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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裁判方法探析/朱庚

时间:2024-05-28 09:0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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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受网络关注的山西神木法官张继峰索取入股煤矿分红一案已经尘埃落定,该案出现原告一审胜诉,二审败诉的戏剧性结局,并导致原告及一审办案法官均受处分。对此结果,司法系统及学界褒贬不一,莫衷一是。隐藏在该案被告的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也再次受到关注。据报道,张继峰法官入股煤矿的方式为隐名入股,这一投资方式下,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如何确认这一资格?对此问题一直存在颇多争议。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因隐名股东的股份身份引发的各类纠纷呈多发态势,且案情日趋复杂,包括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身份确认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等纠纷大量诉至法院。由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未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形成了不同的裁判方法及处理结果,从而在隐名股东资格法律适用上造成了裁判尺度不一的困惑。本文拟从隐名股东出现的原因、法律地位、裁判方法等角度,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方法作浅陋的归纳,为审判实践提供些许借鉴。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形成原因

  隐名股东,又称隐名投资人,是指实际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因"股份有限公司强调的资本的紧密结合,其人合性被弱化,股东持有的股份一般情况下可以自由流通,有关隐名股东的争议一般很少发生", 本文所指的隐名股东,仅适用于有限公司,并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

  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即将隐名股东向公司的投资所对应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对外公示其为出资人的股东。具体可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并未实际出资,而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份额公示在其名下;第二种情况,虽实际出资,但公示在其名下的股权中有部分份额实际为隐名股东出资。

  隐名股东存在的基础是隐名投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设立公司或向已设立的公司认购出资,但基于以下原因,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却显示为他人,即显名股东。

  (一)规避法律的规定

  1、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特殊主体进行投资经营,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2、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50人以下,在投资人超过50人的情况下,部分投资人不得不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将自己的出资"挂靠"在其他人的出资份额上。

  3、规避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部分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为规避该条款的规定,协商不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进行变更登记。

  4、规避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部分投资者在已经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如欲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不以他人名义设立,从而使自己成为隐名股东。

  (二)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

  如利用国家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设立公司。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资,为外省市投资者提供税收、土地等优惠措施,亦使不少投资者纷纷改头换面,以外地客商挂名公司股东,自己退居幕后,换取优惠政策。

  (三)投资者基于自身情况或商业需要的考虑

  部分投资者存在害怕"露富"的心理,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或本人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担心债权人追索,以他人名义出资并进行登记;或基于认识上的偏差,认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或公司内部登记无关紧要。部分投资者由于不符合合作对方对合作伙伴的要求,因此只能依附于符合条件的显名股东之后,作为隐名投资人进行投资,也是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之一。

  (四)受托人的过错或故意行为

  如设立公司时,出于对投资伙伴的信任或他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办理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之间仅签订出资合同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股东登记时,由于受托人违反诚信原则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而将股东登记为受托人,而委托人仍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产生事实上的隐名投资和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一)认识上的分歧

  隐名股东实际上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隐名股东这一称谓,所谓的"隐名股东"只是学界对由自己筹集资金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登记的实际出资人的通俗的叫法。司法实践中,部分省市法院也采用这一称谓。由于我国公司法相关理论在认定股东资格上分为两类依据:一是形式特征,即工商部门的股东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二是实质特征,即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因仅具备出资的实质要件,缺乏公司文件记载、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故对于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上历来存在分歧。

  1、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源于对公司的出资,形式要件只是对出资这一事实的记载和证明。登记性文件只是证权性文件,对第三人具有宣示性作用。因而,不能因为登记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就否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有违实质公平正义。现行法律并未对隐名股东予以禁止,因此如隐名股东能证明对公司出资的事实,并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行使股东权利,即应承认其股东资格。这是对公司和出资人真实意思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适应现实需要。

  2、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公司股东情况为交易相对人知悉,并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而与公司、股东发生交易,从而保障交易秩序和安全,这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在认定股东资格问题上应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如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将会使显名股东从事的交易行为被否定,损害善意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并可能为某些禁止成为公司股东的特殊主体利用进行暗箱操作。

