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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制度的思考/巴占防

时间:2024-07-23 13:0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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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制度的思考

巴占防


[内容提要] 辩诉交易最早产生于美国,是追求司法经济和司法效率的产物。由于其自身对被害人权利的忽视以及重效率轻公正的弊端,导致司法界对其的争议一直持续不断。当然在中国这种争议也存在,人们对能不能在中国移植辩诉交易有争议。主要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本文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可以移植,并阐述了其在中国的移植的可能性,根据中国的情况,提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模式。
[关键词] 辩诉交易 公正与效率 法官自由裁量权 绝对公正 相对公正
一、 案情简介
根据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的报道,面对证据收集困难或者办案成本高昂的刑事案件,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试用新的审理方式----辩诉交易审理终结一刑事案件。
2002年12月18日,两群人群殴。被害人王玉杰被打成小腿骨折,脾脏破裂。犯罪嫌疑人孟广虎承认,因车辆争道,孟自已和王玉杰等数人发生争吵,孟广虎觉得自己势单力薄,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双方发生互殴。
案发后15个月, 公安机关没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人,公诉机关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欲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孟广虎。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追逃其他犯罪嫌疑人需要大量的时间及人力物力,而且由于本案是多数人混战造成的结果,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
由于控辩双方意见严重分歧,为了解决问题,公诉方建议辩方同意采用案件管辖法院准备试用的辩诉交易方式审理本案。辩护人征得孟广虎的同意,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辩诉交易的申请。经双方协商,辩方同意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协议达成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予以确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收到该申请,对辩诉交易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后,决定受理。开庭前,合议庭组织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庭前调解,达成赔偿人民币4万元的协议。
2002年4月11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休庭合议后,当庭宣判: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起国内第一例试用辩诉交易方式审理的刑事案件开庭时间仅用了25分钟就结束了,然而这一司法实践却在全国掀起了一个高潮---使早已不是新鲜名词的辩诉交易在整个法学界乃至全国各界人士中引起了争议。人们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此或大加赞赏,或是横加指责,使得本已持续三十年的争议继续地延续着。
二、 辩诉交易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价值理念
所谓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的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议等条件与被告方(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最佳条件的讨价还价。
在英语中,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有两层意思:一个是被告人对指控的承认;另一个是换取控方一定的让步。按照美国的实践,辩诉交易就是减少指控、降低指控以及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这一制度的实践最早产生于美国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是追求司法经济和司法效率的产物。但一开始,辩诉交易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直到1970年在Brady诉U.S.一案中方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1974年4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在美国,已经提出起诉书或告发书的案件,不是必须经过庭审阶段才能解决,现在越来越普遍地通过“辩诉交易”进行。在开庭前,诉讼双方都要进行认真的准备,包括双方律师会见可能成为证人的人,提取鉴定人证明,收集有关案例等,然后起诉方与被告方在庭外进行谈判,如市场交易,故称辩诉交易。如果被告方满足起诉方提出的要求,起诉方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理或者撤消指控。如以抢劫罪为例,美国法律将其分为三级,一级抢劫罪可以判处十五年监禁,如果降格为三级抢劫罪,则判为七年监禁。诉讼双方做成的辩诉交易,法院可以接受,也可以驳回。如果法院接受了辩诉交易,法院应通知被告人,法院将把辩诉交易内容具体体现在判决书中。如果法院驳回了辩诉交易,法院应将这一事实通知双方当事人,记录在卷,并给被告人以撤回其有罪答辩的机会。然而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却并没有因为它法律地位的确立而一帆风顺。
早在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Cross就曾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同时期“全国刑事审判标准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大范围内大专生疾呼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当然辩诉交易非但没有被废除,反而以不可阻挡之势风行全国,据统计数字表明,近年来美国有近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表明是认罪的可得到可靠的定罪而结案的。因此,尽管美国的一部分学者反对辩诉交易,然而以辩诉交易时至今日在美国的发展来看,已形成不可逆转之势。
