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
盘政发〔2002〕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授权审批
第三章 收退件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拟定的《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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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类行政审批(办证)管理行为,健全各项审批程序,确保各职能部门服务窗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章可循,有序运作,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以“公开、公正、高效、廉洁”为宗旨,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
第三条
盘锦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为“中心”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确定对进入“中心”部门行政审批(办证)和收费范围;负责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对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考核;负责受理服务对象的投诉;负责召集重大项目的联审会议和对联审事项的督办及联审过程中分歧的协调处理;负责管理市属分“中心”工作。
第四条
建立“中心”周例会制度,研究“中心”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中心”审批(办证)受理范围:办理国内外投资者在盘锦市境内的投资项目的审批;办理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从立项、选址到建设施工许可证发放阶段中需审批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及证照;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及需前置审批、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证照;办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生产许可证发放;受理水、电、气等基础设施使用权申请手续;负责内、外资项目的咨询、释疑、投资信息的收集与发布以及其他经批准设置的办理事项。
第六条
“中心”所受理的审批(办证)事项,分为即办件、退回件、补办件、承诺件、联办件、申报件、禁办件。
第七条
“中心”实行一个窗口收、出件,各部门设在“中心”的窗口为各部门对外受理审批(办证)及收费服务的唯一窗口,负责收件和即办件的审批,并负责部门审批件的内部传送审批。进入“中心”的各部门在规定的项目中不得在窗口之外受理审批(办证)及所涉及的收费事项。违者视为行政违纪行为,由“审批办”和市监察局查处。
第八条
“中心”实行办事公开和办事限时制,即公开审批(办证)事项、所需材料、条件、办事程序及收费标准,承诺办结时限。各部门窗口在收件后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办事时限完成审批(办证)工作。
第九条
由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以最后审批把关的综合部门为责任部门,并由责任部门窗口按联办件管理办法予以办理。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由责任部门组织召开联审会联审、联批。联审会一般在“中心”召开,由“中心”出具联审会议纪要。重大项目联审会议由牵头责任部门会同“中心”共同主持召开。联审过程中出现严重分歧的,由“中心”呈报市政府裁定。需要共同现场踏勘的,由牵头部门会同“中心”共同组织集中现场踏勘。
第十条
“中心”实行“三不变”的工作原则,即审批(办证)主体不变,派驻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权属不变,各部门行政审批(办证)收费归属管理及使用办法不变。各部门要根据审批(办证)业务量选派人员进驻窗口,并指定一名副科级以上干部做为窗口负责人(首席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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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授权审批
第十一条
各部门要以切实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扩大窗口即收即批的事项,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二条
为方便窗口对即办件的及时处理,各部门应向设在“中心”的窗口授予相应的权力,并对授权事项以正式文件形式进行规范。凡进入“中心”的各部门行政审批(办证)事项,必须加盖部门窗口审批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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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收退件管理
第十三条
服务对象正式报件,窗口经办人员均要逐项登记;对咨询申报事项的,要一次性告知办理事项应提供的材料;对所受理的报件,窗口经办人员应开具标明受理单位、受理人员、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等内容的领件凭单,以便查询、投诉和取件。
第十四条
即办件的管理手续、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日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为即办件。即办件须当场或当日办结,对因材料不齐全、但不影响审批(办证)的即办件,可实行“先批后办”的办法,并由服务对象出具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将材料补全。
第十五条
补办件的管理在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主要材料不齐全或非主要材料不齐全,但不属于“先批后办”范围的为补办件。补办件应先收件,并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材料补齐后,窗口正式受理,承诺时限从正式受理计算。
第十六条
承诺件的管理材料已齐全,但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无法当场或当日办结的申请事项为承诺件。承诺件须在公开承诺时限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承办人员须向“审批办”递交书面说明,同时向服务对象解释。服务对象有权对逾期办理的事项向“审批办”投诉。
第十七条
退回件的管理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报事项均属退回件:
1.申报材料不齐全,经审核项目内容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及技术规范要求的;
2.申报件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窗口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日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如项目内容较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认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按承诺件处理,在承诺时限内退回。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均由退件窗口向报件者开出《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并存档备案。服务对象对受理后的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审批办”申请复核,由“审批办”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联办件的管理服务对象申报的材料,需由两个以上主管部门联合会审和联合踏勘后才能审批的项目为联办件。联办件由相对应的牵头责任部门窗口受理,并开具《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组织参与联审部门审核、会审,并负责其间的协调工作,按承诺期限办结:
1.市计委负责召集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的会审。
2.市经贸委负责技改项目的会审。
3.市建委负责召集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涉及多部门审批的会审。
4.市外经贸局负责召集涉外经济事务审批的会审。
5.市工商局负责召集内外资项目工商注册过程中前置审批的会审。具体采取并联审批的办法,即按“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反馈、核准发照”的办法运行。
6.其他方面需联审的,由接受咨询的窗口确认最终审批把关的综合部门受理,并由该部门窗口按“联办件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申报件的管理经审核后需报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为申报件。受理窗口应按规定在承诺时限内上报省相关部门,并负责查询催办。批复后,及时通知报件人。
第二十条
禁办件的管理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盘锦市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为禁办件。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当场认定为禁办事项的,应当场认定,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较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认定的,可按“承诺件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作出明确答复。若服务对象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有异议,可向“审批办”申请复议,“审批办”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复议并给予正式答复。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进驻“中心”的各部门在行政审批(办证)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在“中心”设立结算中心统一收缴。各部门不得直接收费。进驻“中心”各市属部门,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负责在委托银行统一开设专户;省属部门自己负责在委托银行开设专户。
第二十二条
有收费事项的各部门窗口,在办理收费业务时应按物价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向服务对象开具《缴费通知书》及现金进账单或转账进账单,服务对象凭单向结算中心缴费,收费部门凭缴费凭据向服务对象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三条
各项收费原规定的使用和管理方式不变。受委托银行要确保存款及时划转和提取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审批办”要会同市收费管理处加强对各窗口收费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堵塞漏洞,确保按标准足额收缴。
第五章 监督、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心”内设投诉信箱和投诉电话。一般性投诉由“审批办”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投诉由“审批办”转市监察局查处。
第二十六条
对各部门派驻“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考核,由“审批办”负责。年终考核结果作为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年度考核的最终结果。考核办法由“审批办”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在“中心”设立的窗口年度考核累计总分,作为窗口所在单位参评市直机关年终先进单位的重要依据,并纳入市目标管理工作之中,作为考核、评定各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八条
“中心”按窗口工作人员得分多少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告诫后,没有明显改进的,由“审批办”通知派出单位将其调离“中心”: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审批(办证)事项故意不受理或者随意退件的;
(二)受理审批(办证)事项时不能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造成服务对象多次往返的;
(三)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审批(办证)事项不予以否定或不按退回件、禁办件处理,申报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机关报备的;
(四)对已受理的审批(办证)事项由于个人原因拖延不办、推诿扯皮导致超时限的;
(五)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利用管理和审批权限吃、拿、卡、要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搭车”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强行有偿“服务”的。
