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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的法律适用/武合讲

时间:2024-07-05 00:1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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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的法律适用——从一起违法品种损害追偿案说起

武合讲


内容摘要: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是紧密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法律概念。品种说明不是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而是宜加注内容。实践中,常因不能正确区分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造成冤案或错案,给种子经营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关键词:种子标签;品种说明;违法品种;假种子


  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属于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品种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属于品种说明的内容。尽管提倡将品种说明标注在种子标签上,但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仍然是两个有区别的法律概念。作者利用一起案例,谈谈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的法律适用。
  案例简介 :京农5号,是经北京市品审委于1999审定通过的中早熟红小豆新品种,其未在黑龙江省经过品种试验。Y和K是北京的两家种子公司。2006年5月初,黑龙江省黑河市的部分农户,委托Y与K签定种植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K向农民提供“京农5号”红小豆种子,并按每斤1.8元至2元的价格收购所有收获的红小豆。据该协议,Y购买了可种4000亩的“京农5号”红小豆种子,由K直接发给农户。除此之外,K还与黑龙江省的其它农户分别单独签订了“京农5号”红小豆收购协议。51户农民共种植了“京农5号”红小豆5000余亩。种子按预期的时间发芽、生长、开花,长势很好。因黑龙江省霜冻期来得早,红小豆花落后没结荚即被霜冻死。当地农民以前没有种过红小豆。据黑龙江农业委员会统计,因种植“京农5号”红小豆造成绝收的农田达到6695亩。对事故原因,当地的三个农业局的种子管理站分别作出相同的鉴定意见,认为该种子未经试种、越区种植是造成绝产的根本原因;另外,种子包装物无任何标识,违反了种子法相关规定,属于非种子。作为农民代理商的Y把K告到北京某法院,要求对方赔偿210余万元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以订单农业的形式,使用不符合种子法要求的非种子销售给农民,是造成农民绝产的主要原因。最后,被告付给原告150余万元。作者认为,该案中的司法者、执法者和当事人,都对法律规定的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适用错误。
  1 没有标签的种子不等于非种子。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这里规定的是种子经营者的种子标签真实义务。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这里规定的是种子经营者的种子质量保证义务。涉案京农5号红小豆种子,种子包装物无任何标识,属于“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情形,应当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而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应当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种子法既然明确规定“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就说明两者属于不同的违法情形。种子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都认定“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就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并以此为由要求“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的种子经营者承担非种子的法律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种子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涉案“种子包装物无任何标识”的种子,按预期的时间发芽、生长、开花,长势很好,虽因黑龙江省霜期早导致发育阶段没有完成造成花落之后没有结荚成熟,但只要种子种植后生长发育的是京农5号红小豆,证明该种子就是能作为种植材料使用的京农5号红小豆的种子。未经种子检验机构对涉案的没有标签的种子实施真实性检验,没有判定该种子不是京农5号红小豆的种子而是非种子的检验结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没有标签的种子就是非种子,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缺乏事实根据。
2 销售的种子未附有标签,与造成绝产无关。
2.1 品种使用条件,不是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
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是否适应黑龙江省的自然环境条件,是否可以在黑龙江省推广种植,属于该品种的使用条件。品种使用条件是品种说明中的内容。品种说明,不是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种子标签不标注品种使用条件,并不违法。
2.2 销售的种子未附有标签,不是造成绝产的原因。
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是否通过黑龙江省品审委组织的品种试验,在黑龙江省推广种植是否属于越区种植,是种子标签宜加注的内容。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在黑龙江省推广种植,经当地三家种子管理站分别组织专家组实施田间现场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该品种未经试种、越区种植是造成绝产的根本原因。种子标签应当标注的事项,都与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可否在黑龙江省推广种植以及是否会造成绝产无关。销售的种子没有种子标签,不是造成绝产的原因。
3 种子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者负有告知义务。种子经营者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3.1 没有证据证明K交付的种子不符合约定。
K和Y都是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都知道审定公告确定的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的适应范围,都知道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提供品种说明,都具有从事常规种子加工、分级、包装等经营活动的资格。Y作为种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所购买的种子负有检收义务;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不符合约定的,Y在收到种子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种子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K。对不符合约定的种子,Y可以接收,也可退货。Y既未通知K种子不符合约定又未退货,视为K交付的种子的质量和标注以及说明符合约定。
3.2种子销售者负有告知义务。
  种子法中同时使用了种子经营和种子销售,说明种子经营和种子销售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严格地说,种子经营是指通过筹划经管、组织计划而获取利润的活动,包括了种子企业所从事的与种子有关的一切活动,品种选育、转让、推广、实施,和种子生产、收购、精选、加工、分级、储存、包装、运输、批发、销售等都是种子经营活动。因为种子法已把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单独加以规定,所以种子经营不包括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的内容。种子销售是指出售销售包装种子与客户以满足客户特定需求种子的过程。种子销售是种子经营的最后一个阶段。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即销售者,就是销售阶段的种子经营者。
  明确种子经营和种子销售的概念,是正确区分和处理种子销售者和经营者的责任的关键。种子法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规定,“有关品种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宜在标签上标注”。这里规定的品种说明是“宜加注内容”,是倡导性或建议性的标注项目,是国家推荐的最优或最佳的选择的方式,没有直接采纳的,就应有相应的替代,如以印刷品的替代方式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就本案而言,K是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负有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义务。
3.3 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假设K交付的种子既没有标签又没有提供品种说明书,Y于接收后可以以不干胶图案或文字标示等方法在种子包装袋上附上加注品种说明的种子标签,或另行印刷品种说明书提供给种子使用者。Y既然接收了K供应的没有标签的种子,就有义务在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的种子上以不干胶图案或文字标示等方法附上种子标签,或以印刷品的方式提供品种说明。Y作为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是其出售种子没有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品种说明,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种子使用者在不知道红小豆京农5号的使用条件的情形下在黑龙江省种植造成绝产,Y应承担赔偿责任。
4在黑龙江省种植北京市审定通过的品种,不是引种而是推广。
  农作物品种引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经营、推广为目的,从相邻省份且属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进已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行为。因北京市和黑龙江省不属于相邻省份,两行政区域之间的热量、光照、降水等气候条件以及海拔高度、种植制度都不相同,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所以,在黑龙江省种植北京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红小豆“京农5号”,不属于引种。
  黑龙江省和北京市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未经黑龙江省品审委组织对红小豆京农5号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和验证,且总结配套栽培技术,取得试验验证的依据,就不能证明在黑龙江省向农民推广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黑龙江省的农民没有种植过红小豆,不通过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就不能使农民懂得红小豆京农5号的配套栽培技术。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红小豆品种京农5号及其配套的栽培技术普及应用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属于品种推广。Y将从K处购买的经北京市审定通过的红小豆京农5号的种子,出售给黑龙江省的种子使用者种植,既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又未通过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告知种子使用者红小豆京农5号的配套栽培技术,未履行品种推广者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不是该证持有者种子的最终销售区域,只要其种子符合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有关品种审定和种子加工、质量、包装、标签、经营等规定要求,该证持有者可以将包装种子销售给有效区域内或有效区域外其他种子经营者经营。K领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有效区域虽是北京市,但也可以将包装种子销售给Y经营。K在北京市向Y和黑龙江省的农民销售并发运种子的行为合法,不应因此承担责任。