美国的辩诉交易之所以这么盛行,有其一定的法律背景和司法传统因素,其中一点就是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很大。对于一个案件,检察官可以指控全部罪行,可以指控部分罪行,可以指控一项罪行,可以一项也不指控。另一点就是美国在证据方面把被告人的认罪作为惟一的定罪根据。而不像大陆法系国家则明文规定仅凭口供不能认罪。再一个原因就是美国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成员都不是懂法律的人,他们作出的结论随意性很大,属于外行判案,控辩双方对审判结果难以预料,通常由于这种随意,被告人选择认罪。
在司法理论界,对辩诉交易的争论一直持续着,美国的比较法学者批评其以私了的作法等于是对控制犯罪的正当程序模式的根本背离,“这种制度最不利于穷人和下层民众,因为其低下地位和过去前科易于招致嫌疑,他们经常被迫认罪,其中的无辜者并非罕见,可以说,通过认罪协商解决冲突,虽然表面上是在实行正义,但几乎全都背判了下正义的事业”。这种争论也使得辩诉交易在中国的发展充满了曲折。
三、 我国应当建立辩诉交易制度
中国是否该确立辩诉交易制度,从最初法学界对这一制度的起源,发展与操作的介绍,到有学者主张借鉴辩诉交易确立轻罪书面审程序,再到重庆綦江桥案件期间有学者进而提出“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再到倍受法学界吹捧的“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又称被告人认罪的量刑折扣),无一不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学者对辩诉交易制度的认可和提倡。然而,中国的立法者却始终没有把辩诉交易提到立法日程上来,而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这种徘徊不前的局面下,用辩诉交易的方式审理了第一案,无疑扮演了一次司法改革者的身份。
不管人们赞成辩诉交易也好,反对辩诉交易也罢,这种争论的核心论点无非就是围绕着辩诉交易的优点或者缺点进行的。
⒈反对派的观点
反对派们认为中国不宜移植辩诉交易,认为中国没有移植辩诉交易的土壤,辩诉交易是在美国最先确立的,美国允许公民有沉默权,即被嫌疑人不能被迫自证其罪,法官对被告人的审判要排除合理性怀疑,美国的刑罚相对于世界上其他国家而言,是比较轻的,这一切表明美国在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最主要的还是在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而我国的现行立法状况不承认被告人的沉默权;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审讯原则,因此,也不存在排除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情况;相较于美国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过于强大而言,中国更注重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此其一。
再者,反对派们对中国确立辩诉交易还在于辩诉交易本身存在的弊端。有的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⑶,它实际上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进行交易,没有将被害人拉入到交易中去,导致被害人的愿望通常不能得到体现;更有的学者罗列出一系列辩诉交易的缺点,以说明该制度在中国的不适用,这些缺点主要有:
(1)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造成冲击。案件未经法庭的审理,不能认罪,案件的犯罪分子,也就不能适用缓刑、减刑,因为这违背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在国家法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是对法律和整个法制环境的破坏。。
(2)对刑事诉讼法的冲击。按规定,刑事案件当中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罪的,就推定他无罪。证明有罪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案件不能成立,按无罪处理。但辩诉交易是只要自己承认有罪,就可以定罪,也不要求查清了,所以它既不符合我们关于有罪的证明标准,也跟我们“疑罪从无”的原则相违背。另外,按照我国举证责任的规定,公诉方有责任证明被告有罪,但辩诉交易则使公诉方淡化、减轻、推卸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3)对我国刑事政策的冲击。我国坚持“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刑事政策。而辩诉交易的适用则有可能冤枉一个好人,放过一个坏人。
(4)对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一种冲击。我国一直把反腐败作为当前党政、司法队伍的严重问题来抓。如果把辩诉交易合法化,它就有可能变成了公权与私权的交易,钱财与权力的交易。
(5)辩诉交易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是公正,而只有坚持程序公正,才能确保刑法在保卫社会的同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随着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法律原则的确立和落实,程序正义的理念刚刚得到应有重视,这种情况下实行辩诉交易,势必会带来较在的负面影响。
⒉ 支持派的观点
相较反对派如此充足而又有力的理由,支持中国移植辩诉交易的说辞就显得苍白而无力,统观众多法学者的观点,可以总结成以下两点:
(1)辩诉交易提高了检察官的行政效率。交易使每一个检察官能够比把案子起诉到法庭上处理的多得多的案件。对有些人来说,这种高效率使辩诉交易取代审判更值得,甚至更理想。在理论上,检察官可以把资源从这个案件转移到其他案件上,使检察官把辩诉交易作为定价机制来用有限的资源产生更大的威慑力。
(2) 检察官可以降低指控,依次在最大限度的惩罚和根本无惩罚之间求得一种妥协。对于一些疑难的案件,即便是采用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也未必就能达到绝对的正确无误,也存在着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性。虽然客观真相只有一个,但由于人类现有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当它上升到法律程序的层面上时,法律所认定的事实和客观真相之间就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差距。所以说:绝对的公正在现实社会中是很难做到的。辩诉交易的实质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
⒊ 中国移植辩诉交易的可能性
仔细分析反对派和支持派的观点,就会发现部分法学者对辩诉交易的认识上存在着错误:
辩诉交易和刑事审判当成一种零合的交易。假定减少辩诉交易就会有相应的审判增加。他们参照刑事审判来评价辩诉交易,由于刑事审判的性质公开性、对立决策、被告的宪法权利和特权是辩诉交易的缺点所在。学者们对一种制度能够并应用多少辩诉交易来取代庭审上有不同的意见,但是他们的结论都把辩诉交易和庭审作为固定的两极。
事实上,辩诉交易与刑事审判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两极,由于它的适用是在当事人双方掌握的证据都不是很充分的基础上提出的,而交易的主体由诉方的检察官与辩方的律师进行的。在双方达成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法院的审判来体现和确定这种交易的。
