字样。

第三章 办学与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可以设立校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的学校在董事会领导下,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校董事会人员的组成、推选、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与罢免董事长;
(二)聘任与解聘校长;
(三)制定学校发展规划;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管理学校的经费与资产;
(七)修改学校的章程;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可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从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应届毕业生中选聘教师;也可以从辞职、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和社会其他人员中自主聘任具备教师资格的人担任教师;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与受聘任教师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聘任期限、职务、职责、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及违反聘任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按照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招生的规定,面向当地自主招生。
民办中小学不得设立分校或者校外办学点。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下同),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取得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散发。
出具证明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证明文件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第十九条 实行寄宿制的学校应当在学生入学前,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就学生人身安全、保健等问题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中小学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对学校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到学校的资产和学校办学积累的资产,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按照规定建立会计报告制度,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举办者不得在学校成立后抽逃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不同类别、不同条件学校每年对学生收取的学杂费标准,根据自身情况提出执行标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及物价部门核定,领取收费许可证。
民办中小学按照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超收;不得向学生收取建校费、储备金、办学基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
民办中小学因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因其他情况需要退费的,按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退费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性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中小学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校外投资。
第二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的生活设施、仪器设备、图书等配备必须达到《辽宁省中小学办学设施标准化标准》规定的标准。由政府支持征用的土地及建造的校舍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中小学财产,不得扰乱和破坏民办中小学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教师资格确认和职称评定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从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师范专业毕业生中聘任的专职教师,合同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调转到公办学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学校依法予以保障。
民办中小学学生学籍纳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章 解散与变更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不能实现教育目标,或者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解散。
民办中小学解散,应在一个学期结束之前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核准。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民办中小学,应当收回《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民办中小学解散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所欠债务由学校和举办者承担,提前收取的学费应当退还给学生,退还后依法进行资产清算。
民办中小学在进行资产清算时,应当首先留足安置学生的费用;其次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偿还学校所欠的债务。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举办者的实际办学投入予以返还。
第三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中小学解散时,审批机关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与其他学校合并或者需要变更学校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中小学变更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举办民办中小学,或者设立民办中小学分校、校外办学点,或者采取隐瞒、虚报、伪证等手段骗取《办学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比例执行,或者将积累用于经商办企业及其他校外投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滥发文凭的,由审批机关宣布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资格。
第三十八条 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达到标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九条 擅自发布招生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拒不改正或者因发布虚假广告造成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条 生活设施、仪器设备、图书等配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达到标准;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一条 侵吞、私分、携款潜逃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办学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擅自拆除、变卖、出租校舍和房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民办中小学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扰乱和破坏民办中小学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对挂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普通小学、普通中学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8日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62年4月16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周恩来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并且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1958年以来,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毛泽东主席的英明领导下,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的光辉旗帜,大大发扬了积极性和创造性,在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战线上取得了一系列的伟大成就,为在我国建立一个独立的、完整的、现代化的国民经济体系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在这期间,我国发生了连续三年的严重自然灾害,我国的国民经济遇到了很大的困难。政府在团结全国各族人民战胜自然灾害方面,在整顿农村人民公社和恢复、发展农业生产方面,在调整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和比例关系方面,在总结经验和克服工作中的缺点、错误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工作,收到了显著的成效。目前,我国经济情况已经开始好转。会议完全同意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进一步调整国民经济的方针和任务,并且认为,贯彻执行这些方针和任务,一定能够战胜我们前进道路上的一切困难,为今后我国国民经济的新发展提供更有利的条件。
会议认为,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进一步发扬民主,加强民主集中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发展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对于加强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发展和保卫我国的社会主义事业,有着极重要的意义。今后,在各项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的国际形势,对于世界人民争取和平、民族解放、民主、社会主义的斗争是很有利的。国际斗争的发展是复杂的、曲折的,但是,国际形势中的主流仍然是“东风压倒西风”。会议完全同意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我国在对外关系中一贯遵循的总路线和各项具体政策。今后,我国将继续加强同社会主义各国的团结,继续加强同全世界一切爱好和平的人民和国家的团结,争取同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和平共处,支援各国被压迫民族和被压迫人民的革命斗争,反对以美国为首的帝国主义集团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保卫世界和平。
会议决定批准周恩来总理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会议同意国务院的建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我国第二个五年计划后两年的国民经济调整计划和相应的国家预算。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人民,各民主党派和民主人士,爱国的民族资产阶级分子,爱国侨胞和其他一切爱国人士,更加紧密地团结起来,在中国共产党和毛泽东主席的领导下,更高地举起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克勤克俭,发奋图强,为争取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新胜利而奋斗。




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1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旱冰室、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第三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中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卫生技术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入使用。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区(镇)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区(镇)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卫生防疫站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权限和范围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学评价;
  (二)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卫生技术措施的执行情况,实行卫生监督;
  (三)参加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程序:
  (一)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须编写卫生篇章,载明卫生保健设施、卫生技术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建设单位应将初步设计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领取《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二)建设、设计部门应根据初步设计中认可的卫生篇章进行设计、施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如需变更涉及卫生保健设施和卫生技术措施的设计时,必须征得原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三)建设单位应提前15天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防疫机构参加竣工验收,待验收合格,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后,方可投入使用。
  改建的小型公共场所项目,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区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凡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而未报审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项目批准手续。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执行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变更卫生保健和卫生技术措施的设计并施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监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