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1988年12月26日 辽政发〔1988〕101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含国家重点保护的物种)名录,由省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省林业、农牧、城建、环保等部门制定、修订并发布。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猎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
对允许采猎的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由市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年度采猎计划,报省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采药证》,无证不得进行采猎。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珍稀木本药材或野生动物药材物种,必须同时持有林业部门和公安部门核发的采伐证或狩猎证、持枪证,并在限定的区域和采猎期内使用允许使用的工具进行采猎。
第七条 一、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生长集中的区域,可划定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然淘汰的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和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由产地县以上药材(医药)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九条 对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没收其违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违法采猎的野生药材价值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的野生药材价值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
<font size=+1> 中名 学名(拉丁) 药材名称 保护级别 Ⅰ级 Ⅱ级 Ⅲ级猫科动物豹 Panthera Parbus Linnaeus 豹骨 Ⅰ鹿科动物梅花鹿 Cervus nippon Temminek. 鹿茸 Ⅰ五加科植物人参 Panax ginseng C.A.Mey. 山参 Ⅱ鹿科动物原麝 Moschus moschiferus Linnaeus 麝香 Ⅱ熊科动物熊 Selenarctos thidetanus G.Cuvier. 熊胆 Ⅱ Ursus arctos Linnaeus. 熊胆 Ⅱ蟾蜍动物中华大蟾蜍 Bufo bufo gargarizans Cantor 蟾蜍 Ⅱ蛙科动物中国林蛙 Rana temporaria chensinensis David 田鸡 Ⅱ蛙科动物黑龙江林蛙 Rana amurensis Boul 田鸡 Ⅱ蟾科动物蝮蛇 Agkistrodor haiys (Pallas) 蝮蛇 Ⅱ五加科植物刺人参 Optopanex elatus Nakai 刺人身 Ⅱ豆科植物甘草 Glycyrrhiza uralensis Fisch 甘草 Ⅱ芸香科植物黄蘖 Phellodendron amurense Rupr. 黄柏 Ⅱ百合科植物平贝母 Fritillaria ussurienais Mexim. 平贝母 Ⅲ兰科植物天麻 Castrodis elara Blume 天麻 Ⅲ唇形科植物黄芩 Scutellarla baicalensis Georgi 黄芩 Ⅲ多孔菌科真菌猪苓 Polyporus umsbellanis (pers.) Fr. 猪苓 Ⅲ龙胆科植物龙胆 Gentiana scabra Bge. 龙胆草 Ⅲ龙胆科植物三花龙胆 Gentiana triflora Pall. 龙胆草 Ⅲ伞形科植物防风 Saposhnikovic divaricata (Turc z.) 防风 Ⅲ Schischk 远志科植物远志 Polygala tenuifolia Willd. 远志 Ⅲ马兜铃科植物北马兜铃Aristolochia controta Bunge 马兜铃 Ⅲ马兜铃植物汉城细辛 Asarun sieboldi Fr.sohmidi var. seouleuse Nakai. 细辛 Ⅲ紫草科植物紫草 Lithospermum erythrorhizon sied. 紫草 Ⅲ et Zucc木兰科植物五味子 Scnisandrar chinensis (Turez.) Baill 五味子 Ⅲ马鞭草植物单叶蔓荆 Vitex trifolia W.var.simplicifolia 蔓荆子 Ⅲ Cham.龙胆科植物大叶龙胆 Gentiana macrophylla pall. 秦艽 Ⅲ茑尾科植物射干 Belamcanda chinensis (L.)Leman 射干 Ⅲ五加科植物刺五加 Acanthoponax senticosus 刺五加 Ⅲ (Rupr.et Maxim.)桔梗科植物桔梗 Platycodan gradiflorum(Jacp.)DC. 桔梗 Ⅲ百合科植物知母 Anemarrhena asohodeloidss Bunge 知母 Ⅲ钳蝎科动物东北钳蝎 Buthus martensi Karsch. 全蝎 Ⅲ伞形科植物狭叶柴胡 Bupleurum scorzonerifolium Willd. 柴胡 Ⅲ黑三棱科植物黑三棱 Sparganium stoloniferum Buch.-Ham. 白三棱 Ⅲ睡莲科植物鸡头米 Euryale farox Salisd. 芡实 Ⅲ马兜铃科植物北细辛 Asarum heterotropoides Fr. var. 北细辛 Ⅲ mandshuricum (Maxim.)Kitag.鼠李科酸枣 Zyzyphus jujuba Mill. 枣仁 Ⅲ</font>
因受贿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
------是“从一重罪处断”还是“数罪并罚”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周成)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康某系中国某航空公司经贸中心经理,1998年初,康某经曾某介绍,同意以中国某航空公司名义为黄某代理进口货物。期间,介绍人曾某告诉康某,事成后可给其好处费。98年5月27日,康某在未见外商的情况下,按介绍人曾某转交的文件,以中国某航空公司的名义签署了虚假的外贸合同及外贸代理协议。同年6月2日、4日、5日,康某随同曾某,使用虚假的外贸合同,外贸代理协议和报关单等凭证,放任客户自带汇票,通过中国某航空公司会计先后购汇共计1500余万,后将其汇给香港某公司。事后,康某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
二.处理意见
