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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游常庆

时间:2024-05-19 18:0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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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

随着社会结构的不断发展变化,司法活动的地位和作用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重要,公正与效率在法学界和实务界上已备受关注,人民群众对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程序公正更是司法公正的聚焦点,在社会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认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是义不容辞的职责。“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旋律,确保程序公正更是诉讼监督的重点,诉讼监督特别是对审判的监督尤为重要,因为法官是否公正审判不仅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而且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影响到国家机关的威望。本文就如何加强对审判活动监督、促进程序公正略谈一些浅见:
一、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的关系
程序公正是依照法律开展的诉讼活动,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也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因而其具有直观性,即是人们可以看得到的公正,也是诉讼程序内在的价值所在。法律赋予司法者的权力,就是体现在司法活动上是否公正、公开、公平执行法律。在审判活动过程中,法官是否依法作出正确裁判和适用法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架起检察官对审判活动全过程的监督职责。
1、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加强审判监督有制约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实不然,强化对审判监督与维护诉讼程序公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我国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是为了保证法院依法公正依法行使审判权。如果没有监督和制约,权力必然会被滥用,诉讼程序公正性就难以体现,法律就难以得到正确实施。所以,程序公正与审判监督是密不可分的,是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是辩证的、统一的关系。
2、审判监督是程序公正的前提
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在世界各国都是存在的,只是检察监督权大小不同而已。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有法律的依据。审判监督是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以国家监督者的身份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也就是通过以国家公诉人身份的检察官参与诉讼,对有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对整个诉讼活动过程是否合法予以监督并提出纠正意见,对认定确有错误的生效或未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使案件在审理中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程序法的正确实施。
3、程序公正的实现需要检察机关监督来保障
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律理论都认同,在诉讼中实现法律的正义,就是实现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程序公正是指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也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应符合公平和正义的基本要求,其核心是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尊重和保护。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庭审过程是在法官指挥下进行的,自由心证的思想在执法的过程中也就难以避免产生,因而在实践中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公等司法腐败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程序公正是无言可谈的。导致这种原因就是缺乏有效的监督,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的重点和难点。维护诉讼程序公正离不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有以监督来制衡,才能防止法官权力腐败的滋生和蔓延。因此,程序的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法律内部生命。无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还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都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任务。加强审判活动的监督,通过合法公正的诉讼程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于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当前审判活动监督的现状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刑事审判监督的职责,对庭审过程中的每一个诉讼环节是否公正合法的监督,直接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但是目前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方面还缺乏立法上的依据和具体的操作程序 ,致使监督乏力,收不到良好的法律效果。