  3、区分说。这种观点认为, 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涉及到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有关,因此应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则个确认纠纷时,隐名股东可依出资协议等实质证据直接对抗显名股东。因为就公司内部而言,其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可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案例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形成了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一:南国酒店公司股权纠纷案。京山公司是南国酒店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华兴公司签订协议,由华兴公司出任合资方但不实际出资,京山公司出资但不作为股东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南国酒店公司。后京山公司把自己在南国酒店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京华公司后注销,京华公司主张其在南国酒店公司的股东权益,南国酒店公司不承认京华公司的股东权益,产生股权纠纷。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判决确认京山公司在南国酒店公司的股权,确定京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铜陵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驻铜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医疗和工伤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四条 市财政、地税、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
生育保险费征缴按照《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一票多费”征缴工作的通知》(铜政秘〔2005〕87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补贴;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不包括女职工计划生育例行检查费);
(四)女职工分娩期间的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
(五)参保单位男职工无就业的配偶生育第一胎的医疗费补贴、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第九条 参保单位破产、销号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在职职工当年的生育保险费。企业如被出售,则由新承续企业承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生育的;
(二)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用药、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三)产假期满后的医疗费;
(四)符合规定妊娠14周及以上,因非医学需要或不符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在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生育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其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福利不变,由原渠道解决。
(一)生育生活津贴(即职工产假工资):
生育生活津贴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限,按照职工本人生育时缴费工资基数由经办机构全额计发;
1.正常分娩按90天计发。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30天。
2.妊娠3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或患宫外孕的按30天计发。
3.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或人工引产的按45天计发。
4.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90天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女职工因生育、流产、引产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医药费,由经办机构按下列最高限额标准补贴。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或引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顺产1500元,难产(剖宫产、高位产钳)3000元。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3.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绝育术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等所需的手术费用,具体项目及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后42天之内发生生育并发症(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的,本人或单位在病发后48小时内将病者姓名、医疗地点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报告2天内派专人赴医疗机构了解病情,经确认后,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在扣除生育医疗费补贴后,按90%的比例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就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待遇的50%享受,其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上述人员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和费用申报手续时,应提交其配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就业证明,具体申领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应提前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应在参保职工生育、流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90日内到经办机构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职工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或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医疗费用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限和标准,并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市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等内容的协议,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女职工生育应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不在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负担。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提前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生育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其职工从所属单位缴费后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必须连续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欠缴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市地税部门按照《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一票多费”征缴工作的通知》(铜政秘〔2005〕87号)规定征收。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由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虚报、冒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或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的,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对所有参保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按单位逐人建立台帐。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现将《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优先落实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条件,集中资金加快重点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遵循痊愈国家和市产业政策,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下列项目中确定的骨干项目:
(一)公益设施、基础设施、支柱产业中的大中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科技含量高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骨干项目。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计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项目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每年第三季度向市计划部门提出列为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市计划部门收到申请后,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逐步建立统一协调,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市重点项目管理体系。
市重点建设前期工作办公室负责推进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前期工作,并会同有关方面协调完成重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报批程序。
市重点建设资金筹集办公室负责编制和实施市重点项目资金平衡计划,组织重点建设资金以位,并受市政府委托对提供建设资金单位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重点项目的施工条件,对重点工程的建设进度、施工质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个别基础性和公益性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可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筹备,一经批准,必须明确项目法人单位。
项目法人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融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规定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管理。
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及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重庆市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投资公司、开发投资公司、交通投资公司等属政府投资主体营运体制,其性质是代表市政府对市重点建设项目投入资本金和融通建设资金,其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专项资金)及其收益必须按计划投入市重点建设项目,专款专用。
第八条 应当发挥金融机构的融资作用,筹集市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有关部门要按照垡条件选好项目,创造贷款落实的条件,并争取国家安排贷款,金融机构落实信贷计划,组织代贷资金的投放。
积极发展信托业,引导信托资金投向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九条 鼓励外商直接投资重点项目,按照以产权换资金、以市场换项目、以资源换技术、以存量换增量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商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市重点项目。
第十条 在偿还资金沙实的前提下,适度扩大市重点建设债券发行规模。积极争取重点建设项目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外币债券。
第十一条 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集中资金投入重点建设。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逐步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计划部门按照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在资金平衡计划的基础上安排市重点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市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按年度计划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单项工程投资使用资金,并按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还本付息金业务员按期偿还债务,不得将计划内的投资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调整概算,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概算管理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项目法人依法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标书必须经项目业主、项目审批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专家小组评定。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一级)资格(资质)。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不得将合同转包或者分包。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会同市计划部门、财政部门、贷款银行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的审计制度,包括开工审计、建设过程中审计和竣工审计。项目法人必须密切配合,作好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提供便利条件;国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并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解决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月报制度。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按月向市重点建设资金筹集办公室和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报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月报表,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承贷银行。
第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项目法人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的国家重点项目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重点项目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过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一条 挪用、截留市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计划、财政部门和银行追回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扰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