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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公职人员守法的举措/王鹤丹

时间:2024-05-22 10:2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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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国是我们的基本方略。在法治的道路上,公职人员的守法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证,也是实行法治的关键,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守法是每一个公民的最基本的义务。守法是一个文明的现代国家对公民的起码要求,也是一个文明社会的公民基本的行为准则。由于公职人员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影响,公职人员守法就是尊重社会公众的意志和利益,也是确认和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创造更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手段。公职人员守法在人民群众中起着表率作用和号召作用,通过公职人员的公共职权行为,还能及时制裁违法犯罪、恢复法律秩序,强调公职人员的守法比强调一般公民守法更具迫切性和必要性,因而加强公职人员的守法教育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同时,公职人员职务和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公职人员的守法问题既显得十分重要又难以落实,花的功夫要比一般普通公民多,作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法律细化工作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法治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确实存在无法可依、有法难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突出表现在:一是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甚至索贿受贿,徇私枉法;二是违法查封、扣押财产,违法办事,违法执行;三是参与搞地方保护主义,偏袒本地人,侵害外地人的合法权益;四是违反司法执法纪律,五是乱收费,乱拉赞助,费用管理混乱;六是对当事人态度生硬、冷漠,以权谋私,耍特权、耍威风,吃拿卡要。司法和执法腐败使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有冤无处申,有理无处讲,社会丧失对国家、政府和党的信任感与凝聚力。
分析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自由裁量权的大量存在。在我国法制的不健全首先表现为立法的不健全。社会生活中有的问题的解决找不到准确的法律依据,少数掌握权力的人往往随心所欲,看金钱、看关系、看亲情办案,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向当事人吃拿卡要的资本,不送礼不给好处和没有关系就一推了之,如果得到好处,就会想方设法维护送礼方的利益,甚至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徇私枉法。有些问题的解决虽有法律规定,但却给公职人员留下很大的活动空间,即自由裁量权,这也是腐败的根源。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享有自由选择权;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 对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和对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权。这都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普遍都规定了“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语意模糊的词导致的。二是公职人员自身的约束力欠缺和管理制度的不规范。权力缺乏明确、具体和有效的监督制约,必然滋生腐败,必然会偏离公正和公平,继而产生辐射效应,使社会公众产生怨恨、偏激和不满情绪。作为一个公职人员,首先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同时,公职人员的规范要求是公职人员群体共同认可的,由大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虽不像法律规范那样 具有鲜明的强制性特点,但是通过人们的习惯、自觉以及社会舆论等,仍然具有一定的约束性和教育性,如立场坚定、刚直不阿、不畏权势、清正廉洁和不徇私情等。三是市场经济和经济改革在法律上出现漏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逐步由原来的“社会人”变成“经济人”,由原来的大锅饭时的强调重义轻利向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方向转化,而权利义务相协调统一的法律不健全、不完善,再加上人的贪欲和趋利的本能驱使,一些人会精心研究和分析法律的漏洞,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使法律的真正精神内容在有些人的手里扭曲变形,失去原来的本意和功能。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确保国家的权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各种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使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制裁,发挥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做到法网恢恢,密而不漏,就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细化法律,使法律既为公职人员行使权力提供法律根据,也对他们滥用权力的行为实行制约。四是法律模糊,相互间缺乏协调,甚至相互矛盾。一个国家的法律是由不同的法律组成的统一体系,同时,同一类法律又由不同的机关制定和颁布,制定机关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也不同,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共同调整社会、政治、经济及科技文化生活。法律在制定时,要力求明确、具体、周密,相互间要协调和配合,并具有可操作性。法律内在的协调性、统一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法律理念的价值取向和趋同。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立法者的职责,使立法明确具体,相互协调形成一个整体,以利于公职人员认真执法和守法。
