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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消极影响/廖修文

时间:2024-07-02 09:5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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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消极影响

廖修文

刑事审判制度改革所涉及的焦点之一,即是否全面废除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或者有限制地保留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放下代表中立的法锤,走下审判席收集证据的情况逐渐增多,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全面废除法官收集证据的权力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
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法律依据及特点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的权力。1997年刑事诉讼法继承了这种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这种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完全相同的调查取证的权力,使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也具有侦查职能。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不仅在法庭上具有这种权力,而且可以将这种权力延伸至庭外。不仅如此,法官在“必要时”,还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这种制度下,法官不仅具有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的指控权,甚至还具有辩护人的辩护权,法官完全可以根据需要扮演任一角色。
二、法官收集刑事证据在制度上的缺陷
(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负责复核和审查证据并决定是否提出指控,辩护人负责收集和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的证据,审判机关负责审理案件并依法作出判决。这是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没有这一前提,宪法的规定便是一纸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对宪法的规定进行了重申。然而,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职能的规定却否定了宪法规定的这一前提,混淆了法官和检察官、侦查人员的职能。
(二)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当对某一证据是否存在疑问发生分歧时,对于检察机关公诉人来说,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审理,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来说,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重要的是,法官还可以依职权决定庭外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一规定表明,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上,完全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认识和判断,法官认为需要调查核实就调查核实,法官认为不需要调查核实就不调查核实,控辩双方都很难监督。有人认为法官休庭以后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不是收集证据,但法官庭外调查核实的手段就是收集证据,其直接结果就是产生新的证据。不仅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上取决于法官,而且在具体如何操作上也完全取决于法官。根据有关规定,在调查复核时,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都是根据取证可能得到的结果来决定是通知检察人员还是通知辩护人,即如果即将取得的证据可能有利于指控则通知检察人员到场,然后要求由检察人员来出示这种证据;如果即将取得的证据可能有利于被告人则通知辩护人到场,然后要求由辩护人出示这种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都沦为法官左右定罪量刑的工具,法官完全可以通过调查核实的形式,合法地补充新的证据,以便改变罪名、改变量刑档次或者量刑幅度。
(三)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有罪判决或者无罪判决,其中无罪判决包括绝对无罪的判决和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这说明法官在指控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而不是退出法庭收集证据。法官收集证据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侦查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的重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不仅如此,法官收集证据还需要时间,延长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对于被告人来说,迟延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
三、法官收集刑事证据在法理上的冲突
在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上,侦查权、检察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专门职能部门,是人类诉讼活动的一大飞跃,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彻底摧毁了封建时代法院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于一身的专横司法体制,推动了刑事司法的现代化、正规化进程。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各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自己的司法体制时都批判地借鉴了这种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离的模式。现代主流刑事诉讼模式为三角形,即检察官担任控方,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是辩方,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法官居中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体上确立了这种三角形的诉讼模式,但在法官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这一点上明显与这种诉讼模式相冲突。
(一)与法官专司审判职能的原则不符。根据世界各国对法官职能的设定来看,法官的主要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也规定了相同的内容。这种规定意在强调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但强调司法独立并不是要司法单干,不是要某一机关包办一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唯一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没有侦查职能和追诉职能,也没有辩护职能。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力,这一权力不仅可以为审理和裁判服务,也可以为侦查和追诉服务,还可以为辩护服务,实际上使法官同时拥有审判权、侦查权、检察权和辩护权。
(二)与法官居中审理和裁判的地位不符。法官严守中立地位是世界刑事诉讼的主流,但我国人民法院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浓厚的非中立色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种表述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警察法》关于检察职能和警察职能的表述基本相似,混淆了审判权、国家监督权和行政管理权。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正是这种规定的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是听证者和裁判者,如果法官可以收集证据并将这种证据用于指控被告人,则法官就会充当第二公诉人;如果法官将这种证据用于为被告人辩护,则法官就会充当第二辩护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的法官很难居中裁判,很难严守中立地位。
(三)与举证责任不匹配。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必须举证并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也必须举证并达到优势证明的要求,而法官是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法官的职责在于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法官自行收集证据,这种证据将由谁来举证呢?如果由公诉人或者辩护人举证,而公诉人和辩护人不是收集者,不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因而不应当承担这种举证责任;如果由法官自行举证,则法官应当受到公诉人或者辩护人的盘问以便质证,法官必将陷于尴尬的境地。实践中,法官多为自行取证,自行举证,自行采纳,这实质上是自侦、自控或自辨,然后自审、自判。
四、立法和司法建议
不可否认,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准确打击刑事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消极作用日益突出。这种超职权主义的立法转化为司法实践,不仅损害了程序公正,而且损害了实体公正。笔者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时候,彻底废除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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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又称医疗垃圾。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委、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坚持服务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严格遵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持《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六条 全市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能、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两次以上健康检查。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照规定,向市环保局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使用专用包装物、周转箱、容器、警示标识、标签等,需遵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远离水源保护区、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及时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分别放置于加贴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有关说明的小标签的包装物、容器内。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先行就地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暂存间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专用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专用清洗场所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暂存间内收运医疗废物。医院应当每天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每两天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暂存间内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作好交接记录,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收集时间、去向、经办人。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将暂存间的医疗废物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运时,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移出地环保部门申报转移计划,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批准后方可转移,同时做好医疗废物转移交接记录。交接记录保存3年,转移联单保存5年。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漏撒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账,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规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规定的设备、运送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和损伤性的医疗废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30日绥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绥政发〔2008〕46号)同时废止。


