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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县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的对策及建议/王新明

时间:2024-07-25 13:3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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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县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王新明


随着我县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园区和小城镇建设不断扩大,失地农民数量不断增加。他们的就业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增长的重要因素。
一、失地农民的现状
目前,我县自1986 年开始实行“成建制”农转非政策,全县产生17个行政村,失地农民11554人,据调查,全县失地农民中处于就业年龄段(男16-60岁,女16-50岁)的约8000多人,而在就业年龄段人员中,目前暂无业和处于失业状态的、实现稳定就业比例偏低,就业人员中以季节工、小时工、绿化工、搬运工等不稳定就业岗位比例偏大,失地无业、无保障问题较为严重。
二、存在的问题
(一)就业难问题严重。失地无业农民中,就业最困难的主要有三类群体:一是大龄农民就业难。尤其是女35男40岁以上者,由于年龄、文化、体力、技能等限制,转业十分困难。即便就近能找到一份有收入的工作,也多不稳定。二是纯农民就业难。对于他们来说,失地就意味着失业,大多数人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三是生活在远郊和偏远地区的农民就业难。相对于分布在城乡结合部或经济发达地区的失地农民,这部分人的就业机会和就业选择性要小,就业意识和择业观念也比较保守,因而失去土地对他们就业影响很大。
(二)隐性失业现象极为普遍 。现在,劳动年龄段征地农转非人员中,获得就业安置比例偏低,大部分都是自谋出路。即便是已就业安置的人员,隐性失业或不充分就业现象也极为普遍。
(三)就业转失业比例过高 。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企业的转制、兼并和倒闭,过去已实现“招工安置”或“就业安置”的失地农民,大多处于失业状态。比如原合力公司、机械厂、农具厂、市二棉等较大型企业的破产对失地农民安置产生了较大冲击。
(四)政府就业的调控能力弱化 。由于失地农民就业能力较弱,当前,以“市场就业”为取向的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和以“知识经济”为基础的产业结构调整,对求职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市场竞争意识要求较高。与此相对照,失地农民在就业方面明显处于劣势地位。
(五)现行征地补偿方式单一。目前,各地对失地农民普遍采取的是一次性货币安置的方式,即失地农民在一次性全额领取安置补助费后,自主择业,自行解决养老、医疗、失业等问题。货币安置的优点在于操作简单,农民心理上容易接受。一个明显的缺陷是不利于失地农民尤其是大龄失地农民的就业。更何况,一次性货币补偿金直接发到失地农民手中可能因他们只注重眼前利益或使用不当,对解决就业反倒成为一个不利因素。调查表明,超过半数的失地农民将领到的土地安置补偿费用来补贴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而真正将这笔钱用来发展和投资从事个体经营的只占一成。
三、解决失地农民就业的对策建议
从我县实际分析,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难问题应从管理、服务、技能、政策落实上四个层面上着手,完善劳动力市场、打破城乡就业壁垒、落实农民就业政策,建立失地农民就业长效机制。
(一)充分认识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的重要性。就业是民生之本。就业是预防失地农民贫困问题的最好办法。绝大多数失地农民具有强烈的就业意愿和动机,为失地农户劳动力提供就业机会,脱贫效果最为彰显。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要像关心城镇下岗职工那样关心支持失地农民的就业与再就业,逐步清除各种不利于统筹城乡就业的制度和文化因素。从大的就业观念来看,土地是农民生活的来源,赖以谋生的工作岗位,失去了土地就等于下了岗、失了业,他们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与失业职工同等重要和严峻,应当、必须、必然引起各级各部门的高度重视。
(二)增强就业能力,增加失地农民的就业机会。我县失地农民中初中以下文化占92%,无技能农民占90%。大部分靠“吃地盘”解决就业问题,强装、强卸、强干现象严重,引发了社会治安、招商环境优化、村民素质提高等一系列深层次问题。增加失地农民就业机会,根本在于提高农民自身的素质,消除陈旧思想,帮助他们建立全新的就业观念,鼓励其积极参加就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适应企业的用工要求。通过建立完善的就业服务体系,用经济手段和优惠政策降低劳动力成本的办法提高失地农民的智力含量、质量水平、就业观念和就业积极性,推动失地农民积极就业,避免消极等待、矛盾积累激化。
(三)拓宽就业门路,避免“就业无岗”现象。 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发展经济。积极探索安置新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就业安置办法,把就地安置、招工安置、投资入股安置、住房安置、划地安置和失地农民自谋职业等安置形式有机结合起来,对失地农民积极开展就业培训、指导,帮助失地农民向新职业和新身份转变。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引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中介组织积极向失地农民提供就业信息,介绍失地农民就业、组织外出务工和劳务派遣。鼓励用地单位在同等情况下优先安排失地农民。鼓励失地农民自主创业。失地农民创办民营企业的,享受城市失业人员创办民营企业的优惠政策,要积极探索。确保失地农民有稳定收入来源。
(1)继续发挥征地单位就业促进的作用。建议在出让土地时,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与征地单位签订提供一定数量或一定比例就业岗位的协议,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吸纳被征地单位的劳动力。采取补贴政策,就业部门与用工单位联合定向培训安置。目前,在县城东部招商引资企业新办、座落较多,吸纳容量较大,这不失为一条积极的安置办法。
(2)积极鼓励失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鼓励失地农民从事经商开店等活动,并在政策允许条件下对自主创业人员在资金、税收、场地、收费等方面予以扶持,以减少他们的创业风险,增强自主创业的信心。对农业生产方面有特长的农户,要发挥他们的种植、养殖技能,为他们积极创造条件到农业园区、异地、基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3)积极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创业的新路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是失地农民就业的重要途径。国家征用土地时,应在规划区内留出一定数量土地返回给村集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发、经营,安置失地农民就业;在村民自愿的前提下,允许村集体利用征地补偿费作为发展基金,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的行业和产业。同时,政府应制定扶持政策和创造条件,帮助这些集体企业快速成长。
(4)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把解决失地农民再就业问题同加强城市的绿化、环保、卫生、交通、便民服务等项事业结合起来,使之形成提供就业岗位与创造本地财富的新循环。
(四)落实政策,积极解决农民工问题。上级部门对解决农民工和失地农民问题十分重视,今年1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我县制定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施方案。建议,各级各部门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对待失地农民就业问题要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认真落实各级各部门在解决农民工问题各项政策规定,合力解决农民工就业和保障问题。