公职人员守法是整个法制的系统工程,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有机统一,而立法是法制的前提,立法的质量高低和完善与否,直接影响着执法和对执法监督的效果。只有立法完善并加以细化,法律明确具体,灵活性和随意性小,才谈得上司法机关、执法机关认真司法,严格执法和对不严格执法实行有效监督。这就要求我们要加强法律本身的细化,加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属于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的应尽快补充完善,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用法律的明细表,供公职人员办理具体事务和案件时作指导,进一步限制公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杜绝腐败行为的发生,以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国家机关的威信,使违法犯罪者受到有效制裁,确实维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
职业道德是对一个职业最高、最严的要求,而遵守法纪是对职业人士或非职业人士的最低要求。遵守职业道德,可以维持一种健康、有序的社会关系,使社会职业在良性的轨道上协调发展,最终实现服务者和被服务者“双赢”的格局;违背职业道德,无疑会破坏社会职业的平衡,最终使社会陷入无序的混乱状态。
职业道德是从事某种正当职业的人们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和规范。公职人员职业道德,是指公职人员为确保其公共职责得到正当履行而必须具备的公职人员职业所特有的道德要求,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公职人员为维护职业的信誉、确保职责的实现而遵守的自律性准则。公职人员职业道德是避免公职人员的职业活动受到腐蚀的防腐剂,是正当或优质高效履行公共职责的保障。它将关系到公职人员素质的高低,甚至关系到政府的形象问题。公职人员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执行公务,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这决定了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意识、道德情感、道德意志及道德行为,将直接带动其他职业和整个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促进社会风气的净化,也有利于政府行为的优化。加强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树立公职人员良好的职业道德形象,最根本的是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牢固树立“人民公仆”意识,正确对待和运用其手中的权力。培养公道正派的道德品质,做堂堂正正的人,要学做官,先学做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除了要有爱岗敬业精神外,更加要有高尚的公职意识,负起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责任。这是因为公职人员所在的机关本身就可以制定带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
法治的精要在于规则。从理想的角度讲,一种正当的秩序应基于生活于其中的人们自主形成和自愿认受。人们之所以形成或认受这种秩序,是因为它体现了人们的基本价值需要。法律表达的是人们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它不仅是人们的行为规则,也是人们生活的载体。当秩序的价值取向与人们的信仰相一致,生活在该秩序中的人们就不会感到外加的强制。但伴随着国家权力的强化,秩序的人为色彩不断加重,公共权力凌驾于社会之上和等级制的官僚权力凌驾于民众之上以及外部强加的法律规则凌驾于法律之上,这就完全可能产生法律与部分人们价值的冲突。另一方面,立法者总是希望制定的法律得到每个人的遵守,从而使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个人意志天然地具有不愿服从与自己意志不一样的法律。国家只有通过强制力量来促使人们服从和遵守法律,并对违法者给予与其违法程度相应的制裁,才能保证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在现代社会,法律仍然是科层制权力自上而下施加的社会控制工具,而不是自下而上的民意真实表达,不是基层大众生活实践的自然体现,不是民间相互形成的心知肚明的自我约束机制。(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困境及其出路》,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这就需要我们加强职业道德和法治的宣传教育,使一部分内容成为人们的信仰,缓和法治与道德之间的冲突。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的意义在于:一是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自身发展的必然选择,二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三是制度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抓职业道德建设,一定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按《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大力倡导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通过加强道德和法治建设,使之内化为公职人员的价值导向,对公职人员的行为产生必要的约束,实现政治文明和公共管理和服务的道德化和法治化,并以此推动整个社会道德和法治的全面发展。公共管理和服务的道德化首先是法律制度、权力体制、组织结构、公共政策及典章制度具有道德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能够协调公职人员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和改善公共管理服务,并建立激励机制,以激励公职人员认真履行公共职责,使整个公共管理服务体系进入良好的运行状态,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另外,通过法治宣传教育没有发生信仰的部分,应发挥法律的强制作用,强迫社会成员遵守法律。公职人员既是社会成员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的特殊群体,承担着特殊的公共管理职责。公职人员的守法具有特殊的意义,不管其自觉守法与否,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特殊的职业道德。
