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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基因纠纷中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刘长秋

时间:2024-07-06 09:0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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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基因纠纷中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
刘长秋 刘迎霜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基因技术的发展使得包括基因技术纠纷、基因权利纠纷以及基因犯罪等在内的各种纠纷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了司法实践中,成为司法者所必须应对的现实挑战之一。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对基因纠纷中的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已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倍感棘手的一个问题,而该问题的解决也需要严格的法理论证。在这种情况下,研究基因纠纷中法律责任的司法认定问题,对于司法者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司法公正,无疑将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本文拟从相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三个角度对该问题加以研究。
一、基因纠纷中的民事责任之司法认定
基因纠纷就是指围绕基因技术和基因权利等问题而引发的各种纠纷。在民事方面,这类纠纷主要表现为四类:其一是基因技术合同纠纷,即由于当事人就基因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而签订合同时所引发的纠纷;其二是基因环境民事纠纷,即由于基因工程操作事故而对环境或人们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其三是由于基因人格权、基因所有权及基因财产权等具体基因权利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其四是因基因治疗而引发的民事纠纷。那么,司法者对四种民事纠纷中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加以认定呢?是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定,还是不同的归责原则呢?我们认为,对于以上四种民事纠纷,司法者在具体认定法律责任时所适用的法律及遵循的归责原则是存在差别的。下面,我们将分别加以分析:
1.就基因技术合同纠纷而言,这类纠纷在本质上应属于合同纠纷,或者说得具体一点,应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技术合同作出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显然也应当适用于基因技术合同。依此分析,我们认为,对于基因技术合同纠纷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司法者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来加以认定。
2.就基因环境民事责任而言,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定与归责原则。首先,从民法学的角度来分析,在基因工程对环境及周围人们的人身健康或财产具有潜在负面效应的情况下,基因工程作业实际上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而一旦从事这种作业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应当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致害人主观上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环境法学的角度来看,基因环境民事责任说到底是一种环境民事责任,对于该种责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都分别有明确规定,即由致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3.就基因人格权、基因所有权及基因财产权纠纷引发的民事责任而言,我国现行民法还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然而,由于基因人格权、基因所有权与基因财产权本质上也分别是人格权、所有权及财产权的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对这种民事纠纷所引发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可以比照民法关于人格权、所有权及财产权的规定进行,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并在进行诉讼时,遵循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4.就基因治疗所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由于基因治疗也是一种医事行为,因而其民事责任的认定就应按照与一般医事行为相同的归责原则来进行,在具体认定时适用医疗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医方(或治疗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基因纠纷中的行政责任之司法认定
因基因技术、基因权等问题引发的民事责任是基因纠纷中最为常见和主要的一种责任纠纷,除此之外,基因问题还会引发一些行政责任纠纷,这种纠纷也是一种较为重要的法律纠纷。根据责任归属的不同,基因纠纷中的行政责任可以被分为两类:一是由国家所承担的行政责任,二是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和单位所承担行政责任。这两种行政责任归属的司法认定都必须以基因技术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首先,就国家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来说,这种行政责任主要是由于主管基因科技的生命科技主管部门违反基因技术法的规定,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错误行使监管权引发的,其产生直接根源于生命科技行政主管机关的基因科技监管权。基于此,我们以为,对于基因问题所引发的该种行政纠纷之行政责任的司法认定,应当以现行基因技术行政法对基因科技行政主管机关之行政职责的规定为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基因技术法基本上都对基因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基因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严格依照这些规定而认真履行职责将是认定基因技术与基因权行政纠纷中的行政责任的一个主要依据。例如,我国《人类遗传资料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联合成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而第八条则紧接着规定,“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暂设在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科学技术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行使以下职责:(一)起草有关的实施细则和文件,经批准后发布施行,协调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二)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登记和管理;(三)组织审核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四)受理人类遗传资源出口、出境的申请,办理出口、出境证明;(五)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依据这些规定不难得知,作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的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具有“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登记和管理”等的行政职责,假如其不履行这些行政职责,对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的遗传资源不予登记和管理,则就显然违背了其行政职责,依法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其次,就行政相对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来说,这种行政责任是由于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基因技术行政法的行为所导致的。基因技术行政法作为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任何人都须遵守。这一点,对一般公民或组织来说如此,对专门从事基因科技活动的个人与单位而言,更是如此。为了保障基因科技活动的规范进行,我国基因技术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基因科技活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要进行基因科技活动都必须依照这些规定来进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被处以行政罚款等。因此,对从事基因科技活动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司法认定也必须要以相关的行政相对人是否违反基因技术行政法的规定为依据,如果其违反了基因技术行政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就应认定由其承担行政责任。这是认定基因纠纷中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的基因科技研究、开发单位及基因科技工作者行政责任的一个基本准则。