第三十条
经考核对连续两个月群众满意率达不到80%的窗口,由“审批办”提出书面告诫,并通知派出部门对其进行整顿。对多次被有效投诉,并发现故意刁难、勒索服务对象,造成对方撤销审批(办证)申请的,应追究经办人、窗口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责任,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0月23日印发
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2003.08.08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
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
理规定》已经2003年7月21日市政府第26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
年9月8日施行。
二OO三年八月八日
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理规
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
生虫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
康,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江西省爱国
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各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个
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
指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老鼠、蚊
子、苍蝇、蟑螂(简称“四害”)及其它传
染病媒介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爱国卫生
运动委员会为本行政区域鼠害与卫生虫害
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简称爱
卫办)受市爱卫会的委托,负责各自辖区
内除“四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宣传发动、
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五条 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
虫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机关、企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都有预
防、控制和消灭鼠害与卫生虫害的义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卫生、建设、市容、房管、人
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各自的职责
范围,协同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
卫生虫害的工作。
卫生、文化、广电、教育等行政管理部
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
展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措施和要求
第七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
和消除工作应当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
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鼠害与卫生
虫害孳生地及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等综合
防治措施。
第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鼠害与卫生
虫害防治工作,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堵鼠洞,粘杀、捕杀、毒杀
等措施进行防鼠灭鼠;
(二)经常清理疏通下水道、沟渠、平
整洼地、清除室内外
各种闲置容器内的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
(三)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的
管理;容易孳生蚊、蝇的垃圾应有密闭容
器装载,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
密闭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四)居所及办公场所应当填补缝隙,
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五)积极配合“四害”密度调查与虫情
监测,并接受监督员监督管理;
(六)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组织及住宅户负责杀灭本区域鼠害与卫生
虫害;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按照“谁
受益、谁出钱”的原则购买。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
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等易招引、孳生鼠害与
卫生虫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预防
、控制和消除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鼠害与
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确保本
单位除“四害”工作达到控制标准。
第十条 城镇鼠、蚊、蝇、蟑螂控制标
准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
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
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迹的房间不
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
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
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中各种存
水容器和积水内,蚊幼虫及蛹的阳性率不
超过3%。
2、城区内大中型水体内,用500毫升
收集勺采集的蚊幼虫或蛹阳性率不超过
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
只。
3、特殊场所白天人工诱蚊30分钟,平
均每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
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一阳性房间内不
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
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食用食品的
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
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
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
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
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
超过5%。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
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监测和除“四害”技术
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市级和各县(市、区)设立
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经营性服务站;聘用
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市级
、各县(市、区)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
员和除“四害”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爱卫
会任命。
除“四害”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检查、指导
本地区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居
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依据本规定对所辖范围内的除“
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爱卫办可根
据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
担任除“四害”检查员。
除“四害”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辖区内单位、居民住户开
展除“四害”工作,宣传除“四害”知识,进
行技术指导,向聘请机关报告工作。
(二)组织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
协助定期开展本辖区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
调查。
(三)协助除“四害”监督员调查违反规
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费用坚
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各机关、企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住宅的消除鼠
害与卫生虫害费用,由受益的单位和住宅
使用人负担;停建工地内的消除鼠害与卫
生虫害费用由停建工地所属单位负担;没
有主管单位的公共场所,按照管理分工由
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 杀灭、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
药品应当具有高效、低毒、低残留性,对
人体、家畜家禽无害,对环境低污染,国
家禁止使用的剧毒、急性杀鼠剂和卫生杀
虫剂等禁用药品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
品的单位,必须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核发生
产许可证之后,方可办理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
品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
执照;所销售的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从事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
与卫生虫害经营性服务的机构,必须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所使用的
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应符合国家标准
,从业人员应接受市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
可上岗。
第十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组织和住宅户,可以委托消除鼠害
与卫生虫害专业经营性服务机构承包或代
办除四害工作;委托人应当支付药品费用
和劳务费用,受托人应当保证服务质量。
劳务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
卫生虫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
同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杀灭
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和从事杀灭鼠害与卫
生虫害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使用
的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的生产者、销
售者,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全部
未销产品和非法收入并按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处罚;造成人、畜中毒或其他重大污
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结合“两管五改”(即
管水、管粪、改水、改厕、改灶、改畜圈
、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
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
工作,使其逐步达到控制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出现的
问题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8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