为了增强守法意识,我们应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和职业道德,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特别是提高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职业道德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从职业道德的更高要求来促使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忠实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使公职人员的守法落到实处,从而带动全社会的守法,以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五章 开发区资金
第六章 优惠和扶持
第七章 人才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发展高技术、新技术及高技术、新技术产业(以下统称新兴技术及新兴技术产业),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推动传统工业的改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
区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面积为五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是新兴技术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培训的综合性基地,其主要任务是:
(一)引进国外及国内新兴技术和资金,兴办新兴技术企业;
(二)将国内及国外新兴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产品并推广应用;
(三)促使新兴技术企业运用开发区的条件不断研究、开发、更新技术和产品,在技术进步的基础上扩大再生产;
(四)跟踪国际新兴技术发展进程;
(五)培训中、高级专门人才。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包括:
(一)微电子与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二)光纤与现代电子通讯技术及其产品;
(三)激光技术及其产品;
(四)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五)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六)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七)新能源技术、节能新技术及其产品;
(八)航天技术及其产品;
(九)其他新兴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兴技术企业是指开发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和进行相关的经营、服务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并具备下列条件者:
(一)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投资建立的独立核算的分厂或生产车间;
(二)企业的负责人是具有企业管理或者科技管理经验和中级以上职称的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相称的中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包括相当于同等学历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本着高效、负责的原则,在开发区内行使各自职权。
第七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其职权按《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使。
第八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会同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制定开发区新兴技术发展规划;
(二)组织确定并定期发布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目录;
(三)组织制订新兴技术企业具体认定办法和组织新兴技术企业和新兴技术新产品的认定、考核工作;
(四)扶持区内新兴技术研究和新兴技术企业发展。
第九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计委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开发区新兴技术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新兴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调整开发区内现有工业企业产品结构和编制新兴技术产品发展计划;
(三)确定开发区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编制、审查开发区建设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规划的实施;
(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审核建设项目建筑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开发区建设详细规划批准后,按照规划安排的建设项目,不再办理选址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市科委的新兴技术企业和新兴技术产品批准书,核准其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二)对区内企业和个人进行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
(三)监督开发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审查进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防治方案,监督检查治理设施;
(三)确定开发区及其环境保护带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上海海关、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开发区内设立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徐汇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的公安、消防、文化、教育、卫生、环境卫生、计划生育、绿化、商业网点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区政工作。
徐汇区人民政府应在开发区设置街道办事处,并可根据需要设立有关机构的派出机构。

