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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6:1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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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147号



《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戒毒管理,有效地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以下简称吸毒人员)实行戒毒,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戒毒场所和实施戒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戒毒场所,是指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由公安机关建立和管理的强制戒毒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劳动教养戒毒所(以下简称劳教戒毒所)和经批准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戒毒脱瘾治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禁毒、戒毒工作的领导和社会宣传。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禁毒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组织做好戒毒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禁毒、戒毒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内,具体负责其日常工作。
卫生、司法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开展与戒毒活动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戒毒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实行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相结合的方法,使吸毒人员戒除吸毒恶习,成为社会有用之人。
帮教人员应尊重吸毒人员的隐私权,不得向其他人公开吸毒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吸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社会有关方面应制定帮教措施,帮助吸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防止复吸。
第六条 吸毒人员的戒毒经历不载入个人档案,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 在戒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戒毒场所的设置与条件
第八条 戒毒场所设置规划,由省禁毒领导小组根据各地实施戒毒的实际情况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戒毒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戒毒场所病区应是封闭式的;戒毒病区应设有接诊室、药房、检验室、病房、宣传教育室、户内户外活动室;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还应设置生产劳动场所。
(二)戒毒病区应具备贮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条件,具备诊治戒毒常见并发症及抢救急危重症的条件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经费和人员。强制戒毒所应配备必要的管教干部、医护人员和看守人员;强制戒毒所负责人及主要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从事戒毒治疗工作的医生必须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工作2年以上;从事戒毒管理、教育工作的管教干部必须是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公安工作2年以上的人民警察;从事戒毒护理工作的护理人员必须具有护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专业工作2年以上;至少有1名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戒毒药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设置强制戒毒场所,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分别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凭证执业。
设置劳教戒毒所,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自愿戒毒所,由具有相应的技术、设施条件的单位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分别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凭证执业。
没有取得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核发的《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一条 戒毒场所不得设立从事戒毒治疗的分支机构,不得将戒毒业务转包、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设置强制戒毒所,应充分利用当地现有条件。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三章 戒毒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吸食毒品成瘾的人员应送强制戒毒所进行戒毒。但下列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在强制戒毒所外限期戒毒: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被责令限期戒毒的人员应当自行戒毒,或者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第十四条 吸毒人员已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由劳教戒毒所强制戒除其毒瘾。
劳教戒毒所应将戒毒人员与其他劳教人员分开管理。
第十五条 除被强制戒毒、劳教戒毒、责令限期戒毒以外的其他吸毒人员应当自行戒毒。
自行戒毒人员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选择戒毒场所戒毒,被选择的戒毒场所应对其采取与强制戒毒有区别的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需送强制戒毒所的被强制戒毒人员,由县级公安机关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强制戒毒决定书应于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和强制戒毒所。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于作出上述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发出书
面通知。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凭县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通知书》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对于决定强制戒毒或者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届满的,强制戒毒所应及时向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报送《解除戒毒呈批表》,由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后
,凭签发的《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对被强制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解除强制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向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报送《解除戒毒呈批表》,由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报地、市、州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报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自愿戒毒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携带、邮寄进入戒毒所。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和有关物品应进行检查,对被检查出的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分舍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戒毒场所应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向戒毒人员传递毒品。
第二十二条 戒毒场所对拒不接受管理或实施危害行为的被强制戒毒人员可以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发现有自伤、自残或伤害他人行为的,应立即依法采取约束措施。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自伤、自残或者自杀未死亡的,责任自负,费用自理,但戒毒场所应及时予以救治。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在规定期限内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戒毒场所应建立健全探视制度。戒毒人员被探访时,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必须在场。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日。
第二十四条 戒毒场所应真实登记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址等情况,建立治疗档案,并按规定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和戒毒场所不得向社会公开自愿戒毒人员的身份和戒毒情况。
第二十五条 戒毒场所实施戒毒脱瘾治疗的总体方案,应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按规定审定;戒毒场所的戒毒药品由省禁毒领导小组统一计划、统一管理;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戒毒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
戒毒场所收取戒毒费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禁止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强制戒毒所不得代替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向被强制戒毒人员收取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治疗,参加学习和适当的生产劳动。
强制戒毒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发给适当报酬。劳动报酬也可以用于改善强制戒毒所生活或者折抵生活费、治疗费。
第二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有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正在执行强制戒毒的人员因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处以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的,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将戒毒脱瘾治疗业务转包、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设立戒毒脱瘾治疗分支机构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有关当事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对自愿戒毒人员不按规定登记或不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戒毒场所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扰乱戒毒场所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决定期限不服的,以及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擅自向社会公开自愿戒毒人员身份或戒毒情况的,由本单位或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2月5日 生效日期197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增强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限内,缔约每一方用以交换货物的出口总额各为一亿一千万芬兰马克(芬马克110,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供给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以本协定附表甲所列的货物;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以本协定附表乙所列的货物。这两个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政府应尽一切力量保证履行上述附表所列货物的交换。

  第二条 各种商品的价格,应以商谈购货当时的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三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每批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总价、运输条件、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包装条件、唛头和标记、品质和重量的检验证以及其他有关单据和其他应有的条件都应在各该合同内规定。

  第四条 关于执行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的支付以及同合同有关的各种费用的支付,都应按照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芬兰共和国政府间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经双方协议后,可以修改或补充。

