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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通说的质疑/纪揆

时间:2024-05-19 01:0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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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通说的质疑

纪揆


危险犯作为近代刑法的一个新课题,自从其理论提出至今,对于危险犯这一概念,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并且在某些问题上分歧较大。但在我国,自从危险犯这一理论于上世纪80年代末传入以来,便与犯罪既遂形态结下了不解之缘。无论关于危险犯的其他问题争论的如何激烈,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这一理论均为各方学者所接受,以至于各高校的刑法教科书几乎千篇一律的采用这一观点。但如果从理论角度并结合实例,我们不禁会问危险犯难道就是既遂犯,不存在别的犯罪形态了吗?
一、 通说观点及其依据
目前,我们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或者更为简洁的称之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根据这一理论,危险犯理所当然的与行为犯、结果犯一道被认定为既遂犯了。
通说所持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凡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都是以既遂为标本的 。因此,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就危险犯而言,只要该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危险状态就已经满足了刑法分则规定此类犯罪所需的全部构成要件,就已经成立犯罪既遂。因而危险犯属于既遂犯。第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之所以是以既遂为标本的,是因为:刑法总则中已明文规定对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分则条文还有必要为其专门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吗?既然刑法分则均有独立的法定刑,这就再清楚不过地从反面证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当然包括各种危险犯、行为犯等)的确不是未遂犯,而是既遂犯。 第三,刑法中大多数危险犯是由实害犯的未遂犯转化而来,而立法者之所以将这些本属于未遂形态的犯罪提升为犯罪既遂,并在刑法分则中单列出来作为一类犯罪,原因就在于这些犯罪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将其犯罪既遂的标准提前到犯罪的实行阶段,才能给予其严厉的打击。
二、 对通说的质疑
笔者认为通说的观点固然有一定道理,但如果依通说观点,即假设危险犯都属于犯罪的既遂状态,那么就是否定了危险犯存在中止和未遂形态。可是,笔者就此产生了质疑。先以一个案例开始 :
某案中刘某为打一把刀片,将一根长44厘米,粗2. 5厘米的铁棒用钢丝绳捆绑在京广线铁轨一侧,想用火车把棒压扁。他已经将铁棒捆绑一半时,突然被巡逻人员发现而抓获。根据有关部门科学鉴定,刘某如将铁棒捆牢后确实存在使火车倾覆、毁坏危险 。
分析这一案例,我们很清楚的发现,若刘某将铁棒捆绑完毕,毫无疑问,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依刑法分则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但事实并非如此,虽刘某已经开始着手犯罪,但由于被巡逻人员抓获而未完成,依据刑法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刘某不具备全部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属于未遂形态。这就出现了矛盾:一方面,此类犯罪属于危险犯,理论上应属于既遂犯,另一方面,又由于犯罪构成要件不全而处于未遂的形态之中。对于这样的犯罪不定为危险犯的未遂形态对刘某公平吗?同样道理,既然存在危险犯的未遂形态,那么若犯罪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活动,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就一定存在危险犯的中止犯了。
仅从这个案例,就可以看出通说观点的确是存在问题的,在此,笔者对通说理由的评析如下:
第一,如果说在一些外国的刑法中,其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的确是以既遂犯为模式构建的话,在我国刑法中,“凡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都是既遂为标本的”这个结论却不成立。因为在一些外国刑法中,是以处罚既遂为原则,处罚未遂为例外的。我国则并非如此。这是因为:其一,我国新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未遂等的处罚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各种犯罪,这其中也包括危险犯,并且处罚未遂犯也不以刑法规定条文为限;其二,就分则而言,对各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刑幅较大,可以适用各种形态的犯罪。可见,此观点之所以错误,显然是因为只是简单的移植了某些外国的刑法理论的结论,但未做深入分析所致。
第二,尽管刑法分则将危险犯用单列的条文形式加以规定并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但也不能由此就认定危险犯就属于既遂犯。因为,刑法总则虽然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并未强调说对未遂犯,就不能专门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其实,当刑法需要强调对某种未遂犯特别处罚的时候,完全可以规定比按既遂犯从宽处理时所处罚的更重的独立法定刑。这样规定的必要性和优点在于:它杜绝了对此类未遂犯作更大减轻处罚的可能。
第三,众所周知,危险犯与实害犯相对,两者是从处罚根据的不同对犯罪所作的一种分类。其中,“把被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不是把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作为处罚的依据,而是把发生危害的危险状态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叫危险犯”。 显然,不能因为两种犯罪处罚的根据不同就认定两者构成既遂的标准不同。否则,“处罚依据”岂不成了“区分既未遂标准”的代名词?既然“危险犯”一词仅仅意味着它与“实害犯”的处罚根据不同而已,并非指两种不同的既遂形态。换言之,并不意味着危险犯就是既遂犯。
三、笔者观点
笔者以为在危险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的问题上,最为敏感也最为关键的,莫过于对通说中既遂形态的构成要件“法定危险状态”的理解了,那么,对这个所谓的“法定危险状态”的认识,关系到危险犯是否均是既遂犯的核心。笔者认为“法定危险状态”具有以下特征:
1.危险状态是客观存在的而非拟制或臆测的,且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结果。危险状态是危险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是客观事物联系、发展中合乎规律的趋向,是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是一种客观存在。人们可以依据具体的事实,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通过判断推理将事实描述出来。也即是一旦这样的危害行为出现,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但这样行为的出现,势必存在发生实际损害的趋势。如果放任这种趋势发生下去,很可能会造成某种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法律为了防患于未然,避免这种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才把引起这种实际损害结果最终发生之前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因而才有了危险犯这一类犯罪。由此可以看出,危险状态是对于实害结果而言的,没有实害结果也就不可能产生任何实际性的损害,便无危险状态可言。因此,有危险状态便存在与之相实害结果,这也是危险犯之所以能够在刑法中得以确立的依据。
2.危险状态是一种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的足以发生一定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也即是危险行为对客体造成了现实的危险,尽管尚未使客体发生变化,但已经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正是基于这种现实可能性,立法者才将这种对刑法保护社会关系的侵害的未遂状态作为一种独立的结果形态设置与危险犯的既遂要件中,即以危险状态的出现指示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危险犯既遂所必需的程度。而对于危险犯这类犯罪对刑法保护社会关系侵害的认定,显然单纯从危害行为本身是无法找到答案的,只有联系一定的结果才能找到社会关系受侵害的依据。因而,我国有学者认为,危险结果是危险犯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给一定的客体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如果客体没有受到一定的损害,便不能说行为具有危害结果 。言下之意,危险状态只是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实害结果毕竟尚处于可能性阶段而尚未转化为现实。因而危险状态只是一种对社会关系造成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而非现实侵害性。
通过上面对危险状态特点的论述,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也即危险状态一定对应有危害结果,但危险状态又并非危害结果,而只是向危险结果发展的一种趋势。并且危险犯中的危害结果,不同于实害犯中的危害结果,实际的危害结果一经造成,就不可能再弥补,这如同死不能复生一样,而法定的危险状态形成后,却是可以有效解除的 。通说把这样一种并非不可改变的趋势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准,似乎对犯罪行为人有失公平,也岂不是阻碍了犯罪人弃恶从善之途。因此依笔者所见,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已经不适应刑法的发展,应该对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重新划分标准。笔者建议应该把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向后延伸,即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界限,从犯罪着手至危险状态的出现之间的阶段存在犯罪未遂,从犯罪预备至危险状态的出现的阶段存在犯罪中止,而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在危险行为的发展趋势为犯罪行为人所有效控制的范围之内,存在犯罪中止。若危险行为的发展趋势超出犯罪行为人所有效控制的范围,无论危害结果出现与否,均构成危险犯既遂。
对于危险犯的未遂犯的理解,由于未遂犯是一种未完成的形态,按照通说,其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完备说”,即未遂犯虽然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犯罪构成尚未齐备,对危险犯而言,犯罪构成齐备的标志是出现法定危险状态。而危险犯中的危险行为着手与犯罪状态的出现是不可能同步的,之间总是会或长或短地有段距离。因此,当危险行为着手后,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就会形成危险犯犯罪未遂。如有学者说:“危险犯的既遂虽不同于实害犯,但与行为犯也不无区别,并不以法定行为着手实行或实行终了为既遂标准,……因此,笔者同意危险犯存在未遂的说法。”
对于危险犯的中止犯的理解,首先要搞清楚危险犯中止犯的实质,即在危险犯行为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了危险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危险犯犯罪形态。其次明确危险犯中止犯成立应具备的条件,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时间性条件,我国刑法中止犯的时间性条件是在“犯罪过程中”,对于这个犯罪过程,笔者认为应是指“犯罪预备行为开始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 且笔者也同意学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观点。(二)自动性条件,指犯罪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将危险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的行为或主动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这种自动性的主观内容是犯罪人自愿抛弃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其客观表现为自动终止危险犯的继续进行,或者积极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三)有效性,指危险犯行为人彻底抛弃了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或者有效的防止了危险结果的发生。这种有效性意味着:犯罪人主观上真正抛弃了某种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中止了危险行为,或者事实上阻止了特定危险结果的发生。