1、审判监督在立法上尚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然而对监督活动是通过公诉人参加诉讼活动对庭审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由于公诉人忙于就实体法的事实和罪名进行指控、举证、答辩,对监督只是流于表面形式。所以,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的监督是用什么方式和程序来操作,对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又如何监督,在法律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是否能被法院接受并执行,也是很难保证。若不接受,应如何处理,又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对自诉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如何来实现监督,也是一个存在的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是限制着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开展的一个主要原因。
2、公正执法意识不强,监督不力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制约上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力度还相当薄弱,当前还存在着重审查、多配合、轻监督的情况,主要表现在怕影响关系,怕伤感情,怕以后工作不配合等消极因素,致使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存在于表面,流于形式,出现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力度疲软现象。
3、监督措施不到位
国家权力的实现必须以一定手段和措施来保障。没有处分权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不力的主要原因之一,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仍没有相关的配套措施,使监督权的行使空间有限,难以发挥制约作用。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只能对审判人员构成犯罪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只能发出检察建议或口头、书面纠正违法意见,被监督者不答复、不纠正,检察机关就束手无策。因此,对有违法的行为没有给予一定相应处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就难以落实,程序公正也难以得到实现。
4、监督途径与方法简单、抽象
当前对审判活动的监督途径与方法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程序法的大框框规定,对监督的途径与方法缺乏明确的施行细则。当前对监督的内容主要有:a、法院对案件的受理有违反管辖规定的;b、法院审理案件有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c、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d、法庭审理案件有违反法定程序的;e、有侵犯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f、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于上述内容,人民检察院只有在派员出席法庭,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或是受理当事人和其他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庭审外的调查研究监督等。对违反审判活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提出抗诉;对有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途径与方法在执行上过于简单、抽象,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和权威性,造成在实践中某些具体问题上无章可循,监督效果较差。
三、完善对审判活动监督的有效机制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司法公正越来越体现其重要性,而公正不仅要求司法者严格执法,依法办事,还需要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才能防止权力的腐败,保证司法权能依法运行。诉讼程序的公正同样需要法律的监督,制约其审判权的滥用,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列宁指出:“保证法律实施,第一是对法律的执行加以监督;第二是对不执行法律加以惩办”。因此,作为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必须有完善健全的监督体系,才能保障程序公正和法制的权威。
一是完善审判活动的监督立法。诉讼程序是诉讼活动的准则。只有在立法上保障程序公正,制定出规范的、合理的、科学的法律规定,司法者在实施法律时才有法律依据。负有立法的权力机关应尽快对法律监督特别是审判活动监督的内容进一步加以明确,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或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以补充法律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虽然检察机关拥有检察建议权,但在立法上还不具有约束力,也即是没有强制性,法律上又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监督的处分权,使审判监督工作开展不深入,难以付诸兑现。因此,建议增设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的处分权,也就是当法院不接受检察建议,不纠正违法行为以及违反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时,检察机关应享有检查权、调阅案卷权、审查权、调查取证权、出席庭审权等以及作出其他处理的权利。同时应规定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有权发表和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活动是否合法。所以,权力的行使必须得到有效的监督,否则就会失去控制,必然产生腐败。笔者认为,只有制定公正、科学的诉讼立法,规范诉讼程序的活动,明确界定审判监督的内容、职权和具体程序,才能体现法律上的公正。
