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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是法律上的合同/冉萱

时间:2024-07-22 03:0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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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合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夫妻忠诚协议,其性质属于广义契约。夫妻忠实协议应为人身权协议,为确保权益救济的最佳化,我国相关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实践应对“夫妻忠诚协议”所涉相关要素予以完善,例如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规制婚内侵权制度体系,增设配偶权制度等。

  一、“忠诚协议”赔偿第一案

  (一)案情简介

  今日看到一则案例:2000年6月,周某与妻子杜某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不久,杜某就发现丈夫与其他异性有染。2002年5月,周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杜某以周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周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后判决周某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周某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不久即撤诉。最终,周某赔偿杜某25万元人民币,当场一次性付清。

  (二)案件引发的争论

  此案就此了结。但该夫妻忠实协议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吗?如果是,那么是什么性质的合同?夫妻忠实协议是否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或在多大的程度上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判断其效力的标准应该是什么呢?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们来看看国内外都是如何处理这样的问题的,以为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提供参考。

  二、国内外相关立法与理论综述

  (一)国内立法综述

  从我国的相关立法来看,夫妻的忠实义务已为婚姻法所涵盖,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纳入法律。同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该条的目的在于对配偶权侵害的,受害者在离婚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虽只列举了四项离婚损害赔偿情形,但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对忠实协议违反的赔偿提供参考。

  台湾地区亦有相关规定,“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81条、第993条规定:夫妻身份关系消灭、除妻应受再婚期间之限制外,各得自由再婚。因与他人通奸而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与相奸人结婚”。[1]台湾“民法并无明定夫妻有守贞之义务。但,依‘民法’规定配偶通奸为离婚原因之一(‘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1款),且在刑法上有通奸罪之规定(‘刑法’第239条),因此学说上都一直认为夫妻互负守贞之义务。”[2]

  香港地区“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1条,无论是呈请或申请离婚,法院解除婚姻契约的惟一理由就是婚姻已经‘破裂至无可挽救’。第11A(2)条指明,呈请人须先证明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事实,法院才能判定婚姻破裂至无可挽救:1、婚姻一方曾与第三者通奸,呈请离婚者无法忍受与对方继续共同生活”。[3]同时规定通奸的定义指“婚姻其中一方与异性结合”。[4]还规定“妻子被强奸,丈夫不能指她通奸。可是,丈夫强奸别人,妻子却可以指他通奸”。[5]

  (二)学术观点综述

  学术界对于忠实协议的性质问题争执不下,就其是否是法律上的合同的问题,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夫妻忠实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应该承认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并赋予强制执行力。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是婚姻关系稳定的核心要素。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范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但在承认夫妻忠实协议效力的肯定说中对于赔偿数额是否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应该完全承认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双方约定多少,法院就按多少裁判。而有些学者否认夫妻忠实协议赔偿数额的法律效力。认为只能根据实际损失的情况和现行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进行赔偿。

  2、否定说

  否定说否认夫妻忠实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否认说中又有不同的认识。主要观点如下:

  (1)“亲情问题说”认为,“此类约定的履行与制裁,是亲情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院并不适于处理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所以,无论是从协议的目的还是内容来看,双方都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这是一个默示‘排除法院管辖’的协议,所以不受法院强制力保护”。[6]

  (2)“道德义务说”认为,“《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个宣言,一种法律价值取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法律没有把夫妻双方相互忠实规定为一项义务。因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或者发生‘婚外情’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虽不鼓励,但也不应加以限制,当事人也不可以通过契约加以限制,即使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应例外”。 [7]

  (3)“违反填补原则说”认为,“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8]

  (4)“人身不受限说”认为,“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9]确认夫妻忠实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降低了,甚至说一方的性能力降低无法满足对方了,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这时,夫妻忠实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这种协议有效,那么这个人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10]

  (5)“隐私权说”认为,“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如果法院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11]