对于危险状态出现之前的中止只要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成立危险犯中止犯,由于这种情况比较简单,本文在此就不多阐述。对于本文提出的第二种情况,即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在危险行为的发展趋势为犯罪行为人所有效控制的范围之内,存在犯罪中止的说法,由于笔者不认为应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且危险状态的出现与危险结果的出现不可能同步,在其间,就存在有中止的可能。因而笔者主张将危险犯犯罪既遂的标准后移。危险犯犯罪行为人在实施了危害行为之后,使行为出现了向危险结果发展的趋势,在一定条件下,达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进而超过法定危险状态,向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出现危险结果方向继续发展,而在这个过程中,即在出现危险状态后至危险结果发生之前,犯罪行为人对这个趋势并非是毫无影响力的,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通过自身的努力,使该行为发展的趋势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中,是有可能避免出现这样的危险结果的,从而满足上面形成中止犯的三个条件的。
笔者认为, 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存在以下六种情况:
(一)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若危害行为的发展趋势已经脱离了犯罪行为人的有效控制的范围,毫无疑问,此时犯罪行为人已经无法掌握行为的发展趋势,无法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危险犯既遂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既遂标志。如前文的案例,若刘某捆绑完毕,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后,离开了铁路并且逃逸,那么我们对危险犯既遂的标准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标志。
(二)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范围之内,如果犯罪行为人在此时间范围之内掌握危害行为发展的趋势并可以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以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如前文的案例,若刘某捆绑完毕,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后,刘某并未离开,而是在铁路旁等候,假设刘某需要10分钟才能将铁棒卸下,则在火车到来10分钟之前,将铁棒从铁轨之上卸下,则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从而形成危险犯的中止犯。则以火车到来10分钟之前这一时间点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
(三)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暂时失去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但是在危险结果出现之前的某一时间点又恢复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从这一时间点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之前的另一时间点之间,犯罪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存在有效控制,则以后一时间点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如前文的案例,若刘某捆绑完毕,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后,犯罪行为人暂时离开,但过了一会,又回到铁轨旁,并且在离开的这段时间内未出现危险结果,刘某在火车到来10分钟之前,将铁棒从铁轨之上卸下,则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从而形成危险犯的中止犯。若在离开的时间内出现危险结果,则同情况(一),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危险犯犯罪既遂的标志。
(四)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暂时失去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但是在危险结果出现之前的某一时间点又恢复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从这一时间点直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的范围内,犯罪行为人掌握危害行为发展的趋势并可以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以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作为危险犯犯罪既遂的标志。例如案例中,刘某捆绑完毕后,需10钟才能将铁棒卸下,刘某在火车到来前10分钟之前的任意一时间,开始进行拆卸,即可以形成中止。危险犯犯罪既遂就以火车到来前10分钟作为标志。
(五)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的范围内,犯罪行为人掌握危害行为发展的趋势并可以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以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
(六)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的范围内,出现了若干个掌握危害行为发展的趋势并可以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的时间范围。则以最后一个时间范围的后一个时间点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
笔者认为如果以这样的方法来划分危险犯的停止形态,有利于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尽可能的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悔改,起到引导犯罪分子及时中止犯罪的作用,与刑法中规定危险犯的意图即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有异曲同工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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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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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来源于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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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0页。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