二是转变执法观念,树立检察监督权威。执法观念的转变,就是要求检察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条件下,突出体现程序公正优先的执法观念,以适应新形势下提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行使监督权,应坚决予以履行,树立监督权威,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对于不接受监督的或一切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严肃法纪,予以制裁;对触犯刑律的,坚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以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妨害程序公正。同时对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案件监督制度,完备有效的监督机制,防止监督权滥用,保证案件在诉讼程序上依法运行。
三是推行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建议实际上是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是属于公诉权的一部分。所谓量刑建议就是在审判活动中,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刑罚而提出的具体要求。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期望,量刑建议是随着时代的要求而采取的新举措,是检察机关发挥审判前一种必要的引导作用。因此,公诉人在审判活动中提出量刑的具体建议,是实现审判监督新的有效的途径。不仅可以监督和制约法官对被告人量刑的偏倚,减少司法不公、徇私舞弊等现象,促进法官公正行事。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依据,量刑建议的提出,能使法官在量刑时考虑到各种相关因素,准确适当作出裁判。若量刑建议不被采纳,判决明显失当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是否抗诉的依据。所以,量刑建议制度的确立,在诉讼程序上不仅能保障量刑的公正,增强刑罚适用的透明度,而且能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这一制度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发展的需要,对保证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公正永远是法律的灵魂。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因此,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已是时代的趋势。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是法律监督的的一项重要职能,加强和健全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是符合与时俱进的要求,符合维护公平与正义的要求。只有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法律监督权,强化对诉讼程序监督,才能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推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


作者: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游常庆

联系地址: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联系电话:0753---6616600
邮编:514300


人民法院执行员试行警官化初探

朱向阳


论文提要: 在人民全力法院攻克执行难的今天,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执行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如何加强和深化执行队伍建设?如何对执行人员进行法律定位?是目前新形势下我们需要解决的重点课目。本文从目前执行工作的思想误区和存在的弊端为突破口,结合法警的职业特性,提出了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人员警官化的论点,全文共分六个部分: 一.强制执行工作的思想误区; 二.目前执行人员结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三.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必要性; 四.执行人员警官化的实践效果; 五.执行权三权分离及内涵; 六. 执行人员警官化的运作模式。全文共6100余字。
在人民法院全力攻克执行难的今天,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执行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如何加强和深化执行队伍建设?如何对执行人员进行法律定位?是目前新形势下我们需要解决的重点课目。本文从目前执行工作的的思想误区和存在的弊端为突破口,结合法警的职业特性,提出了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人员警官化的论点,以探索攻克执行难的新途径。
一.强制执行工作的思想误区
所谓强制执行,就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执行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它们一经确定,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强制执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一是强制性。民事强制执行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征,强制执行机关可以行使法律已经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债务人必须服从。二是对抗性。在执行工作中,情、理、法的交融,执行员与被执行人的斗智斗勇、采取拘传、拘留、查封、扣押等措施,都形成了鲜明的对抗性特点。误容置凝, 全国各级法院执行工作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 执行干警爱岗敬业,忘我工作,积极探索强化执行工作的有效途径,努力克服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断创新工作思路与方法,执行工作取得了良好成绩和宝贵的经验,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但在目前的执行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思想误区:
