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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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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5日黑尤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农林委员会关于检查《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简称农村三项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农村三项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切实把农民不合理的负担减下来,不断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和财务管理,特作如下决定:
(一)切实加强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量的控制和管理。农民人均纯收入必须按照抽取20%典型记帐户(个体工商户除外)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抬高或虚报。村提留乡统筹费一律以村为单位提取,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年增长幅度不得超过5%。有
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提取总量一定几年不变。根据中央规定,1998年的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额不得超过1997年提取标准,各地应重新修改预算,并落实到村屯农户。村提留乡统筹费属农民集体资金,应纳入农民承包合同管理,农民应依法缴纳。乡统筹费仍由乡(镇)经营管理部
门统一管理。村提留乡统筹费应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定项限额,定额包干。坚决纠正平调、挪用或挤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错误作法。村级学校的各项办学经费应计入乡统筹费支出范围。
(二)加强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管理。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实行预、决算制度,纳入农民承包合同,坚持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在本社区和受益范围内使用。农民出劳务实行工票制度,年终必须以实际出工数为基准,逐户结算,村里
不得结余工款。
全乡(镇)、全村范围特定项目的以资代劳,要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农民同意,经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三)严格控制乡村自用人员和管理费用开支。任何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村干部和管理人员可交叉兼职,定额补贴人员,每村不得超过3人。全村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总额的2/3。超编人
员要坚决减下来。对现有民办教师要进行全面清理,凡超编或自用的要采取措施尽快精减。必须从严控制乡村代课教师数量,确需聘用代课教师的,须经县(市)教育主管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后批准。必须保持乡村教师队伍的稳定,凡民办转公办的,5年内不得调动;公办教师由乡、村调
往外地的,应保留乡、村学校原有的公办教师编制和工资指标。
有关部门和单位举办的由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费用的各种培训活动,须经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其收费标准必须报请县级物价部门核定,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定额补贴人员报酬,必须按法规规定执行,不得以奖金等名义,擅自提高报酬标准。应鼓励、提倡村干部
和管理人员及农民自费订阅报刊。公费为集体订阅的报刊,每村每年应控制在省有关规定标准以内,由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控制总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向村集体和农民下达报刊订阅指标。村级的招待费用应实行包干制度。报刊订阅和招待费用超支,应由定
额补贴人员自负。
(四)坚决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应以任何理由利用商利抬款垫付各种集资、摊派、罚款或兴办集体企业及公益事业。对已发生的高利抬款,应及时进行全面清理,全部纳入集体帐内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有的集体高利抬款,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年利
息控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以内。要积极做好单位、个人欠款回收工作,解决村集体经济的相互拖欠问题。村集体经济组织因特殊情况确需拆借资金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银行或信用社贷款解决。凡未经群众集体讨论同意,以乡(镇)、村名义向单位、个
人借款或贷款所发生的债务,不得向农户分摊。否则,由决定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五)严禁在农村进行各种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农村涉农收费的立项,必须经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在农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登记制度,收费项目要公布于众,行政机关和事业部门要直接到户办理,不允许在收购农副产品时代
扣代缴。在费改税之前,收缴农用拖拉机养路费应区别对待:从事营运性运输的按汽车费额的40%征收。兼营的按汽车费额的20%征收。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免征养路费,并允许农民在春耕期间(3-5月)、秋收期间(9-11月)上路,为自家拉运生产、生活资料及农副产品;
农闲期间从事临时营运的,以月为单位,按兼营的标准征收养路费。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中央已明令取消宅基地超占收费,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恢复收费。超过规定面积部分,由村集体比照承包田收取费用。中央已决定暂缓征收农村水资源费,任何地方和部门都无权恢复收
费。有关部门在农村开展保险、报刊征订等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服务到户。办理保险手续应齐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指标。各地对种植经济作物、发展畜牧业、推广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应加强宣传、示范和引导,严禁下指标强制推行或乱罚款。制定村规民约,应
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能随意设置罚款项目。今后,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和乱罚款出自哪个部门,就追究哪个部门领导的责任。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农业、财政、计划、物价等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责成其如数退还,有关部门可视情况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六)加强对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农业部门在清产核资基础上,应指导和帮助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民主管理、承包经营、资产报告制度。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资产所有权界定,凡是集体所有的资产都要进行登记,纳入帐内管理,并由农村集体资
产管理部门颁发统一的集体资产产权证书。应加强对集体资产评估、审计监督工作,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尽快建立健全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全面开展评估业务。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资产流失问题应重点组织审计,对审计出来的问题应依法及时处理。要盘活集体资产,承包集体资
产时应把保值增值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承包合同。农村机动地应实行竞价承包,并加强承包收益管理。
(七)继续搞好村级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各级农业部门应对村级财务公开作出统一规范。对农民关心的热点问题,应专项公开,如实公开,及时公开。农民群众有权对本村的集体财务帐目提出质疑、意见和建议,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认真、及时予以答复或采纳。村集体经济组织应
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小组并赋予应有的权利;民主理财小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理财小组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众代表,有专门的议事规则,充分履行职责。
(八)加强对减轻农民负担、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应充分认识贯彻农村三项法规的重要意义,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农村三项法规和中央减轻农民负担决定上来。要通过各种宣传教育手段,扩大社会影响,使广大农民了解农村三项法规的主要内容
,增强自觉履行应尽义务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各级领导干部抓农村工作,应把主要精力放在贯彻落实农村三项法规和帮助农民发展经济上。做到一把手亲自抓,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县、乡两级领导要确保本辖区内不出现村提留乡统筹费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年增长幅度
不超过5%的村;不违反法规规定出台加重农民负担的项目;不发生因农民负担引发的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民负担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机构定编、定岗工作,财政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执法经费保障。要强化执法检查,农业行政执法部门
和监察机关应及时查处各种违反农村三项法规的案件。司法部门对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对顶风违纪加重农民负担的,要从重从快严厉惩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进一步发挥监督作用,经常组织开展农村三项法规执法检查、视察活动,及时反映各级人大代表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愿望和
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工作。