三、基因纠纷中的刑事责任之司法认定
基因问题还可能会引发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在基因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或咨询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严重的违法行为以致构成了犯罪,则相关行为人须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例如,在进行基因技术研究过程中,非法向环境中释放转基因生物,造成重大环境资源事故的;或者在基因开发的过程中,为了获取他人基因而造成基因所有者死亡或伤害的;再或者,在从事基因技术开发的过程中,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基因科技机密的……。这些行为都将会触犯刑律,而相关行为人依法也都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如何具体认定这些责任呢?我们以为,司法者应当从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具体考察相关行为的犯罪性。具体来说:
1.在主体方面,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该类犯罪的主体范围。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如果认定泄露国家基因科技秘密的行为人应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刑事责任,则泄露国家基因科技秘密的行为人就必须符合该罪的主体特征,即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否则,就不应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在客体方面,行为人的犯罪性为所侵害的是为刑法所保护的特定客体。还是以泄露国家基因科技秘密为例,如要认定行为人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刑事责任,则行为人泄露国际基因科技秘密的行为需要以侵害国家的保密制度为前提。如果行为人的泄密行为没有侵害国家的保密制度,而是侵害了单位的保密制度,则也不能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认定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3.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某特定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如非法向环境中释放转基因生物造成环境资源事故的,如司法者认定该种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则依照刑法规定,必须符合以下两项要求:(1)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2)行为人实施了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包括转基因生物)的行为。否则,就不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不得要求行为人承担这一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4.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须具有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假如行为人实施了相关的危害行为而其主观上却并无过错,或者一定的危害后果是由意外事件所引起的,也不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文发表于《山西审判》2004年第11期)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乐清县生产和销售无证、伪劣产品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乐清县生产和销售无证、伪劣产品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商业部《关于温州市乐清县生产和销售无证、伪劣产品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来,无证、伪劣产品流入市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危害很大,必须坚决制止。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县这方面的情况比较严重,其它地方也都程度不同地存在这些现象。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
通知》(国发[1989]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产品责任者的意见》(国办发[1989]32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坚决打击无证、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乱纪活动,对其责任者要从重给予处罚,特别是对于参与了这些违法乱纪活动的各
级党政干部,更要严肃处理。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治理整顿经济秩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一认识,发动各部门的力量,将这项工作抓紧抓好。要对群众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在生产经销活动中一定要自觉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

同时,还要组织一部分科技人员帮助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的整顿工作,提高各类企业的技术素质,使产品质量稳步提高。

国家技术监督局、机电部、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商业部关于温州市乐清县生产和销售无证、伪劣产品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摘录)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一日)

(摘录)……
通过对温州市乐清县柳市区伪劣产品状况的调查,为了更有效地在全国范围内做好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查处工作,打击生产和经销伪劣商品的活动,我们建议如下:
(一)首先解决好认识问题。
温州市的低压电器问题是在经济领域中不讲社会主义经营方向的一个突出反映。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那些只顾个人发财,不顾国家和人民全局根本利益、违法乱纪的经济活动,要有清醒的认识,对于一些不正确的思想和做法,要及时宣传和引导;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伪劣产品
,从事假冒坑骗活动的要严肃查处,以利于各级干部统一思想,在经济领域中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
(二)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牵头组成一个强有力的工作班子,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抓好查处和打击无证、伪劣产品的活动。地方各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将“查处”、“打击”工作与疏导、扶持工作结合起来。对无照无证进行生产的单位、个人要予以取缔。对虽有营业执照但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其中属于粗制滥造、质量低劣者要严加查处;对其中质量合格者,在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经审核符合取证条件的,应予以补证。对虽有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但产品质量下降的,应限期整顿,经复查仍未达到质量标准的,要收回许可证,并按有关法规处理。
……
(三)遵照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认真搞好生产和流通领域经济秩序的精神,当前,要全面认真地实施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力采取配套措施。对无证、伪劣产品,工业部门不得用来装配整机,商业部门不得出租柜台,运输部门不得批发准运证,
税务部门不得开税务发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营业执照,其它有关部门不得安排计划、提供动力和生产资金,以便为抓好治理整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1990年5月30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通知
市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市属科研院所、行业自收自支研究所:
为加强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北京市科委和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93国科发财字475号),结合北京市科研单位的具体情况,共同研究制定