(一)重教育轻强制,曲解了“强制执行”的理念。在执行过程中,说服教育是手段,强制执行是目的。美国学者克拉克教授说,“有关执行的第一手和第二手资料显示了一个惊人的事实:(中国的)法院和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极端的不愿意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采取强制手段,尤其当被告在道德上并非一无是处时更是如此。”过多的重复的甚至是无用的说服教育,导致被执人错误地认为法院怕用、不敢用强制措施,使强制执行与说服调解相提并论,造成被执行人怨声载道, 造成执行难,难执行。
(二)重调解,轻制裁,曲解了”和谐稳定”的内涵。错
误认为强制执行与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相矛盾,从而将执行和解与强制调解混为一谈,一味地注重调解,少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妨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执行等刑事打击手段,造成执行不力。这些传统执行理念长期根植于人们头脑之中,错误地认为强制执行就是影响破坏了和谐,思想和行动都绑住了执行人员的手脚,制约了执行改革的顺利发展,使法院长期以来蒙受着“执行难”和“执行乱”的责难。
二.目前执行人员结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执行人员是是强制执行的践行者,担负着实现法律确定的权利与义务的职责。建立一支与时俱进、求实创新、素质高、素养好、作风优的执行队伍,是推进执行工作改革和发展、实现执行公正与效率的基本条件。目前,各级法院的执行员由审判员、书记员组成,司法警察是在必要时参与执行。由审判员、书记员组成的执行队伍,在从事执行工作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 “文官”执行, 导致了“执行工作审判化” 。审判是对当事人讼争的事实和权益进行居中裁判,执行则是对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行强制给付。在老百姓心目中,审判员、书记员是文官,扮演是审判角色。事实上,执行程序一经启动,就开始了强制(强制给付),所有的执行都是强制执行。当事人自愿履行也是迫于司法行为的威慑力,基于国家强制力这个后盾。文官执行,本质上并没有审执分离,导致了“执行工作审判化”,造成审判有说服力,执行无震慑力。
(二) 文官不能使用戒具、枪支,难以应对暴力抗法事件。按照《人民警察法》、《枪支管理法》、《人民警察使用警
械和武器条例》规定,只有人民警察才有资格使用警械和武器,其他人员无权使用。身着法官服的执行人员,遇到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无权使用手铐等戒具,遇到暴力抗法事件时,没有枪支防范和处置,自身安全无法保证,血肉之躯难敌暴力抗法的嚣张气焰。2007年9月2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5名干警2日在执行一起故意伤害案的民事赔偿时,遭遇严重暴力抗法,被执行人及家属用木棒、铁铲、锄头等殴打法院执行干警,致使执行人员被打昏、打伤。昭阳区公安局目前正调查此案。当天,昭阳区法院执行局副局长邓尚云带领4名干警来到被执行人刘存德家宣读执行决定时,刘存德及其家属10多人手持木棒、铁铲、锄头一拥而上,对执行干警大打出手:邓尚云副局长被木棒当场打昏;执行员崔汝波被乱棒打落2颗门牙;执行员金荣辉右眼被打伤,大腿被刘存德的妻子咬伤,血流不止;执行员冯全彪头部被击伤,肩部被刘存德的妻子咬伤,背部被踢伤;执行员代跃宏软组织严重受伤。1像这些暴力抗法的事件在一些法院时有发少,不仅对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而且亵渎了强制执行的威严。
三.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必要性
当前,执行工作存在法律空白、执行措施软弱、全社会执行合力不强等内外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从改变执行队伍人员结构入手,创新执行管理体制, 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人员警官化,才能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人员警官化,就是利用现有编制,新任用一批司法警察,将执行实施主体由法官变更为司法警察,以强化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和威慑力,全力攻克“执行难”。
(1)真正做到“法” “执”分离。目前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相分离,但法官和执行员未分离。法官行使的是审判权,而执行员行使的是国家的强制权。现行的立法对执行员的资格、任免没有明确界定和规范。对执行员的定位,可以试行由司法警察担任,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法” “执”分离。
(2)司法警察队伍是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准军事化力
1. TOM新闻网:http://news.tom.com/1002/3291/200597-2453881.htm
量,是人民法院唯一的一支“武装部队” 。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具有强制力。而执行工作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强制性”和“对抗性”,用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警察去开展强制性执行工作,将体现出强大的的威慑力。
(3)法官、书记员不能使用警械武器,只有司法警察才能依法使用警械武器。这样有利于强制权的实现和保障执法人员人身安全。
(4)执行机制与法警管理机制相吻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司法警察队伍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司法警察作为一个整体,能做到“三统一”: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出警。这与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新体制相吻合。
(5)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一方面能够优化审判资源;另一方面能够在不增编的前提下,用法院现有的编制,将一批符合条件的执行员任用为司法警察,将执行力量与司法警察队伍强强联合,有效整合。笔者认为此举是增加人民法院司强制执行警力的最直接、最快捷的重要途径。
四.执行人员警官化的实践效果
纵观国外法院的强制执行运作模式,可以与我国国情相结合,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强制执行之路.执行实践证明, 每遇执行“急、难、险、重”的案件,没有司法警察的参与,是很难完成任务的。