第三章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根据本条例和经批准的开发区发展规划,从事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筹集和运用、土地开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产经营、举办企业、技术及产品贸易和综合服务等工作。
开发区总公司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开发区发展和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服务的企业,享受新兴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开发区总公司可根据经营业务需要在开发区内建立有关专业公司。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可以举办从事新兴技术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应用、服务或与其配套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的研究、开发、制作、经营户。
第十八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符合本条例以及列入本市新兴技术工业发展规划的项目。
鼓励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旨在推广应用新兴技术及其产品项目的设计、开发、中试、制造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新兴技术创新发明中心,以及与发展新兴技术工业相关的加工装配出口、进口替代企业。
第十九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开发区提供并不断完善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道路养护、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设施。
银行、保险、邮电等部门应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一切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开发区的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等标准,控制污染,处理和处置固体废弃物及有毒物质。
开发区内的一切项目必须是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项目,并且必须实行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原则。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开发区环境质量,设立开发区环境保护带。
环境保护带内各单位负有不影响开发区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开发区及其环境保护带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程建设及科研、生产,应事先进行环境影响的预测和评价。

第五章 开发区资金
第二十三条 设立“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开发基金)。开发基金的来源是:
(一)开发区的财政收入以1988年为基数(不包括超承包返回企业数、中央级财政收入及部分区县收入),1989年起五年内全部新增加部分;
(二)财政拨款和财政借款;
(三)其它资金。
第二十四条 开发基金主要用于:
(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改善投资环境。
(二)培训新兴技术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科技创业人才及聘请国内及国外专家。
(三)根据开发基金财力情况,适当支持以下项目:
1、新兴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2、应用新兴技术及其产品改造传统工业的项目;
3、兴办新兴技术创新发明中心;
4、扶持新兴技术科研项目;
5、其它对开发区发展的有益用途。
第二十五条 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开发区总公司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投资规模,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款。
开发基金在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单独进行会计核算和结报。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获得以下资金:
(一)本市安排的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
(二)本市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的专项资金。
(三)自筹的国内和国外资金。

第六章 优惠和扶持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新兴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减按百分之十五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三)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1990年起五年内免征建筑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列入本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项目计划表的单位和新产品,可享受《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新兴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安排施工。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新兴技术企业进出口业务的海关监管事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内的新兴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和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批件或进出口许可证。
(二)经海关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海关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管,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或增值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办理进口纳税手续。
(三)新兴技术企业进口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新兴技术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十一条 新兴技术企业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地方外汇分成部分留给开发区,由开发区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和分成外汇,由企业专项用于新兴技术开发和生产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银行对开发区内的新兴技术企业优先予以贷款支持。对外向型的新兴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新兴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
开发区内可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支持新兴技术创新发明项目的投入生产。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根据国内及国外人士提供新兴技术后的创利状况,可按照批准的合同规定让其分享利润。

第七章 人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新兴技术企业事业单位在人事、劳动工资、收益分配、人才培训等方面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有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允许新兴技术企业按规定招聘技校毕业生、中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开发区内企业可按规定聘用在原单位辞职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其就聘后的工龄与原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七条 经市人事等部门批准,外地优秀科技人员可以到开发区工作,并报进本市户口;经市人口控制部门批准,可以减免缴纳城市建设费。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建立培训基地,有计划地培训发展新兴技术产业所需要的中、高级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和管理人才以及技术工人。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实际能力,择优选择干部,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有选择地聘用离、退休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适用本条例外,同时适用《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新兴技术开发区实行新的规定时,按该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执行中的事项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6日

卫生部关于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

(卫生部 2003年11月17日)

为了及时向社会通报和公布各地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引导舆论,满足公民的知情需求,增强人民群众的防病意识,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妥善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 、信息发布内容
(一)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卫生部公布全国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不定期对一段时期内重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趋势分析,必要时发布疫情预警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本辖区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公布疫情要及时准确。涉及本辖区甲类传染病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肺炭疽疫情的,公布前需通报卫生部。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卫生部公布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本辖区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涉及不明原因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公布前需通报卫生部。
二、信息发布方式和时限
(一)定期发布。
卫生部将以月报、季报、年报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报》和卫生部网站的“疫情发布”专栏或专题栏目上公布我国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必要时授权主要新闻媒体发布或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有关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月报、季报、年报的要求及时发布疫情信息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具体发布时间和方式自行确定。
(二)不定期发布。
遇有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启动应急处理预案后,卫生部和事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及事故的预防、控制、治疗措施,或由新华社统一发布消息,必要时可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形式通报有关情况,或安排有关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发布准确、权威信息,授权中央和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发布消息,并及时在政府网站和政府公报上公布。
三、信息发布程序
(一)卫生部定期发布的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由卫生部主管业务司局负责及时提供,在发布前2天由业务司局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卫生部新闻办公室,由新闻办公室组织实施,以卫生部新闻办公室的名义对外发布并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
(二)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由主管业务部门提供拟发布的信息,经卫生部领导批准后,以卫生部新闻办公室的名义向社会发布。发布前通报国家商务、旅游、农业等主管部门和事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并根据事件发展情况决定后续发布工作。事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三)卫生行政部门在公布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同时,要广泛宣传党和政府及各部门预防和控制灾害及传染病疫情所采取的措施,宣传预防和控制的有关科普知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发布程序自行决定。
四、本方案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