教育部关于启用《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等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启用《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等的通知



教外综[2004]7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以下简称项目批准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刷。

  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刷。

  二、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颁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的办学许可证。

  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颁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的项目批准书。

  三、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是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依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凭证。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均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放置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法定住所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法定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

  四、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各栏目填写要求:

  (一)办学许可证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章程规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名称。

  2.住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章程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3.法定代表人: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确定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国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4.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依法聘任并经审批机关核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5.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

  6.办学层次和类别:审批机关批准的层次(如高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学前教育等)和类别(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等)。

  7.有效期:根据中外合作办学者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限确定。

  8.备注:注明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9.发证机关:审批机关。

  10.发证日期:审批机关的签发日期。

  (二)项目批准书

  1.项目名称:中外合作办学者通过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确定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名称。

  2.办学地址: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3.中国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隶属中国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4.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

  5.办学层次和类别:审批机关批准的层次(如高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学前教育等)和类别(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等)。

  6.开设专业或课程: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专业或课程。

  7.有效期:根据中外合作办学者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限确定。

  8.发证机关:审批机关。

  9.发证日期:审批机关的签发日期。

  五、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内容如有变更的,审批机关须在副本中注明,加盖"发证机关变更专用章",并换发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正本。

  六、颁发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审批机关要制订有关管理制度,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七、内地教育机构与港澳台地区教育机构设立和举办合作办学机构和合作办学项目,启用《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许可证》和《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其具体规范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办理。(附件略)


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已经1994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加强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化管理,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职工入股,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县属国有企业改组形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遵循自愿入股、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按股分红、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新组建和原有企业改组两种方式。
  第八条 两个以上城乡居民自愿组合,以资金、实物、技术等入股,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征得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向审查、核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资产所有者的意见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四)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或者验资证明;
  (五)审查、核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设立方式;
  (三)企业经营范围;
  (四)企业注册资本;
  (五)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六)股东权利和义务;
  (七)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八)企业管理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企业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分合作制企业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型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
  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三条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组成清产核资组,吸收企业投资者参加,在主管部门指导下,清理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界定原有企业的净资产产权。有国有资产的,在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清产核资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界定产权。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将公有资产无偿或低偿转让给个人。
  第十四条 清产核资组在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后,按下列原则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产权:
  (一)国家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政府、村委会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经济组织或者乡、村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企业以外的其他法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
  (四)集体企业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职工共同所有;
  (五)职工个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六)原有企业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折成职工股份,也可以作为公益金。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的结果,应当由清产核资组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企业资产所有者审查同意。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入股,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入股。
  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须缴纳企业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但企业雇佣的临时工除外。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产权界定的结果和投资主体设置相应的股权。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向股东印发出资证明书,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的依据。
  出资证明书须载明企业名称、登记日期、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金数额、出资日期、编号、签发日期,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出资形成的股权由职工个人持有;企业职工共同所有的资产形成的股权,由职工(代表)大会持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法人的资产形成的股权,由该经济组织或者法人持有;国有资产形成的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入股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者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其股权可以由企业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收购或者转让给企业内部其他职工。
  职工个人持有的超过企业章程规定最低出资限额以上的股权可以在本企业内部转让、赠送。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出资证明书,建立股权档案,登记股权转让、分红派息等情况,并定期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表决议案必须有代表半数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股东按股权行使表决权 。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办法、任期及职责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拟订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的方案;
  (七)任免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
  (八)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经营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负责,对董事会、董事及企业厂长(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办法、任期及职责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企业的董事、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企业不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的职权由股东大会确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厂长(经理)。厂长(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也可以由董事长兼任。
  第三十条 厂长(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二)提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制定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七)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应当遵守企业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企业利益,不得谋取私利。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年税后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其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
  (二)提取公益金,其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
  (三)支付股东红利,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股本所得的红利,可以单独列帐,企业扩股时,转增为集体股本。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取不超过50%的集体股本的红利,按照职工的工龄、贡献、责任大小等情况分配给职工,或者在企业扩股时转赠为职工个人股本。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当年无利润的,不得分配红利;上一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股东分配。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转增为集体股本、发展生产。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企业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债权债务。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仍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宣告破产、依法关闭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企业财产按以下顺序清偿: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应缴未缴的税款;
  (四)企业债务。
  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费用或者债务时,按比例清偿。
  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依法缴纳所得税后,按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三条 职工集体分得的剩余财产,可以直接分配给职工,也可以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待业、养老救济以及重新就业安置。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确认,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