  (二)国外相关立法和理论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有国家和地区对夫妻忠实进行规定。不仅规定了夫妻忠实的表现形式,还规定了违反夫妻忠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1日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权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在农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水的;
(三)其他零星少量取水的;
(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确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湖泊,水资源费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水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在本办法附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征收标准。
第七条 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取水设施的实际取水量计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量水设备。无量水设备的,可以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量计收。
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季末10日内到指定的征收单位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一)省辖市、地区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40%,自留60%;
(二)县(市)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20%,上缴地、州、市20%,自留60%;
(三)自治州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35%,自留65%;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15%,上缴地、州、市15%,自留70%。
第十一条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7月和翌年1月将前半年所征收的水资源费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省和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和提留的水资源费,应当分别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地方预算外资金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跨年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使用计划审核批准后拨付。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编制水的供求计划和其他水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保护的研究和管理;
(三)水资源管理和水政管理的基础设施、设备和装备;
(四)节约用水措施的研究和推广;
(五)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六)水政水资源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水法制宣传;
(七)奖励在水资源管理、科研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资源征收部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或者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和使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取水,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缴水资源费的;
(二)改装、使用不合格量水设备的;
(三)拒绝接受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检查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过水费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征 取水水源| | | |
| 收 | | | |
| 标 |江 河|湖 泊|地 下 水|
| 准 | | | |
|取水类别 | | | |
|----------|-------|-------|-------|
|工业取水 | 2-4 | 3-5 | 4-6 |
|----------|-------|-------|-------|
|生活取水 |1.0-1.5|1.5-3 | 2-4 |
|----------|-------|-------|-------|
|水力发电取水 |0.1-1 |0.2-1.5| 1-2 |
|----------|-------|-------|-------|
|火力发电取水 |0.2-1.5|0.5-2 |0.6-2.5|
|----------|-------|-------|-------|
|其他取水 | 1-4 | 2-6 | 4-8 |
------------------------------------

单位:水力发电取水为分/千瓦小时,其余类别取水为分/立方米。




1997年3月31日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加税收财务大检查有关事项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加税收财务大检查有关事项的暂行办法
1997年9月17日,财政部


一、为规范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加税收财务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工作,更好地发挥社会审计机构的经济监督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机构指依法成立、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人员的实体组织,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
三、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加大检查工作,由各级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检查办公室)统一负责组织。
四、大检查办公室在具体组织实施大检查期间,可按规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检查范围内的单位进行检查,但对涉及国家机密的单位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检查。
五、受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两年以上,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注册会计师应当在1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2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100万元以上,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
(三)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六、社会审计机构对大检查办公室委托检查的单位,凡有以下情况的,应主动提出回避:社会审计机构是被查单位的顾问单位或办理会计事项的代理单位、与被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有近亲关系、或曾在被查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
七、受托社会审计机构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问题,必须由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审核和定案处理。
八、大检查办公室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加大检查,双方应签定委托检查协议书。委托检查协议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签约双方及被查单位的名称;
(二)委托检查的依据;
(三)检查的内容和年限;
(四)检查组人员构成;
(五)实施检查时间的安排,检查报告提交的期限;
(六)签约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七)检查报酬的确定和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十)双方的签字、盖章及签约时间。
九、受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名单按大检查的有关规定将检查组人员和进点日期等有关事项提前三日书面通知被查单位。社会审计机构持大检查办公室委托检查介绍信进点检查。
十、社会审计机构须依法检查,在检查中有权了解被查单位与检查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有权要求被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有关的凭证、帐册、报表和其他资料,有权向与所查问题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对被查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有权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检查,检查活动不受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干扰。
十一、检查人员对在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检查人员必须遵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
十三、社会审计机构将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同被查单位逐项核实审计,填写《重点检查报告》和《处理建议》一式三份,由被查单位签署意见,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加盖公章后,一份由社会审计机构留存,一份交被查单位,一份报委托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核、定案;社会审计机构须提供相关的原始依据和取证材料,并对《重点检查报告》中的内容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十四、大检查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托社会审计机构提交的《重点检查报告》和《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定案,由大检查办公室按规定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十五、受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据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监督被查单位违纪款项的调帐和入库。
十六、对抵制检查或拒不执行《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单位,社会审计机构报告大检查办公室并由大检查办公室处理。
十七、大检查办公室有权对受托社会审计机构的检查质量进行抽查和复查。
十八、大检查办公室对受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在检查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查实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社会审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予以处理。
(一)对被查单位的明显违纪事实不如实汇报,有意隐瞒的;
(二)社会审计机构是被查单位的顾问单位或办理会计事项的代理单位、与被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有近亲关系、或曾在被查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而未提出回避的;
(三)为拉拢业务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隐瞒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而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有违反《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人员守则》行为的;
(六)违反委托检查协议书要求行为的。
十九、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大检查办公室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参加大检查资格;
(三)按委托检查协议书的规定取消检查报酬,并收取违约赔偿金;
(四)建议并敦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二十、因受托社会审计机构检查失实,导致大检查办公室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败诉的,社会审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一、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加检查的费用由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在财政部门拨付的大检查经费中解决。
二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补充办法,并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