1998年8月15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财农〔2012〕47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水利(水电、水务)局(宁波不发):

为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水利部印发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利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水利部印发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是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因遭受严重水旱灾害而开展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设施以及抗旱的专项补助资金。

本细则所称水旱灾害包括:江河洪水、渍涝、山洪(指由降雨引发的山洪、泥石流、滑坡灾害)、风暴潮、冰凌、台风、地震等造成的洪涝台灾害以及严重旱灾。

第三条 在遭受严重水旱灾害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防汛抗旱资金投入。

第四条 补助费的分配使用管理,要体现防汛抗旱应急机制的要求,体现以人为本的防灾救灾理念,突出政策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补助费使用范围

第五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防汛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防汛抗洪抢险,应急度汛,水利工程设施修复。

具体开支范围:(一)防汛抗洪抢险费。参加现场防汛抗洪抢险和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的人员伙食费用;防汛抗洪抢险所需物资材料的购置费用;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临时购置用于巡堤查险、堵口复堤、水上救生、应急监测、预警预报等小型专用设备的费用,以及为防汛抗洪抢险租用专用设备的费用;防汛抗洪抢险、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通信工具及其维修的费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水文、雨量测报费用,以及为测报洪水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的费用;防汛抗洪抢险、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租用及调用运输工具所发生的租金和运输费用;防汛抗洪抢险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台班费及检修费和租用费;防汛抗洪抢险耗用的电费和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发生特大洪水期间开支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二)应急度汛费。根据度汛安全需要,对重点河道、堤防、病险涵闸、水库等防洪设施应急除险加固,以及重点防洪非工程措施修复发生的费用。(三)水毁水利工程设施修复费。因严重水灾导致江河湖泊堤防、水库、蓄滞洪区围堤、重要海堤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发生毁损而进行修复的费用。

此外,省级补助资金还可用于:(一)省级防汛物资储备费用。购置、补充、更新省级防汛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二)应防汛抗洪需要,加强监测预警增加的支出及其因灾损毁设施设备修复费。本款两项支出在会计核算时应注明资金来源为省级特大防汛补助费。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列支:(一)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费用。(二)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水利工程水毁修复及应急度汛所需经费。(三)其他应在预算中安排的经常性防汛业务经费。

第六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抗旱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的费用。