了北京市《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联系,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支持和鼓励科研单位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积极合理组织收入,促进科研单位进一步转变运行机制,加快人才分流重组,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科研单位要贯彻“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战略方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产业的发展,积极发挥各自学科的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技术、设备、科研成果等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服务,促进社会、经济和科技事业的发展。
(二)科技单位组织收入,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既要放宽搞活,又要加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科研单位在发展科技产业组织收入中,要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进行核算,注重经济效益。同时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由单位财务部门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并向主管部门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二)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三、科研单位收入的范围
(一)事业收入:指科研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科研任务收入:指科研单位从国家、部门、地方和企业等单位承接纵、横向科研任务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分红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3.中试产品收入:指在进行中间试验期间试制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4.新产品试制收入:指试制生产在技术上有较大突破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内部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厂、车间、农场等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联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其他收入:指科研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包括所办公司、工厂、招待所等)按有关规定上交给主管单位或部门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其他收入。
四、科研单位收入的成本(费用)核算
(一)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仪器设备购置费、折旧费、管理费等。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可比照财政部新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在事业收入的成本中增列下述支出项目:
1.劳动保险费:是指科研单位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费、价格补贴等费用。
2.大修理费:是指科研单位用来支付直接进入成本的大修理费用。
3.坏帐准备金:科研单位按照年末应收帐款差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
4.业务招待费:是指科研单位为满足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上述支出项目的核算与管理以及业务招待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均应比照财政部新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二)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其成本要严格按实际发生数计算,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于那些难以计算实际成本的部分收入,可按一定比例计算成本。
(三)为促进科研任务的完成和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承担国家和市级科研项目的课题完成并验收后(不包括已有经费管理规定的其它国家、市级科研项目和基建设计研究项目),
可按项目经费结余数的20%-60%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提取比例应根据项目经费总额和人均结余经费情况由各院所确定,并报市科委备案)进入成本,作为科研项目和课题研究人员的劳务报酬。
(四)科研单位主办独立核算的公司、工厂,按照同类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应贪污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公司、工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聘用主办单位人员和使用主办单位的水、电、气、设备、房屋等发生的费用,应按月、季及时结算,并按规定及时计入成本。
(五)科研单位主办的公司、工厂等企业,在进行投资收益分配时,应严格划清国有资产(含资金、房屋、仪器设备、技术与成果等)与其它资产所占份额的比例、明确产权关系。科研单位应按比例取得一定的收入,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五、科研单位收益的计算和“两金”的缴纳和减免
(一)科研单位取得的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和应交税金为收益,科研单位投资取得的效益,如:联营投资收益,长、短期投资的收益等,也应纳入单位收益总额,其收益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二)科研单位“两金”的缴纳和减免
科研单位“两金”的缴纳按照京财综(1994)1315号转发财政部(94)财综字第64号文件中第三项计征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经财政部门核定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收入后的余额计征。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年终预算包干结余免征“两金”。
2.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收支结余所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3.对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免征“两金”。
六、科研单位专用基金(资金)的建立
(一)科研单位的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仍按《关于科研单位试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暂行办法》(87京科管字第97号)、《关于北京市属科研院所第二期三保一挂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细则》(90京科管字第372号)、《关于调整“三保一挂”科
技承包经营责任制指标结构和挂钩办法的通知》(93京科管字第322号)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二)科研单位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中,可以设立以下两项基金:1.固定资产修购(折旧)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修理和更新,具体提取方法和比例由科研院所参照本行业的有关规定经
主管局批准并报市科委备案。
2.周转(流动)资金。可根据科技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需要,从财务收支结余及科技发展基金中逐步建立周转(流动)资金,具体比例由科技院所确定并报市科委批准。
(三)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凡未纳入国家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成本中提取医疗基金转入职工福利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不足部分可由收益分配中提取的职工福利
基金中开支。
七、科研单位税收的减免及使用
各单位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减免的税款,视同对科研单位的间接投入,要单独计算,全部用于事业支出,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八、主管部门须加强对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
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在纳入单位财务之前,不得坐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务费和奖励外,不得自立项目、自立标准滥发奖金、实物,科研单位用收入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九、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科委归口管理的市属各类科研单位。
十、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