  第六条 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芬、英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孙 锁 昌           波利·奥巴斯
   (签字)             (签字)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84年4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1984年5月10日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公路交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满足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验收认定。公路按其重要性和使用性质,分为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证畅通。
第四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国家财产,由公路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 公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由省公路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省道,由省交通厅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和交通部审核备案,省公路部门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县道,由地、市交通局规划,经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交通部备案,县交通局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公路部门审核备案,乡人民政府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修建、管理与养护。专用公路经省公路部门认定,可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两个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处,由上一级公路部门负责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搞好本行政区的公路修建、养护、路政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路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路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
(一)执行本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公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好、养好、管好公路,保证安全畅通;
(四)搞好路政管理,依法制止、处理侵占、破坏公路的行为;
(五)加强职工教育,提高职工政治业务素质,加强劳动纪律,关心职工生活,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六)培训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开展公路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科、新设备;
(七)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和使用养路费。
第八条 各地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公路治安。公路交通量大的县,可按有关规定设立公路派出所,维护公路治安;重要的桥梁和设施,设警卫人员。
第九条 公路修建、养护所需的材料、设备,各级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
第十条 公路修建、养护动用的建勤民工和建勤车辆,公路部门应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为公路的修建、养护划定专用的砂、石、土料场;公路部门经有关部门同意,也可在国有的空地、荒山、河滩取土或开采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十二条 公路要根据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修建,保证公路修建质量。
第十三条 省道新建由省基本建设资金安排,改建由基本建设资金与养路费安排;
县道新建、改建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共同负担;
乡道新建、改建鼓励人民群众集资自办,或实行民办公助;
专用公路修建由专用部门投资。
第十四条 县道修建和省道断头路接通以及公路抢修,可用建勤民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和拆迁建筑物时,应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公路用地界桩;现有公路的两侧留地和辅路保持不变。

第十六条 修建公路,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要边施工、边通车,不得中断交通。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积极改善。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沟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行道树齐全。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的形式:
国、省道和重要县道由专业工人养护;
一般县道由专业工人和建勤代表工共同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公路部门给以费用补贴和技术指导;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因积雪、坍方、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尽快通车,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沿线人民群众支援抢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破坏公路抢修。
第二十一条 公路的宜林路段要进行绿化。公路绿化由公路部门规划、组织,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作造管收益分成的林业政策。公路部门应与公路沿线村镇签订路林管护合同。
公路行道树属于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砍滥伐。需要更新路林的,国、省道须经省交通厅会同省林业厅批准,县道须经地、市交通局会同地、市林业局批准,乡道须经县交通局会同县林业局批准,凭省、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的采伐证采伐。采伐后要及时整修路基,按要求
栽植新树。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路部门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路及公路留地,不准筑墙、建房、搭棚、挖土、打场、晒粮、摆摊、设店、积肥、制坯、埋设管线和电杆、放牧牲畜、种植作物、挖沟引水、堆积物料;不准利用公路边沟排污或引水灌溉;不准在公路两侧二十米内烧窑、采石。

第二十四条 大中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不准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炸鱼、烧荒、倾倒垃圾;隧道顶上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不准挖土,二百米内不准开山采石;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五条 不准任意动用、移动、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准任意修剪、损坏公路上的树木花草;严禁窃取路用材料,损坏路用机械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准在公路路面上行驶,超重车辆不准过桥。因特殊情况必须行驶时,须经县以上公路部门同意;必须横过公路时,应采取保护措施方准通行。造成损失的,由使用车辆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公路范围内禁止进行集市贸易。已有集市贸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必须占用、利用公路时,须事先经公路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二十九条 国道、省道边沟外五米内,县道、乡道边沟外三米内,不准修建生产、生活设施。村镇、傍山和靠河等特殊地段,经公路部门批准,距离可适当缩小。
弯道内侧修建生产、生活设施,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修建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管线、横幅和其它设施,其建筑高度和宽度,须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路增设道口,须经该公路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路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及时清除影响视线、妨碍行车安全的一切障碍物。公路部门,对必要路段可采取限速、限载、限宽、限高、限长、限制车辆种类或分道行驶、便道绕行、雨天停驶等各项管理措施,并应设置明显标志、路栏或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除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阻碍交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部门按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有车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主动缴纳养路费。拖欠、漏缴、拒缴养路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养路费必须贯彻“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公路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制发养路费票证。
养路费的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测设、科研和养路费征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热爱公路事业,在改革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勇于同破坏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等方面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不力,管理不善,玩忽职守,给公路修建、养护和公路管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任意中断交通、阻塞公路,使车辆不能通行的;
(三)公路修建、养护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
(四)滥收、滥用、浪费、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公路养路费的;
(五)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的;
(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设备损毁事故和伤亡事故等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外,情节较轻的,由公路部门给以经济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公安部门给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公路上挖掘坑穴、挖沟引水或者放置障碍物,不听制止的;
(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店、积肥、制坯、堆积物料,不听制止的;
(三)涂改、移动公路标志、界碑、测桩等不听制止的;
(四)故意损害或盗伐公路树木,窃取路用材料的;
(五)停车不当、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六)任意侵占公路,阻挠车辆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规定的范围内违章修建建筑物,不听劝阻的;
(八)损坏公路路面、桥梁、涵洞、标号志、护栏等公路人工构造物和沿线附属设备的;
(九)擅自在公路上拦路设卡,借故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的;
(十)殴打路政管理人员和养路费征收人员或阻碍上述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一)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工程建设的。
第三十八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经济罚款交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拘留或行政罚款的,可在接到年罚通知书四十八小时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提出申诉;不服经济罚款或赔偿损失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未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部门或受损失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河南省人民政府交通厅。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4年5月10日起试行。



198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