⑴英美法系国家的执行员多由司法警察担任。健全的法制、执行警官执法如山的品质、威严凛凛的警容警姿、现代化的警用设备,使得被执行人不敢藐视执行警官,因此执行工作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法》规定, 俄罗斯联邦司法部组建司法警察体系,司法警察体系包括两个独立的分支机构:一是司法警察—警卫系统,二是司法警察—执行员系统。第一个分支机构保障各级法院的活动程序,包括警卫法院、保障法官和诉讼程序参与人的安全,必要时拘传证人到庭,向执行同事提供支持。第二个分支机构保障各级法院的执行。司法警察人员都要在俄罗斯联邦司法部所属俄罗斯法学科学院及地方分院中学习或者在地方院校中学习,取得司法警察—执行员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2
⑵而在我国,一些思想解放,真抓实干、敢为人先的法院,用好用活用够了司法警察这支敢打善打硬仗的”准军事化力量”,全力攻克执行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丰收。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率先在全国成立了第一家司法警察局,
2.法律出版社,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15集,程丽庄《俄罗斯联邦强制执行制度改革述评》第189页
实行执行分权运作,将执行命令权交给立案庭的法官行使;将行使实施权交给授予执行员资格的司法警察运作,将执行裁判权、监督权交给专司司法权的法官实施,可以说是开了法院执行工作先河。2003年, 湖南长沙县率先成立司法警察局 ,法官不再搞执行.湖南省长沙县法院成成立司法警察局,把执行行使权全部交给法警。2002年年9月14日,长沙县黄花法庭5名民警(其中3名法官,2名法警)在黄花镇金甲村王自强家执行时遭围攻、殴打。后来法院和公安部门出动100多名警力才把被困达11个小时的5名干警解救出来。事后,长沙县法院决定实行改革,新成立的司法警察局便应运而生。司法警察局下设执行大队、警务大队、直属大队。执行大队行使执行实施权,担负执行任务;警务大队担负警政、警训、值庭押解等职责;直属大队作为一处置突发事件及安全保卫的职责。司法警察局成立后,使法直机动力量,担负律文书的执行得到强有力的保证。3
五.执行权三权分离及内涵
执行权应分为命令权、实施权和裁判权,这三权要分离. 执行中的行政决策权称作命令权,更能体现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权威性、统一性和高效性。执行命令权是命令主体对执
3. 搜狐网http://news.sohu.com/2003/12/30/95/news217609562.shtml
行实施主体采取执行措施、进行执行活动所作出的要求、指示的权力;执行实施权是实施主体对执行命令具体落实、操作、实现的权力。这些命令的具体落实过程体现了实施权。裁判权包括:①审查处理案外人的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的;②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③对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和裁定;④审查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理由,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⑤审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授权文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事由,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⑥对妨碍执行民事执行行为作出制裁决定等。
(一)执行命令权要层级化。就是把原来分散在每个执行员手中的命令权集中到执行长、庭长、局长和院长手中,分层次、级别高低,按照集体领导下的行政首长分工负责制原则,分别配置,行使相应的指挥命令权。上级指挥命令下级,下级无条件地服从上级的指挥命令。执行命令由执行长提出,按照层级权限,逐级请示审批,重大案件要请示院长,疑难案件要经局务会或审委会研究决定。命令文书由执行长制作并署名,局长审核、院长签发,使执行命令权始终有效地控制在各级领导手中。层级化体现了执行的行政规律,有别于审判中的合议制,可以充分保障执行命令的快速、准确和畅通。
(二)执行实施权要警务化。目前,执行员着法官服行使实施权,弊端很多,一是不能体现国家强制力,执行实施工作效率不高,甚至事半功倍,得不偿失;二是执行实施活动点多面广、机动性强,人员难以管理,容易出现问题,影响执行形象。解决这些弊端的办法就是实施权的警务化。 司法警察是法院直接指挥下的武装力量,其编队管理,具有仪表威严、令行禁止、步调一致、纪律严明、行动迅速、措施有力的特长,是理想的实施权主体,其在执行长的统一指挥命令下,按照警务规律操作、行使执行实施权,一定会大幅度提高执行实施效率。
(三)执行裁判权要公开化。公正是执行裁判的本质要求,而只有公开才能保证实现公正。因此,应该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执行命令及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长指导当事人举证、交换证据,达成共识的可以调解处理,继续执行;调解不成的移送专门的执行裁判庭;2.排期开庭。裁判法官审查案卷,如果证据不足可要求原执行长补充证据;由司法警察局长决定开庭日期;开庭时要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把握的可以当庭裁判;3.裁判组织由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组成,决定裁判事项,重大疑难的可报局务会或审委会;4.改进异议裁定书的制作方式。异议裁判的裁定书应按照判决书的格式制作,只有写透、写全,才能以理服人。4
六. 执行人员警官化的运作模式
1999年, 中共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是各级法院解决“执行难”的“尚方宝剑 ” 。中央11号文件明确指出,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既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快依法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需要。各级法院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从全局的高度,从依法治国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高度,从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性,把认识统一到中央11号文件精神上来,增强信心,明确方向,真抓实干,最大限度提高执结率,全力争取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有所突破。只有建设一支一流的执行员队伍,才能确保取得一流的执行工作成效。
笔者认为,真正意义上的突破,就是要颠覆现在的运作模式,借鉴国外强制执行运作方式,总结国内法院执行工作警务化经验,继而在全国试行执行人员警官化,用实践来检验这一运用模式的科学性及可操作性.