其次,只承认辩诉交易能够提高办案效率,而认为其没有正义。有的学者提出的观点是“公正优先还是效率优先”进而提出辩诉交易只能提高效率,而不能保证正义与公平,得出没有正义的效率即没有价值的结论。然而,姑且不论没有正义的效率是否有价值,一味的宣扬辩诉交易的效率功能而忽视甚至否认其公正职能是否可取?这也是对辩诉交易实质的一个误解,辩诉交易的实质是绝对公正取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正义,然而相对正义也是正义!
认为辩诉交易对我国的法制原则会造成冲击,是不对的,辩诉交易并不是否认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也不是不对其进行处罚,更不是完全的没有根据的量刑。它是在被告人承认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和有关的证人证言,由法官根据相关的法律确定其所犯的罪行,然后在法律规定的刑罚期限内,选择一个较轻的刑罚。因此,反对派的观点,即认为辩诉交易会对中国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罪行法定原则”、“只重被告人口供,轻证据”造成不利冲击等说辞是不正确的。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进行,立法者越来越清楚的认识到赋予法官以及司法职业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而辩诉交易正是在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当然,有的学者就会认为,如果实行辩诉交易,肯定会赋予司法职业者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没有有效的机制制约的情况下,新的腐败如权钱交易,权权交易难免会乘虚而入,必将会产生像基金黑幕,黑哨事件等所谓的辩诉交易的黑幕。把一些早已存在的腐败推到辩诉交易身上,这难免有“愈加之罪,何患无辞”之嫌,腐败问题确实是司法领域的一大问题,但是即使没有辩诉交易,想搞腐败的人依然会搞,不会因为有了辩诉交易,而腐败的更猖獗,因为这种交易行为至少放在桌面上,公开对话,较之暗箱操作的司法内幕,司法丑闻,司法腐败更透明一些。说辩诉交易会导致腐败,其实是在为腐败分子寻找借口,推卸责任。最重要的还在于司法者本身的素质问题,如果法律上需要司法职业者享有一定的裁量权,辩诉交易也肯定这种权利,而同时,法律有惧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那么人们所要寻求的解决方法是如何正确的使用这一权力,而不是取消或排除肯定这一权利的制度。因此国家所要做的是加大司法工作者的审查力度,提高其自身素质,而不是一味的批评、否定、排除辩诉交易制度。
许多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不能实现正义与公平,只能提高办案效率,进而得出没有正义的效率即没有价值的结论。不错,辩诉交易确实能提高司法效率,对于一些疑难案件,比如,在取证方面确实存在一定困难或在事实上存在较大争议的,采用这一方式可以节省法院的人力,物力和不必要的诉讼支出,关于这一点,无论是反对派或是支持派都认可,这里就不多做论述了。下面主要论述辩诉交易能否实现公平与正义的问题。就一般的法庭审判而言,公平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当事双方掌握的证据以及对案件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使得已发生的案件重现,然后法官根据一个是非标准做出判决。然而,对于一些比较疑难的案件,在采用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下,也未必就能达到绝对的正确无误,也存在着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性。虽然客观真相只有一个,但是由于人们不能真正的使发生的案件重现,仅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和一些证言陈述,而推定出一定的事实,由于人类现有的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当它上升到法律程序的层面上时,法律所认定的事实和客观真相之间就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差距,所以,绝对的公正在现实社会中已经很难做到。有些案件由于侦查难,起诉难,辩护难,审起来定案难等,一拖再拖,有时为查清某个事实,为了依法办事,被告人、受害人、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都作了大量的无用功,导致案件长期积压,被告人长年累月的关押着,受害人的权益的不到及时的保障。长此以往,势必会造成人们对诉讼,对法律公正性、权威性的怀疑。
辩诉交易正是针对这种疑难案件而使用的,“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辩诉交易的适用可以使悬而未决的案件得到解决,及时的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因此,辩诉交易不是没有正义,而是在绝对正义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正义。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我们不能单纯的指责其缺点或是宣扬其优点,笔者认为,辩诉交易虽然有弊端,但是也有其优越性和合理性,所以,在限制其弊端的情况下,我国还是可以实施辩诉交易的:
(1)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法律必须要符合世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发展大趋势,这就需要进行司法改革。从法律角度看,我们应该借鉴英美法系的一些做法。从这些年借鉴的成果来看,有很多成功的典范。比如,庭审方式由过去很陈旧的纠问式变成了现在控辩双方的抗辩式,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履行律师职责,无罪推定原则,取消了收留审查制度,司法改革允许公民公开旁听案件,等等。通过这些改革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得到提高。虽然我国的公诉机关的代表是国家,不可能完全实现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地位平等,但是被告人在诉讼中能与检察官对抗。
(2)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效率和公正永远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最终目的。辩诉交易是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结合,诉讼效率越低,诉讼程序的持续时间越长,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遭到迫害的可能性就越大,也就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如果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得不到及时的追究公民对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公正性,就会产生怀疑,刑罚的一般预防和教育作用也就得不到发挥。因此,在一定的意义上,效率价值与公正是统一的。辩诉交易有其效率价值,同时也有其公正的体现,是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结合,所以能够在我国实施。