(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市规划,并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民主决策、公众决策,实行设计招标制、专家审查制、方案公示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要求专业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原则指导下编制各类专业规划。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应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城市重要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未随同总体规划审批的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随规划一并报批。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限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还须征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1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总图经批准后两年内未依法建设的,对修建性详规和规划总图的批准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用地红线图后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方、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方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城市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范围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地性质或使用范围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中小学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保护区、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控制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批准手续。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场腾地。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的、以及进行房屋外部装修、设置城市小品,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的意见。相邻房屋所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的,不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个人住宅建设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已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总时限为28日,办理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时限为42日,办理市政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时限为20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进行设计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超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设计的,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绿地、停车场(库),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并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受理设计文件的审查。

施工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要求及批准的图纸施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一条 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建设位置。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并凭验收合格资料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的配套工程未按规划要求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后,都应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图纸;

(二)有建设位置复验合格资料;

(三)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拆除;

(四)配套工程已按规划要求建成;

(五)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应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管线,各种弱电管线应同沟敷设。在有条件的地方,应规划建设综合沟。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设置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均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二环线内的主次干道及其他重要地段,不得新设架空线路。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经制定居住区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个人住宅的新建手续;经鉴定为危房的,可以批准原址、原面积、原高度改建,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已经制定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详细规划的,个人新建住宅按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建筑基底面积,且建筑层数不超过两层。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原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或依法继承的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经鉴定为危房且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批准原址、原面积、原高度改建。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转让、出租住宅和住宅建筑面积已达标准的村民,不得申请个人住宅建设。

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可申请建设的条件及可申报建设的人数按土地管理法规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的审批。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均不得审批临时建设工程。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两层(装配式临时工棚除外)。其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不自行拆除又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工程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一)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三)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或已按规划建成的区域或地段;

(四)侵占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城市高压供电通信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影响近期管线埋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而取得土地红线图的,土地红线图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而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证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副本)但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绿化用地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停车场(库)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异地建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建设位置并取得合格证明而继续施工的,责令停止建设。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经复验不合格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的,按照《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擅自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开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条 农村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或者协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计单位违反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设计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凡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其批准证件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审批机关依法赔偿,并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的证照或手续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审批机关依法赔偿,并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过错造成审批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审批事项的;

(三)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条 妨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个人和家庭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独立式住宅建设。个人小型综合用房建设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关于办理期限的规定,按法定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和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外运行的时间。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过失犯罪原因论

周鹏龙


摘要

  对于犯罪之过失犯罪原因的探讨,不仅是一个基本理论问题首要解决的客观要求,而且是分析和预防过失犯罪的必备基础。因此在坚持主客观统一以及内外因有机结合的方法论基础上,从主体自身因素和主体外在因素探究过失犯罪原因(主要为心理原因),对于认识过失犯罪以及预防过失犯罪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过失犯罪原因 主体因素 主体外因素