(1) 最高人民法院已设立司法警察总局,各高级法院、中
4. 王军:《执行权三权分离及其运行模式》
http://www.liuyongls.com/Article/2007/200705/4978.html
级法院、基层法院也相应成立司法警察局,构建新的执行机构. 形成自上而下的“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半军事化管理体制。
(2) 司法警察局内设机构及职能。根据级别和工作实际,
司法警察局可内设押解大队,执行大队,送达大队和办公室,其级别 与院内庭室相同。其中押解大队的职能是押解刑事被告人,警卫法庭,传递证据,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执行大队的职能是:按照立案庭下发的执行命令,分区域执行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行政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及 法律规定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送达大队的职责是送达法律文书;办公室负责司法警察局的文秘、教育训练、机关和人民法庭的安全保 卫工作及综合协调工作.处置突发事件、执行死刑等重大警务活动,由司法警察局组织所属三个大队及办公室共同完成。
(3)司法警察局的人员配备。首先是对符合评授 警衔条件的,评授警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任命一批司法警察。其配套改革措施是修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放宽司法警察任用条件。这样一来,原从事执行工作的执行员,一部分并入法官系列,一部分并入司法警察系列。其次是实行执行员资格考试,提升执行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只有通过了执行员资格考试的司法警察才能履行执行职责。执行员的任命不应太随意、太宽松,既要有严格的政治审查程序,又要有严格的业务考核程序。因此,并非所有的司法警察都可以成为执行员,司法警察参加统一的执行员资格考试后还需要经过严格审查程序和法定任免程序方可担任执行员。其他司法警察无权行使执行实施权,可以全力做好值庭、押解等服务保障工作。

关于开展“5.18国际博物馆日”宣传活动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开展“5.18国际博物馆日”宣传活动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1〕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国际博协(ICOM)已确定2011年“5•18国际博物馆日”的主题为“博物馆与记忆(Museums and Memory)”,强调博物馆作为人类文明记忆、传承、创新的重要基地,承担着记录过去、反映现代和未来发展的重要职责,应积极发挥文物藏品等文化遗产作用,并动员公众一起来探索与发现历史记忆,共同保护人类珍稀而脆弱的文化遗产。现就开展国际博物馆日宣传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和博物馆学会要高度重视,精心策划和组织,结合深化博物馆免费开放工作,在5月18日或其前后,紧紧围绕“博物馆与记忆”这一主题,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普及活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自己的活动主题和口号。
  二、宣传内容:
  (一)《文物保护法》、《博物馆管理办法》等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以及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知识;
  (二)博物馆面对全球化、现代化、城市化、信息化进程加速,保护人类和人类环境见证的文化遗产,传承优秀文明和历史记忆,为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独特作用和成就;
  (三)公众积极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参与探索与发现历史记忆,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的行动和事迹。
  三、做好免费开放服务工作,暂未完全向社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国际博物馆日期间,应实施减免费或其他形式的优惠开放。同时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博物馆“进校园、进社区”活动,加深公众特别是青少年对民族、地域历史文化和自然环境等的了解、理解和尊重,促进优良历史文化传统的保护与弘扬。
  四、加强媒体宣传,注重通过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平台,鼓励和动员更多公众参与博物馆文化体验,营造全民关心并参与博物馆事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五、加强“国际博物馆日”活动期间的安全工作,完善安全预案,落实安全措施,做好安全防范。
  六、今年“国际博物馆日”宣传活动结束后,各地要做好总结,将有关宣传活动的情况报送国家文物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