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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骗术秘密窃取钱财如何定性/陈亚静

时间:2024-07-12 11:5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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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对乙说:他能把1元钱变成100元,乙相信了甲的话,于是乙拿出1万给甲,要甲给变出100万出来!甲假装模作样的在乙面前做了一些法术,然后拿着一包东西给乙,然后跟乙说:你拿着这包东西,等把这包东西拿回家,在家放一个晚上,第二天再打开这个包,这个包里面就会出现你叫我变的100万。乙信以为真,把甲给他的包拿回了家,等到第二天打开包一看,全部都是白纸!现已查明,甲是在装模作样作法术时将1万元钱调包的。问:甲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甲获得乙的钱财不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的,而是通过欺骗的手段使乙自愿将钱交给甲,自乙将钱交给甲时便发生了财物所有权转移,甲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得该财物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故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甲是在装模作样作法术的情况下秘密拿走了一万元,甲本质上是秘密窃取,而不是乙自觉自愿拿钱出来,事实上乙一直认为自己的一万元仍在自己控制之下,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诈骗罪与盗窃罪都是侵犯财产类的案件,二者的法律界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法;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其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客观上使用欺诈方法获取财物,而盗窃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取得财物。可见,是采取欺骗获取财产,还是采用窃取手段获取财产、是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最本质的法律标准。但是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如果将是否使用欺骗手段作为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唯一标准,对有些案件也难以作出正确的结论。因为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在取得财产时,既实施了窃取手段,又实施了欺骗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就要看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财产,到底是其窃取的,还是所有人或持有人"自愿"处分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但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得到财产,主要是窃取手段获得的,仍应定盗窃而不能定诈骗。本案中,甲虽然实施了诈骗行为,即以能小钱变大钱为由,骗取乙的信任,暂时持有了被害人乙的钱财,但乙将钱给甲不是让对方将钱拿走,而是让对方将一万元变成一百万,而且包钱的纸包还在自己手中,即乙认为一万元还在自已控制之下,乙没有处分的意思。而甲采取秘密手段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乙对一万元失去控制,甲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26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根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安徽省纪委、监察厅《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意见》(皖纪发〔2003〕2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意见》(马秘〔2005〕1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效能,是指行政机关工作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行政效能建设是指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能为目标,建立行政效能保障体系,通过加强行政效能监察促进机关管理水平的提高,达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要求的管理活动。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围绕行政效能标准,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和督查,并实施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乡(镇)以上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下均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靠群众,重证据、重调查研究,遵循教育督促与适度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组织领导全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市效能办)具体组织实施全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

县区政府和各部门、单位关负责本区域、本部门的行政效能建设工作。



第二章 效能标准



第六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范、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作风优良”的要求,做到忠于国家,执政为民,恪尽职守,求真务实,与时俱进,廉洁自律,团结协作。

第七条 实施行政管理、提供行政服务,要严格遵守工作组织纪律和行政礼仪道德规范,应当做到:

(一)遵守请示汇报、考勤、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政务公开等工作制度的规定;

(二)下级服从上级,必须准确、全面、及时地执行上级行政指令。认为上级行政指令不当,应当即时逐级向上提出修正意见和理据,上级未作出变更决定之前,原指令不停止执行;

(三)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遇行政管理职能交叉重复,关联部门要主动履行职责,相互配合,通力协作,不得推诿。

(四)爱岗敬业、勤奋工作、甘于奉献;言谈举止文明,着装整洁大方;讲普通话。

第八条 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行政服务,或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的交办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

除当场办结的事项外,上款工作任务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律规定、部门承诺和上级要求的时间短于20日的,按法律规定、部门承诺和上级要求的时间执行。

在第二款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第一款工作任务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办事对象;在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件要求的时限内不能完成交办事项的,延期办理的决定必须得到上级机关和领导的确认。

统一办理、集中办理、联合办理或办理机关内部事务以及其他有特别程序的,按特别程序来办理。

第九条 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行政服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相关的政务信息,并遵循全面、准确、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一)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行政管理的权力和管理相对人的义务,也要包括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行政服务的义务;

(二)公开的方式应当符合现代信息传播的要求,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务信息;

(三)新立或变更的行政管理服务信息制发后10日内,公开义务机关应通过相应的载体予以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特定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应在知悉公开要求后3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条 实施行政决策,必须依法、科学、民主,要健全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应当做到:

(一)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三)行政决策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公共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决策,要依据相关规定,及时、果断、有效。

第十一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应当做到:

(一)严格执行市政府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论;

(二)按照市政府的规定,统一办理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

(三)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或咨询,必须即时、当场、一次性地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完整的行政信息;

(四)不得违规削减申请人的权利或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五)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触犯刑律的行为,要执行案件移送管辖的规定,禁止以罚代刑;

(六)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七)不得将行政收费额度、罚款额度与工作岗位目标、职工收入挂钩;

(八)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的政策性规定;

(九)不得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进行收费,不得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代理、检测、入会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

(十)不能只收费不服务、不管理;

(十一)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效能监察



第十二条 市效能办组织协调全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并对县区政府机关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效能监察。

县、区效能办接受市效能办的指导,负责对县、区所属机构及其公务人员实施效能监察。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在市效能办的组织指导下,应明确相应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的效能监察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效能办可以直接办理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办理的监察事项;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认为办理的监察事项重大、疑难和复杂,也可提请市效能办办理。

第十三条 实施效能监察主要方式:

(一)对投诉、媒体披露、部门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影响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二)根据下列情况确定监察事项,实施专项监察:

1.对本级政府中心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2.对本级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3.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履行效能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和其它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重大、疑难和复杂的监察事项,举行公开听证;