  大凡世界,社会纷繁复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推进,依法治国理念逐渐深入人心,然而在我国正处于转型和改良的发展阶段,犯罪现象依然客观存在,有增无减,不容乐观。在建立健全法律规制的同时,探讨犯罪原因,追溯犯罪本质,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课题。对于“什么是犯罪,人为什么会犯罪?”不仅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而且是众多犯罪学家和犯罪心理学家义不容辞的研究核心。对于行为人为什么会犯罪以及其犯罪心理的探讨,古今中外各学者观点不一,尚无定论。笔者试图避免从宏观角度探讨犯罪原因,力图从微观角度探索导致过失犯罪的原因(心理原因),揭示过失犯罪之犯罪人背后鲜为人知的原因。
  对于过失犯罪的界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为过失犯罪。据此过失犯罪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指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结果虽有预见,但由于过于自信而仍实施该行为,这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探索过失犯罪的原因不得不建立在对犯罪原因的探讨基础之上。
  对于犯罪原因界定,国内外学者没有统一的认识,西方不同学者分别基于不同学科角度,对个体犯罪原因提出不同的主张。(1)生物学原因论,包括体型说,遗传说,内分泌失调说,物质代谢异说等理论。(2)精神病理学犯罪原因论,包括病态人格说,低能说等学说。(3)精神分析学的犯罪原因论,包括古典精神分析学的理论,后精神分析学的观点,新精神分析学观点等。(4)学习理论的犯罪原因论,包括犯罪模仿论,不同接触论,条件作用论,社会学习论等。(5)多元犯罪原因论。
  我国学者对犯罪原因的探讨有:(1)台湾法学家,犯罪学家林纪东认为:“犯罪的形成,有其生理的,心理的,社会的因素,造因至为复杂”。(2)犯罪心理形成原因论,包括内外因素论,动力因素论,聚合效应论,主客观辩证统一论等。(3)行为发生原因论,包括“犯罪心理结构+犯罪机遇——犯罪行为”论,“刺激——个体——反应模式——个体综合结构论——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论等。
  纵观中外学者的犯罪原因之观点,笔者发现对于犯罪原因的探讨,不仅争议大而且反映出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各学者站在宏观角度分别对犯罪原因进行了理论解释,作为犯罪范畴之过失犯罪其犯罪原因同样在各学者的理论解释范畴内。因此对于犯罪原因纷繁复杂的争议必然导致对过失犯罪原因的争议。
  对于犯罪原因界定或者确定并非易事,但值得肯定的是在理解或者界定犯罪原因时,不能片面的认为一个或者几个确定的因素是导致犯罪的最终原因,犯罪原因本身是一个复杂因素的复合体或者结合体 ,因此探讨过失犯罪的原因时,不仅要遵循犯罪原因研究的方向而且要坚持全面、发展、联系、主客观统一以及内外因结合的观点。罗大华教授认为:犯罪原因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影响犯罪心理形成的因素复杂多样,但不外是主体因素和主体之外的因素两大类。因此对于过失犯罪原因的研究也应从主体因素和主体外因素两个大方面就行探讨。基于这两大方面本文力图探究导致过失犯罪背后不为重视的心理因素。
  对于过失犯罪原因的揭示,必须坚持主客观统一以及内外因结合的原则,过失犯罪发生的原因,不仅仅是犯罪主体自身的原因,而且外在复杂因素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考量对象。

