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17日)
深府办〔2006〕142号
《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
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督部门的沟通、配合与协作,保证及时有效地查处行政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市政府《关于健全行政责任体系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5〕2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监督部门,是指人民政府行使内部监督职能的部门,包括监察、财政、人事(编制)、审计、法制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
第三条 实行行政监督信息抄告监察机关的制度。
财政、人事(编制)、审计、法制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开展监督工作的情况,应当及时抄告同级监察机关。
第四条 实行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移送处理制度。
监察、财政、人事(编制)、审计、法制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移送有权作出其它处理的行政监督部门。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报告、人事(编制)部门的人事编制执法检查报告、法制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监察机关。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报告,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预算执行、专项资金使用、固定资产管理和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监督检查所形成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包括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以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报告。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人事(编制)部门。
第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财政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法制部门就行政执法督察事项发出的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政府督查机构对政府重要工作事项发出的催办通知书,应当在发送有关部门的同时抄送监察机关。
第九条 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原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定撤消或者部分撤消、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制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抄告监察机关。
第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在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问题或者使用财政资金效能低下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涉及责任人行政处理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前款所称行政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监察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违规问题,应当根据财政、审计部门的法定职责,移送财政或审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协调和行政复议中发现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涉及责任人行政处理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涉嫌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应当根据财政、审计部门的法定职责,同时移送财政或审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做好抄送文件材料的统计分析工作,从中发现违纪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抄告人事(编制)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抄送人事(编制)部门。
第十五条 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移送通知书;
(二)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
(三)有关证据材料;
(四)已作出处理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受移送部门应当在移送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盖章。对于本部门无权处理的移送事项,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告知原移送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通知书
2.移送通知书回执
附件1
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通知书(存根)
( )深×移字第 号
受移送机关: 移送问题:
移送机关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移送人员: 移送日期:
深圳市××局
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通知书
( )深×移字第 号
:
根据《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
问题移送你处,请查收。
(请将处理结果告知本机关)
(移送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附移送材料目录)
附件2
移送通知书回执
受移送机关(印章)
移送通知书文号
受移送机关
移送人员
受移送人员
移送日期
备注
关于印发《南通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通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0〕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八日
南通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实施名牌战略,规范南通名牌产品的申报、评价、保护和监管工作,引导和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增强我市产品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通名牌产品,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者提供服务,其质量在省内、市内同类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程度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具有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经南通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为南通名牌的产品。
第三条 设立南通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负责制定南通名牌战略的实施纲要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南通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和认定管理工作。
市名推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推委办”),设在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市名推委的组织协调等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南通名牌战略的组织实施、培育发展、扶持激励、申请评价、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名推委办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业人员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制定南通名牌产品评价体系,并进行具体评价工作。
第五条 南通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社会认可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六条 南通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南通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具有商标,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产品(服务)严格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提供服务),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服务)中处于省内、市内领先水平,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三)企业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额、纳税额、实现利润、出口创汇、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检测装备,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和计量检测体系,并有效运行;
(五)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六)产品符合质量、环保、卫生、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和投诉事件。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南通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近两年内,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为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退货的;
(四)连续两年市场销售和经济效益明显下降的;
(五)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一)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
(二)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
(四)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条 南通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市名推委办于每年初公布申报时限和相关条件。
第十一条 南通名牌产品按照下列程序评价和认定:
(一)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南通名牌产品申请表》,按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的15日内,按照相关申请条件和要求进行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或者经补证符合条件的,形成推荐意见,向市名推委办转报申请材料;如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企业说明情况。
(三)市名推委办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市名推委办受理申请后,组织评审小组进行市场用户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质检机构的意见,提出候选名单报市名推委。
(五)市名推委对市名推委办提交的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经集体审定后形成公示名单;对不符合条件要求的,由市名推委办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情况。
(六)市名推委办将经审核通过的企业,在相关媒体上进行10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七)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由市名推委办进行调查核实,如查证属实,则取消其申请资格;经公示无异议的名单报请市名推委主任批准。
(八)以市名推委名义授予南通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南通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南通名牌产品称号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南通名牌产品申请。
第十三条 南通名牌产品标志由市名推委制定、颁布并统一管理。
未获得南通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南通名牌产品标志或者使用与其相近似、易引人误解的标志,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南通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四条 南通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南通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南通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第十五条 南通名牌产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南通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对获得南通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并在企业技改立项、技改贷款贴息、科技项目、打假保名牌、江苏名牌产品申报、地方产品重点宣传等方面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南通名牌产品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南通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企业有更名、改制、变更南通名牌产品商标、关键设备改造、法定代表人更换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市名推委办;
(三)南通名牌产品企业应当在每年末向市名推委办报送有关名牌产品主要经营指标、质量状况等相关材料;
(四)市名推委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南通名牌产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名推委暂停或者撤销其南通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南通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名牌产品制造、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市级以上监督部门抽查发生不合格的,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用户反映强烈,企业发生质量事故和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发生重大变更事项,不再符合南通名牌产品企业条件的;
(五)擅自转让或者滥用南通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严重影响南通名牌产品声誉的。
第十九条 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未通过、或者被撤销“南通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再继续使用“南通名牌产品”标志。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南通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南通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认定,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