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帝陵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黄帝陵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黄帝陵保护区内从事保护、管理、建设、开发和经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帝陵保护区北至黄帝陵陵冢以北海拔1021米高地南侧,东至刘家川以东的东山岭岭脊,南至汉代周家洼遗址北,西至老虎尾巴村西。
第四条 黄帝陵保护区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是指黄帝陵园、轩辕庙院以及所处的桥山山体与山前空间;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包括桥山周围山体、沮水两岸沟峪、黄陵县城以及周围景区景点。
第五条 黄帝陵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黄帝陵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第六条 陕西省公祭黄帝陵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黄帝陵保护、管理、规划、建设等重大事项,组织实施公祭活动。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黄帝陵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黄帝陵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延安市人民政府对黄帝陵的保护、管理和建设事项,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延安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帝陵管理局,负责黄帝陵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黄陵县人民政府行使对黄帝陵管理局的代管职能,组织、督促黄帝陵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做好黄帝陵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等工作。
第九条 黄帝陵是中华民族的人文始祖轩辕黄帝的陵寝,是海内外炎黄子孙寻根祭祖的场所。祭祀、参观活动应当庄严、有序,有利于传承中华文明,有利于促进中华民族的团结。
第十条 黄帝陵保护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有关文献资料、书法作品等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黄帝陵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桥山古柏林属于重点保护文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损毁。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移动文物;
(二)挖砂取土、修建坟墓、排放污水、丢弃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
(五)新建、改造、扩建与文物、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无关的建设工程;
(六)设置户外广告,修建规划外的人造景点。
第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和美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物风格、色调应当与黄帝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黄帝陵生态环境保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保护陵区植被和地形地貌,维护自然生态,陵区内严禁砍伐林木、破坏植被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制定绿化规划,增加绿化面积;
(三)林区禁止捕猎活动;
(四)合理控制游客的数量,保持生态环境承载力平衡。
第十五条 黄帝陵区应当保持宁静、肃穆,不得使用汽笛,不得利用敲鼓鸣钟进行经营活动,限制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六条 黄帝陵保护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方便游客的原则实施管理。
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七条 黄帝陵保护区应当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制定防火措施,完善消防系统,提高灭火能力。
林区内禁止吸烟、野炊以及动用明火。
第十八条 黄帝陵现有各类碑(碣)是珍贵的历史遗存,应当实施保护管理,古碑(碣)不得随意拓片、修饰和迁移。
第十九条 黄帝陵保护区新立碑(碣)实行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符合下列情况的,可以新立碑(碣):
(一)国家主要领导人为黄帝陵题词;
(二)纪念中华民族重大历史事件;
(三)颂扬轩辕黄帝、中华文化的名家书法、绘画作品;
(四)黄帝陵捐资、整修记载。
第二十条 新立碑(碣)置放区域范围:
(一)前条第(一)项碑石立于轩辕庙古柏院东侧;
(二)前条第(二)项碑石立于轩辕庙古柏院西侧;
(三)前条第(三)、(四)项碑石立于登陵道两侧或者轩辕庙碑廊。
第二十一条 黄帝陵保护区新立碑(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黄帝陵保护和建设等专项资金,必须按照统筹规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财物,应当用于黄帝陵的保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对在黄帝陵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陕西省公祭黄帝陵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黄帝陵管理局及时予以制止,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管理办法
《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五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广告的审批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广告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方面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等媒介或者形式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广告,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技术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夸大技术性能和社会、经济效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他人。
第五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技术广告的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技术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工作,并对技术广告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市、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广告内容的审批机关,具体负责技术广告文本的审查批准工作。
第六条 申请发布技术广告的单位,必须持以下证件或者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证件,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一)单位提交单位证明,个人提交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
(二)技术情况报告;
(三)技术鉴定证明;
(四)技术证书;
(五)研究试验报告(不能对外公开的技术材料应予注明);
(六)技术应用推广方案;
(七)专业技术管理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发布技术广告,必须注明以下内容:
(一)技术名称、技术类型,专利技术应当注明专利类型和专利批准文号;
(二)申请单位名称和地址或者申请人姓名和住址。
第八条 市、县(区)科技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发给《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表》,并注明技术广告批准文号:
(一)报批手续完备,提供材料齐全:
(二)广告内容真实、健康、可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广告文字表达准确、简明。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接技术广告业务时,必须查验以下证件:
(一)工商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本单位证明;
(三)个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表》;
(五)广告管理法规规定提交的证明材料。
对无以上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接技术广告业务。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表》批准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技术广告,不得擅自变更。技术广告批准文号必须列入宣传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一条 禁止发布有下列技术的广告:
(一)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成果权属不明的;
(四)国家规定应当淘汰和限制发展的;
(五)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由指定单位实施的;
(六)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利用虚假广告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须承担赔偿责任:因审批单位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审批单位责任。
广告经营者为广告客户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等处罚: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济南市技术广告审批表》和技术广告批准文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同时要追究审批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利用技术广告进行违法活动,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往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技术广告审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或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