作者简介:武合讲,专业从事种子和植物新品种法律事务的律师,E-mail:whj148@yahoo.com.cn,电话:010-62128839,手机:15901032135、13605306590。

关于加强进口药材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进口药材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1]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进口药材监督管理,保证进口药
材质量,保障药材进口贸易的正常进行,现就进口药材的申报、审批、通关检验、技术要
求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审批

(一)对传统进口中药材执行审批(件),《进口药材批件》一次有效。申报进口药材须报送
以下资料:
1、购货合同(复印件);
2、售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3、购货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4、填写《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1份;
5、涉及濒危物种,请附进出口双方国家濒管证明文件(复印件);
6、质量标准;
7、申请报告;
8、如为代理进口须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方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生产
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二)申请进口来料加工后出口品种,执行审批(件),加工前后均禁止在国内市场销售使
用。除报送上述(一)中内容(专业加工企业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外,须报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
局出具的证明函。

(三)申请进口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品种,需报送上述(二)中资料,该品种仅限供本企业生
产使用。

(四)申请进口具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传统习用进口药材,根据标准审定与品种鉴
定情况予以执行审批(件)。除报送上述(一)中内容外,尚须报送该品种与我国已有标准的品
种进行对比实验的技术资料和原植(动)物标本经国家药典委员会审核的结果报告。

(五)申请进口中医处方不使用的药材而用来提取药用原料的,执行审批(件),除报送上
述(一)中资料外,须报送国家药典委员会出具的非中医处方用药证明。

(六)申请进口提取药用原料且与中医处方用药相同名称的药材,执行审批(件),该品种
禁止在国内市场销售使用。除报送上述(一)中资料外,须报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
函。

(七)与我国药品标准收载品种同名异物的药材,不允许进口。

(八)申请进口我国无药品标准的品种,须按新药《中药材》申报技术资料,其技术要求
按现行新药审批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和审评。

(九)转口贸易,由海关监管进出口。海关暂未监管须向我局申报的品种,无论是否持有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均予以批件放行,但禁止在国内销售使
用。

二、通关检验

(一)各口岸药检所,接到《进口药材批件》后,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
通关检验。

(二)对边贸口岸和边贸所在地未确定口岸检验所地区,根据边贸具体情况 ,由中检所
开具通关单,由相关口岸放行,我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省级药品检验所检验,必要时由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有关人员进行检验技术培训。

(三)委托检验与通关的品种须在《进口药材批件》上注明。由申报单位持《进口药材批
件》到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开具通关单,然后到委托的药检所检验。

(四)对申请进口我国已有药品标准的非传统习用进口药材,须先报送原植(动)物标本、
该品种与我国已有标准品种对比实验的技术资料,属地方标准品种尚须报送地方标准到国
家药典委员会,由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工作程序,指定药检所对原植(动)物标本进行鉴定,
根据鉴定结果审核对比实验资料,并核定其标准后,向申报单位出具报告。同时将核定标
准及原植(动)物标本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五)进口药材除符合法定标准外,均须检查重金属和农药残留量。除另有规定外,重金
属不得超过百万分之二十;有机氯农药残留量:六六六(总BHC)不得超过千万分之二;滴
滴弟(总DDT)不得超过千万分之二;五氯硝基苯(PCNB)不得超过千万分之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3期公报)

1962年6月28日
任命张勃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甘野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2年7月6日
任命高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