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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证核实与公证质量评价/陈春林

时间:2024-07-09 06:2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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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公证工作于四十年代中期在哈尔滨、沈阳、上海等地先后开展,建国初期有所发展,后曾一度停顿,1980年恢复重建。随着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①的颁布实施,我国的公证制度得到了迅速发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公证制度的建设和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回顾这段历史,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公证实践和立法出现了严重的偏离。我们的立法对公证的定性都非常明确,无论是《条例》第二条②还是《公证法》第三条③,虽然在表述上略有出入,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公证是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二者在定性时都把真实性置于合法性之前,亦即真实性是合法性的基础,可见在公证活动中真实性的重要。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证实践却出现了重大偏差,即只重视公证合法性审查,而忽略了真实性审查,忽略了核实手段的运用,公证所依据的证明材料绝大多未经核实即予采信,导致错假证频出,公证的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
二、公证核实的发展与现状
为保障公证的真实性实现,《条例》和《公证法》都赋予公证机构一定的权力,《条例》赋予公证机构的是调查权④,这个权力看似很大,但在《条例》生效实施期间,以笔者近30年的公证工作经历来看,很少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认真行使过这项权力。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本是由公证员“自由心证”,公证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2005年8月28日通过并于2006年3月1日施行的《公证法》赋予公证机构的是核实权,修订后的《公证程序规则》也据此对核实做了一些新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尤其对公证核实的范围没有规定,是否需要核实仍由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决定,因此可操作性不强。2008年以后,随着中国公证协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等7个指导意见的出台,公证核实进入了具体可操作的层面。在这7个指导意见中,对涉及委托书公证处分房屋的权属凭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出具公证书前,对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继承权公证涉及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对死亡证明和财产权属证明有疑义的、自然人身份的核实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安徽省公证协会最近出台的关于办理批量公证业务的指导意见等7个指导意见,以及之前出台的关于办理委托书公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4个指导意见,其中有6个指导意见⑤对公证核实做了明确规定。尤其是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公证核实的指导意见,更是专门就公证核实所制定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的制定和实施,在安徽公证乃至中国公证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保证公证的真实性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公证核实面临的制约
(一)思想认识的制约。尽管各级公证行业协会已出台了一批关于公证核实方面的指导意见,但仍有相当多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未对此引起高度重视,仍习惯于“自由心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实行“信任”原则予以直接采信。
(二)物质和人力条件的制约。公证核实,需要一定的物质和人力条件。我国县域公证机构占绝大多数,目前大多不具备做好公证核实所需要的物质和人力条件。
(三)信息不共享和不对称的制约。目前公证行业与相关行业如公安、民政、房地产、教育等部门没有实现信息共享、信息不对称,公证核实只能实行单兵作战,效率较低,成本较大。
四、加强引导,重视公证核实,构建公证质量评价体系
(一)加强公证质量评价标准中有关公证核实的地位和分值。《公证质量评价标准(试行)》把公证质量评价等级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其中合格和基本合格标准和情形都涉及公证核实,这是公证质量评价标准的一个新突破,对加强公证核实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但在三十六条列举的8种不合格情形却未涉及公证核实,这不能不说是《公证质量评价标准(试行)》的一大缺憾。《安徽省公证卷宗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证明材料有疑义,未进行核实的扣10份,虽经核实但核实不当的扣五分”。所扣分值太低,不足以引起业界对公证核实的重视。
(二)加强公证核实理论研究与培训,使行业上下重视公证核实成为一种自觉和共识。
(三)提高现有的公证收费标准。加强公证核实后,公证成本大幅增加,现有的常规性的公证项目收费标准偏低,不利于公证事业健康发展,应适当予以提高。
五、结束语
笔者在前面说过,真实性是合法性的基础,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公证质量都无从谈起,而公证核实对保障公证真实性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各级公证行业协会在制定公证质量评价标准时,却有意或无意忽略了公证核实在公证质量评价标准中的地位和分值,这实在是不应有的疏忽。笔者认为,高度重视公证核实工作,加强公证核实在公证质量评价体系中的地位和分值,构建公证质量评价体系刻不容缓。

注:①《条例》虽已废止,但它在公证发展史上起过重要作用,不可回避,本文将在以后还要提到。
②《条例》第二条: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证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
③公证法第三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④《条例》 第十九条: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⑤6个指导意见分别是《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办理委托公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办理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审查自然人身份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公证核实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公证证明材料收集审查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及出具执行证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本文作者:
陈春林 池州市九华公证处
方贤淮 池州市司法局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的通知

金政办〔200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领导同意,现将《金华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一月十五日
                                  

金华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要求,确保《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和经济发展,经协商,决定建立金华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
第二条 市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由下列三方组成: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表政府方);
(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代表企业方);
(三)市总工会(代表劳动者方)。
各方出席会议的代表为3人;根据工作需要,各方可聘请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协调会议代表因故不能到会,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因故空缺时,相关方应及时选派人员递补。
第三条 协调会议的职责:
(一)协调和研究全市性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政策问题,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参考意见和依据;
(二)对涉及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劳动法》及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协调重大劳动争议事件的处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协调会议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公正、及时;
(二)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三)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相互合作。
第五条 协调会议以定期和不定期形式召开。
定期协调会议每年一般召开两次,召开时间为每年的1月和7月。
任何一方认为需要临时召开协调会议,可与其他两方通过协商确定会议内容和召开时间。
第六条 协调会议由各方代表轮流主持,第一次会议由政府方代表主持。临时协调会议由提议方代表主持。
每次会议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正式成员出席。
第七条 各方应确定一内设机构为协调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做好召开协调会议的有关联系协调和准备工作。
第八条 定期召开的协调会议,主持方应当在会议召开前10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的议题、时间、地点通知各方;临时召开协调会议,提议方应当在会议召开前7个工作日内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通知各方。
第九条 协调会议可以就有关问题组织调查研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协调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会议纪要形式公布。各方应根据各自职责抓好落实,政府方作为执法部门,应发挥相对主导的作用。
第十一条 协调会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暂时休会,并由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复会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2年1月起施行。





潍坊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令


《潍坊市城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建成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四区建成区范围由四区政府按有关规定确定。在禁放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禁放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组织实施工作。城建、环保、商业、供销、教育、宣传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部门做
好有关禁放工作。
第四条 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政府决定,并发布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内严密组织燃放。
第五条 其他县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各县市政府根据各自实际划定。
第六条 在禁放区域外,应大力提倡不燃放或有节制地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禁放区内,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同时对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务例》予以处罚。
第八条 单位直接责任人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未成年人,其罚款或经济赔偿,由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各行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采取单位包职工、学校包学生、居(村)民委员会包住户等形式,分工负责,落实责任,确保本规定的实施。
第十一条 在禁放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积极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