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盘锦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和生产用水需求,依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以创建节水型城市为目标,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活动,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合理开发污水、雨水、中水、海水、咸水等非常规水的利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六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定额、计划用水量及供水能力制定,并以计划用水指标证的形式下达给各用水单位。用水单位根据用水指标制定本单位的用水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并组织实施。
基建用水和其它临时用水,均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范围之内。
第七条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应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用水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月进行考核。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九条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其标准为:
(一)超计划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
(二)超计划用水10%至20%的,超出部分加收二倍水费;
(三)超计划用水20%至30%的,超出部分加收三倍水费;
(四)超计划用水30%至40%的,超出部分加收四倍水费;
(五)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超出部分加收五倍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水的重复利用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否则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确保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严禁出现跑、冒、滴、漏等浪费用水现象。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及器具。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新建房屋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设立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或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必须积极推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串联用水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技术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规定的行业标准,否则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用水平衡测试。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用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如发现问题,应当责令用水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用水量。
经营性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高耗水量用水单位以及以水为原料的生产单位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供水管道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净水漏失。
第十九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本地区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条例》和《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按照《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统计部门按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残疾人教育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
残疾人教育条例
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条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教育机构在实施残疾人教育中的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七条 幼儿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第八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条 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机构实施:
(一)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二)普通幼儿教育机构;
(三)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四)残疾儿童康复机构;
(五)普通小学的学前班和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
残疾儿童家庭应当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十一条 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第十二条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实行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应当包括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
第十四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对其残疾状况进行鉴定,并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根据条件,通过下列形式接受义务教育:
(一)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二)在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就读;
(三)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采取其他适当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
第二十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特点。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普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能适应普通班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读,并根据其学习、康复的特殊需要对其提供帮助。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专门辅导教室。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教学工作的指导。
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阶段对残疾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
第四章 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统筹安排实施。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应当重点发展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适当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组成,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普通职业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发展校办企业,办好实习基地。
第二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章 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举办残疾人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班),提高残疾人的受教育水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者转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包括对年满15周岁以上的未丧失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残疾人实施的扫盲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残疾人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举办单位,应当依据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为学校配备承担教学、康复等工作的教师。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或者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部),培养残疾人教育教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师资的培训列入工作计划,并采取设立培训基地等形式,组织在职的残疾人教育教师的进修提高。
第四十一条 普通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对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的教育需要。
第四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第七章 物质条件保障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情况,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学校的建设标准、经费开支标准、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等。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残疾人学校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教育机构的建设,应当适应残疾学生学习、康复和生活的特点。
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学具及其他辅助用品,扶持残疾人教育机构兴办和发展校办企业或者福利企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
(三)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