(四)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机关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五)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指定有关中介机构予以技术支持;

(六)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限期改正;

(七)实施检查、调查、评议等监察活动,可以采取暗访方式。

第十五条 受理效能投诉和办理效能监察事项,应当时间快捷、流程清晰、责任明确,节约办理成本和维权成本。

各级效能办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均应设立并对外公开效能投诉受理电话。

市效能办与县区、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其它投诉类机构之间,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等确定性流转方式,明确办理效能监察事项的信息和责任,同时要履行为投诉举报人保密的义务。文书式样由市效能办统一制发。

办理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监察事项,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办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监察事项和其它监察事项的时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监察事项,必须报经本级政府立项或政府负责人同意,并制定工作方案,实施督查、检查。督查、检查或调查不得少于两人,除暗访外,事先应表明身份,并不得干扰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六条 实施效能督查、检查或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查清问题及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投诉的效能问题事实不成立的或按本规定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通过原渠道予以反馈,并告知理由;投诉的效能问题事实成立的,按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并实施责任追究;发现投诉的效能问题涉嫌违法、违纪的,要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专项督查或检查结束后,要形成督查或检查报告,向有关方面提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的建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必须承担效能责任,同时违法、违纪的,除按照法律、党纪和政纪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外,不免除效能责任追究。

追究效能责任依照本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悖于本规定中公务行为规范的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效能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效能告诫;

(六)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在公务员(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中判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九)辞退。

行政机关要承担第一款第(二)、(三)、(四)、(五)目的效能责任。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依照本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除第(九)项外,追究责任的同时,要责令责任人改正,并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效能标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效能告诫。

(一)违反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政务公开等工作制度规定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执行市政府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论,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审核事项;

(五)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或咨询,没有即时、当场、一次性地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完整的行政信息;

(六)违反规定乱罚款,将罚款额度与工作岗位目标、职工收入挂钩的;

(七)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进行收费,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代理、检测、入会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

(八)除法律规定外,同一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一年内对同一管理对象日常执法检查超过本规定次数的;

(九)其他妨碍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年内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一次的,取消责任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可以调离工作岗位,并扣发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奖金的50%;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调离工作岗位,并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当年内被效能告诫3次或连续两年被效能告诫4次的,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依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当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被效能告诫两次,或当年内有5%的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的,实行目标管理考核一票否决,单位和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不得参加评先评优。

单位领导和上级机关违规决策、指令和干预,导致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失范的,单位领导和上级机关要承担违规决策、指令和干预的效能责任,并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有证据证明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履行了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义务的,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不承担效能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效能告诫由市效能办、县区效能办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依照本规定作出决定,并函告组织人事部门、目标办、财政部门和所在单位按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执行。

垂直管理单位和差额拨款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市效能办在作出效能告诫决定的同时,还应根据检查和调查的结果,作出监察建议,一并送交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不得隐瞒责任行为,不得包庇责任人,不得放弃追究效能责任的职责。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阻碍效能责任追究,不得对投诉人和执行效能责任追究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陷害。

县区效能办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按照市效能办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准确、及时地办理相关监察事项、报送相关资料。

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效能责任追究的人员和领导班子成员对效能责任追究的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处分的救济程序执行。

市效能办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群众代表、司法界人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机关人员,组成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就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效能监察事项办理和效能责任追究争议的解决等工作,发表咨询性意见和建议。市效能办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效能监察工作咨询委员会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效能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和各部门、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效能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文件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3〕20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文件报送工作,提高报文质量,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精神,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文处理办法》(保监发〔2012〕111号)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将报送文件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文件种类

  保险机构向保监会报送文件,应当采用“请示”和“报告”两种形式。“请示”应当一文一事,请示事项必须明确。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文件中夹带请示事项。

  二、文件格式

  (一)保险机构向保监会报送的文件,至少应包括发文单位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单位、正文、页码、成文日期、印章、联系人等组成部分。

  1.发文单位标志。由发文单位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单位全称或者规范简称。

  2.发文字号。由发文单位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单位的发文字号。

  3.签发人。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应当在文件眉首部分注明签发人姓名。

  4.标题。由发文单位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除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标题一般不用标点符号。事由部分如果出现多个机构、人名等并列时,应当用顿号分开,不用空格。标题应当和正文内容相符。

  5.主送单位。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应当使用全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6.成文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以签发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人的签发日期为准。

  7.印章。报送文件应当加盖发文单位印章。

  8.联系人。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应当在末页注明文件承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和传真。

  (二)保险机构向保监会报送的文件,应当采用现行规定的A4型纸,版面干净、字迹清楚、双面印刷。文件应当左侧装订,不掉页,不得使用文件夹。如文件过厚,可分册装订。

  三、报送要求

  (一)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内容明确,文字简练。

  (二)各保险机构应当以机构名义向保监会或者保监会办公厅正式行文,不得以保险机构内设部门名义行文,不得向保监会办公厅以外的其他内设部门行文。保监会内设部门如在职权范围内对外以“便函”的形式联系工作、征求意见或者通知有关事项的,各保险机构原则上直接回复该部门。

  (三)除保监会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保险机构或者保险机构负责人名义直接向保监会领导行文。

  (四)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不得直接向保监会行文(按照法人机构管理的除外),应当向当地保监局行文。

  (五)各保险机构报送保监会的“请示”,凡涉及机构设立方面的,一律报送3份;其他事项的“请示”或者“报告”,一律报送1份。

  (六)保险机构应当向保监会办公厅报送文件,原则上采用EMS邮寄方式,收件人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联系电话为“66288008”。如确有必要,可委派专人报送。

  自本文印发之日起,《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的通知》(保监办发〔2000〕3号)自动废止。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