(3)辩诉交易是双方利益的妥协,这就需要检察官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检查制度采取的也是起诉便宜主义。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院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对被告人提起诉讼,可以做出起诉或是不起诉的决定。正是因为检察官拥有了这样的权力 ,才有了与辩诉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的其他要求,从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繁琐的案件,确保整个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转。
(4)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设了简易程序。虽然从性质说,我国的简易程序根本不同于辩诉交易,但隐约有辩诉交易影子的存在,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22条的规定,在我国简易程序的采用必须得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三方的共同同意。这种要求无疑吸取了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中程序合意的因素。
(5)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但是,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实务中,一个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另一个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但二者最终判决的结果却毫无二致,可见我们的刑事政策没有落实。在实践当中,认罪态度充其量是法官一点自由裁量的余地,可以酌情考虑。如果能够实行辩诉交易,那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就有法律保障了。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出国(境)培训团组在境外期间使用车辆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出国(境)培训团组在境外期间使用车辆的通知

外专发[2003]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局(引智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
近年来,由于出国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精心组织,严格管理,境外培训承办机构密切配合,我出国(境)培训团组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保证了培训任务的完成。但其他一些因公团组在外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事件的赔偿得不到妥善解决,给善后处理带来诸多问题,这些情况应引起各级出国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要防患于未然。出国(境)培训团组往往人数较多,在外时间较长,安全问题尤为重要。为此,现就在国外培训期间使用车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出国(境)培训团组的安全和培训工作正常进行,在外期间必须使用商务用车和经验丰富的驾驶人员,并严格界定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赔偿责任。
二、出国(境)培训项目派出单位要与境外承办方签订培训协议(或合同),对交通车辆安排和保险等内容作详细规定,并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三、各出国培训归口管理部门要从群众利益和国家利益出发,认真监督检查项目执行单位对上述通知的执行情况。对今后因未遵守本通知要求而发生的意外事故引起赔偿纠纷事件,国家外国专家局将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
特此通知。
二○○三年九月八日

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收费公路的建设、养护、收费、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公路法》的规定,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包括收费公路桥梁和收费公路隧道。
第四条 收费公路分为收费还贷和收费经营公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为收费还贷公路。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收费权的收费还贷公路,或依法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为收费经营公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其管理职责,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积极鼓励、支持、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收费公路。依法保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收费公路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收费还贷公路的管理者和收费经营公路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障收费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发展及收费站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讲求效益、合理设置、总量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设立收费公路实行审批制度,设立条件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收费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还贷公路
第九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的原则,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期间内利用贷款提高原路段技术等级和规模,需延长收费期限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通行费收入除用于收费公路的路政、养护管理、收费单位的人员和设施的正常开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贫困地区撤站还贷补助资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计提,其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收费还贷公路通行费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集中统一向省地税部门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征税费。
收费还贷公路的计划、财务、票证管理等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费经营公路