大同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系指十六周岁以上的在市区暂住的非市区常住户口人员和在各县建制镇暂住的非本建制镇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 下列暂住人口均应依据本条例实施管理:
(一)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投靠亲属或其他人的;
(三)探亲、访友、旅游、寄读、培训、就医、疗养的;
(四)劳改、劳教、少教人员保外(所外)就医或由劳改、劳教、少管单位批准探家的;
(五)其他在市区或各县辖建制镇没有常住户口的。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本市暂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暂住地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留宿暂住人口或招聘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为暂住人口户口登记机关。
第八条 暂住人拟暂住三日以上不满三个月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之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卡》。
暂住人拟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之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劳改、劳教、少教人员保外(所外)就医或经批准探家的,须在到达住地后二十四小时内持所在劳改、劳教、少管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九条 已婚育龄妇女向登记机关申领《暂住证》时,还须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无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处罚。
第十条 暂住人未领《暂住卡》或《暂住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招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卡》或《暂住证》: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工地的成建制集体暂住人员,由用工单位和暂住人员负责人共同造册,申报申领。人员发生变动,须在变动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换领《暂住卡》或《暂住证》;
(二)暂住在单位内部的非成建制人员,由留住单位带领暂住人申报申领;
(三)暂住在居(村)民家中和个体经营点的,由户主、业主持户主《户口簿》或业主《营业执照》带领暂住人申报申领;
(四)暂住在出租私房的,由房主持公安机关核发的《留宿许可证》带领暂住人申报申领;
(五)暂住在单位出租房屋的,由暂住人持出租单位证件申报申领;
(六)暂住在自建房或自购房的,由暂住人持有关证件申报申领;
暂住在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业主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暂住卡》有效期为三个月。期满要求继续暂住的,应换领《暂住证》。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要求继续暂住的,须在期满十日前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暂住人不再暂住的,须在离开前到原登记机关注销暂住户口,缴回《暂住卡》、《暂住证》。
暂住人跨街道、乡、镇变动暂住地址,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到新暂住地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申领手续。
在同一街道、乡、镇内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登记机关进行变动登记。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活动和外地驻本市的派出机构工作的暂住人口,须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收费办法按照山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留住暂住人口三个月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落实情况实行奖惩。
第十六条 成建制集体暂住人员应组建治安保卫组织,在住地公安派出所和用工单位公安保卫部门领导下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由其负责人与用工单位、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落实情况实行奖惩。
第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暂住人口管理规定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范围内暂住人口普遍遵纪守法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抓获罪犯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往登记,申领《暂住卡》、《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或冒用他人证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卡》、《暂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暂住卡》、《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暂住卡》、《暂住证》的;
(五)出租私房供暂住人口住宿,不按规定申报的;
(六)旅馆业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七)拒绝、阻碍暂住人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暂住人口管理职务的。
第十九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申领《暂住卡》、《暂住证》的或者在申领时弄虚作假的,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有关责任人员的同时,处该单位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招聘未领取《暂住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经指出不改的,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不按时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经通知拒不改正的,从通知之日起,按日追缴滞纳金,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主未按规定领取《留宿许可证》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留住暂住人口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和留住暂住人口的个人、出租房屋的房主发现暂住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处罚单位拒绝交纳罚款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的个人拒绝交纳罚款和滞纳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符合收容遣送有关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六条 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暂住人口较多的乡村,经市公安局批准,可以依照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