一、影响过失犯罪的主体内因素

(一)心理因素
  在过失犯罪的主体因素中,心理因素更具有决定性。它表明了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性,在引发过失犯罪行为方面,以下若干因素具有一定的作用。
(1)态度。
  态度是个体对各种事物和现象所持有的一种协调一致的,有组织的,习惯化的行为准备状态和心理趋向。态度和人的思想意识密切相关,一般来说,对人对事的态度不端正则是过失犯罪的重要心理因素之一,例如在一些特殊职业中,如车,船,医生,煤矿,铁路指挥等,如果态度不当便容易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态度主要表现在:不负责任的态度,对抗态度,傲慢和固执态度以及自私的态度等。这些态度单个或者共同作用于行为人致使过失犯罪的可能性加大甚至具有决定性作用。
(2)思维与认知。
  不正确的思维与认知是过失犯罪的重要心理因素之一,思维的真确与否,应该以主观与客观是否相一致为准绳予以判断,如果主观与客观相离,其人认知就没有正确的反映事物的本质,或者自我认识不完善,或者自我观察不当,或者自我评价过高,或者自我体验歪曲等就会因客观与主观不一致甚或矛盾而出现错误的判断,进而导致错误行为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自我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出现偏差或者不一致造成的结果。除了思维与认知之外,错觉也是过失犯罪心理不可忽视的因素。错觉是指对客观事物的不正确认识,由于人体心理或生理的原因导致客观实际与主体意识反映出现不一致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因疏忽大意造成的过失犯罪间或有之。
(3)注意。
  注意是心理活动对一定对象的专注程度,或者集中的指向。注意的涣散与分心便是造成过失犯罪的重要心理因素,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都是以不注意为前提的。注意一般分为,无意注意,有意注意,以及有意后注意。无意注意是无需作意志努力的注意,有意注意则是受人的意志支配的注意,后有意注意则为经过意志努力之后形成习惯的注意。对事物的无意注意,有意注意以及后有意注意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能否专心完成任务,过失犯罪中注意力的不集中和分散是导致某些过失犯罪的重要原因甚或是决定原因。
(4)情绪。
  情绪的变化与过失犯罪有着密切的联系。情绪来源于需要的满足与否产生的态度体验,情绪会对人的全部心理活动以及行为产生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在强烈的外在刺激之下产生的情绪,对人行为有重要的影响。过失犯罪的产生或多或少的伴随着犯罪人的主观感情,主观情绪。
(5)性格与气质。
  性格是人在长期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对事物的稳定的态度和习惯化的行为方式,它一旦形成便会鲜明的以主体为载体客观表现出来,并且贯穿于行为的整个过程。气质是指人生来就有的、稳定的心理活动的动力特征。实践实例表明,性格和气质中的不良因素都有可能形成过失犯罪心理,进而导致过失犯罪的产生。如一个缺乏理想和信念的人,可能会出现对工作缺乏热情,毅力不坚定和责任心不强烈等特征,这样的人很可能出现玩忽职守的过失行为。
(6)智能与经验。
  通常情况下,智能低下的人发生过失的情况要多于常人,一般一些易产生危险的技术性操作,由于智能低下,在掌握技术上有困难,而且容易对危险评估不足,会出现对危险无所顾忌或错误低估危险,易于发生过失。同时高智能者由于过于自信而忽视危险也易造成过失。但同时缺少经验同样也是预见危险性的一个障碍,由于缺少实践经验而对事物发展的缺乏预见并且遇到问题不易处理,因此成为过失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7)记忆。
  记忆的缺陷与失误,会造成行为偏离正确方向,如遗忘等,会使主体对外界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致使行为发生偏差。在司法实践中,有操作员因为没有记清或着忘记操作规则致使行为错误最终导致过失犯罪的发生。
(8)无意识因素。
  无意识因素在正常行为中会有出现的可能性,例如偶尔因疲劳打瞌睡或者受药物影响,其可能潜入到意识状态导致正常意识的混浊致使过失行为发生。
(二)生理因素
(1)疲劳。
  疲劳是指持久的或者过度的活动是身体不适,导致工作效率减退的抑郁状态。疲劳有心理疲劳和生理疲劳。人处于疲劳状态下,往往对外界刺激无法作出迅速合理的反应,对应注意的危险可能不会正常注意,这样容易导致危险行为的发生。
(2)酒精中毒或者其他类似状态。
  据研究行为人在饮酒后会出现,如视力下降,触觉不敏感,思考判断能力,注意力下降等闹障碍。因此酒后发生过失行为的可能性比较大。
(3)生理节律。
  生理节奏规律正常与否对人的行为或多或少的产生影响,例如人体生理活动周期的打乱以及生物钟的破坏都对行为的正常性有一定的影响。
(4)年龄,性别和身体机能的缺失。
  年龄大小不同意味着心理成熟的程度与知识经验的多少的不同,因而对人体的心理和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一般来说,女性较为细心谨慎,注意力专一,不易造成过失行为。相反,男性一般粗心大胆,易分散注意力,因而容易出现过失行为。
(三)行为因素