具体开支范围:(一)抗旱设备添置费。因抗旱需要添置水泵、汽(柴)油发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灌、喷灌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罐等抗旱设备发生的费用。(二)抗旱应急设施建设费。因抗旱需要应急修建的泵站、拦河坝、输水渠道、水井、塘坝、集雨设施等费用。(三)抗旱用油用电费。抗早期间,采取提水、输水、运水等措施而产生的油、电费用。(四)抗旱设施应急维修费。抗旱期间抗旱设施、设备应急维修发生的费用。(五)旱情信息测报费。抗旱期间临时设置的旱情信息测报点及测报费用。(七)其他费用。抗旱新技术新产品示范、推广费用。

此外,省级补助资金还可用于:(一)省级抗旱物资储备费用。购置、补充、更新省级抗旱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二)因遭受严重干旱灾害,需要开展必要的人工缓解旱情作业费。本款两项支出在会计核算时应注明资金来源为省级特大抗旱补助费。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一)正常的人畜饮水和乡镇供水设施的修建费用。(二)印发抗旱资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三)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三章 补助费申报与分配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申请补助费,由市、县(市、区)的财政、水利部门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申报。申报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主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省水文局、省钱塘江管理局、省防汛物资管理中心(省防汛机动抢险总队)等省水利厅直属有关单位申请补助费,直接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申报,文件主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补助费申报文件必须符合补助费申报格式要求,申报项目内容必须符合第二章补助费使用范围的规定。

各市、县(市、区)申请特大防汛补助费(不含应急度汛项目),其申报文件格式必须按照附件1规定格式执行。

各市、县(市、区)申请特大抗旱补助费,其申报文件格式必须按照附件2规定格式执行。

各市、县(市、区)申请应急度汛补助费,其申报文件格式必须按照附件3规定格式执行。

省水文局、省钱塘江管理局、省防汛物资管理中心(省防汛机动抢险总队)等省水利厅直属有关单位申请特大防汛抗旱和应急度汛补助费,其申报文件格式参照附件1、2、3规定格式执行,但必须明确到具体需要实施的项目。

第九条 对未报或逾期上报申请补助费文件的,以及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要求申报的,将不予安排中央和省级防汛抗旱补助费。

第十条 补助费综合下列水旱灾情相关因素进行分配。

特大防汛补助费(不含应急度汛项目)主要分配因素:

(一)洪涝台成灾面积。

(二)水利工程等设施水毁损失情况。

(三)地方防汛防台投入与财力状况。

  特大抗旱补助费主要分配因素:

(一)农作物受旱成灾面积及待播耕地缺墒缺水面积。

(二)因旱临时饮水困难人口、牲畜数量。

(三)地方抗旱投入与财力状况。

应急度汛项目补助费主要分配因素:

(一)上年度洪涝台受灾情况和水利工程设施水毁损失情况。

(二)对安全度汛有重大影响的水利工程应急项目。

(三)地方防汛防台投入与财力状况。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第十条相关因素,按分类项目(分类项目见附件1附表2、附件2附表2)提出补助费(不含应急度汛项目)分配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应急度汛项目,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在组织专家评审的基础上,择优选择项目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批。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分配方案,下达补助资金,抄送省级有关单位。各市、县(市、区)在接到补助资金文件后,应根据下达的分类项目资金量和本细则规定的补助费使用范围,于30日内将补助资金细化落实到各具体实施项目,并将补助资金分配拨付文件报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备案。上报备案的资金分配拨付文件将作为检查的依据。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关于拨付应急度汛项目资金通知,下达应急度汛项目补助资金,抄送省级有关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省级有关单位要加强对补助费购置的防汛抗旱物资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管理。

补助费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补助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加快支出进度。

第十四条 补助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

第十五条 各地及省级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报送省财政厅、水利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将不定期对补助费用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的财政、水利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报告上一年度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报告。报告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主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省水利厅直属有关单位上一年度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报告,直接报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省水利厅直属有关单位及经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印发的《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浙财农〔1999〕433号、浙水管〔1999〕89号)及《关于印发申请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和水利建设基金报告格式的通知》(浙防汛〔2001〕36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抚政发〔1991〕151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抚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小公共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19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