对被告人康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此二罪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非法经营活动中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是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彼此不相联系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客体,故而康某的受贿行为和非法经营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属于牵连犯,对其应予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之所以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就是想得到好处费,后来也确实得到了。由此可见,其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和受贿行为是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牵连犯是数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出自犯一罪,而在客观上行为之间又表现为不可分离,而在处罚上采取吸收主义,按数罪中的重罪处以重罪之刑,轻罪被重罪吸收,所以采取“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受贿罪论。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不仅有两个以上的行为和故意,而且侵犯了两种以上的法益,理当数罪并罚。这是对受贿罪的法益采取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的当然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就采用此观点。
三.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表面上一样,其实前提不一样,第三种意见的前提是康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被告人康某的受贿行为和非法经营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这一点是无庸置疑的。众所周知,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实施某一种犯罪,而其犯罪所采取的方法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例如:甲伪造证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其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方法行为又触犯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二是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结果又牵连了另一个罪名。例如:甲盗窃银行支票冒名取款。盗窃是目的行为,但甲去冒领款项则是结果行为,又触犯了诈骗罪。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牵连犯的前提条件。其二,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三,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牵连犯具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是事实上的关系,牵连犯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是法律上的关系。可见,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而非一罪。结合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但对牵连犯在处罚上,我国刑法界争论很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从一重罪处断。对于牵连犯应当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法定刑内酌情从重处罚。二是数罪并罚。牵连犯是实质上的数罪,其社会危害性重于单纯的一罪,并与完全独立的数罪没有本质和程度上的差别,若将客观上并无必然联系,但却因行为人的牵连意图而实际发生牵连关系的数罪,仅按一罪从重处罚,其结果必然与因分别起意实施相同数罪被按并罪论处的结果大相径庭,从而造成同罪不同罚的差别。此外,也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异罪同罚的结果。三是双重处断原则。对于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也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原则,而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用何种原则予以处断。
之所以出现上述几种不同观点,主要是我国刑法总则中对牵连犯处罚并无统一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对牵连犯的处罚有的采用并罚,有的则采用从一重罪处罚。1、采用数罪并罚的条文有:(1)刑法第157条第2款“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刑法第198条第2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3)刑法第241条第4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4)刑法第321条第三款“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采用从一重罪处断的条文典型的有刑法第399条第三款“司法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还有刑法第171条第三款“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对于本案而言,其实早有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指出“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是,由于修订刑法时未将其吸收进来,故而并不能直接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刑法应当作出统一的规定。在目前没有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当采用双重处断原则为宜。因为牵连犯数行为虽然触犯数个罪名,但行为人主观上毕竟出自一个犯罪目的,数行为在客观上又表现为不可分离,所以处断上当采取吸收主义按“从一重罪处断”为宜。但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互相牵连的两种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时,理当数罪并罚。只有如此,方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立法者的眼光应盯住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而不要总盯在未规定的犯罪上。
2003年10月20日 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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