第十二条 从事收费经营公路活动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公路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收费公路或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公路经营企业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收费经营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由省地税部门监制,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统一核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收费经营公路上从事可能对公路造成损害或对公路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活动,应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对收费公路造成实际损害或对公路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十六条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益,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存入省级财政专户,除用于偿还该项目建设贷款外,其余部分按投资主体和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主要用于该项目所在地的公路建设。
收费经营公路中交通部门的投资收益,应全额上缴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存入省级财政专户,安排用于偿还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新建公路及贫困地区撤站还贷补助。
第十七条 收费经营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对其组织鉴定和验收,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标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维修,所需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 收费经营公路经营期限届满,由国家无条件收回,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申请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设站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收费公路由省内多部门筹资建设或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由建设或经营单位按前款规定共同提出设站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提出设站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提出设站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收费站收费许可证。
收费标准可根据物价指数、交通量、还贷、经营性收费公路合理回报等情况的变化,由原审批机关适当调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行驶收费公路,除军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正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和本省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免费车辆外,一律交纳通行费。
免费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主动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验证后免费通行,不得冲岗。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应在明显位置悬挂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收费站站牌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并设置公告牌,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单位、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 收费站应逐步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改善收费条件,并设置必要的服务设施,为过往司乘人员提供方便。
为有效避免冲岗逃费等违章现象,收费站可采用安全可靠的车道开闭系统和电视监控系统。冲岗逃费造成的损失,由冲岗车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采取措施,维护收费治安秩序,及时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停止收费以后,其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遵纪守法、按章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和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养护工作,应根据其收费还贷或收费经营的性质分别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性企业组织实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审批擅自设站收费的,按《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届满或因撤并站点等原因应停止收费而不停止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已终止收费的公路不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的,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收费管理单位或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交纳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人员责令按全程交纳;少交纳票款的,责令其足额补交。拒不交纳通行费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逃避交纳通行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依据情节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收费管理单位可强行排除障碍,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收费站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收费秩序,阻碍、拒绝监督检查人员和收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的管理人员和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高速公路的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